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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破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因經濟能力低落,無法按原約定條款償還銀行欠款,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聲請破產程序和解,希望能與銀行就欠款償還方式達成和解,惟遭鈞院駁回,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聲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已極力尋求和解方案,卻不為各債權銀行所接受,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鈞院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因難望和解成立,故與其拖延遲滯,造成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不利,不如及早宣告破產,俾可依破產程序從速清理債務。惟適用此規定自須債務人本已具有破產原因,否則若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和解之聲請,或為不認可和解之裁定者,尚無從遽依本條宣告債務人破產。又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九十四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八十四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察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且實務上向認監察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二九號解釋參照),而監察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前述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七五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和解係因未提供其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而經其陳明無法補正,故遭駁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一年度破字第八七號聲請和解卷宗可稽,是聲請人係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和解之聲請,本院並未為實質認定有無破產之原因,自不得遽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復又據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清冊所載資產共僅二項:一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自小客車一輛;一為翔穩營造有限公司五十萬元之股份(即出資額),惟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已將上開股份拋棄,故其資產僅剩上開自小客車一輛,有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陳報狀在卷足憑。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是聲請人於繳納稅捐後,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書 記 官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