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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海商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海商字第43號原 告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王崇光 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豐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洪嘉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主張9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二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惟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記載,同時原告經聲請錄音光碟後,亦不能證明被告代理人當日有自認情事存在。況查本件被告亦辯稱並無自認情事,若有自認亦依法予撤銷。是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認」二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云云,即無理由,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以承攬運送為業,被告則因委託越南DIH LHING公司製造貨物後再出賣予被告而需要運送,是二造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至92年6月間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委由原告從越南運送貨物至原告指定地點,經計算被告應給付費用累計為新台幣(下同)853,159元整,此有經被告簽認之託運單及記數可為計算基礎。而二造間乃屬概括性之承欖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此有原告簽發被告不爭執之載貨證券可稽。故被告基於運送法律關係實質託運人之地位,向原告行使託運人之權利,並向原告履行託運人之付款義務,故被告公司為一實質託運人之地位,但二造間前述契約關係存續中,被告就其委託由越南出口至台灣之貨物中有關本件訟爭之越南出口報關費用等,原約定應由被告給付,惟雖經原告先行墊付後屢催原告不付,是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768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與越南帝嶺公司係屬同一法人:緣原告初時係為台灣阡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嶺公司)、帝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嶺公司,)及越南帝嶺公司進行貨物承攬運送,嗣因該等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乃遭被告進行財務合併,即由被告挹注資金並全權處理經營事宜。其後,關於該等公司於台灣及越南兩地所生之運送費用即均由被告支付予原告,合先敘明。90年10月間,原告關於本案運送事務之承辦人即陳正雄、陳行之等二人與越南帝嶺公司邱弘仁(即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乙○○之兄長)、李陳福、李森園等三人暨被告公司乙○○、陳秀端、許淑滿等人多次於越南(即越南帝嶺公司內)及台灣(被告公司會議室內)就貨運承攬合作事宜進行會商。期間關於費用給付部份,三方並達成共識,並由被告所屬人員(即許淑滿,參照證人陳正雄94.1.19當庭陳述)向原告表示只要提出之帳單經李森園確認無誤後,被告即會給付該等費用予原告,藉此安穩原告於阡領及帝嶺等二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仍願持續運送之意願。由上足見,被告與越南帝嶺公司屬於實質上同一法人(即實際經營決策者同一),惟若鈞院不採認時,退步言之,被告與越南帝嶺公司暨原告等三方間亦存有前開關於本案運送事務衍生費用應由被告如數給付予原告之三方協議,從而,原告據此提出本案訴求,自有理由。更何況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七明細表所示,被告已支付原告越南當地報關費用達589,198元,亦足證被告與越南公司為實質上同一公司,同時二造間有約定之越南地區報關費用由被告支付。

(三)兩造之運送法律關係屬概括性之承欖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1、首按,原告逐筆核對被告提出之「支票付款簽收簿影印本(共四十四張)」與原告於該期間內為被告運送貨物之所有應付款項(包含被告已付及未付款項),被告確有如原告訴稱具有起訴狀指稱之數筆款項未支付之事實。由此足見,原告訴稱被告具有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而有應付貨款未付之事實主張確屬實在可採。又,前開逐筆核對之項目及過程,亦經二造核對,與「運費支付歷程明細表」相符。

