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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海商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一一號

原 告 東西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楊芳婉律師被 告 新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寇惠連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東西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訴訟中與新機航空貨運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東西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為合併及解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一一八五七六二○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嗣東西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以三角貿易方式自國外購買貨品後,委託原告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存倉、理貨、出倉及運送等事宜,並依卷附報價單之單價計算費用。茲將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尚未支付之費用分項敘述如下:

一、被告自日本進口一只二十呎櫃,內裝有摩托車十五台(下稱系爭摩托車),並委託原告將系爭摩托車進儲基隆保稅倉庫,再申報出倉。詎被告僅給付系爭摩托車之進倉費用,迄未給付保稅倉庫倉租新台幣(除特別標示美金外,其餘下同)六千四百元、出口報關服務費二千五百元、出倉裝卸理貨費八百元、服務費二百五十元及營業稅四百九十八元,合計一萬零四百四十八元。

二、被告自美國進口四只四十呎高櫃,內裝有二手電腦三千八百三十三台,被告並分四次轉出口,其中除出口四百三十一台至馬尼拉之費用,被告均已支付外,其餘尚有如下列之費用迄未清償(詳細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口七百二十八台至巴基斯坦喀拉蚩:此次轉運除前開七百二十八台二手電腦外,被告另外以併櫃方式委託運送三立方公尺之國貨,此部分費用二千五百一十元,包括出口裝櫃費一千一百四十元、報關費一千二百五十元及營業稅一百二十元,應由被告支付。

(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出口三百六十六台至馬來西亞JOBOR港:被告尚積欠倉租八千三百六十元、服務費二百五十元、報關費二千五百元、卡車費四千元、出倉裝卸理貨費八百八十元、保稅倉裝車費五千九百四十元、出口裝櫃費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營業稅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共計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

(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口二千三百零八台共二只貨櫃至喀拉蚩(下稱系爭二只貨櫃):被告尚欠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其內容如下:

1、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倉租十九萬七千零六十四元。

2、每只貨櫃之出倉裝卸理貨費二千二百七十元、保稅倉裝車費一萬三千六百元、服務費二百五十元及營業稅八百二十九元,二只貨櫃共計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

3、每只貨櫃之海運費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吊櫃費七千元、文件費五百元、保卡貨車費四千元、營業稅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二只貨櫃共計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

4、前開金額合計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經扣抵被告之前就系爭摩托車所溢付之保稅倉拆櫃費二千元,及原告同意就前開三立方公尺國貨出口至喀拉蚩暨三百六十六台二手電腦出口至馬來西亞之裝櫃費分別同意折讓三百八十元、二千二百八十元後,被告就系爭二只貨櫃尚須支付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343280-(2000+380+2280)×%5=338387】。

三、系爭二只貨櫃抵達目的地喀拉蚩後,因被告未變更其「運費預付」(FREIGHTPREPAID)之指示,亦不以書面擔保無提單仍可放貨之情形下,致該批貨物滯留目的港,迄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經產生倉儲費用美金一○二.八二七六元、占用他人貨櫃之費用美金六○○元、櫃場處理費美金一一二.九三一元、碼頭費用美金五○.六八九六六元、小提單費用美金四三.一○三四五元、文件處理費美金五一.七二四一四元,共計美金四○五七.七二四元,依起訴當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三四.六七折算為新台幣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被告即應償付原告前開貨物之保稅倉庫費用共計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元(1044 8+2510+36593+226969=276520)、延滯費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一元。又原告固為承攬運送人,但自行簽發提單予被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原告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故原告自得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八元,原告願在原起訴金額即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範圍內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無論係摩托車或二手電腦,被告均係以總承攬金額方式委託原告處理,而非以各項細目計價,至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是在之後方交付被告。

二、系爭摩托車之費用,被告已就原告開立之三紙帳單,金額共計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於九十一八月二十一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匯至原告帳戶。又其中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之發票上記載「CFS CHARGES」、「7400」,即為「包案子」之費用,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被告雖在出口七百二十八台二手電腦至喀拉蚩時,另以併櫃之方式委託原告運送三立方公尺之國貨,但無論是國貨或轉運之貨物,所有費用均應由買受人支付,且買受人就本件運送已支付所有費用並領櫃完畢。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又要求被告支付裝櫃費等,顯然不符當時作業要求,況原告所請求之裝櫃費應以每立方公尺二百七十元計價。

