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姝純律師被上訴人 和宇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盧顯融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元上富電訊科技公司(下稱元上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簽立代理合約書,並由乙○○、丁○○、盧顯融三人開立空白授權本票及授權書各乙紙予被上訴人。
貳、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空白授權本票因欠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因該本票即屬無效,既為無效,其表彰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應不存在。又兩造雖有簽立空白票據授權書,惟空白授權票據在票據法上亦屬無效?
二、系爭授權書僅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補充「到期日」,並未授權其填載系爭本票之「一定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之應記載事項,是姑且不論空白授權票據是否無效;即便如被上訴人主張「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可採,欲使空白授權票據有效,亦即使空白授權票據上之票據債權存在,其前提為「發票人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絕對的應記載事項或相對的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之空白票據授權書上載「特開票據壹張,到期日為空白,特授權得隨時填載補充之。此致受票人台照」,其文義已明白表示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絕無另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發票地及金額之隻字片語。
三、退一步言,縱認為系爭本票有效,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反面解釋,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應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之事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保證元上富公司履行其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代理合約書所載之給付代理費用債務,兩造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按「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保證人之抗辯權」規定,其自得就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元上富公司發文稱「一、將該訴外人由全區代理商變更為台中地區經銷商;二、禁止該訴外人以進線方式銷售其頻寬及專線;三、要求該訴外人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共享式頻寬合約;四、取消該訴外人之網路流量圖(MRTG)。」,是與原所訂定之代理合約書內容相較,顯為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元上富公司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後之代理費用。該抗辯權保證人(即上訴人)亦得行使,拒絕對被上訴人履行此部份之保證債務,故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四、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將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函,定位成訂定經銷合約書之「要約」。惟觀該函之意旨,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要約」之意思,等待元上富公司「承諾」以締結契約之謙抑意思,而應構成恣意單方違反元上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代理合約書之給付本旨,顯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此由被上訴人於該函所用之「::『要求』各經銷商停止以Co-Router方式銷售網咖市場,::在新合約未簽訂前,『禁止』任何以Co-Router的方式進線。::
原和宇台中for元上富客戶(Co-Router)的MRTG Server,因另有他用,因此『無法』再為貴公司提供此服務::」等用語,可見一斑,若謂該函僅係「要約」之性質,孰人能信?被上訴人於發出該函文後,即取消其與元上富公司用以計算網路流量之MRTG Server(網路流量圖),並禁止元上富公司進線,故元上富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後之代理費用,縱如被上訴人主張該函文係要約,且經撤回,惟該函文寄已到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撤回」該「要約」,且依民法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保證人即上訴人亦得行使該抗辯權,又查,元上富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發現線路異常後,乃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委由顏本源律師函請被上訴人提供MRTG流量表,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至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市○○○路○○○號七樓之一主機房內查看,赫然發現編號二十一之二十二號(元上富公司共租用二十一至二十九號機櫃)鐵櫃內之連接網際網路系統之路由器不翼而飛,乃拍照後離去,再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查看亦然,惟向網咖客戶查詢結果線路並未中斷,顯然被上訴人擅自移轉元上富公司與各網咖客戶間之線路,元上富公司乃又委顏本源律師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函請被上訴人處理此事,惟被上訴人又以其擁有頻寬優勢之地位,以信函或傳真方式告知元上富公司之網咖客戶,如不與被上訴人簽約將一律斷線,元上富公司之客戶迫於無奈,紛紛與元上富公司終止合約,另與被上訴人簽約,如未與被上訴人簽約者,即遭斷線處理,元上富公司已就被上訴人上述不公平競爭行為,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有檢舉函可證。