2、兩造往來期間,被告基於運送法律關係實質託運人之地位,向原告行使託運人之權利:①「FBL」屬提單之有價證券,並非被告指稱「貨運承攬人收據」性質,其之辯稱,並不足採:按,所謂「FBL」(即Forwarder B/L,另稱分提單),是針對總提單(MasterB/L或Memo B/L)而言的。前者是承攬運送人(Forwarder)受貨主的運輸委託,在接收貨物後以「契約承運人」身份出具的提單;後者則是由擔任實際承運人的船公司簽發給承攬運送人的提單。誠如前述,依航運運送慣例及現行實務,「FBL」係屬提單之類,本案原告開立「FBL」乃國際貨物運記載之契約條款均屬相同,且為金融業界接受流通之可轉讓有價證券,並非被告所謂之「貨運承攬人收據」性質。同時被告若非託運人如何能要求原告更改貨運提單FBL。②按,參諸民法第624條、同法第625條等規定可知:關於提單內受貨人欄內資料應如何記載係「專由託運人指示運送人填載」。查,原告基於被告為兩造往來期間運送法律關係之實質託運人,乃依法應被告之指示填載受託運送所簽發之提單內容,期間原告均會將預先製作完成之提單稿件傳送予被告進行提單內容之核對確認,如被告認有需更正者,被告乃會行使其實質託運人之專屬權限,指示要求原告應行更正之相關提單內容,此觀90年11月2日間,由原告製作之「提單編號TIC-104732VN」稿件曾遭被告要求應行更正關於受貨人(即CONSIGNEE)為「CHI ANLHINGENTERPRISEC ORPORATION」之相關登載內容資料之過去既成事實,即可窺探得悉。再者,衡情依理,被告如非兩造運送法律關係之實質託運人,則被告何能無視「帝嶺公司(即託運名義人)」之存在,直接要求原告變更提單內關於受貨人之記載?而被告所謂之託運人帝嶺公司又豈會坐視不管,逕由原告依此運送?基上種種,均在在顯示被告乃係兩造運送法律關係之實質託運人!於90年11月2日被告曾基於實質託運人地位要求原告更改編號為「TIC-104732VN」之「FBL」內之受貨人記載名義,該筆運送,嗣後並經被告向原告全額如數給付(包括越南當地之出口報關費用及運費等)共計21,224元整,此觀原證一(B)之90年11月份之STATEMENT(報告書)及90年12月20日轉帳傳票暨90年11月15日之海運計數單等資料即足明白,附此說明。

3、兩造往來期間,被告基於運送法律關實質託運人之地位,向原告履行託運人之付款義務:兩造往來期間,被告陸續給付原告(託運人名義人均為「帝嶺公司」)越南當地報關費用共計高達589,198元。是若被告果真僅為FOB運送之受貨人一方,被告衡情依理當無庸為其所謂之託運人帝嶺公司向原告支付高達近600,000元之報關費用,是被告如非實質託運人,何須如此?又,若被告果真僅為FOB運送之受貨人一方,被告亦無庸於本案爭紛調解不成立日後(92年11月20日)持續給付原告關於92年5月份當期(支付票期為92年11月30日)之越南當地報關費用,是被告如非心知肚明其確為實質託運人,伊又何須如此?

4、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復著有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客觀上接續合作已長達多年,且關於服務費用之收取標準亦均等同,故兩造之運送法律關係應屬概括性之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誠無疑義。是承前開實務見解,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兩造當時運送法律關係之真意,是其辯稱,誠不足採。本件純係被告運用越南台灣兩地之現實距離遙遠所需之帳務核對時間耗費等時空因素,趁隙於原告未即時發現本案相關遺漏請領款項,漠視過往基於實質託運人地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等等既成事實,藉機設詞將本案訴求之付款責任轉嫁予託運名義人帝嶺公司,以遂其不欲付款之終局目的,是其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四)就被告其他主張之辯駁:

1、原告以被告為訴訟對象,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誠如前述,被告為本件運送之實質託運人,是自應依運送法律關係向原告給付越南當地之出口報關費用,從而,原告以被告為訴訟對象,並無被告辯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告否認被告關於其係為越南帝嶺(DIH LHING)公司代墊費用方才向原告支付越南當地之出口報關費用等辯稱為真正。

