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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海商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三0號

原 告 廣州浩航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即Guangzhou Grand Smooth Tran

sport International Agency Ltd.)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被 告 陞暘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即ASIA CONDOR FORWARDING LTD.)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協榮金屬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陞暘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簡稱陞暘公司)或被告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照公司)或被告協榮金屬工業公司(下簡稱協榮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零九百一十四元七角三分,暨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事實摘要:按原告廣州浩航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uangzhouGrand Smooth Transport International Agency Ltd.,以下簡稱「廣州浩航公司」)於Gejiu Shadian Refinery:以下簡稱「沙甸電冶廠」)承攬運送三只二十呎貨櫃之貨物,自廣州經香港運送至基隆。此有廣州浩航公司簽發之編號XX-二0八二二Y號載貨證券可稽。按被告陞暘公司為系爭貨物在台之放貨代理(delivery agent),此有載貨證券右下角之記載:「提貨請與陞暘海運承攬有限公司聯絡(FOR DELIVERY OF GOODS PLEASE APPLY TO:ASIA CONDORFORWARDING LTD.)」可稽。則陞暘公司自應依原告(或訴外人香港浩航船務有限公司Grand Smooth Shipping Ltd.;以下稱「香港浩航公司」)之指示HOLD住貨物,非經指示,不得將貨物交由任何人受領,今其竟違反原告(或香港浩航公司)之指示,將貨物交由他人提領,致原告須負擔賠償沙甸電冶廠之責任,致因此受有美金二萬零九百十四元七角三分之損失(按雙方並已於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美金二萬零九百十四元七角三分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為證。沙甸電冶廠並於收到前述和解款之後,將其對系爭貨物之美金二萬零九百十四元七角三分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陞暘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照公司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明知其依法無權提領系爭貨物,竟仍於未支付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出具切結書自陞暘公司領取系爭貨物,而受有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至被告協榮金屬工業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依本件貨物之FOB買賣條件,於系爭貨物裝上船後,即負有支付貨款全額予賣方(即託運人)沙甸電冶廠之義務。惟其迄今就本件貨款,尚有美金二萬零九百一十四元七角三分之貨款尚未支付予沙甸電冶廠。今沙甸電冶廠於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和解款之後,業將其貨款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法自有權請求被告協榮公司支付前開貨款餘額。茲並以本書狀之送達代作債權讓與之通知。再查原告因被告陞暘公司違反原告之指示,違約放貨,致遭託運人沙甸電冶廠索賠其因貨物被放走所受損失。

(二)系爭貨物採「電放」方式交貨:由於託運人沙甸電冶廠於向原告託運時,於託運單上要求「此批貨必須由我廠通知後才能電放給收貨人,否則一切損失由貴公司承擔」。因此原告接受託運後,便將此要求轉知總公司即香港浩航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浩航公司」),並於前述載貨證券傳真予香港浩航公司之同事Janet,其上註明:「待小雲通知方放貨」。並以粗黑字體標明本批貨物須HOLD。廣州浩航公司在同年八月十六日通知香港浩航公司本件貨物之受通知人(Notify Party)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照公司」,即Guo-Chao Traffic Bussiness Co., Ltd)之地址須作更正(AMENDMENT)時,又再次於傳真的載貨證券影本上清楚註明:

「請待小雲通知方放貨」。香港浩航公司因此於同一天,即月十六日,將前開註明:「待小雲通知方放貨」之載貨證券,附於一份簽收單(ACKNOWLEDGEMENT OF RECEIPT),傳真予被告陞暘公司,通知陞暘公司系爭編號XX-二0八二二Y載貨證券所記載,由YONG DA輪YD二一三航次運至基隆之三櫃貨物須HOLD住不放。嗣後原告接獲託運人沙甸電冶廠通知將貨物退運回廣州,原告向被告陞暘公司查詢,竟獲陞暘公司告知貨物已被放走。陞暘公司違約放貨之情,已至昭然。

(三)對被告陞暘公司之請求:

1、按原告與被告一陞暘公司間並無直接委任契約關係。陞暘公司與訴外人香港浩航公司間有委任契約關係,由陞暘公司為香港浩航公司及浩航集團之其他公司,就在台灣之放貨及相關貨運作業,提供相關服務。而浩航公司則相對為陞暘公司在香港提供相關服務。本件陞暘公司即係本於該契約關係,為廣州浩航公司所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提供在台放貨之服務。則就陞暘公司與香港浩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言,原告廣州浩航公司即為此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依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判例,自有向陞暘公司直接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權利。證明文件:按陞暘公司依傳真函,應HOLD住之貨物共有編號XX-二0八二二Y號提單以及編號LR-二0一六七號提單之二筆貨物。其中LR-二0一六七號提單之貨物,陞暘公司是於收到「HOLD貨放行通知」後,才將貨物交予收貨人收取。但就系爭XX-二0八二二Y號提單之貨物,陞暘公司卻是在未收到任何准予放貨之指示的狀況下,即任意將貨物交由無受領權人國照公司提領,其違約之情甚明。承上,原告本於利益第三人之地位,自有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陞暘公司就其明知不應放貨卻任意予以放行之行為,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陞暘公司辯稱其乃本於朋友關係,協助高富公司處理系爭貨物,並非實在,然查:本件貨物是由香港浩航公司委託陞暘公司處理並要求HOLD貨,此有原證五號傳真函之信頭(發文者)及受文者之記載為證。該信函並記載香港浩航公司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且浩航公司發給陞暘公司原證九號HOLD貨放行通知書上亦載有該公司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按陞暘公司所提出之證六號、七號上方電傳訊號亦明白顯示該傳真是由香港浩航公司(Grand Smooth Shipping Ltd.)所發出。綜上,陞暘公司明知本件貨物為浩航公司所委託,而JANET為浩航公司之人員,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文件可證。而竟於訴訟中以本件乃「協助」高富公司義務辦理云云置辯,其無理自明。又陞暘公司書狀內指摘原告有「變造證物」之刑責,不知其所指遭「變造」之證物為何?

3、原告提出之證物已明載本件「正本提單已經託運人背書後繳回,將以電報放貨」(B/L SURRENDERED DULY ENDORSED BY SHIPPER;TELEX RELEASE),則陞暘公司自應待浩航公司發給放貨通知書後方得放貨。詎陞暘公司在未獲浩航公司指示即逕接受國照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放貨,其違約情節至為昭然,自應負賠償之責。

(四)對國照公司之請求:國照公司應對本件損失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責任:按系爭貨物是由陞暘公司交由國照公司提領,此有陞暘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庭期之陳述可證。而系爭貨物既是由國照公司於切結書及報關文件上蓋印具名,辦理報關提貨,足見系爭貨物確係由該公司提領。而該公司明知其未持有係爭貨物之提單亦非系爭貨物之有受領權利人,且未為系爭貨物支付買價,而竟提領系爭貨物,顯有侵害個沙甸電冶廠所有權之故意、過失,自應對之負侵權賠償之責。退一步言,縱認其無侵權責任,則因系爭貨物乃遭其提領,迄今不知去向,為卷內證據所充分顯示,則國照公司至少亦負有返還相當於系爭貨物貨價之利益予原告之責。

