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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八七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複 代 理人 何斐萍 律師被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嘉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固為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所分別明定,惟查上開規定性質屬於任意規定,且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從而被告以系爭「健康」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評定程序進行中為由,聲請本院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爰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按我國就商標之保護採註冊主義,就業經註冊公告之商標未經評定無效或廢止前,依法即享有商標專用權,且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六十二條規定,商標權侵害之事實包括「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以及「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故商標權侵害行為之態樣不以「作為商標使用」為限,縱係附記於商品上用以表示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或說明等,仍須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善意且合理使用」之要件,並須斟酌其使用字體之大小、位置、是否特別加強其顯著性,藉以吸引公眾注意等情,以之判斷是否不為商標專用權所拘束。本件「健康」二中文字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專用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烹調用動植物油、橄欖油、調和油等商品,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為第九三二一七六號,專用期間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詎料被告生產、銷售之「橄欖健康調和油」及「橄欖多酚健康油」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竟然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且系爭商品之包裝均將「健康」二字置於最明顯之位置,前者將「橄欖」二字放大,「健康調和油」則為大小一樣字體,後者將「橄欖多酚健康油」置放在包裝正中央,且字體最大,可見被告係以「健康調和油」及「橄欖多酚健康油」作為商標之使用,而非僅為商品之說明而已,況「得意的一天」始為被告登記註冊之商標,然被告卻僅將其「得意的一天」商標,置於本件食用油產品包裝上方,字體又小於「橄欖健康調和油」及「橄欖多酚健康油」字樣,足認被告故意以近似於上開商標「健康」二字,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上,使消費者對於由原告產製之「健康」調理油及「健康」橄欖油,與被告所產製之「橄欖健康調和油」及「橄欖多酚健康油」二者產生混淆誤認,屬於惡意使用原告系爭商標,而非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故應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查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註冊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止,電視及平面雜誌廣告費用即斥資將近二千六百萬元,經原告不斷繼續使用之結果,「健康」二字已然成為原告營業商品之識別標識,且日本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就所謂說明性商標得否申請商標註冊之規定,與我國商標法之立法例幾無二致,觀其以「健康」二字申請商標註冊而經該國特許廳核准者,亦不乏其例,在比較法上亦有應受保護之依據,是本件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訴請排除商標權之侵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註冊第九三二一七六號商標之圖樣;亦不得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上述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健康」二字所構成,惟「健康」二字係表示身體狀況良好之一般敘述用語,原告聲請指定使用於「烹調用動植物油」之商標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人產生食用該商品有益身體之聯想,且原告目前所使用「健康」之「平衡健康油」及「超低油煙健康油」等產品,雖強調該等產品富含單元不飽和脂肪酸等,係有益人體健康之食用油,然均係附屬其所另行登記之「健康廚房」或其公司名稱「味全」等字樣聯合使用,是原告並未將前揭文字用為表彰產品特殊顯著性之用,系爭「健康」二字乃商品性質及說明等文字,並無供一般消費者區辨商品來源之依據,無法與他人提供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相區別,並不具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商標識別性」,被告業已依法提出系爭商標評定在案,於評定確定前,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再由於單元不飽和脂肪酸之油品,可降低人體中不好之膽固醇或脂肪含量,有益心血管之健康,如:橄欖油、芥花油、或兩者之調和油等,近來一般通稱為「健康油」或「健康食用油」,是「健康油」產品並非以「健康」之文字區分商品來源,而係以其知名品牌區別商品來源,如「愛之味健康益多食用油」、「日清健康油」、「Oligo健康再造油」、「Econa健康調理油」等均屬之,況原告就「健康」二字亦為相類似之使用,且被告就系爭商品之包裝佈局,係將自有品牌「得意的一天」、「Great Day」之商標置於商品瓶身正中央明顯之處,而「橄欖健康調和油」、「橄欖多酚健康油」等文字,則置於該產品標識之下方,雖「橄欖多酚健康油」之字體較大,惟參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自有知名商標,該「橄欖多酚健康油」等文字顯係商品之說明,被告就系爭商品使用「健康」二字,僅係以之說明食用系爭商品有益人體健康,並未將其作為商標使用,自無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且消費者亦無誤認「健康」二字為商品之品牌或來源之虞,故亦不受原告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商標圖樣「健康」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取得指定使用於動植物油、橄欖油、調和油等商品之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正商標號數00000000商標專用權,另被告生產、銷售之系爭商品,除標示渠自有品牌「得意的一天」、「Great Day」之商標置於商品包裝外,另於包裝瓶身引用有「健康」二字,標示為「橄欖健康調和油」、「橄欖多酚健康油」等字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系爭商品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生產、銷售之「橄欖健康調和油」及「橄欖多酚健康油」商品,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且上開商品之包裝均將「健康」二字以明顯字體置於中央位置,卻僅將其自有之「得意的一天」、「Great Day」商標置於系爭商品包裝上方,字體又小於「橄欖健康調和油」及「橄欖多酚健康油」字樣,足認被告故意以近似於系爭商標「健康」二字,使用於與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上,使消費者對於由原告產製之「健康」調理油及「健康」橄欖油,與被告所產製之「橄欖健康調和油」及「橄欖多酚健康油」二者產生混淆誤認,屬於惡意使用原告之上揭商標,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專用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被告是否將「健康」二字作為系爭商品之商標使用?(二)系爭商品名稱中使用「健康」二字,是否即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行為,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三)被告於系爭商品名稱中使用「健康」二字,是否屬於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將「健康」二字作為系爭商品之商標使用:

1.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文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其僅作部分文字修正,實質意義並未變更。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態樣,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佈之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明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及「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者」等情形應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嗣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商標法,除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外,復於第六十二條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兩款情形,分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與「明知為他人註冊之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惟前揭「為侵害商標權」、「視為侵害商標權」所規定者,僅為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侵害商標權」之例示態樣,雖修正前後文字稍有差異,然均應屬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侵害商標權」之內涵。再所謂侵權行為之排除,自以現時存在及將來可能發生者為對象,若為過去已生之侵權行為,則為損害賠償問題,此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如是,在商標法之規定亦同,本件原告既訴請排除被告對其專用權之侵害,而非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2.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均以他人將註冊商標援用作為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商標為其要件,此觀上揭「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等法條文義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產銷之「橄欖健康調和油」及「橄欖多酚健康油」商品,使用原告指定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首應探研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將「健康」二中文字樣作為系爭商品之商標?經查,系爭「橄欖健康調和油」之包裝外觀佈局,其包裝貼紙底色為墨綠色,被告自有品牌「得意的一天」、「GreatDay」商標置於包裝貼紙中央正上方三分之一處,商標中間繪有著紅色衣服之人物圖形,與墨綠底色對比強烈,而「橄欖健康調和油」字型則於包裝貼紙下方偏右三分之一位置,左方為一附葉之橄欖圖案,「橄欖健康調和油」字型顏色為刷淡淺綠色,與墨綠底色對比不若上揭「得意的一天」商標鮮明,且「橄欖」二字約為「健康」二字之四倍大,顯然就「橄欖健康調和油」五字本身而言,「橄欖」二字始為著墨重點,「健康」二字則屬次要描繪用語,再就該商品包裝為整體觀察,「健康」二字大小約僅為「得意的一天」、「Great Day」文字圖形之八分之一,字型為一般細明體,亦不若「得意的一天」、「Great Day」字型為粗體藝術字具有特色,此有系爭「橄欖健康調和油」商品彩色列印照片在卷可參,故斟酌上揭版面配置、顏色對比、字體字型、字樣大小及是否特別加強其顯著性等情,足認系爭「橄欖健康調和油」並非將「健康」二字援引為商標使用;次查系爭「橄欖多酚健康油」之商品外觀,其瓶身包裝貼紙底色由上而下依序為赭紅、白、墨綠三層色系,除包裝左側為堆疊之橄欖圖形外,上揭色系各占版面約六分之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三之比例,被告商標「得意的一天」、「Great Day」置於版面中央上方,圖形留白處以墨綠色填滿,與第一層赭紅底色對比搶眼,而第二層「橄欖多酚健康油」七字則以細明體字型分散對齊白色版面,且「橄欖」、「多酚」、「健康」、「油」各字體大小均一,未有任何字詞為不同標示,第三層墨綠色層則標明「OLIVENOLOil」等英文字樣及附葉橄欖圖案,畫面活潑具明暗色差,就該商品包裝為整體觀察,第二層「橄欖多酚健康油」所占版面最小,雖「橄欖多酚健康油」較「得意的一天」、「Great Day」字體為大,然「橄欖多酚健康油」字型在上揭全部版面中用字、佈局最為刻板,「健康」二字嵌於「橄欖多酚健康油」字串中毫無特色,並不如「得意的一天」、「Great Day」字樣圖形生動醒目,亦有系爭「橄欖多酚健康油」商品彩色列印照片附卷足考,是斟酌該包裝版面配置、顏色對比、字體字型、字樣大小及是否特別加強其顯著性等情,復足認系爭「橄欖多酚健康油」亦非將「健康」二字援引為商標使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商品將「健康」二字作為商標使用,洵不足採。

(二)系爭商品名稱中使用「健康」二字,是否即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行為,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商標權侵害行為之態樣不以「作為商標使用」為限,縱被告係使用系爭商標以表示商品之品質、功用或說明等,依系爭商品之包裝均將「健康」二字置於最明顯之位置觀之,被告係將「健康」二字作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亦為侵害商標權云云。經查,本件系爭之「橄欖健康調和油」及「橄欖多酚健康油」商品,雖將「健康」二字加入商品名稱中予以引用,惟從系爭商品之包裝設計以觀,「健康」二字並非商品來源之識別重點,已如前述,故無論通體觀察、比較主要部分、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通注意之程度判斷,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商品設計,尚無因此而攀附原告之商譽、獲得交易上之優勢,甚或誤導大眾認為兩造間有密切關係,進而產生混淆,影響烹調用動植物油、橄欖油、調和油等商品交易秩序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相關消費者有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尚屬無據。

(三)被告於系爭商品名稱中使用「健康」二字,是否屬於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文規定。查「健康」二字屬記述性用語,任何產品欲描述其具有提供身體健康之特性時,均有可能採擷加以運用,故記述性商標除非具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別顯著性,否則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不得註冊為商標,是雖我國目前就商標之保護係採註冊主義,惟於界定是類記述性商標之保護範圍時,仍應慎予參酌被告使用註冊商標之方法,憑以判斷商標權人之合理專用範圍。本件被告使用「健康」二字作為系爭商品名稱之一部,係用以說明食用單元不飽和脂肪酸之橄欖油,可降低人體中不好之膽固醇或脂肪含量,有益心血管之健康,參酌近年來國人間因「健康主題」盛行,故富含單元不飽和脂肪酸之油品,例如橄欖油、芥花油、或兩者之調和油等,皆被烹調油業界行銷通稱為「健康油」或「健康食用油」,藉以刺激整體「健康油」市場買氣,市售之單元不飽和脂肪酸油品因之琳瑯滿目,故該類油品並非僅以「健康」文字區分商品來源,仍係以個別之自有品牌識別商品來源,本件被告就系爭商品名稱引用之「健康」二字,僅係用於單純表示商品之性質、功用及說明,屬於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為商品本身之說明,自不受原告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拘束。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註冊第九三二一七六號商標之圖樣,亦不得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上述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