2、原告否認本案具有民法第325條之情事:按,「民法第325條第1項所謂之定期給付,係指與利息同等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於普通之買賣價金,雖約定分期給付,仍屬於普通債權,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919號民事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訴求之權利係運費及相關墊款等請求權,並非利息或與利息具有同等性質之債權,是承前揭實務見解,自無民法第325條適用之情事。況且,原告從未與被告具有定期給付之約定,亦從未給與被告相關受領給付之證書,故本件實無民法第325條之適用,亦彰彰明甚。

3、原告曾於93年10月4日當庭明確保留對於兩造運送法律關係之法律陳述,並於次庭審理期間(即93.11.1)當庭具狀陳述表明關於本案兩造運送法律關係屬概括性之承攬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具有於同日庭訊改口陳稱「我們主張每一筆提單都是獨立契約」等語云云,並據此推論原告具有不斷變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顯屬誤會,亦特此澄明。是綜上本件被告所述均不足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間無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本件原告所指發生於越南地區出口之報關費用,應由託運人即越南之「DIH LHING 」公司負擔與被告無關。被告與越南之「DIH LHING」公司為二不同法人,同時被告向越南「DIH LHING」公司購貨之運送條款均為FOB,即原告運送之貨物越過船弦以前之貨物毀損及滅失的一切費用與風險由賣方負擔;故本件原告訴請之系爭越南地區報關費用,自應由賣方即越南之「DIH LHING」公司負擔,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即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越南地區報關費用,則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27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時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與越南DIH LHING公司非同一法人:

1、被告豐瀚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越南DIH LHING公司係依越南法律,於越南所申請設立之公司,其全名為「DIH LHING ENTERPRISE(VIETNAM )CO﹐LTD」(即帝嶺責任有限公司),故被告豐瀚公司與越南DIH LHING公司,並非同一法人。再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正雄於94年11月9日之證稱略以:「..民國84、85年被原告公司派去越南,擔任越南分公司總經理,原告與越南VINAFCO公司合作開發運輸市場,去招攬生意,帝嶺公司在那時被我招攬台商成立的越南公司..」等語,足證原告公司亦明知被告豐瀚公司與在越南設立之DIH LHING公司,係分別在不同國家所設立之公司,而為兩家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雖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94年1月10日庭訊時陳述:「90年10月上旬,在越南DIHLHING 公司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是指DIH LHING公司被被告合併,所有資金都由被告公司管理..」,唯此一被告公司與DIH LHING公司合併之主張,並未經原告舉證證實,故被告公司與越南DIH LHING公司亦未經合併而成為同一法人。

2、有關被告支付運費及曾經支付部分越南出口報關費用乃因:①運費部分:於原告簽發之「貨運承攬人收據(FBL)」已明載「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故被告對於運費有支付義務。②報關費用部分:被告是否曾經代越南DIH LHING公司清償如原告指出589,198元之出口報關費用,惟尚未經原告舉證此金額之正確性。又此處之報關費用雖為貨物自越南出口時之報關費用,唯被告曾經代越南之DIH LHING公司清償部分金額,乃因越南DIH LHING公司有要求被告代墊之故,被告於代墊之後,可再從應支付

DIH LHING公司之貨款中扣回,故被告並無損失,於原告之立場,得以順利收到代DIH LHING公司之墊款就好,根本不會在意由何人支付,故原告以被告曾經代付之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即可違反「貨運承攬人收據(FBL)」之記載,推論被告為實質託運人,若原告立論成立,則「貨運承攬人收據(FBL)」有關託運人(Consigner)一欄,直接登載被告即可,何必登載DIH LHING公司;再者,若可違反相關運送憑證之記載,徒憑付款事實,即推論付款之人為實質託運人,則運送法律關係豈非大亂,故原告指摘被告為「實質託運人」,實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曾要求原告更正「貨運承攬人收據(FBL)」有關受貨人之記載,即認為被告為實質託運人,亦無理由:按原告主張其為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所謂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實際為運送之船公司而言,係自立於託運人之地位,將來自不同客戶之貨物交付運送之船公司,是以船公司所簽發之如民法第625條之提單或海商法第54條之載貨證券,係由原告以擔任託運人之角色而持有,而本件於原告提出之所有說明書(STATEMENT)中,所記載之「B/L No」,僅屬原告公司簽發給託運人之「貨運承攬人收據(FBL)」,此「貨運承攬人收據(FBL)」並非民法第625 條所指提單或海商法第54條所指載貨證券,故原告以被告得以要求原告更正「貨運承攬人收據(FBL)」有關受貨人之記載,即認為被告為實質託運人,顯有誤會。

