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彭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飛格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貨物(螺絲)一批(以下稱為系爭貨物)委由被告運送至以色列,被告則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交由原告收執。被告本應不得給付貨物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人,詎貨物抵達目的港後被告竟任由無載貨證券之Mr Eli Reichman領取,而本件由受貨人所簽發之信用狀卻因具有瑕疵使原告無法順利取得貨款,而貨物已遭領取,致原告受有貨款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為本件系爭貨物之貨主及兩造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本件係韓國商 Kudan
Trading Co. Ltd.(下稱Kudan 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並要求原告將貨物直接送至以色列海法港交付其客戶,原告遂透過萬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委由被告運送,有Kudan公 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及信用狀及萬達公司之裝船通知可佐,足見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主且為兩造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至被告抗辯其在以色列之代理人係受香港商Kudan 公司指示無須出具載貨證券即可提領貨物,惟香港商Kudan 公司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其所為之指示與原告無涉。
⑵原告所持有之載貨證券係有效之載貨證券:按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
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本件被告自認原告所持有之載貨證券為其填發,而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主及託運人,則原告所持有之載貨證券自屬有效。
⑶本件Kudan 公司要求原告將貨物直接運至以色列交付其客戶,原告遂與承攬
運送人萬達公司聯繫,因萬達公司未經營以色列之貨物運送航線,萬達公司遂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運送。另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是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填發載貨證券有其一者,即視為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本件被告既已自認填發提單交付原告且被告亦就本件運送之全部約定價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運送人責任。
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引用被證九之抗告狀中抗告理由欄第一點中明載「緣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受相對人委託運送貨物乙批至以色列,惟貨物運送至以色列後,因故該批貨物未交付予受貨人‧‧‧」足見被告業已自認其為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至被告辯稱其系爭載貨證券交與萬達公司,要求原告提出萬達公司背書之證明乙節,經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現由原告持有中,而系爭載貨證券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空白背書轉讓自符背書形式,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⑸本件系爭貨物業由買主Kudan公司領取,此有位於以色列向Kudan公司購買系
爭貨物之Noga Shvartzvald於我國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書函可參,依上開書函內容,原告之買主 Kudan公司 業將系爭貨物交與 NogaShvartzvald,但因部分貨物有問題,乃退還 Kudan 公司,而 MushroomRivets 部分則已付款予Kudan 公司,由此見系爭貨物已由Kudan公司領取。
⑹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
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責任:依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意旨,簽發載貨證券之運送人,僅對於能提出載貨證券之人,始負交付運送物之義務,運送人如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運送之貨物交付非合法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對於運送物之權利人仍應負責。本件被告並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即行放貨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甚明。次按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本件被告在受貨人無載貨證券的情形下即行交付運送物,並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⑺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①貨物價額美金一六七五0點八八元:系爭貨物依信用狀所載之價額為美金一
六0九三點五元,惟依原告與Kudan 公司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可增加百分之十請求,即原告可向Kudan 公司請求貸款為美金一七七0二點八五元,原告實際出貨量之價額為美金一六七五0點八八元,此為原告之損失金額。
②Customs Declaration Charge美金一二三點0六元。
③L/C押匯費用美金一八七點九四元。
④以上合計美金一七0六一點八八元,依原告聲請假扣押日之匯率一美元折合
新台幣三四點八八元計算,原告之損失折合新台幣為五十九萬五千一百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甲○○。原證一:載貨證券。
原證二;信用狀未付證明。
原證三:原告存證信函(二0三號)。
原證四:被告覆函(一七四號)。
原證五:買賣契約。
原證六:信用狀。
原證七:裝船通知。
原證八:傳真函。
原證九:樣品確認函。
原證十:系爭貨物運費發票。
原證十一:Noga Shvatzvald經認證之信函。
原證十二:被告抗告狀。
