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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號

原 告 己○○被 告 戊○○

甲○乙○○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在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建國派出所備案之筆錄文件,遭被告戊○○、甲○及訴外人楊希揚共同違法竊取,行使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一號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自訴狀內,作為誣告原告之證據,使原告受誣告罪判刑六個月,原告所受誣告罪纏訟十年之久才改判無罪,原告受精神及律師費耗費甚多,被告戊○○、甲○等人共同無故洩漏原告備案之秘密,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行為,被告楊家民、楊家慶、楊家福為訴外人楊希揚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戊○○、甲○辯稱建國派出所備案筆錄文件係訴外人楊希榮遞狀呈庭證物,楊希榮非法取得而被告等人同樣共同非法侵權使用。又此備案文件是屬原告秘密隱私權利而於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案件被楊希榮、楊希聯使用後,又於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件中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答辯狀中使用,被告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於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再度使用,作為原告只被一人楊希聯打傷證據,被告等人共就同一證物文件多次共同侵權使用,符合常理並非為建國派出所備案紀錄連續被竊。本件被告戊○○為楊希聯長子,楊希揚為楊希聯、楊希榮胞兄,甲○是楊希聯、楊希榮姪子,故多按重複使用共同證據於數案中,故可認定其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三、證據:提出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自訴狀及備案筆錄、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書、八十九年重上更㈤三0七號聲請狀、勘驗筆錄及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反訴狀、陳明狀、追加告訴狀、自訴狀、撤回自訴告訴狀、警察紀錄證明、台北律師公會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並無如原告所指稱竊取行使於台北地方法院自字第一五二號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自訴狀內附件證九一事,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稱之竊取行為。

(二)該文件之來源係於八十一年間因訴外人楊希榮與原告合作開設中醫診所,因故二人拆夥停止合作,而楊希榮邀同訴外人楊希聯到台北市○○街○○○號要取回楊希榮私有之東西,但楊希聯被原告襲擊受傷,後由楊希聯、楊希榮對原告提出傷害自訴,被告為該案現場目擊證人,被傳到庭作證,因據實陳述致原告被判刑,原告亦曾向法院提出反訴訴追被告偽證等罪。又楊希榮事後欲致派出所備案,然遭員警以同案件已遭原告先行備案為由拒絕受理,故經楊希榮向該員警要求提供原告備案影本,而以正當方式取得系爭備案資料。

(三)本件系爭原告備案資料,早於鈞院八十一年度刑自第八九九號案中,即由訴外人楊希榮、楊希聯提出,故非於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方於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案中提出。且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傷害案件中遭判刑,係依據該案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該報案紀錄無關。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聲請調查證據狀、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四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四號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以上皆影本)及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三號刑事判決正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乙○○、丙○○、丁○○部分:被告乙○○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叁拾萬元之賠償金並請求被告共同連帶於中時、聯合、自由頭版半版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持續三日或原告代刊登,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等語(見起訴狀,本院卷第七頁),然綜觀其起訴狀內並未檢具道歉啟事之內容,經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上載明命原告提出道歉啟事之內容,原告旋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將登報道歉啟事更改為追加精神損害賠償金貳拾萬元,亦即將原先第一項聲明擴張請求為伍拾萬元。然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且其於訴訟前階段即為訴之變更,故本件被告戊○○、甲○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本院仍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乙○○、丙○○、丁○○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建國派出所備案之筆錄文件,遭被告及共同違法竊取,行使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一號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自訴狀內,作為誣告原告之證據,使原告受誣告罪判刑六個月,原告所受誣告罪纏訟十年之久才改判無罪,原告受精神及律師費耗費甚多,被告等人共同無故洩漏原告備案之秘密,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行為,被告楊家民、楊家慶、楊家福為楊希揚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及利息。

二、被告戊○○、甲○則以:被告並無如原告所指稱竊取其於建國派出所之備案筆錄文件,且該文件係訴外人楊希榮正當方式取得,且本件系爭原告備案資料,早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刑自第八九九號案中,即由訴外人楊希榮、楊希聯提出,故非於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方於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案中提出。且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傷害案件中遭判刑,係依據該案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該報案紀錄無關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建國派出所備案之筆錄文件,經被告行使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一號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自訴狀內作為證據方法使用,另該案一審判決判處原告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重上更㈤第三0七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自訴狀及備案筆錄、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書、八十九年重上更三0七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故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係為共同違法竊取其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於建國派出所之備案筆錄文件(見起訴狀、再補充準備書狀,本院卷第七頁、第二八五頁)。然其亦自承並不知被告如何偷到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故不能僅憑被告與原告前案訴訟中曾引用前開備案筆錄,遽認定係由被告等人竊取所得。

(二)又本件兩造間及原告與訴外人楊希榮、楊希聯間係有諸多案件於法院涉訟,而原告所指稱遭被告竊取之備案紀錄,業經訴外人楊希榮、楊希聯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刑自第八九九號刑事案件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即已提出,此有前開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0七頁),前開證據資料既早於另案中已經提出,足證被告辯稱前開備案資料係訴外人楊希榮取得後並經其於他案提出後,渠等方作為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方法為可採。

綜上,應認定被告等並無原告所稱共同竊取備案筆錄之情事。

(三)原告復稱被告等有誣指其誣告等情事。然查:1本件被告戊○○、甲○於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自訴本件原告誣告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第三0七號改判無罪係以本件原告僅在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委任訴外人徐國勇律師為辯護人及反訴代理人,及於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九五號案委任徐國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至於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並未委任徐國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故認定非屬本件原告所提出告訴或自訴而不能科以誣告罪。(見第二十四頁正面至第二十五頁背面)。又原告本人與其代理人間是否確有委任即頗多爭執,亦不能命其訴訟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戊○○、甲○判斷就為原告個人有無代理人授權所提出之告訴或自訴,故不能僅憑前開原告遭自訴誣告案件中改判本件原告無罪確定,遽認定本件被告戊○○、甲○有誣告之情事。

2原告就被告戊○○、甲○涉嫌誣告部分,業據其向本院以九十一年自字第八八

三號提出自訴,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裁定駁回其自訴,此有被告甲○所提出前開刑事裁定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七頁以下)。原告所稱其已就前開駁回自訴之裁定提出抗告,然其迄今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對其誣告。自應認定其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竊取備案筆錄並進而對其誣告等情,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連帶給付伍拾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