(三)兩造間無承攬運送法律關係,系爭發生於越南地區出口之報關費用,應由託運人即越南之「DIH LHING」負擔:

1、查本件兩造間並無訂定書面承攬運送契約。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說明書(STATEMENT),係「TARAYINTERNATIONALCO﹐LTD」(即原告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給「

DIH LHING ENTERPRISE(VIETNAM)CO﹐LTD」(即帝嶺責任有限公司)之「Mr. LEE SEN YUAN」(即李森園),並由「DIH LHING」公司為原告公司確認該文件所載之貨物確已出貨,原告於起訴狀指稱業經被告公司簽認,唯觀其上用印簽認者係「DIH LHING」公司,根本係越南之出口商,並非被告公司,故原告公司顯有誤認;再者,於該說明書(STATEMENT)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記載,足證係於越南設立登記之「DIH LHING」公司委託原告公司運送,並非被告公司,故有關於越南之出口報關事宜,亦是越南之「DIH LHING」公司委託原告公司處理,則有關本件之出口報關費用自應由越南之「DIH LHIN G」公司負責,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為訴追對象,顯然有誤。再者,被告向越南之「DIH LHING」公司購買運送標的之運送條款均為FOB,有進口報單可稽,所謂FOB,係指當貨物在指定裝船港越過船弦時,即屬賣方交貨,換言之,貨物越過船弦以前之貨物毀損及滅失的一切費用與風險由賣方負擔,貨物越過船弦以後之貨物毀損及滅失的一切費用與風險則由買方負擔。而本件原告公司所請求之越南出口報關費用,係屬貨物越過船弦以前之費用,故依FOB條款,應由越南之「DIH LHING」公司負擔;又被告與越南之「

DIH LHING」公司間之FOB條款,除記載於進口報單外,於原告代「DIH LHING」公司於越南辦理出口報關之報關單上亦有明白記載,故既是越南「DIH LHING」公司委託原告代辦出口報關,此費用自應由越南「DIH LHING」公司負擔。

2、再依原告公司員工陳正雄於94年1月19日之證詞:「..民國八十四、五年被原告公司派去越南,擔任越南分公司總經理,原告與越南VINAFCO公司合作開發運輸市場,去招攬生意,帝嶺公司在那時被我招攬台商成立的越南公司...」、「我在任職期間有透過代理商攬國外的貨進口至越南,至於由越南出口到國外貨物,我們就運用VINAFCO公司的名義來運送。」,故原告公司顯然不得以自己名義於越南進行承攬運送之業務,而必須借用越南VINAFCO公司的名義為之,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依法而言,既是發生於越南出口之報關費用,自應由越南之VINAFCO公司於越南之法院,向越南之帝嶺責任有限公司(DIH LHING ENTERPRISE(VIETNAM )CO﹐LTD」起訴請求,而非由在台灣之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故不僅被告並無支付本件系爭發生於越南出口端之報關費用之義務,原告公司亦無權向被告公司或「DIH LHING」公司請求。

(四)退步言,縱系爭出口報關費需由被告負擔,則本件亦應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不得請求:本件原告公司請求之越南出口報關費用,依其於93年3月1日準備書㈠狀所提出之附表,共有14筆,其中第一筆係90年10月之費用270美元,第2筆係90年11月之費用2,015美元,因原告公司係於92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運送費及運送所墊之款」之消滅時效為2年,上開二筆出口報關費用,均已罹於時效。

