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四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卅三萬九千九百廿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為萬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經由旺華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總經理鄭連財之引介,接手做台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動公司)所承包台中縣后里鄉月眉育樂世界兒童區結構體有關電氣裝配管線工程,決價金額為四百八十萬元,工作性質屬代工含大小五金但不帶器具、材料等。八十九年九月因長億集團發生財務問題,計價時間與工程款發放開欠繳拖延,被告係台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係由台動公司及被告名義共同簽發,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在台中縣后里鄉月眉育樂世界兒童區結構體之工務所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九日,至付款銀行謊稱系爭支票在台中縣后里鄉某處遺失,並請求台北縣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嗣原告持至第一商業銀行提示並經交換遭退票,始發現上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被告之誣告罪已侵害原告法益,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賠償。
㈡被告謊稱系爭支票在台中縣后里鄉某處遺失,並請求台北縣警察局及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不特定之人侵占遺失物罪,因而觸犯刑法誣告罪責。原告經此一偵審程序,含冤莫白,名譽及信用遭受損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卅三萬九千九百廿五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證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0一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為台動公司之負責人,台動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所承包「月眉育樂世
界」兒童區之電氣工程及給排水工程轉包予原告即萬有水電工程行施作,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有小包商及工人至工地現場抗表示原告未給付報酬及工資,台動公司為求工程順利,經得原告同意,乃將付款方式改為「監督付款」,以保障小包商及工人之權益,嗣原告表示此監督付款方式,造成其週轉困難,要求向台動公司借支,再從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不疑有他,乃簽發系爭以台動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支票予原告。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即未再配合工程進度施工,被告迫不得已方向付款銀行辦理票據止付,以避免損害擴大,惟原告仍予提示,而遭退票,嗣後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被告因向付款銀行辦理止付票款手續,由金融機關循例將所寫之遺失申報書函送警局依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偵辦。被告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之目的,僅為避免損害擴大,並無誣告之犯意。
㈡被告係因與原告間借支款項之債務糾紛而向付款銀行辦理系爭支票止付,止付
手續完全依照銀行之規定辦理,被告在付款銀行定型化之申報書上填寫用印後,即由銀行自行依循慣例函送警局請求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主動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偵辦,且被告雖向付款銀行申報票據遺失,惟並未指訴必有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㈢本件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與積極之誣告行為,被告亦無任何權利受損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㈣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觸犯者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
誣告罪,該罪之被害人為國家,且既未指定犯人,即無被誣告人私法上權利受損害可言,原告逕於侵害國家法益罪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私法上權利所受損害,並無可採。
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四0號誣告刑事卷四宗。
理 由本件被告為台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與台動公司財務部人員侯佳伶,均明知如附表
所示之二紙支票,並未遺失,竟因與原告即萬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間之工程糾紛,基於謊報票據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由被告於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簽名後,連同印章交由侯佳伶持以申報遺失,未指定犯人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人之罪責,而為誣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四0號誣告罪卷四宗查核屬實。
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與原告間借支款項之債務糾紛而向付款銀行辦理系爭支票止付
,無誣告之犯意,被告辦理止付手續係依照付款銀行規定之程序辦理,並無積極之誣告行為,不成立誣告罪;被告無任何權利受損害;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被害人為國家,被告無任何權利受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事實上並未將系爭支票遺失,而偽報支票遺失,請求偵查侵占遺失物之人,
即有誣告之故意,與其有無付款義務無關。又被告於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簽名後,連同印章交由侯佳伶持以申報遺失,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本人簽發右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謹呈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台北縣警察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票據喪失經過:遺失 台中縣后里 ⒑...」為有積極之誣告行為。況被告因本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誣告罪刑確定,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意、無積極之誣告行為,不成立誣告罪云云,委無足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故刑法上之誣告罪,係國家及被害之個人同時被害,故被告所辯被害人為國家;被告無任何權利受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謊報票據遺失,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未指定犯人報請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人之罪責,致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告之名譽受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係高中畢業、萬有水電行負責人、月入六萬元,被告係高中畢業、台動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賠償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⒈ 第一商業銀行 ⒑ PZ0000000 000000元
總行儲蓄部⒉ 同右 ⒓⒓ QZ0000000 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