四、被告就出口三百六十六台二手電腦至馬來西亞JOBOR港之費用,已依原告開立之發票及請款單據支付,並未積欠任何費用。

五、至於出口系爭二只貨櫃至喀拉蚩之費用,被告已依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支付十一萬零三十八元。又被告與喀拉蚩之買受人係約定FOB之買賣條件,故出口至喀拉蚩之費用應由買受人支付,詎原告竟要求被告支付各項費用,且拒發提單及裝貨證明予被告,致系爭二只貨櫃之買受人放棄承購,且因而導致系爭二只貨櫃遭巴基斯坦海關拍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六十二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亦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第六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並由原告簽發提單交付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依首開規定支付相關之必要費用及運費予原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委託原告處理迄未支付之費用及延滯費共計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一十九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合意之計價方式為何?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費用及延滯費?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合意之計價方式為何?

(一)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觀之,儲存於保稅倉庫之費用包括進儲保稅倉庫費用、保稅倉庫理貨費用、申報出保稅倉報關費用。而進儲保稅倉庫費用包括報關費(每單二千五百元)、服務費(每單八百元)等;保稅倉庫理貨費用包括進倉裝卸費理貨費(每立方公尺四十元)、保稅倉拆櫃費(每立方公尺二百七十元)、倉租(每立方公尺、每日十元)、服務費(每單二百五十元);另申報出保稅倉報關費用則包括報關費(每單一千二百五十元)、貨車或保卡(依所安排貨量大小及距離)、出倉裝卸理貨費(每立方公尺四十元)、保稅倉裝車費(每立方公尺二百七十元)、服務費(每單二百五十元)、其他代付費用實報實銷(如船公司之吊櫃費、集中查驗費等)、THC等,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參本院第一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被告雖稱無論係摩托車或二手電腦,伊均係以總承攬金額方式委託原告處理,而非以各項細目計價,至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是在之後方交付伊等語。然查,被告既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期日自承「原告應依原證二十八(即前開報價單)的報價單來請求,對原證二十八的單價我們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第一卷第二三九頁),則無論被告是何時收受該報價單,均不影響本件計算費用之標準。

(二)至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公司秘書之蕭亞慧固證稱:「第一個案子是機車進口,在進口之前,韓先生(即韓台強)曾經跟我報過價,這個費用都是包櫃子的費用,包括進倉、服務費、理貨費、出倉費,韓先生在電話中與我們確認過該筆費用。機車進口的費用是七千四百元。因為韓先生報價的費用包括所有進口的相關費用,但不包含吊櫃費。::韓台強後來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CFS就是代表包櫃子的費用,我們就韓先生所有報價的費用都有繳清」、「::包櫃子的費用包括進倉、出倉及進出倉的相關費用。其他尚有理貨費、報關費、吊櫃費。::理貨費、報關費、吊櫃費部分的單價是按照原證二十八的報價單給付」、「服務費要另外收」、「【問:原證二十八第二點保稅倉庫理貨費用第一項及第四項的費用(即進倉裝卸費理貨費及服務費)是要另外支付?】是的」、「【問:原證二十八第二點第二、三項的費用(即保稅倉拆櫃費及倉租)是否須另外支付?】是包含在包櫃子費用內」、「除了報關費、理貨費、服務費外,其他則包括在包櫃子的費用」、「當初韓先生跟我們談,因為經濟不景氣,如此貨物進倉、出倉我們全部包下來,計算出壹個總額就好」等語(參本院第一卷第二○七至二一○頁),惟查,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韓台強證稱:「【問:附件四(即本院第一卷第一七九頁之發票)上所列的CFS的費用是何費用?】是散貨的費用,是裝櫃費及拆櫃費」、「我的報價就是原證二十八的報價單,如果是包櫃子費用,我就不用列的那麼詳細」等語不符,且依證人蕭亞慧所陳,包櫃子的費用既然包括進倉、出倉及進出倉的相關費用,則何以又要將報關費、理貨費、服務費、吊櫃費除外,顯違常情。又上開帳單所載之「CFS CHARGES」係指保稅倉拆櫃費,此觀第一七九頁之帳單上於「CFSCHARGES」後註記「保稅倉」可明。另保稅倉拆櫃費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二百七十元,而上開帳單因誤載單價為三百七十元,故被告於上開帳單上載明「為何是370?」、「20CBM×270NT/ CBM=5400NT」、「應退回2000NT」,原告並於嗣後之帳單扣抵溢收之二千元等節,亦有原告開立之帳單及就帳單所為之說明在卷可憑(參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九、一七九頁)。因此,被告明顯知悉「CFSCHARGES」係指保稅倉拆櫃費,而非包櫃子之費用,證人蕭亞慧所為之證詞並無足採。