四、再者,雖依上開代理合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元上富公司有給付代理費用及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觀該代理契約書與其附件所表現之當事人真意,與網際網路服務每月流量不定之性質,該代理費用之實際金額,仍無法於締約當時即確定,每月份之代理費用金額,皆須賴網路流量圖逐月計算。而依據該契約之性質,於每一月份雙方核對無誤皆無異議後,始發生代理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單方無故取消該訴外人之網路流量圖,在被上訴人恢復網路流量圖或以其他方式證明之前,該訴外人自無法計算核對九十年八月後之代理費用金額,就此部分合約當事人間無合意可言,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後之代理費用債權尚未發生,上訴人的保證債務亦不發生,故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仍不存在,又因訴外人元上富公司之代理費用債務尚未發生,故其並不符合上開代理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違反本合約約定各項約定或不履行」之要件,被上訴人所行使之終止權因未符合該要件而應係無效之行使。
五、元上富公司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十二日止的服務費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上訴人主張元上富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網路服務費用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且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法則,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消極確認之訴,主張債權存在者應負舉證之責任,若被上訴人無法達舉證之責任,縱令上訴人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亦應認定上訴人之訴有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帳務明細及報價單影本共十六份及乙○○、盧顯融、元上
富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協議書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共計積欠伊服務費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均非實在,玆述如下:
⒈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雖列有元上富公司,惟該協議書上並未蓋有元上富公司公
司章,又協議書上所列元上富公司法定代理人盧顯融亦屬錯誤,系爭協議書之訂立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元上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即變更為「梁大偉」,有上訴人於本院庭呈元上富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可證,該協議書對元上富公司自不生任何拘束力。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元上富公司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
案卷中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中,尚將九十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之網際網路服務費繳款通知書列為證物,對該繳款通知單上所載之服務費金額亦不爭執」,要與事實不符,惟元上富公司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係針對巨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浪公司)向各網咖客戶所代收將原本應交付元上富公司之九十年九月、十月之網際網路服務費用佔為己有,而對其負責人甲○○提出告訴,蓋元上富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商,被上訴人提供網路頻寬服務予元上富公司並收取網路服務費用,巨浪公司則為元上富公司之經銷商,由元上富公司委任巨浪公司代為經銷各項網際網路服務商品,並向網咖客戶收取網路服務費用交付元上富公司,惟巨浪公司卻將九十年九、十月份向網咖客戶收取之網路服務費用佔為己用,拒不交付元上富公司,元上富公司於告訴理由二狀中係質疑既然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向元上富公司收取九十年九、十月、十一月之網路服務費用,足見元上富公司有提供網咖客戶各項網路服務,巨浪公司自應將所收取之網路服務費用交付元上富公司,兩者並不矛盾,元上富公司於被上證二號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主張「被上訴人(即證人甲○○)卻早於九十年九月初起即陸續將告證六所列之客戶,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私下將該客戶全部移轉為其所私設之他公司(被上訴人先辯稱移轉至其所設立之巨擎公司,後再轉至成業工程公司)」。
⒊被上訴人所舉九十年八月及九月份應繳金額明細表中,備註欄所列之星浪網、雲
林碩陞、艾迪克、豐源音樂及領域資訊社等契約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租用之頻寬,即為上訴人之經銷商巨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宇雲商行」、「安西資訊電腦(一)」、「安西資訊電腦(二)、「林佳佑」、「絮茶茶房」、「魔迪咖啡資訊」、「昇岡資訊社」、「波波熊資訊社」、「元智資訊社」、「弘宇資訊社」、「尚進撞球運動館」、「領域資訊社、「永業行」、「訊捷商行」等商號所使用之頻寬,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即取消對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商號之網路服務,此除有網路流量圖可證外,訴外人巨浪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偵查中供稱「九月份我們即不用告訴人公司(即元上富電訊有限公司)之頻寬」、「(問:你們不用告訴人公司之頻寬,那你們用哪一家?)用和宇寬頻之頻寬。」(原審原證九,見上開刑事偵查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問:何時開始直接用和宇之頻寬?)九月十一日及九月二十日」、「(有付費給和宇否?有無證明?)有。但沒有證明。因為當時巨擎尚未成立,所以透過成業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給和宇,而和宇發票開給成業,..... 」(原審原證十,見上開刑事偵查卷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訴外人甲○○於其刑事辯護意旨狀(原審原證十一)中亦稱「..... 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巨浪科技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經過客戶同意後,改向『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頻寬,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測試完畢,嗣後尚請業務人員前去向客戶換約..... 」等語,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未再提供服務予元上富公司,改為提供予訴外人巨浪科技有限公司,並向巨浪公司收受網路服務費,巨浪公司因此拒絕將向各網咖客戶所收取之九十年九月、十月之網路服務費用交付元上富公司,被上訴人所舉對上訴人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月之服務費用並無依據,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就相同之網路頻寬,已向巨浪公司收費,又重複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顯然與論理法則有違,亦枉顧商業往來之誠信原則。
