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富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仝汪文娟
送達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陳報略以:系爭公司
帳冊等文件資料並無交易價值,原告亦無法因取回各該書類而獲直接經濟利益,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按銀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核定等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指明。
提起給付之訴,須於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若係請求命為交付契券簿據,則應
表明契券簿據之特定名稱及數額,未具體表明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遽為准許交付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五○二號判例)。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請求交付動產(文書)之特定名稱及數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限期五日補正,並於同年五月五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原告雖具狀減縮部分之請求,惟觀其繼續聲明請求給付事項(詳如附表),仍僅泛載求為判命交付「原告所有」之文書種類,並未具體表明各該種類請求標的之數量,顯未達於足可特定請求標的之程度,所訴難認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