(五)對協榮金屬工業公司之請求:經查,協榮金屬工業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依FOB之買賣條件,於貨物裝上船後,即負有支付貨款全額予賣方沙甸電冶廠之義務。惟沙甸電冶廠並未收到貨款餘額美金二萬零九百一十四元七角三分,協榮金屬工業公司顯已違反其支付貨款之義務,今沙甸電冶廠已將其貨款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亦有權對協榮金屬工業公司請求支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載貨證券、託運單、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載貨證券傳真、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載貨證券傳真、簽收單、和解協議書、權益轉讓書、商業發票、HOLD貨放行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書、香港浩航公司之週年申報表、廣州浩航公司之營業執照、香港浩航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傳真予陞暘公司委託其處理之貨物資料各一件(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陞暘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本件係原告接受訴外人沙甸電冶廠運送係爭貨物一批,並委託訴外人香港浩航公司處理運送,再由香港浩航公司委託香港高富公司運送,香港高富公司則委由陽明海運運送系爭貨物,是原告與被告並無業務往來或委託。本件事實是被告員工杜明峰先生與香港高富公司負責人王鏞達先生為十多年舊識,因而協助高富公司處理其客戶(即香港浩航公司)代理其客戶(即被告)所承攬沙甸電冶廠之三個貨櫃運送。而被告依原告所附提單影本中所註明貨物通知人(即收貨人為國照公司),是被告依文件註明通知國照公司自行向陽明海運公司取貨,並無不妥,原告應予追究損害賠償或侵權責任對象實係香港浩航或高富公司。

(二)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係依香港富高公司之指示放貨:

1、被告非原告在台灣之交貨代理:原告乃船務代理公司與被告應屬同行業,雙方並無訂定互為代理之合約,亦無業務往來,原被告間並無權利及義務之約束,單憑原告單方提單(原告自製)影本自行記載聯絡人即自行認定為代理人,似有誤會(按一般互為代理皆有訂定合約:詳細註名雙方權利、義務、酬勞、罰責、代理期間)。再者,被告所附提單影本右下角註有「TO:JANET小姐與SARDONNA小姐」皆為本案剛開始查詢文件作業承辦人,二位乃是高富公司員工,可證明被告接觸之對象係高富公司而非原告。

2、按本件原告起訴狀第五項聲明,被告主張本系爭貨物之通知文件其所使用之傳真號碼即為香港高富公司所有+852(香港區碼)0000-0000請參照被告所提原証五高富公司信紙交往電文之公司抬頭信紙下方傳真號碼,亦足以證明被告與高富公司有往來情事之事實。再請參照原告物証六及原告物証七上之往來傳真函之日期,物証六為廣州浩航於八月十五日(左下角)告知香港高富公司JANET小姐而其於八月十六日(左下角)傳真至被告公司。物証七為廣州浩航於八月十六日(左下角)告知香港高富公司JANET小姐而其於八月十七日(左下角)傳真至被告公司。

3、依現今海運實務及法令規定廣州出口到台灣基隆是不可以直航,而從原告廣州浩航所提證物故可知本系爭貨物之運送乃由廣州浩航委託香港浩航及香港高富由香港轉口,經上述連續運送人運抵台灣基隆,並於本系爭貨物運抵後由直接運送人陽明海運通知運送輔助人被告,由被告國照公司前往陽明海運指定倉儲地點提領本系爭貨物。

(三)系爭貨物已取消HOLD貨之限制:按被告與高富公司並無訂定雙方互為代理之合約,因僅限於協助性質之文件處理,並無實際處理貨物運送。因此對所告知之影本提單同時加蓋:HOLD住貨物及貨主放棄正本提單提貨和讓渡(同意放貨)相互矛盾,要求高富公司承辦人JANET小姐重新發文確認,高富公司又於同月十六日十八時七分傳真被告高富公司提單影本(此為新資料,按原告提單影本原證五係同年月十六日十時五十六分之舊資料。),上面僅加蓋B/L SURREND& DULY ENDORSED BY SHIPPER TELEX RELEASE(貨主放棄正本提單提貨和讓渡:即同意放貨)。

(四)原告應自行負賠償之責:原告已自行將提貨單正本交由直接之委託人香港浩航公司轉交於陽明海運公司,實已證明原告已放棄係爭貨物所有權。又原告未經合法之法院判決即私下和解賠償美金二萬零九百一十四元七角三分並承受沙甸電冶廠之系爭債權,更何況原告延誤將一年之時間遲遲未對買主即運送關係人提出訴訟。明顯證明原告處理運送之失誤責任,也因此傳達錯誤處理運送事項,依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託運人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由託運人自行負責。又原告不應以係爭貨物之出售價格計算損失,應以出廠成本(扣除附加之利潤)並扣除係爭貨物運回原託運地之運費,另需再扣除支付被告處理係爭貨物之費用,方為原告實際損失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查詢函、簽收單、合約書、代理合約書被告與香港高富公司往來電文信紙、高富公司傳真提單、高富公司JANET小姐答覆之文件各一件(均為影本)等為證。

