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84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被 告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益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林傳源 律師人 楊祺雄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世瑋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研發設計申請之「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資訊及通訊用品
用螺柱結構」(下稱系爭專利)因設計新穎實用,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公告確定,公告號為第509294號,授予新型專利權,並發給新型第一九六五八○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迄今仍於有效專利期間內。而原告所經營之湘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馥公司)開發系爭專利,並積極拓展市場後,系爭專利之產品已為國內大型電腦主機板及資訊廠商所推崇並廣受使用,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實施前開專利權,均係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復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規定,原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詎被告榮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竟乘機製造與系爭新型專利物品結構相同之「取放型螺柱」等產品,並對外行銷販賣,原告由第三人處取得被告榮益公司供應國內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之「取放型螺柱」產品後,即將上開產品委由行政院及司法院協調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侵害鑑定,該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榮益公司之「取放型螺柱」產品,係相同於系爭新型專利第509294號公告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嗣原告就被告榮益公司之「取放型螺柱」產品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二四八八號民事裁定准予證據保全,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九樓之一)實施保全證據程序後,始發現被告榮益公司確有製造系爭「取放型螺柱」產品之機器設備置於其公司所在地,且被告乙○○亦在現場,原告當場請求就該公司料號為「F45M25–1812S」及「F40M20–3408S」兩捲取放型螺柱(螺帽)產品,數量分別為九百六十顆及一千九百顆予以證據保全,經本院准予證據保全在案。原告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榮益公司及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先就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二百萬元為請求。
㈡被告榮益公司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系爭新型第一九
六五八○號專利提出舉發,然由被告榮益公司所提出之專利公告第四六三九七六號專利可知,其用途與系爭專利相同,惟其快拆蓋2之蓋片20,係於環周延伸成型有彈性夾片21,並以該等彈性夾片21夾持螺柱1,顯然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快拆片2」及「該快拆片2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1上」等必要構件及其連結關係,自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不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資訊及通訊用品用螺柱結構之技術領域中之整合已具有「新穎性」,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架構亦可達成特定的功能需求,而有其功效上之增進,堪認其具有「進步性」;復由被告榮益公司所提出專利公告第二四六二二六號可知,該專利雖有「一薄膜(40)被鎖固至該殼體的頂表面並覆蓋至少一些該等穿透通道的第二開口端來提供一平滑的表面區(42)給該用於處理和定位該連接器組合的真空吸入管嘴連接」之構造,然僅係一連接器之裝置,與系爭專利之螺柱結構係屬不同技術領域的物品,縱將前開二項專利結合,其仍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資訊及通訊用品用螺柱結構之專利特徵及其對應之功效增進,足見系爭專利實具有「進步性」。再者,系爭「取放型螺柱」產品之結構體積甚為微小,倘強令原告於系爭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非但公示效果不佳,亦將影響系爭專利產品之技術功效,訴外人湘馥公司為使同業與下游廠商得以知悉系爭產品已受專利權保護,遂於其產品型錄上標明「本產品為專利品」等字樣而成為業界所知之訊息,被告榮益公司同為專業資訊及電腦產品零組件之製造者,自無不知系爭產品係專利品之事實,被告以系爭「取放型螺柱」產品因未標示專利證書號,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抗辯其不知專利權,即無理由。至原告於其產品型錄中所繪之「T型快拆片取放型螺柱」產品,乃原告實施系爭專利權所製成之專利物品,原告之產品型錄經由同業間相關資訊流通後,被告榮益公司自無不知系爭新型專利權存在之可能;退一步言,縱認前開T型螺柱產品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則得推認原告及訴外人湘馥公司亦未生產任何與系爭專利相關之專利物品,是其故意過失之認定,自無專利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一件、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一件、湘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榮益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侵害鑑定報告一件、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二四八八號民事裁定一件、勘驗筆錄一件、專利法節本一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要旨一件、產品型錄一件、專利說明書一件、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一件、專利異議申請書封面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就原告之新型第一九六五八○號「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資
訊及通訊用品用螺柱結構」專利權(申請號為第00000000號),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在案,此有專利舉發申請書為憑。又原告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係於螺柱內設有螺孔,以快拆片暫時貼合遮蓋螺柱螺孔孔口,使螺柱可以被吸嘴吸附移動,而組裝於主機板上;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即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專利公告第二四六二六六號「藉真空吸入管嘴處理電連接器之裝置」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已有相同技術運用於連接器上,足證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另專利公告第四六三九七六號「可利用自動化機具裝配之電腦主機板螺柱組立結構」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將原告前揭技術特徵公開,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於系爭專利為「快拆片」然其為「快拆蓋」而已,是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專利因不具備非顯而易見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亦應予以撤銷。另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並不爭執。又系爭「取放型螺柱」產品乃屬資訊或電腦產品零組件,製造商於製造後僅供應予特定往來之下游廠商,並未對外公開販售,原告就系爭專利並未實施,遑論於其上標示專利號數,原告縱有實施專利,然僅供應其特定往來廠商,被告自無從由公開消費市場取得系爭專利產品,亦即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之事實,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實施證據保全程序時,始知悉系爭專利,旋即停止製造,並自系爭產品唯一往來之特定廠商即華碩公司回收料號為「F45M25–1812S」及「F40M20–3408S」之產品各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個及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個,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自應就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認可得而知系爭專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另原告稱其產品型錄所繪之「T型快拆片取放型螺柱」產品,為原
