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六0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薇薇律師
張炳坤律師吳姝叡律師相 對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傅祖聲律師洪志青律師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國際公司)之債權人,對相對人計擁有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萬元之資金融通債權,有相對人民國九十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為證,同時依前揭財務報表所附相對人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對人資產總計為二十八億零一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十七元,其中現金為三億四千二百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八元,然其負債總計為四十一億五千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累計虧損已達十五億五千零十六萬七千九百零三元,其負債顯然遠遠大於其資產,而有不能清償情形,且其債權人人數眾,已然具有應宣告破產情事。相對人簽證會計師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查核報告中已表示,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積虧損達新臺幣十五億五千零十六萬七千九百零三元,負債總金額亦已超過資產總額新臺幣十三億五千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管理階層雖於財務報表附註十四敘明所欲採行之對策,惟是否能繼續經營,需視未來能否改善經營及獲得其他財務支援而定。」而查相對人於其前揭財務報表附註十四「應揭露之其他事項」中雖稱「本公司截至目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累積虧損已達十五億五千零十六萬七千九百零三元,且其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新臺幣十三億五千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惟本公司之主要股東決定繼續給予財務支援,故並無能否繼續經營之疑慮。」云云,然實際上,聲請人即係相對人之主要股東,在相對人總計一千九百八十萬股之股份總數中持有四百五十八萬股,已達相對人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三,有相對人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因相對人自八十五年起即已持續虧損,且虧損數額每年遽增,其簽證會計師於歷年查核報告中均對該公司能否繼續經營乙事存疑,其早已陷於不能清償,聲請人並無繼續給予相對人財務支援之意願,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萊爾富國際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就債權之公平性方面)在債務人無力清償全部債權人之債權時,為避免各債權人分別向債務人求償致造成清償比例不均情形,而為滿足全體債權人之一般執行程序。故如債務人對已屆清償期而受請求之債務,全般繼續不能清償時宜宣告破產,以便債權人能夠平均受償。又債務人如有持續性地停止支付時推定為不能清償,惟於此情形債務人得舉反證推翻而免於破產宣告。另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於發生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即債務超過,破產法修正草案亦於第一條修正為推定為不能清償債務),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重整程序辦理情形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超過情形,董事會固有為破產聲請之義務,惟股份有限公司如經宣告破產其法人人格將消滅,與自然人經破產程序後可以免責制度獲得經濟上之重生不同,故股份有限公司如有重建更生可能時更必須優先考慮予以重整,必待無重建更生可能時始得宣告破產。經查:
(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陳永清會計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民國九十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積虧損達新台幣1,550,167,903元,負債總金額亦已超過資產總額新台幣1,351,823,131元,管理階層雖於財務報表附註十四敘明所欲採行之對策,惟是否能繼續經營,需視未來能否改善及獲得其他財務支援而定」(相證八),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民國九十一年度及九十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積虧損達新台幣1,59 4,537,049元,負債總額亦已超過資產總額達新台幣1,396,192,277元。如附註十四所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二十億元,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對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及其利息延展一年,並對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新臺幣二十億元。假若上述增資計畫能夠確實執行,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無繼續經營之疑慮。」(相證十三)此有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故依上述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相對人萊爾富國際公司之財務於當時已陷於困境致有能否繼續經營之疑慮,惟如增資二十億元計畫能付諸實行並最大債權人光泉牧場公司能將借款及利息展延一年則萊爾富國際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價值。
(二)依相對人萊爾富國際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負債主要為:1.對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光泉牧場公司)之借款一十四億五千萬元另利息二億零八百一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三元。2.對股東之借款二億六千四百零八萬元,即屬於汪家三房中之「大房」及「二房」股東之負債共計一億七千六百零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對「三房」股東之負債八千八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前述三大房股東及個人持股明細見相證一之一股權分析表,三大房各提供同額之八千八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予相對人公司)。3.加盟店存入保證金一億九千七百零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查前述股東之借款部份,「大房」股東及「二房」股東均同意續借一年,並同意於相對人公司辦理增資時以前開借款認購增資新股,有「股東聲明暨承諾書」在卷可憑。而存入保證金部份,為加盟店交付相對人未領回之履約擔保金,依相對人與各加盟店簽訂之加盟契約附錄壹「履約擔保品」第四條之約定,該等擔保金係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俟雙方往來帳款結清後」,相對人始有返還之義務(見相證十七號)故此部分之債務相對人公司並無立即應返還之債務。至於不同意續借之股東往來八千八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以相對人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資產負債表中之流動資產已足支應,故不另論述。有疑義者為光泉牧場公司借款十四億五千萬及利息部分,茲就此重要問題再分述如下:
1、光泉牧場公司對相對人萊爾富國際公司迄今尚有借款餘額本金十四億五千萬元以及利息二億零八百一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三元存在,為相對人最大債權人,且此筆借款是否應立即償還,以及是否得以債作股方式轉為資本,為相對人是否應宣告破產之最大關鍵,是以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增資十六億五千八百萬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董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洽請光泉牧場公司依以債作股方式全數認購,此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憑(相證二十三、二十四)。
2、光泉牧場公司與相對人萊爾富國際公司股東成員相同,且二家公司交易密切,此有光泉牧場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陳報狀附件一、二之股東名冊以及相對人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事項光泉牧場部分(相證八、相證十三)在卷可憑,故光泉公司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對相對人萊爾富公司之資金融通案(即同意將前開借款續借相對人公司一年),以及通過對相對人萊爾富公司之增資案(即同意將前開借款債權額投資相對人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同意以債作股方式認購相對人發行之資增股,投資金額為十六億五千八百萬元。前述增資股款繳足之事實經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裕民會計師查核屬實,羅裕明會計師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出具證明書證明相對人於辦理前述增資後「股東權益已成為四億五千九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因此,萊爾富並無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此有羅裕民會計師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查核報告書(相證二十六)及證明書(相證三十八)各一件可憑,相對人之財務困境因此可以獲得紓解。
3、聲請人雖以光泉牧場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未經通知各董事成員參與,以前開董事會為基礎之光泉牧場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股東會亦因召集程序不合法及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而有無效或應予撤銷情形存在(已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訴訟);另以光泉牧場公司將其對相對人截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所有之資金融資(含利息)共十四億五千萬元、應收帳款(含利息)共二億六千四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以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對相對人公司一切資金融通、應收帳款、債權及相關利息信託移轉蘇聰儒,就前開債權已無處分權等語。惟前開光泉牧場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得撤銷,必須就該次會議召集程序(就此相對人亦提出召集程序合法之反證見相證四十一)、決議方法、決議內容等事實為調查認定,另須就董事會決議無效問題、股東決議利益迴避問題、轉投資決議比例問題適用法律,而信託行為部分則須就該事件原告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之形式上(法定代理人、印鑑不符)爭議,以及訴訟信託行為是否因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強制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之問題,經審理實體事件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而本件破產程序之裁定影響相對人公司存續,附帶影響與相對人公司交易之供應商(約四百家)、相對人公司員工(約二千三百六十人)及加盟店(約五百九十六家員工約二千九百餘人)等,自不宜待前開判決確定後始行裁定。經審酌相對人萊爾富國際公司之財務困境既有與債權人協商延期清償或以債作股方案可資解決,即債權人中不能協議延期清償者,相對人之流動資產甚至現金已足供支應,即無利用破產程序以求平均分配債權之必要。另依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公司本期盈餘達一億一千一百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足認相對人公司尚有繼續經營之價值(按:相對人萊爾富國際公司前曾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設立時公開發行股票,惟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發行增資股時則應發行而未發行股票,有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單可憑,應認為屬已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顯不適宜以破產程序終結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又設如貿然宣告破產,相對人前揭訴訟縱獲勝訴判決,已經消滅之法人格已無從回復,對於相對人公司員工及相關企業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於前揭訴訟確定前,自不應為破產之宣告。
4、士林地方法院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九一號假處分裁定宣示:「債權人(即甲○○等五名債權人)以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光泉牧場公司)供擔保後,債務人在債權人等與其就確認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或撤銷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股東會決議之訴確定前,不得轉投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假處分事件債權人供擔保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核發同前主文之禁止命令。惟前開假處分禁止命令之相對人為光泉牧場公司,並非本件之相對人萊爾富國際公司,故相對人公司自非假處分之效力所及。光泉牧場公司既由有權代表人與相對人公司簽署協議書,已如前所述,則前述以債作股之增資行為即對外發生效力,至於光泉牧場公司內部股東會訴訟與假處分於該公司內部效力如何,均與相對人公司無涉,本件破產聲請事件即毋庸加以審酌。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萊爾富國際公司雖原有負債超過資產情形,惟經該公司最大債權人光泉牧場公司同意展延借款期限,並以前開債權金額認購相對人公司增資股,相對人財務問題已獲紓解,且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盈餘亦呈正數,自有繼續經營之價值,聲請人主張光泉牧場公司決議增資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有無效、得撤銷情形,決議以債作股轉增資之債權已經信託移轉他人以及依前開決議之增資行為經士林地方法院以假處分禁止云云,均不影響相對人公司目前無不能清償債務而得以繼續經營之事實,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