丙、被告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協榮金屬工業公司代表人丁○○向國照公司代表人甲○○之夫即國照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佯稱,不能以協能工業公司名義進出口,因此需借用國照公司來進口貨物,故協榮工業公司向沙甸電冶廠購買三個貨櫃的鉛錠,由丁○○之子陳得淵從進銘倉儲公司將係爭貨物送至林口、三重、及高雄。為整件事情,國照公司的人全不知情,嗣國照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知悉後,隨即聯絡協能工業公司之負責人丁○○並要求其處理此事,雖丁○○聲稱此事與國照公司無關,其會出面處理,實則丁○○已舉家搬至大陸。

三、證據:協榮金屬工業公司自進銘載貨之簽收單影本四件及派車單影本三件為證。

丁、被告協榮金屬工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受訴外人大陸地區「沙甸電冶廠」委託承攬運物在台灣之放貨代理,然陞暘公司並未依原告指示HOLD住系爭貨物,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國照公司提領,轉交予被告協榮公司,並造成原告須負擔賠償「沙甸電冶廠」美金二萬零九百十四元七角三分,而沙甸電冶廠並將其對系爭貨物所有權利轉讓予原告,為此原告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被告陞暘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提領系爭貨物之被告國照公司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明知其依法無權提領系爭貨物,竟仍於未支付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出具切結書自陞暘公司領取系爭貨物,而受有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而被告協榮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依本件貨物之FOB買賣條件,於系爭貨物裝上船後,即負有支付貨款全額予沙甸電冶廠之義務,惟其迄今仍未支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榮公司給付,同時被告任何一人給付,其餘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為不真正之連帶。

二、被告陞暘公司則以本件處理系爭貨物放貨事宜,是因被告公司員工與香港高富公司負責人王鏞達先生為舊識,因而協助高富公司處理其客戶即香港浩航公司之承攬運送放貨事宜,是委任放貨契約存在於被告與香港高富公司間,此由傳真之載貨證券影本上傳真號碼即為香港高富公司所有+852(香港區碼)0000-0000即足證明,同時本件系爭貨物為電放,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載貨證券影本記載,其上加蓋B/L SURREND& DULY ENDORSED BY SHIPPER TELEX RELEASE(貨主放棄正本提單提貨和讓渡:即同意放貨),故業己取消HOLD限制,故原告依載貨證券影本記載,通知「到貨通知人」國照公司,自行向實際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取貨,並無不法,原告對被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國照公司則以受訴外人丁○○之託領取本件系爭貨物,並由丁○○之子陳得淵從進銘倉儲公司將係爭貨物送至林口、三重、及高雄,故整個事件與國照公司無關,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被告協榮金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被告國照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四、次查被告「協榮金屬工業公司」並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依法設立公司,並不具法人之人格,此經本院命原告多次查告明確,是被告「協榮金屬工業公司」不能負擔權利義務;是原告不能證被告「協榮金屬工業公司」在實體法上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協榮金屬工業公司」應依照契約給付貨款等主張,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上亦不能證明被告「協榮金屬工業公司」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且無從補正,是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本院亦得逕將原告此部分訴訟予以駁回。