(五)原告不斷變更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益證其主張不實在:依93年2月4日筆錄記載,原告是根據承攬運送關係請求,而且先於93年11月1日之準備書㈢主張「兩造之運送法律關係屬概括性之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唯於同日之庭訊,又改口陳稱「我們主張每一筆提單都是獨立契約」,唯原告遲遲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以實其說。嗣於94年1月10日庭訊時,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丁○○陳述「90年10月上旬,在越南DIH LHING公司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是指DIHLHING公司被被告合併,所有資金都由被告公司管理.」,唯原告公司員工陳正雄於94年1月19日之證詞,則略以「.民國九十年在被告公司的辦公室協商,..」,又與與丁○○陳稱「在越南DIH LHING公司達成協議」不符,而且陳正雄陳稱「.協商繼續服務,協商報關運費,價格是否可以降低等事項,還有付款的問題」,根本與丁○○所陳述「協議內容是指DIH LHING公司被被告合併,所有資金都由被告公司管理」不符,故原告之一連串主張,實不值信賴。

(六)末查,有關原告爭執被告先前之訴訟代理人乙○○(係被告公司職員)曾於某次庭訊時陳稱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並聲請錄音光碟云云,被告謹再予否認;而且,姑不論乙○○是否曾於庭訊時陳述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則本件於洪嘉呈律師受任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後,均一貫主張被告並未與原告訂定運送契約,且依現有書證及原告公司員工陳正雄於94年1月19日之證詞,及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丁○○於94年1月10日之陳述,均可證實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故縱使乙○○曾於庭訊時為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之陳述,亦屬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非不得撤銷。故綜上本件二造間並無承攬運送關係,又無約定系爭越南地區報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法官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前委託越南DIH LHING公司製造貨物後再出賣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及越南DIH LHING為同一法人),90年10月至92年6月間,由原告承攬運送前開系爭貨物至台灣交付被告;有關運送相關費用部分,被告公司依原告公司提出之海運計數請款單,前均經按金額準時給付計四十四筆,有提出之貨款簽收簿可證。

2、經二造會同計算,本件系爭貨物由越南運送至台灣之相關費用,尚有關於越南地區出口之「報關費用」合計為美金25,125元未付,二造同意本件訟爭金額以新台幣857,768元計算。

3、二造對卷內海運計數單及其內容均不爭執。

4、原告提出之說明書(STATEMENT)是由原告發函予訴外人越南之DIH LHING公司,並由該越南公司簽認。

5、被告與訴外人越南之DIH LHING公司間買賣契約條款,依被告提出卷附進口報單及FBL載貨證券等記載,均為國際貿易條規FOB條款。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被告公司與越南DIH LHING公司是否為同一法人?

2、二造間有無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本件系爭貨物運送至台灣過程中發生之越南地區出口之報關費用應否由被告負擔?

3、又若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主張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與越南DIH LHING公司並非同一法人。

1、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在卷可查;而越南

DIH LHING公司係依越南法律,於越南所申請設立之公司,其全名為「DIH LHING ENTERPRISE(VIETNAM)CO﹐LTD」(即帝嶺責任有限公司),亦經被告陳述明確,從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縱如原告所陳與越南DIH LHING公司負責人相同,惟亦同二不同法人,非同一公司。原告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與越南DIH LHING公司係同一法人,是其辯稱為「實質上同一公司」,即無理由。應先敘明。

2、次查證人即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民國八十四、五年被原告公司派去越南,擔任越南分公司總經理,原告與越南VINAFCO公司合作開發運輸市場,去招攬生意,帝嶺公司在那時被我招攬台商成立的越南公司,作有關報關文件及相關運送事宜,我們是月結的狀況,帝嶺公司在越南支付相關的費用,三年前帝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有關承攬運送費用就拖延了。」,故證人陳正雄陳證稱本件,被告向越南DIH LHING公司購買之貨物,是由訴外人越南DIH LHING委託VINAFCO公司承攬運送來台外,亦間接證明被告公司與越南DIHLHING公司為二不同人格之法人。

