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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牛豫燕律師魏嘉俐律師被 上訴人 永準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與伊簽訂專門店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之「柯尼卡快速沖印連鎖專門店」。

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擅自拆除被上訴人為其製作之招牌、服務標章並進而懸掛他廠牌招牌及服務標章,且簽約加盟成為該廠牌之連鎖系統,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乙方同意不得於其店面標示與本約產品有關之其他廠牌服務標章,並僅得使用及銷售購買自甲方及其總經銷所行銷販賣相紙、藥水等。」、第五條後段「甲方所設計之制式規格柯尼卡招牌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改或變動陳設位置。」、第七條第三款前段「乙方所需之材料,包括彩色相紙、藥水等,應向甲方及其總經銷訂購。」、第七條第四款「對於甲方所提供之服務標章、標幟及招牌等,乙方應給予完善之維護及電源之供應,且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拆除。」等約定;並構成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款「未經甲方同意違反第四條規定向甲方及其總經銷以外之個人或公司購買相紙、藥水等。」、第九條第二款「未經甲方同意違反第五條規定擅自更改或變動店面招牌、服務標章。」、第九條第三款後段「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更改商業標幟、標章。」及第九條第四款「合約未到期或未經解約擅自加盟或簽約其他廠牌(他公司)之連鎖系統。」之違約行為。依系爭合約十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本票之二十五萬元,另上訴人尚應依約返還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廣告招牌設施二面,分別為 (一)、三點五乘十七尺「柯尼卡快速沖印」直式招牌,及 (二)四乘十二尺「Konica柯尼卡快速沖印」橫式招牌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及長期供貨契約之混合契約,伊得隨時單方終止之,且系爭合約未約定伊之契約終止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亦應解為伊得隨時終止之,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林建成終止系爭合約,則伊嗣後拆除招牌及移動沖印機等行為,並未違約;又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條後段、第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條之規定,違反公交法規定,應屬無效;且伊於合約有效期間,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相紙、藥水、軟片及其他產品,被上訴人未因伊終止合約而蒙受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簽訂專門店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店招牌、標章及標幟予上訴人使用及促進上訴人快速沖印營業所需之各類服務,上訴人同意不得於其店面標示其他廠牌服務標章,並僅得使用及銷售購買自被上訴人及其總經銷所行銷販賣之相紙、藥水、軟片及其他相關產品,對上訴人所提供服務標章、標幟及招牌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拆除;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開立二十五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拆除被上訴人提供之招牌、服務標章,並懸掛「柯達」快速彩色之招牌及服務標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自堪認為真實。以下則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審酌之:

一、上訴人可否片面終止系爭合約?

(一)按稱委任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依本合約成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柯尼卡彩色快速沖印連鎖專門店,並依甲方之指示,於店面招牌上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及標幟,且享有甲方所提供之一切廣告、促銷優待辦法及本合約所規。第四條約定:乙方同意不得於其店面標示與本約產品有關之其他廠牌服務標章,並僅得使用及銷售購買自甲方及其總經銷所行銷販賣相紙、藥水等。足見上訴人依約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得以使用「柯尼卡」服務標章、標幟,及享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廣告、促銷優待辦法及其他合約之權利,惟負有於契約期間內專向被上訴人或其總經銷購買所需彩色相紙、藥水、軟片以使用、銷售之義務。從而,系爭合約性質上係「商標之授權使用」與「長期供貨契約」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係於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使用商標後自行經營沖印店並自負盈虧甚明,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伊得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契約之終止權之發生,除法定者外,固得由契約當事人雙方依合意訂定,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保留終止權,惟如未約定終止權者,則當事人僅得於法定事由發生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雖未約定上訴人之終止權,但並未有限制上訴人於法定事由發生時,仍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於有法定事由發生時仍得依法終止系爭契約,至於系爭合約所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則限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違反契約規定時始得行使,則系爭合約規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未約定伊之契約終止權,違反消保法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解為伊得隨時終止之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依系爭合約之性質及內容以觀,上訴人並無得任意終止合約之權利,本件亦無法定終止契約之事由發生,其主張兩造間專門店合約已於伊通知被上訴人後終止云云,均不足採。

二、上訴人之行為有無構成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合約?

(一)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第九條所列之違約情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經書面通知後終止合約等語。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授權伊使用之「柯尼卡」商業標章標幟拆除,改換「柯達」快速彩色之標章標幟,並購買他廠牌快速沖印機等情,且另加盟「柯達」之事實,既經認定,則上訴人自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七條第四款,依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係屬違約,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詳原審卷第六十頁),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書狀表示終止契約,而該書狀於同日由上訴人收受在卷,是系爭合約因上訴人之違約情事,業經被上訴人依約合法終止,亦堪認定。

(二)另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或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交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六款固有明文,惟是否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產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並審酌事業採取之競爭手段本身是否具有不公平性或其競爭結果是否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作為判斷之標準。核被上訴人與其專門店締結專門店合約之目的,應係在激勵下游專門店之忠誠度、增進上游事業之投資意願、並藉以維持所提供產品及服務之品質,增強供應商及商標之知名度與信譽;且系爭合約本訂有存續期間,合約期滿,各該專門店仍有權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擔任被上訴人之專門店,營業自由並未受不合理之限制。又被上訴人與有意使用其商業標章之店家締結系爭合約,非在排除其他品牌或商標專用權人提供相同服務以阻礙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而係基於提昇其市場競爭力所必要,亦不至發生使消費者之購買選擇自由受到限制之負面經濟效果,自難認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況且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迄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上訴人已營業一年餘,期間均未主張前情,伊於簽約一年後始執前詞以為抗辯,對被上訴人而言,亦顯失公平。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契約條文違反公交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六款,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應否依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五十萬?該違約金額有無過高?