五、法官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被告協榮公司)向訴外人大陸地區雲南個舊市沙甸電冶廠購買鋁錠,合計裝載三只二十呎貨櫃,約定以FOB買賣條件,並委由原告廣州浩航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Guangzhou Grand Smooth Transport International Agency Ltd.)承攬運送,自廣州經香港運送至基隆,原告於發號XX-二0八二二Y號載貨證券,其上並記載:提貨請與被告陞暘公司聯聯絡(FOR DELIVERY OF GOODS PLEASE APP LY TO:ASIA CONDOR FORWARDING LTD.),受通知人(notify party)則為被告國照公司。前開貨物運抵基隆港後,被告國照公司委由訴外人海揚報關公司辦妥文件提貨,被告陞暘公司則以本件為電放,經由被告國照公司簽立電放切結書,逕由國照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自行向訴外人即實際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提領系爭貨物,嗣再由國照公司依被告協榮金屬工業公司代表人丁○○及其子陳得淵之指示,將前開貨物由進銘倉儲公司轉送至林口、三重及高雄等地。

2、XX-二0八二二Y號載貨證券係採電放,故原告將提單傳真「香港浩航公司」再傳真被告陞暘公司,並由實際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放貨。而前開載貨證券是由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告知香港之JANET,左下方並載明「等小雲通知放貨」,中間並載明『HOLD』字樣;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傳真至被告陞暘公司,陞暘公司受僱人SABRINA再以傳真JANET表示『請更正NOTIFY PATTY的資料和早上你查的另一張提單.... 是否有此艘船請盡速查明。』。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被告陞暘公司再接獲JANET傳真前開載貨證券,除左下方載明「請待小雲通知後放貨」外,NOTIFY PATTY載明AMENDMENT中間部份B/L SURRENDERED& DULY ENDORSED BY SHIPPER TELEX RELEASE等字樣。

3、本件被告協榮公司尚有貨款美金二萬零九百一十四元七角三分尚未支付予訴外人沙甸電冶廠,而原告則受讓訴外人沙甸電冶廠前開債權金額。協榮公司並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依法設立公司。

(二)二造爭執要點:

1、原告與或香港浩航公司與被告陞暘公司間有無委任處理本件放貨之委任關係?被告陞暘公司處理本件放貨事宜,有無違背委任人之指示?應否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國照公司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態樣為何?

3、被告協榮金屬工業公司應否給付本件系爭貨款予原告?

六、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鋁錠運送至台灣後,訴外人香港浩航公司與被告陞暘公司確有存在委任契約,即由香港浩航公司委請被告陞暘公司處理系爭鋁錠在台灣之「放貨」事宜:

1、原告與訴外人香港浩航公司間是同一集團內不同之公司,業經原告陳述明確,是原告與訴外人香港浩航公司間為二個不同之法人應足證明。

2、經查本件系爭鋁錠採用「電放」,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告知香港浩航公司之JANET,並於XX-二0八二二Y號載貨證券影本左下方並載明「等小雲通知放貨」,中間並載明『HOLD』字樣;原告香港分公司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傳真至被告陞暘公司,陞暘公司受僱人SABRINA再以傳真JANET表示『請更正NOTIFY PATTY的資料和早上你查的另一張提單...... 是否有此艘船請盡速查明。』。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被告陞暘公司再接獲JANET傳真前開載貨證券,除左下方載明「請待小雲通知後放貨」外,NOTIFY PATTY上載明AMENDMENT中間部份B/L SURRENDERED & DULYENDORSED BY SHIPPER TELEX RELEASE等字樣,嗣經陞暘公司通知被告國照公司簽立切結書後將系貨爭鋁錠提領,為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3、次查本件貨物是由香港浩航公司委託陞暘公司處理並要求HOLD貨,前述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傳真函之信頭(發文者)及受文者(均為英文)之記載即明。同時該前開傳真信函並記載香港浩航公司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

4、浩航公司發給陞暘公司另筆貨物HOLD貨放行通知書,由JANET致被告陞暘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ASIA CONDOR FORWARDING LTD.)上亦載有香港浩航公司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

5、被告陞暘公司所提出之證六號、七號本件傳真用之載貨證券影本上方電傳訊號亦明白顯示該傳真是由香港浩航公司(Grand Smooth Shipping Ltd.)所發出。且查JANET為香港浩航公司人員,亦經原告提出香港浩航公司傳真予被告陞暘公司委託其處理貨物之資料三件(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是被告空言辯稱JANET為香港高富公司員工云云,自無足據。