原證十三:商業發票。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原告亦非託運人:按載貨證券上簽名者,實務上常見運送人授權代理人代為簽發載貨證券,我國實務上亦肯認船務代理業者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之事:「查船務代理業者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為各國海運界簽發載貨證券常例之一(參見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我國海商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雖僅規定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載貨證券,惟於航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則亦規定甲種船務代理業有代理船舶運輸業務簽發載貨證券之權,此與前述海運常例正相吻合。故船務代理業者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時,茍已表明代理之意旨,並標明係載貨證券者,即係海運提單,而非運輸承攬商個人所簽發之提單。」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證一號之載貨證券上既已載明「飛格公司代理運送人Barba-rossa Shipping Line, Inc.」(FIEGE LTD. as Agents for the CarrierBarbarossa.Shipping Line, Inc.)之字樣,自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此外,載貨證券之抬頭亦記載為Barbarossa Shipping Line, Inc.,並非被告,而裝船通知單上也載明「船公司: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當可推知被告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又本件系爭貨物原係由訴外人Kudan 公司欲自基隆港運往以色列海法港,原告在未經託運人授權之情況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出具切結書,要求被告將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更改為原告名義,並保證因而造成被告任何損害賠償問題發生時,原告願負全責,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然因斯時被告並不知系爭貨物是否已運至以色列海法港,亦不知受貨人AAAM/MEATECT公司無需出具載貨證券即可提領系爭貨物乙節,故被告誤以託運人係透過原告指示,乃簽發新的載貨證券交由原告收執。惟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故縱被告遵其指示代運送人簽發新的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亦不生效力。
2、本次運送契約應成立於訴外人Barbarossa Shipping Line, Inc.及萬達公司間,與原告無涉:按運送契約乃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運送物品,他方支付運費之契約,本次運送包括船期時間及運費之約定、貨物種類性質之告知等相關運送事項,皆係被告代理Barbarossa Shipping Line, Inc.與萬達公司洽商訂定,且萬達公司傳真予被告之文件中,皆未提及萬達公司是否係為他人之代理與被告訂定運送契約,或受他人委任而訂定之,顯見本次運
3、原告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人,自不得依載貨證券向被告請求:依海商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本件萬達公司與Barbarossa Shipping Line, Inc.成立運送契約後,要求被告代理該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並擬定一例稿與被告參酌,被告即依該例稿之記載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予萬達公司。嗣為向銀行押匯,萬達公司通知被告將託運人欄之記載更改為原告之名義。萬達公司既為本次運送之託運人,本即有權要求被告更改載貨證券上之記載,被告更改後亦交與萬達公司。更改後載貨證券之權利應屬由被告處收受載貨證券之實際託運人萬達公司所有,若原告欲主張其係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人,當須提出萬達公司背書與原告之證明,始可為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人,惟「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內容而定,非依載貨證券定其法律關係,此亦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所明揭。因此,原告自不得以修改後之載貨證券上記載託運人為原告,而推論主張被告代理Barbarossa Shipping Line, Inc.與原告簽訂運送契約,遽認其可主張載貨證券之權利,而應提出證明其係與何人簽訂系爭運送契約。
4、被告並未自認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原告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所提答辯狀中所引用之假處分抗告狀,主張被告自認為簽發載貨證券之人,然被告於是日提出之答辯狀內第一點第二小點,即已明確表明「被告並於裝船當日『代』船東簽發載貨證券」,顯已抗辯被告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且該答辯狀內亦未引用抗告狀上之內容,並無自認情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述所為抗辯確有發生自認效力,被告亦加以撤銷之,蓋上開自認行為與載貨證券上記載之文義不符,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自認撤銷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之。
5、本件運送乃由萬達公司委由被告承攬運送三批螺絲,俟到達目的地後,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僅只將其中一批螺絲放予未持有提單之受貨人受領,另外二批貨物均存放在目的地之倉庫內,待持有載貨證券之正當權利人請求交付貨物。今原告提出載貨證券三份正本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前提,乃係運送人並未履行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責任,然系爭貨物現仍在目的港之倉庫內,待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人前來請求交付,可知貨物已由運送人完好運送至目的港,待有權受領之人(即原告)請求交付。因此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原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6、原告稱系爭貨物仍係由受領貨物人歸還予Kudan Trading Co. Ltd.公司而非運送人,運送人對該批貨物應已喪失管領支配力,故縱原告持提單正本在目的港請求交貨,運送人亦無法將該批貨物交與原告,自當符合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云云,惟原告所言運送人無管領支配力,僅係推測之詞,如欲確定運送人是否對該批貨物有無管領支配力,原告僅需持載貨證券正本至目的港請求交付,而視運送人是否得將該批貨物交出即可確定。
7、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信用狀所載系爭貨物之價格為請求,並未提出其他目的港市價之證券,其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押匯費用,系爭買賣標的物因買賣契約使原告所得獲之利益,Customs Declaration Charge等費用,究係依何種法律規定請求,原告均未加以說明,其主張即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證一:韓國商Kudan Trading Co. Ltd.出具之Shipping Order。