(一)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違約金依其性質,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而言。契約當事人既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債權人既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乙方有第九條所列之違約情形時,甲方得終止合約,取回所提供使用之招牌、服務標章,乙方無條件同意返還,並就乙方質押之履約保證本票逕向乙方請求,甲方另得請求違約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作為彌補甲方為乙方設計製作裝潢、服務標章、協助行銷推廣及傷害甲方企業形象之賠償費用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書在卷可稽。揆之該條規定,系爭合約第九條前段之約定,上訴人有第九條所列之違約情形時,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合約,並就上訴人所簽發二十五萬元履約保證本票,逕向伊請求給付之。再者,系爭合約第二條第 (三)項約定:乙方依本合約成為甲方之「柯尼卡彩色快速沖印連鎖專門店」應備齊左列資料:(三)開立履約保證本票(金額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壹紙等語,該條載明上訴人所簽發之上揭履約保證本票,,即係為保證履約所用,如上訴人於不履約或違約時,被上訴人即可就之求償。再就之與前揭所述合約第十條之約定,相互參照以觀,上訴人簽發該二十五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用意,即係若上訴人有合約所指之違約情形者,被上訴人即得持以向上訴人請求,足見,依兩造契約之前揭約定,該履約保證本票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徒以兩造對此並未合意約定,否認該約定之效力,並無足採。是上訴人既已依約簽發系爭二十五萬元之保證本票,且違約之情事復經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本票之票款二十五萬,應屬適法。

(三)又系爭合約第十條後段約定:甲方另得請求違約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以作為彌補甲方為乙方設計製作裝潢、服務標章、協助行銷推廣及傷害甲方企業形象之賠償費用等語,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二十五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雖辯以:伊於合約有效期間,均係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亨翰公司購買相紙、藥水、軟片及其他產品,非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未因伊終止合約而蒙受任何損害云云。然亨翰公司為被上訴人產品之經銷商,既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而不再依合約第四條向亨翰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之相紙、藥水、軟片及其他相關產品,必仍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審酌系爭合約為期五年,上訴人履約未滿二年即有如前述之違約行為,除使被上訴人未能繼續出售相紙、藥水、軟片及其他相關產品予上訴人以營利外,參酌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九十年度之行銷費用為八千零六十三萬三千餘元,該行銷廣告費用,對於消費者對品牌之認知,自有一定之影響,上訴人平均之受益金額為八萬八千餘元及與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之交易總額為一百六十三萬零四十元,平均每月交易九萬零五百五十七元,本件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因而損失至少三年之交易所得,已超出一百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廣告排行榜及交易明細表為憑,因認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之額數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仍屬相當,無予核減之必要。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廣告費用與伊無涉及系爭合約所訂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其拆除被上訴人商業標章標幟,改用其他標章標幟,並購買他廠牌快速沖印機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約定,而為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違約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履約保證本票之二十五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與另二十五萬元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之違約金,均屬有據。

四、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所製作之廣告招牌設施?

(一)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為求形象統一,乙方店面之招牌、外觀、內部陳列及不得任意更改或變動陳設位置等語,是上訴人所使用之柯尼卡制式招牌及服務標彰,係被上訴人依上述約定所提供與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已依合約書第第六條第 (一)款之約定,為上訴人提供招牌維護之服務,該招牌及服務標章之所有權自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款約定:對於甲方所提供之服務標章、標幟及招牌等,乙方應給予完善之維護及電源之供應,且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拆除等語,是上訴人擅自拆除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招牌及服務標章,有如前述,即屬違約行為。

(二)又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乙方有第九條所列之違約情形時,甲方得終止合約,取回所提供使用之招牌、服務標章,乙方無條件同意返還,並就乙方質押之履約保證本票逕向乙方請求,甲方另得請求違約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作為彌補甲方為乙方設計製作裝潢、服務標章、協助行銷推廣及傷害甲方企業形象之賠償費用等語,已如前述,茲上訴人既已有合約書第九條之違約行為,且亦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由其所提供之如原判決附件相片所示、規格分別為(一)三點五乘十七尺「柯尼卡快速沖印」直式招牌,及(二)四乘十二尺「Konica柯尼卡快速沖印」橫式招牌各一面,應屬有據。

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五十萬元及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製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柯尼卡廣告招牌二面,及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證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