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0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二審卷第七頁)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至㈢見二審卷第七至十頁,㈣見第一0九至一一0頁,㈤見第一二七頁)㈠上訴人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向被上訴人士林分行申請變更帳單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訴外人趙麗玉、張銘泉夫妻之住址。故本件信用卡係由趙麗玉所收取,並非上訴人領用。上訴人只是變更到張氏夫妻住所為送達地址,並未讓他們使用信用卡(第五五頁)㈡從發卡機構可由保險或其他方式轉嫁風險之「經濟觀點」,以及發卡機構比一般
持卡人具較高較強之「專業能力」、「經濟能力」等觀點考量,發卡機構於交付信用卡時除應以雙掛號方式郵寄,以取得申請人簽收之回執聯外,更應限制申請人收受信用卡後,須以電話與發卡機構聯繫核對確認;或要求申請人親自到發卡機構領取信用卡,當面核對無誤始交付信用卡予申請人,以免少被冒刷風險。
㈢但是張銘泉夫妻事後擅刷本件信用卡,欠繳信用卡帳款,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
代償;上訴人恐信譽受影響,要求其女郭以芬將新台幣(以下同)肆伍仟元萬匯入張銘泉之帳戶供其繳款。上訴人曾就張銘泉夫婦盜用信用卡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七號),經偵查後確認上訴人並未使用本件信用卡。
㈣本件信用卡與密碼是被上訴人所寄至張銘泉夫婦處,彼等因而開卡、使用。在右
述刑案中,由於張氏夫婦請託上訴人做有利陳述,上訴人才向檢察官表示同意他們使用本件信用卡;實際上,他們是盜刷信用卡。
㈤張氏夫妻說要解決家庭困境,卻去銀樓買東西,可見他們說詞矛盾,我們沒有同意其使用信用卡。他們的證詞不可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乙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收據影本乙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乙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影本各乙份、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錄音帶一捲與譯文一份。
聲請訊問張銘泉、趙麗玉;並對其測謊。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第五五頁)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至㈢見第三0至三二頁,㈣見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㈤見第一二七頁)㈠本件信用卡之申請是由上訴人所填載,且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信用卡及密碼之
寄送地址均是上訴人所指定,被上訴人依其指示為寄送,並由訴外人趙麗玉代收。本案非他人冒用申請信用卡,信用卡帳單住址之變更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證明係上訴人所自為,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更可說明上訴人知已收到信用卡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信用卡並無過失,故而其代收人冒用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自己負擔。
㈡本件信用卡領取之方式,係由上訴人選擇郵寄。又收受信用卡後另須踐行開卡程
序,即透過電話以鍵入個人資料無誤後方可使用信用卡消費。本件情形若非訴外人與上訴人有相當關係,並無從得知申請人之個人資料開卡;而被上訴人更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意授權他人使用其信用卡,因此被上訴人並未以「具優勢風險承擔人」地位而為不合理之風險分擔。
㈢本件信用卡係依上訴人指示地址而寄,何來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可言。又本案既
係代收人持有並冒用卡片,卡片上當然不會有上訴人之簽名,特約商店何能核對到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此種要求係屬不可能。
㈣被上訴人寄送信用卡,係依申請人指示地點寄送,此為第一道控管。申請人收卡
後應依語音開卡程序鍵入所需資料─國曆出生年月日為開卡密碼,此為第二道控管;又為防止同時寄送密碼函之風險,約在信用卡寄送後七日始寄送密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收受信用卡,同年十七日至被上訴人士林分行變更地址,故密碼亦寄送至變更後地址。
㈤信用卡契約有聲明不可借人使用,上訴人違反約定,自應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各月清費明細表影本乙份、繳款總彙表一份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七號偵查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主張: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截至九十年八月四日為止,上訴人消費記帳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未還(包含刷卡消費與預借現金),並依約償還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至清償日止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另有循環利息二萬六千五百元、違約金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掛失費一千元、手續費四百八十元。
⑵上訴人原本指定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
事後變更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再以電話通知信用卡帳單地址變更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趙麗玉、張銘泉夫妻之住址)。
⑶本件信用卡寄卡、開卡、寄送密碼均有一定程序,如非上訴人同意張銘泉夫妻使用,他人無法完成開卡、取得密碼等程序。
二、上訴人則辯稱:趙麗玉代收信用卡與密碼,事後並未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未收到信用卡與密碼、亦未消費。張銘泉夫妻證詞不可信,彼等於刑事案件中商請上訴人做有利供述,上訴人才會聲稱同意其使用信用卡。
三、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本件信用卡,人原本指定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
路○○○巷○○弄○號五樓」,事後變更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再以電話通知信用卡帳單地址變更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趙麗玉、張銘泉夫妻之住址)。
⑵本件信用卡帳單,計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止,尚有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未
還(包含刷卡消費與預借現金),依約應償還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率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另有循環利息二萬六千五百元、違約金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掛失費一千元、手續費四百八十元。
四、本件信用卡債務是否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主張係依上訴人指示寄送信用卡,且開卡程序亦需要上訴人個人資料,故張銘泉、趙麗玉持卡消費係基於上訴人所同意、協助,上訴人仍應負擔此等債務。上訴人辯稱只同意張銘泉夫妻收取信用卡,並未同意其使用;張銘泉夫妻要求上訴人在刑案做有利供述,彼等證詞不可信。經調查:
⑴上訴人申辦本件信用卡後,先後向被上訴人指示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
路○○○巷○○弄○號五樓」、「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趙麗玉、張銘泉夫妻之住處);此為雙方於二審程序中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指定地址寄送信用卡、密碼、帳單,均合於契約本旨。
⑵再者,張銘泉夫妻取得信用卡後,尚需上訴人國曆出生年月日為開卡密碼;上
訴人雖辯稱不同意彼等使用本件信用卡,卻不能說明張氏夫妻如何取得此方面個人資訊,所述即非可取。
⑶此外,張銘泉、趙麗玉於本院證稱,從頭到尾都是趙麗玉在使用信用卡,我們
與上訴人有調解,我們也願負擔使用之費用。我們使用這張信用卡,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他也同意我們使用。她從開卡就同意我們用,後來我們夫妻不住在新莊萬安街八七巷十六號五樓,也沒去繳費,上訴人才告我們的。辦卡時原來是要給洪培根名使用,後來兩人有糾紛,才給趙麗玉用;是在信用卡寄來前就談好的。其中有些消費是買金子再典當換錢。卡是張銘泉簽收的,收到卡後,是甲○○○到士林陽信商銀簽收密碼後再交給張氏夫妻(見二審卷第七十至七四頁,八九至九二頁)。益徵上訴人同意彼等使用本件信用卡,且協助其開卡、提供密碼。
⑷上訴人雖辯稱只同意張銘泉夫妻收取信用卡,並未同意其使用;張銘泉夫妻要
求其在刑案做有利供述,其證詞不可信,並提出錄音帶與譯文為證。然而,上訴人既無法說明為何提供開卡資料予張銘泉夫妻,事後又提供密碼,且本件帳單等資料不寄送自己住所,反而申請變更至他人住所,均與常情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至於張銘泉夫婦有無要求上訴人在刑案配合其說詞,並不影響上述認定。
因此,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述確係真正,上訴人所辯並非可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契約,訴請上訴人支付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必再予調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洪純莉法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