3、是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越南DIH LHING公司為同一法人云云,並無理由。

(二)二造間並無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而本件系爭貨物運送至台灣過程中發生之越南地區出口之報關費用被告無庸負擔。

1、依前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正雄證詞可知,有關越南DIHLHING公司出貨至台灣被告公司,是由VINAFCO公司承攬運送,是本件二造訟爭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顯應存在於越南越南DIH LHING公司與越南VINAFCO公司間,應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二造間在90年10月上旬,在越南DIH LHING公司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是指DIH LHING公司被被告合併,所有資金都由被告公司管理,出口報關費用亦由被告公司支出,DIH LHING公司是越南人李成福與李森圃先生代表,被告是由陳副理陳小姐代表,我們公司是越南公司代表陳正雄代表協商,沒有簽訂書面協議,都是口頭(詳本院9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丁○○陳述)。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正雄則到庭證稱略以:「我在任職期間有透過代理商攬國外的貨進口至越南,至於由越南出口到國外貨物我們就運用VINAFCO公司的名義來運送。」、「法官問證人:本件於九十年間有無與被告公司陳秀端協議過?詳細的時間、地點?證人陳正雄答稱:沒有書面協議,民國九十年有協商,但時間我不記得了,有在越南協商,但不是民國九十年。民國九十年在被告公司的辦公室,除了我外,公司還有陳行之,被告公司則為陳秀端、還有乙○○、許淑滿,協商繼續服務,協商報關運費,價格是否可以降低等事項,還有付款的問題,付款問題是希望用月結的方式,被告公司許淑滿告訴我們說按照以前這樣做,是指照以前二十尺、四十尺運費多少?是指從越南運出來的運費,被告公司是許小姐說了算數『按意即許小姐可以代表被告協商』,有關這次協商我們公司部分應該是我代表,我也搞不清楚協商有沒有成立,但我們有繼續在作。我繼續做的報關、承攬運送的工作,都是由越南帝嶺公司出貨,收貨人是臺灣的被告,還有其他的貿易商。」等語,是證人本無法證明二造間於90年間曾經在越南協商本件訟爭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並成立契約。再查證人即被告公司陳秀端到庭陳稱略以:「我根本沒有參與證人陳正雄所指的協議,所以我不知道要說什麼。」、「此部分不是我業務,不可能跟他作協商,我也沒有權利,我上面還有三位上司,我沒有權利代表公司去協商。又許淑滿是我下屬,處理關於食品方面的船務,而乙○○是公司協理,是我的上司。」、「我有看過有付原告的錢,付原告的支票,但細節我不清楚,我們跟帝嶺公司交易的條件是FOB,貨物到臺灣後由被告經帝嶺公司通知代付就會將款項交給原告。」等語明確。是證人陳秀端明確證明不曾與原告公司之陳正雄協商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越南地區報關費用支出問題,而其下屬許秀滿亦無權力代表被告與原告洽商前開運費問題。是原告所舉證人陳正雄並不能證明二造間有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更不能證明二造間曾約定被告應支付前開越南地區報關費用。再查本件原告始終未曾明確敘明二造間於何時、何地、如何條件、何人參與磋商、二造間達成承攬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之內容,亦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二造間有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本無理由。

3、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六提單(FBL)亦不能證明二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經查:

①按承攬運送人依實務界慣例,僅能在自己國家內攬貨承攬運送,並不能至其他國家攬貨。依原告提出之承攬運送人開立之海運提單(FBL)顯示,提單之簽發人(stamp

and signature)即為證人陳正雄所指VINAFCO SAIGON公司並以運送人(AS CARRIER)名義簽發,同時簽發地則為越南胡志明市(HOCHIMINH)。是依原告提出之前開提單似可認本件承攬運送人為訴外人VINAFCO SAIGON公司而非原告;同時亦符合前述承攬運送人僅能在其所屬國攬貨之慣例。