㈢被上訴人所舉九十年八月及九月份應繳金額明細表中,八足資訊係上訴人九十年
九月始正式提供服務之客戶,於九十年九月即停止服務,因此八足資訊九十年八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之費用,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收取。
㈣被上訴人所舉九十年八月及九月份、十月份應繳金額明細表中,關於上訴人之客
戶「網可可」、「駿億實業(戰略高手)」、「e樂園」所列之月租費及關於星浪網、雲林碩陞、艾迪克、豐源音樂及領域資訊社等九十年八月份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之月租費,均為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其實際之網路流量並未經雙方依網路流量圖確認,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依約提供服務。又被上訴人提供元上富公司報價單上所載之服務,係依實際網路流量計價,即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網路流量圖判斷當月中是否有斷線,若該月中某一日有斷線,即應扣除當日之月租費,此有證人羅金宗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到庭證述「如果其中有斷線,我們會斷線扣除。」及證人盧顯融於本院證述「如果當月線路有斷線,被上訴人公司會給我們公司折扣」可證,因此其月租費並非固定,況元上富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份之網路服務費僅為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九十年六月份為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九十年七月份為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元上富公司於九十年八、九、十、十一月份客戶並無增加,其網路服務費豈可能暴增為每月四十多萬元,且被上訴人為虛增其營業額,強迫元上富公司配合接受高於實際付款金額之發票,再要求元上富公司開立佣金發票及折讓單沖抵差額,有被上訴人以,其上所載之元上富公司實際應繳費用即由當月月租費再扣除佣金及折讓金額所得,是被上訴人主張元上富公司應繳之網路服務費顯然不實。
㈤被上訴人另舉呈報價單影本十六份,除其上有「丁○○」簽署之報價單上之「元
上富公司」及「乙○○」大小章印文為真正外(即編號c33-9001之報價單),其餘報價單上之訴外人「元上富電訊有限公司」或「元上富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均非真正,上訴人否認上開報價單之形式真實性。
㈥編號c000-0000及c000-0000報價單上雖有訴外人盧顯融之簽名,惟其所為行為並
未經元上富公司之授權,純係其個人之作為,又其上僅有其個人之簽名,對元上富公司應不生效力。
㈦又查其上有丁○○簽署及元上富公司之真正大小章印文之報價單僅表示元上富公
司同意該網路服務之月租費若干,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提供服務,提供若干服務,該報價單並無法證明,蓋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予元上富公司之網路服務,係一無形之商品,雙方均係透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流量表(MRTG)以確認該月份之網路流量究為若干,雙方再行會算該月份之真正月租費,是該報價單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依約提供服務。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律師函二件、照片三禎、元上富公司告訴
狀暨告訴理由狀一件、網路流量圖、被上訴人網路服務費簽收單一件、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格暨退貨折讓單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為最高法院判例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並認為授權填載之事項,包括票據法上之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及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不以絕對的應記載事項為限,於上開判例見解變更前,自應依上開判例意旨辦理。
二、系爭空白票據授權書授權填載之事項,包括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發票地、金額、以及到期日,非僅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而已。依系爭空白票據授權書全文之記載,於頁首關於系爭本票記載情形之表格中,既已清楚表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發票地、及金額均為空白,故於解釋次行之「特開票據壹張,到期日為空白,特授權得隨時填載補充之。」文意時,自應將頁首關於發票日、發票地、及金額為空白之記載列入審酌,不得置之不論,是非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發票地、及金額,亦均為空白票據授權書之授權填載補充事項,其於次行記載「到期日為空白」,乃為補充頁首關於系爭本票記載情形之表格中無到期日之記載,並非謂授權填載之事項僅限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否則頁首關於系爭本票記載情形之表格記載,豈不毫無意義?且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本票除到期日為空白外,其發票日、發票地、及金額亦為空白,衡情,縱屬至愚,亦不可能僅要求上訴人授權填載無關系爭本票效力之到期日(僅為票據法上之相對的應記載事項),而未就系爭本票之效力要件如發票日及金額,要求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補充之,上訴人謂系爭空白票據授權書僅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云云,顯違常理。