被證二:韓國商Kudan Trading Co. Ltd.出具之通知書。
被證三:載貨證券。
被證四:香港商Kudan Trading Co. Ltd.出具之通知書。
被證五:原告出具之切結書。
被證六:被告遵循原告指示簽發之載貨證券。
被證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被證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被證九:被告之抗告狀及聲請狀。
被證十:載貨證券例稿。
被證十一:運費帳單。
被證十二:被告所代理簽發之載貨證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貨物(螺絲)一批委由被告運送至以色列,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交由原告收執。被告本應不得給付貨物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人,詎貨物抵達目的港後被告竟任由無載貨證券之Mr. EliReichman領取,而本件由受貨人所簽發之信用狀卻因具有瑕疵使原告無法順利取得貨款,而貨物已遭領取,致原告受有貨款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九萬五千一百十八元。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被告亦非運送人;本次承攬運送契約應成立於訴外人萬達公司與Barbarossa Shipping Line,Inc.間;被告並未自認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並未就損害額舉證加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係與萬達公司聯繫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以色列海法港事宜,系爭載貨證券託運人欄之記載有更改,系爭貨物中有部分業經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人領走,已據其提出萬達公司之裝船通知、及傳真函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⑴兩造間是否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⑵被告如為承攬運送人時,有無該當於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經查:
(一)按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須符合⑴承攬運送人;⑵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填發提單於委託人二要件,被告始擬制為自行運送,而須負運送人之責任。果兩造間無承攬運送契約,或無填發提單、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事實,即無須負運送人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將系爭貨物運送事宜委由萬達公司處理,萬達公司再將系爭貨物轉由被告處理,提單及運費帳單均由被告開立予萬達公司,再由萬達公司開單據給原告,由萬達公司向原告收取運費。此據萬達公司業務一部高專甲○○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並有運費單據(被證二)及統一發票(證十一)各一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另系爭貨物之裝船通知單亦由萬達公司開予原告,有關運送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亦由萬達公司分別與原告及被告公司連繫等情,亦有裝船通知單(原證八)及前述甲○○之證詞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以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既未為任何連繫、磋商,而無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萬達公司之間。
(三)次按「船務代理業者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時,茍已表明代理之意旨,並標明係載貨證券者,即係海運提單,而非運輸承攬商個人所簽發之提單。」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貨物提單(證一)已載明運送人為Barbarossa Shipping Line, Inc.,而被告公司僅為代理Barbarossa Shipping Line, Inc.簽發提單而已,此見系爭貨物提單抬頭及右下角簽署FIEGE LTD. as Agents for the CarrierBarbarossa.ShippingLine, Inc.即明。另依被證二號之運費單據所示,被告係與萬達公司約定運費,並未與原告公司有任何運費之約定。足證被告並未自行簽發提單,亦無與原告約定運費之行為,自無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引用之抗告狀(被證九)上記載「緣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受相對人委託運送貨物乙批至以色列,惟貨物運送至以色列後,因故該批貨物未交付予受貨人‧‧‧」足見被告業已自認其為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云云。然此係被告於另案中書面陳述,並非於本案之書面陳述或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屬於訴訟外自認,僅得於原告引述後採為本院判斷事實之資料,並無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參照)。本院既查明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運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若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實際上無損害發生者,均無從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實際運送人為Barbarossa Shipping Line, Inc.,承攬運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及交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責任及義務可言,運送人交付系爭貨物縱有過失,亦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既未提出被告就何運送事項處理有故意或過失之主張,並就此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系爭貨物遭他人領取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或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未自行簽發提單或與原告約定全部運費,被告自無須負運送人責任。又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交付,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九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論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