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原名陳
住台北市○○街○○○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不動產之買賣金額龐大,理應慎重其事,以免影響交易安全,本件買賣雙方就實質交易條件既未談妥,系爭斡旋金應不構成定金。
㈡當初簽字時以為斡旋金只是雙方買賣議價之權利金,如買賣不成只要返還斡旋
金即可,不需加倍返還,而且當時還沒有談好價錢,陳金池要上訴人之夫甲○○填個價錢,所以他就寫了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至於委託書上議價條件約定,甲○○並未看清楚,都聽陳金池說就簽名,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買方為何人。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陳金池跟伊說系爭房子要賣
,上訴人之妹陳瑞珍有陪同看屋,伊本來跟陳金池說買價只要六百五十萬元,也開了一張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給他,但後來陳金池說屋主要六百六十萬元,而且支票已經給屋主,屋主也拿去兌現,隔天要簽約,屋主就沒有來。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託訴外人陳金池代伊向
上訴人表示願以總價六百六十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三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同意並收受伊所簽發號碼HJA0000000號、金額六萬五千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嗣上訴人違約不賣,自應依約加倍返還所收定金等情,爰本於買賣議價委託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十三萬元。
上訴人則以:伊所收受之系爭支票是斡旋金而非定金,當初簽字時以為斡旋金只是
雙方買賣議價之權利金,如買賣不成只要返還斡旋金即可,不需加倍返還。且有關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雙方迄未議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伊並無返還斡旋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見原審卷第八頁)為證,上訴
人就卷附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賣方簽名欄內上訴人之署押為真正及已收受系爭支票並提示付款乙節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陳金池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妹陳瑞珍居住,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左右之一個週日早上,陳瑞珍打電話說有房子要賣,價金約六百二十萬元,伊找到被上訴人願意出價六百六十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並簽發六萬五千元支票交付伊代為斡旋,伊向上訴人斡旋成功,上訴人同意以六百六十萬元賣出,故親自於買賣議價委託書最後書寫「收支票六萬五千元整」、「賣方同意出售確認六百六十萬元正」等字句,表示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無誤,上訴人並於賣方簽名處親自簽名,且記載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而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前言約定:「委託人陳永昆(下稱甲方)為購買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暨土地持分,特委任住商不動產內湖區成功加盟店康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乙方)代為議價,並支付保證金六萬五千元...」,第四條議價條件第四項約定:「若議價成功,賣方(即上訴人)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加倍返還甲方,契約解除」,足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六萬五千元支票原屬議價保證金,惟如議價成功,賣方即上訴人違約不賣時,應加倍返還之,上訴人既於該委託書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所載:「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無誤」後簽名無誤,堪認上訴人已明瞭前述委託書約定條款並為同意,始在其上簽名。故上訴人辯稱:伊當初簽字時以為系爭支票是斡旋金,為雙方買賣議價之權利金,如買賣不成只要返還斡旋金即可,不需加倍返還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前半部內容固係被上訴人委託陳金池代為議價之條件,惟後
半部係由陳金池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要約,經上訴人承諾後,並親書「收支票六萬五千元整」、「賣方同意出售確認六百六十萬元正」等字句,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被上訴人交付予陳金池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支票,亦經陳金池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轉交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為賣方,並無收受斡旋金之餘地,其當係以收受定金之意思而收受系爭支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亦應視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㈢又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縱兩造就此部分意思表示
尚未合致,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所辯付款條件雙方迄未議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議價成功後違約不賣系爭房地,依買賣議價
委託書應加倍返還保證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議價委託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