6、綜上陞暘公司處理本件系爭鋁錠貨物係經由香港浩航公司所委託,而傳真往來交涉之人員JANET亦為香港浩航公司之人員,是本件香港浩航公司與被告陞暘公司間自有處理系爭貨物「電放」之委任契約,被告陞暘公司辯稱是「協助」高富公司辦理,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經查本件系爭貨物是由原告負責承攬運送,同時原告再以傳真方式交原告集團中之香港浩航公司辦理承攬運送之事宜,並再由香港浩航公司委任被告陞暘公司代為處理目的港放貨等事宜,從而香港浩航公司與被告陞暘公司間委任關係,參照首開說明,並非是約定陞暘公司向原告為一定之給付,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無關,至多僅是前述之「指示給付關係」,原告主張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請求被告陞暘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本件運送之系爭貨物為鋁錠為動產,由出賣人大陸地區雲南省個舊市沙甸電治廠交原告承攬運送至台灣予買受人「協榮金屬工業公司」,參照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本件系爭貨物交付運送時,實際運送人即合法占有系爭貨物,而被告國照公司又係照大陸地區雲南個舊市沙甸電治廠即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原始契約指示,將系爭貨物運交買受人「協榮金屬工業公司」,是買受人「協榮金屬工業公司」形式上自屬合法占有系爭貨物,並受占有規定之保護,為所有權人。是本件系爭貨物鋁錠送交予被告「協榮金屬工業公司」收受後(是否處分及轉交第三人亦喪失所有權則不清楚),沙甸電治廠對系爭鋁錠之所有權即移轉,是本件原告主張所有權遭受被告陞暘公司明知此事實而侵害其所有權云云,本即無理由。且查被告等處理本件系爭鋁錠運送時,任何理性之第三人及本件被告陞暘公司及國照公司,均不可能知悉:系爭貨物買賣當事人間有何爭端,系爭貨物因未付款,出賣人沙甸電治廠『欲』「解除」買賣契約收回該鋁錠,故系爭貨物就出賣人言「實質」所有權未經移轉,被告「協榮金屬工業公司」占有系爭貨物因未給付全部貨款為不合法。從而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侵權其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再查本件原告為承攬運送人,同時系爭貨物為鋁錠係採取「電放」之程序,故「載貨證券」正本並未在外流通(按載貨證券通常用以證明對系爭貨物有所有權,因載貨證券為「準物權」之證券)移轉。而本件被告陞暘公司僅是在履行委任契約(委任人為香港浩航公司)之「放貨」程序中,未注意委任人要求「HLOD 」貨物而擅將系爭鋁錠放行,是陞暘公司應對委任人香港浩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債務不履行在本質上雖屬侵害債權之一形態,惟本件陞暘公司若有侵害香港浩航公司間委任契約而生之「債權」,亦僅有香港浩航公司得請求賠償,原告對被告陞暘公司並無不能主張侵權行為。且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成立要件、歸責要件、時效等有不同;而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陞暘公司有何侵害其對系爭貨物鋁錠之「所有權」之行為,而鋁錠之所有權又將移轉至「協榮金屬工業公司」或其他之第三人,原告或沙甸電治廠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同時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陞暘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所有權之行為,是其主張被告陞暘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國照公司為載貨證券上之受通知人,同時領取系爭貨物後,即交由實際受領人即契約之買受人「協榮金屬工業公司」,參考前開理由(二)之說明國照公司既非依契約關係實際系爭貨物之「領取人」,又未獲得系爭貨物之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照公司賠償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參照前開(三)說明,本件被告國照公司僅是受「協榮金屬工業公司」代表人「丁○○」之委託,提供文件提領本件貨物,並依照「協榮金屬工業公司」之指示將貨物送到指定地點交付而已,同時提領本件貨物之過程中,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