②次查依前述提單所示,本件託運人為越南DIH LHING公司,而依二造不爭執事實所示,本件是由被告公司先委託越南DIH LHING公司製造貨物後再出賣予被告,故被告為實際受貨人,從而被告若持有本件前開載貨證券,自然得請求運送人更改受貨人名義,而運送人是否同意更改則又屬另一法律關係。況查前述提單訴外人即簽發原告名義之載貨證券(FBL)之運送人VINAFCO SAIGON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亦應由原告陳述明確,自不能逕以前述被告要求更改受貨人之行為,即認系爭載貨證券之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於二造間。

③再查本件被告抗辯稱與越南DIH LHING公司間貿易條款均採FOB條款等情,亦經被告提出進口報單及越南海關之出口報單各一件為據;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稱依買賣雙方之貿易條件,有關本件訟爭之越南地區海關出口報關費用,是由賣方(出貨人或託運人)即越南DIH LHING支付予運送人等,即有理由。

④綜上本件原告提出之前開載證券並不能證明二造間存有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

4、有關被告支付運費亦不能證明二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①被告與越南DIH LHING公司間貿易條件為FOB如前述,同時前述載貨證券(FBL)亦載明「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是受貨人被告依二造間貿易條件,在提領貨物時,自應先結清越南運送至台灣之運費,始能提領貨物,同時二造對被告早已結清前開應支付運費部分亦不爭執,是被告業己履行其受貨人義務。惟被告依與出賣人間合約支付運費,並不能推論被告有何義務本件訟爭之報關費用,亦應先予敘明。

②原告雖陳稱被告曾經代越南DIH LHING公司清償如原告指出之原證七所示出口報關費用合計589,198元。惟查被告抗辯略以:因越南DIH LHING公司要求被告先行墊付部分出口報關費用,但被告仍能事後以應支付予越南DIHLHING公司之貨款中扣回等語明確,同時亦與常理不悖,堪足採信。從而被告僅憑被告公司曾支付部分出口報關費用即認本件二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同時被告依約應給付本件越南地區出口報關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5、本件原告提出之說明書並不能證明二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說明書(STSTATEMENT),係「TAR

AY INTERNATIONAL CO﹐LTD C/O VINAFCO SAIGON」(而原告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TARAY INTERNATIO-NAL CO﹐LTD)發函予訴外人越南「DIH LHING ENTERPRI-SE(VIETNAM)CO﹐LTD」公司之「Mr. LEE SEN YUAN」(即李森園),並由越南DIH LHING公司確認原告所示之運送等金額後,再由原告員工陳正豪(即證人陳正雄)簽名確認。從而參照前開證人陳正雄證稱:「..越南出口到國外貨物我們就運用VINAFCO公司的名義來運送。」等語,是本件原告公司與越南VINAFCO SAIGON間應為不同法人之不同公司,但有某種程度合作關係,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說明書,似應為運送人即越南VINAFCO SAIGON將相關費用等通知託運人越南DIH LHING公司之行為,要與二造間有否承攬運送關係無關。再查本件原告提出前開說明書並記載:越南廠確認,有在以上的日期出貨至以上所寫的港口等語。是綜上並參考原告提出前開載貨證券,更足證本件訟爭之承攬運送契約,運送人為VINAFCO SAIGON公司,託運人為越南DIH LHING公司。是原告提出之說明書亦不能證明二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更不能證明被告應負給付訟爭之越南地區出口報關費用。

6、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二造間有承攬運送法律關係,亦不能證明本件系爭貨物運送至台灣過程中發生在越南地區出口之報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被告無給付義務如前述,從而被告另抗辯稱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即無庸再予審認。又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