告實施系爭專利權所製成之專利物品,原告之產品型錄經由同業間相關資訊之流通後,被告應無理由不知系爭新型專利之存在,縱認前開T型螺柱產品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並進而推論原告及訴外人湘馥公司未生產任何與系爭專利有關之專利物品,而無專利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與原告及湘馥公司為具競爭關係之同業,自應就相關專利權利極盡調查之能事,並知之甚稔,詎被告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未查閱已公告於專利公報之系爭專利而仍侵害系爭專利,亦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專利法第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目的在於告知大眾,該附有標示之物品已獲准專利,防止他人因不知情而仿造,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義務係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之對抗要件,並非在限制專利權人行使權利。又況,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其於系爭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有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且被告未曾見過湘馥公司之產品型錄,復以系爭專利係以一可拆地快拆片暫時貼合在螺柱上,並參酌系爭專利實施圖示,該快拆片為一薄片,其上塗有背膠,並以背膠貼合在螺柱上,與湘馥公司產品型錄之圖示並不相同,而訴外人湘馥公司僅於產品型錄第四頁圖示說明欄標示「本產品為專利品」,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非於系爭專利產品或包裝上進行標示,自與專利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不符。再者,原告既自認確實有生產系爭專利產品,即有專利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詎其以訴外人湘馥公司未生產系爭專利產品為由,據此主張無專利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
三、證據: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一件、出貨統計表二件、出廠放行單二件、調整後統計表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研發設計之「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資訊及通訊用品用螺柱結構」已獲新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詎被告榮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竟乘機製造與系爭新型專利物品結構相同之「取放型螺柱」等產品,並對外行銷販賣,經伊聲請證據保全並送鑑定後,確定被告確有侵害其專利之行為,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之專利乃習知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法應以不具進步性、不具備非顯而易見性及進步性而予撤銷,又系爭產品僅供應予特定往來廠商,並未對外公開販售,原告就系爭專利並未實施,亦未標示專利號數,原告縱有實施專利,然因僅供應其特定往來廠商,被告自無從自公開市場取得系爭專利產品,是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之事實,且被告於證據保全執行後,亦未再生產相同產品,自無所謂故意侵害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所研發設計之「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資訊及通訊用品用螺柱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定後給予第509294號新型專利權,並發給新型第一九六五八○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此一事實,有原告所提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參原證二),又本件原告以被告製造與其新型專利物品結構相同之「取放型螺柱」等產品,並對外行銷販賣,於取得被告生產之產品樣品後,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確認被告所生產之產品落入原告專利權範圍為由,對被告為證據保全之執行,此部分事實,亦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八號裁定影本附卷可考,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權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專利權之取得,以經專利申請審查機關審查合格並給予證書後,始有所謂主張專利權法保護之權利,此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九十四條、第一百十條分別規定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申請之程序,以及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已經取得註冊之專利權為其範圍即明。是以,得主張其專利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須其專利權於請求時,及法院於判決時,其專利權自始有效存在,未經撤銷為前提。倘其專利權於起訴時雖有效存在,惟訴訟進行中經撤銷者,則其專利權屬自始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即無請求保護之權利,亦無請求生產相同產品或利用相同技術之第三人賠償「損害」之資格,蓋專利權之賦予,乃給予一定期間內專賣之權利,倘此一權利不存在,即無「專賣權」可言,既無專賣權,即無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技術或生產類似產品之權利可言,為維護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機會,自亦無允許無專利權人請求他人賠償其喪失市場佔有率損害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上開專利權,固經其依法送請智慧財產局審定核發第509294號新型專利權,並發給新型第一九六五八○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然原告上開專利權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被告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業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原告之專利權,此有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九三智專三㈠02068字第○九三二一○八八九二○號審定書在卷可徵,上開審定書撤銷原告專利權之理由略以:「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張之快拆片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上之特徵,並未對貼合作進一步界定或描述,而證據一之快拆蓋係以具體之彈性夾片構造『套接』在螺柱上,亦是一種貼合的態樣,實可視為『貼合』的下位概念特徵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就所採之技術手段、所欲解決之目的及所達成功效,係完全為證據一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在構造上,系爭專利之螺柱係相當於證據二支介電殼體,皆是具有孔口;系爭專利之快拆片係相當於證據二之薄膜,皆是能蓋螺柱(介電殼體)孔口,且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介電殼體)上,所不同處主要係螺柱及介電殼體在形狀上之不同,然而系爭專利之螺柱已揭示於證據一,且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皆是藉由快拆片(薄膜)可拆地暫時貼合在螺柱(介電殼體)上,而達到能以真空吸附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四項所載之快拆片係以熱熔、膠黏、背膠膠黏方式貼合在螺柱上,皆是屬習知結合技術之單純運用,且證據二亦揭示該膠黏方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四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實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一、證據二所揭之技術特徵而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載之快拆片邊緣設有凸出的舌片之特徵,亦是屬習用之構造者,且證據一之彈性夾片亦具有外扳部(211)可藉以撥起快拆蓋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主張之舌片之特徵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藉由證據一二所容易推之(知)且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等語,認為本件原告申請專利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為由,撤銷原已發給原告之上開專利權,是本件原告之專利權既自始不存在,其主張「專利權」受被告侵害,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參酌上揭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