(三)如上所述,被告既同意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計價,復未能舉證被告係以總承攬金額方式委託原告處理,而非以各項細目計價之事實,則被告所為之前揭抗辯即無足採,本件關於承攬運送之相關費用自應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所載之單價計費。

二、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一十九元之費用及延滯費?

(一)系爭摩托車部分:

1、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摩托車係委託原告儲存於基隆保稅倉庫,而系爭摩托車之體積為二十立方公尺,除寄存前二週免費外,尚寄存三十二天,並分十三台及二台報關出口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帳單可查(參本院第一卷第一三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前開報價單所載之單價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倉租六千四百元、出口報關費二千五百元、出倉裝卸理貨費八百元、服務費二百五十元及營業稅四百九十八元,合計一萬零四百四十八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所示)。

2、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摩托車之費用均已付清云云,並提出原告開立之帳單三紙及統一發票二張為據(參本院第一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二頁)。原告則稱上開費用係進倉費用,核與其請求之出倉費用無涉等語。經查,本院第一卷第一七八頁之帳單及第一八一頁之統一發票係收取吊櫃費(THC)五千六百元、服務費(HANDING CHARGE)一千元、營業稅三百三十元,共計六千九百三十元;第一七九頁之帳單及第一八二頁之統一發票係收取報關費(CUSTOMS CLEARANCE)二千五百元、裝卸理貨費(TALLY FEE)八百元、服務費(HANDING CHARGE)二百五十元、保稅倉拆櫃費(CFS CHARGES)七千四百元、營業稅五百四十八元,共計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另第一八○頁之發票則是代收海運費(OCEAN FREIGHT)六千七百九十四元。而原告就此次運送所請求者則為倉租、報關費、裝卸理貨費、服務費,惟上開三紙帳單並無倉租之記載,至報關費、裝卸理貨費、服務費固然未註記是進倉或出倉之費用,但系爭摩托車既是由被告自日本進口後,欲出口至第三國,則當然會分別發生進倉及出倉之費用,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顯示無論是進倉或出倉,均會發生報關費、裝卸理貨費、服務費等,故無論被告所支付之報關費、裝卸理貨費、服務費係進倉費用或出倉費用,被告均有另外一項費用未支付。是以,被告以前詞為辯,並無足取。

(二)二手電腦部分:

1、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口七百二十八台二手電腦至喀拉蚩:原告主張此次轉運除前開七百二十八台電腦外,被告另以併櫃方式委託原告運送三立方公尺之國貨,因此產生出口裝櫃費一千一百四十元、報關費一千二百五十元及營業稅一百二十元,共計二千五百一十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被告就另以併櫃方式委託原告運送三立方公尺之國貨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無論是國貨或轉運之貨物,均應由買受人支付,且買受人業已支付完畢等語,並提出提單一紙為證(參本院第一卷第一九一頁)。查前揭提單雖記載:「FREIGHTPAYABLE AT SINGAPORE」,然所謂在新加坡支付運費是否包括系爭三立方公尺國貨出口之裝櫃費及報關費,無從知悉。而原告向買受人收取之費用亦僅含吊櫃費、海運費、貨車等費用,並未包括出口裝櫃費及報關費,有被告提出之發票一份在卷可考(參本院第一卷第一九二頁)。又報價單雖無裝櫃費單價之記載,然依一般行情,裝櫃費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三百八十元,有台灣新生報各船運公司費用之公告附卷可憑(參本院第二卷第一七八頁)。再參諸此批二手電腦第二次出口至馬尼拉之帳單(參本院第一卷第二一二頁),其上記載裝櫃費每立方公尺以三百八十元計算,而被告亦如數付清等情,益證被告就此計費標準並無意見。是被告辯稱裝櫃費之單價應以每立方公尺二百七十元計算一語,亦無足採。

