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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破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宜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傳右當事人聲請宣告宜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近年來逢經濟蕭條衝擊,虧損連連,無力再續經營,全部財產僅值四萬零一百五十八元,惟積欠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為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二元,營業稅為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健保費為四十八萬六千零十九元,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債務人若毫無財產或其財產於破產宣告後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應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第二項解釋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僅餘現金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暫付款為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客觀上已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費用支出。揆諸前開法條及解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