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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米庭室內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理由謂:「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工程款尚未給付之事實」等語,似將原審原告(被上訴人)誤以為係承攬人,將被告(上訴人)誤認為定作人;實乃正好相反,本案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作室內裝潢工程,然事後被上訴人不願支付已經其自行確認之追加款項而主張解除,甚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工程款。

(二)原判決又謂:「被告(上訴人)雖抗辯主張工程有瑕疵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又將兩造立場混淆,本案上訴人乃承攬人,怎會主張工程瑕疵,是原審真意乃被上訴人主張工程瑕疵未負舉證之責,故主張返還工程款,於法無據。

(三)當初雙方簽約時並沒有約定完工期限,被上訴人契約上的日期是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的,上訴人這份合約書裡面沒有日期,因此上訴人並未遲延。至於工作範圍的部分,被上訴人給我估價的是一張圖,估價項目是在估價單及當時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圖內,被上訴人後來在七月底、八月初傳真二張工作範圍表,上訴人查了以後發現追加估價單的項目不在上開工作範圍表內,所以我認為是追加部分,因此才另行估價。後來與被上訴人溝通期間,上訴人即發函解除合約。

(四)工作細目表係被上訴人事後傳真,並非事前約定之項目,設計圖中約定之項目與第一張工作項目表符合,但第二張即是當初未約定之追加部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估價單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當初在簽合約書時,離動工還有二星期,簽約後我們各自拿回去,後來他就沒有再拿出來,所以嗣後的更正、新增部分,都是寫在我這一份契約書。因為上訴人說要看黃曆才決定動工日期,所以沒有填寫,上面的完工日期則是上訴人說寫在我這一份契約即可,因此雙方是有約定完工期限的。

(二)上訴人說全部工程五十萬,而工作範圍即是那兩張工作細目表。工作細目表與設計圖並不相符,那個圖只是簽約前用來討論的,實際工作項目仍然應該是依據該兩張工作細目表,之前即傳真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蓋章回傳。

(三)倘上訴人所主張之工作範圍為真,則根本尚未完成裝潢,被上訴人尚須找其他包商承作,依常情推斷,基於成本及時間考量,此等簡單的工程,被上訴人不可能分別由兩個包商承作,因此工作範圍就是那兩張工作細目表。現在完工的部分不到百分之五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裝潢現場相片二十張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室內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房屋裝修,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第四條並約定上訴人應於二個月之工作天(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月十四日止)施工峻畢。惟上訴人竟告知被上訴人須追加工程款三十萬元,否則即不予施工。今上訴人於本件承攬工程期限屆滿時(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追加工程款之要求,否則不願再施工,故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解除本件承攬工程。本件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及賠償因不履行本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計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及逾期罰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係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並非被上訴人後來在七月底、八月初所傳真二張工作範圍表,因此須就追加部分另行估價,被上訴人不同意遂拒絕上訴人施工,因此本件工程未完成係因被上訴人阻撓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契約上之日期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契約簽訂之時雙方並無完工日期之約定,因此上訴人並未遲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當初在簽合約書因動工日期尚須看黃曆因此先未填載,但嗣後確定日期後,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人動工日期及完工日期,並稱日期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即可,故雙方有約定完工期限,而工作範圍為該兩張工作細目表,設計圖只是簽約前用來討論的,並非實際工作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且系爭裝潢承攬工程迄未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影本及裝潢現場相片二十張為據,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給付遲延,故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著有判例。故債務人雖有遲不完工等情事,惟債權人須先為催告而債務人仍不為給付後,債務人方有遲延責任可言。且縱令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債權人仍不得未經再次催告債務人履行而逕自解除契約,否則解除契約即不合法。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上載有施工期限為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月十四日止而辯稱系爭契約係確定期限之債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等語,故被上訴人須就雙方確有約定完工期限負舉證責任,查契約上之完工日期僅有被上訴人所有之該份契約書上有填載,上訴人所持有之契約並無日期之記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僅辯稱係上訴人告知其自行填載即可云云,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抗辯可採。故本件雙方並未約定確定之完工日期,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未先行催告即解除契約,自屬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雙方契約既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主張返還工程款之理,且上訴人尚未負遲延責任,自亦無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每日五百元計算之工程逾期罰款,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