2、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出口三百六十六台二手電腦至馬來西亞:查依原告提出之發票二紙記載(參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此批貨物之體積為二十二立方公尺,除寄存前二週免費外,尚寄存三十八天,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又以前開報價單所載之單價計算,被告即應給付倉租八千三百六十元、服務費二百五十元、報關費一千二百五十元、卡車費四千元、出倉裝卸理貨費八百八十元、保稅倉裝車費五千九百四十元及營業稅一千零三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雖辯稱其業已付清全部費用,並提出帳單三紙為據(參本院第一卷第六七至六九頁)。然查,上開三紙帳單係分別支付吊櫃費七千三百五十元;海運費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文件費五百二十五元(均含稅),核與原告請求之前開費用並無重複,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取。

3、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口系爭二只貨櫃至喀拉蚩:⑴查此批貨物之體積原為一五六立方公尺,嗣兩造合意以一三六立方公尺計價,

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計算倉租之期間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帳單附卷可稽(參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二至一五三頁)。而以一三六立方公尺、單價每天每立方公尺十元、寄存一三八天計算之結果,此批貨物之倉租應為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的營業稅,被告應給付之費用為十九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另此批貨物分為兩個貨櫃,一個貨櫃須支付出倉裝卸理貨費二千七百二十元、服務費二百五十元、保稅倉裝車費一萬三千六百元、營業稅八百二十九元、吊櫃費七千元、文件費五百元、保卡貨車費四千元、海運費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營業稅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共計七萬三千一百零八元,二個貨櫃合計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自承其就系爭摩托車部分溢收保稅倉拆櫃費二千元,並同意就前開與七百二十八台二手電腦併櫃運至喀拉蚩之三立方公尺國貨及運至馬來西亞之三百六十六台二手電腦之出口裝櫃費分別折讓三百八十元、二千二百八十元,再加計原已計費之營業稅,原告尚應扣抵四千八百九十三元【(2000+380+2280)×1.05%=4893】。因此,被告就此批貨物應付之費用為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無訛(000000+000000-0000=338387)。

⑵被告固抗辯其已依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支付十一萬零三十八元等語,並提出金

額分別為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之匯款單二紙為證(參本院第一卷第一八九、一九○頁)。惟查,被告進口前開貨物之運費為二萬八千元,有被告提出海創有限公司出具之進口運費收據在卷可考(參本院第一卷第一八八頁),加計一千六百元之服務費及營業稅八十元,即為原告所匯款之金額(參本院第一卷第二一三頁)。又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之匯款單則是支付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發票所載之款項(參本院第一卷第一八七頁),其上雖有載明報關費三千三百元、拆櫃費七萬零二百元、理貨費一萬零四百元、服務費二百五十元、營業稅四千二百零八元,並未註明是進倉或出倉,但揆諸其上已記明是四個貨櫃,且發票係在上開四個貨櫃分別出口前開立,足徵該發票記載之費用係四個貨櫃同時進口,並進保稅倉庫所發生之費用,而今原告所請求者均為出倉及其後出口所發生之海運費用,並無重複,自應准許。

⑶至被告另稱:其與喀拉蚩之買受人係約定FOB之買賣條件,故出口至喀拉蚩之

費用應由買受人支付等語,然查,依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以致本公司未能依貨主(買方)之約定C&F如期交付貨物::」等語(參本院第二卷第九八頁反面),核與被告主張之買賣條件即有不符。且原告在以預付之方式正式簽發提單前,曾將提單草稿傳真予被告核對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提單草稿及提單在卷可稽(參本院第一卷第一五九、一六○頁、第二卷第二六三、二六四頁)。再者,被告雖提出數份傳真為證,主張其已告知原告變更付費方式,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該傳真,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是以,被告既未對提單所載之付費方式表示意見,則其就系爭二只貨櫃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仍有支付之義務。

⑷至原告另主張前開二只貨櫃到達目的地喀拉蚩後,因被告未繳納前揭費用,原

告乃行使留置權,並致系爭貨物仍滯留於目的港,因而每日產生一定數額之延滯費,被告應負責清償等語,並據其提出延滯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但查,原告自承上開明細表係目的港相關單位提供予原告之資料,顯見原告尚未實際支付該筆費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五百五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費用或損害,即乏依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存倉、理貨、出倉及運送等事宜,迄今尚積欠相關費用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