三、又被上訴人與乙○○、盧顯融、元上富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條載明,乙○○、盧顯融、元上富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等人均承認系爭本票為其等與上訴人共同所簽發,並共同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發票地、金額及到期日等事項,系爭本票確屬有效,而上開被上證一號協議書係屬真正,並經證人乙○○、盧顯融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明在卷,益證系爭空白票據授權書授權填載之事項,包括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發票地、金額、以及到期日,非僅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而已,系爭本票確屬有效。
四、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審卷附原證五代理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殊無理由。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號函文為據,惟查,上開函文,被上訴人僅是以經銷合約書要約元上富公司簽訂,元上富公司是否承諾並簽訂該經銷合約書,係元上富公司之權利,且因上開要約未經元上富公司之承諾,被上訴人業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函撤回上開要約,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將元上富公司由全區代理商變更為台中地區經銷商、禁止元上富公司以進線方式銷售頻寬及專線、及要求元上富公司另簽訂共享式頻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殊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又,因元上富公司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積欠之服務費,是系爭代理合約書業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更屬無據。至於上開函文說明二所載MRTG流量表,依系爭代理合約書,被上訴人本無提供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MRTG流量表予元上富公司,顯已逾越被上訴人與元上富公司間合約之規定,並無理由。
五、元上富公司共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服務費計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未付。
㈠查計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終止與元上富公司間之代理合約及網際網路
服務合約之日止,元上富公司共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服務費計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整未付,並經證人盧顯融、乙○○證明屬實,且元上富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協議書亦確認上開積欠金額,並元上富公司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案卷中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中,尚將九十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之網際網路服務費繳款通知單列為證物,對該繳款通知單上所載之服務費金額亦不爭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元上富公司之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殊與事實不符。又,元上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服務費計為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本票先向上訴人等人請求其中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提供元上富公司網際網路服務之事實,並不否認,僅是主張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即取消對元上富公司提供之網路服務,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未再提供其服務等語,惟就此上訴人所主張之網際網路服務之取消變更,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依原審卷附被證三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終止與元上富公司間之代理經銷合約及網際網路服務合約,並於原審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案卷中,上訴人丁○○自承係於「十一月十二日停止服務」,以及元上富公司於其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中亦主張「迄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和宇寬頻中止往來止,仍繼續提供該網咖客戶之電訊服務」云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未再提供網際網路服務云云,顯不實在。另,依上訴人提出原審卷附原證八號檢舉函第二項所載「次查檢舉人(指元上富公司)幫被檢舉人(指被上訴人)在中部地區開發之客戶有二十家....進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被檢舉人竟然發函告知檢舉人之客戶,要求直接和其簽約,否則即予斷線(附件三),客戶在被檢舉人之脅迫下,紛紛要求和檢舉人終止合約(附件四),另和被檢舉人直接簽約,若未簽約者即遭斷線。」等語,姑不論上開檢舉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查明被上訴人並無上開檢舉函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公壹字第0九一000五二九一號函可稽,惟從上開檢舉函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仍有提供元上富公司網際網路服務,並無上訴人所稱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未再提供其網際網路服務之情事,由此亦可證上訴人主張之不實。
㈢依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報價單(卷附原審卷被證五號)所載,被上訴人提供元上
富公司報價單上所載之服務,係按月收取月租費,證人羅金宗並證稱「我們合約都是固定另頻寬,並沒有流量問題。」(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主張應按實際之網路流量計費云云,顯與報價單之記載不符,另證人盧顯融亦證稱「網路費用的計算是按照每一櫃的費用來計算,每一櫃有固定的流量。」(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可證上訴人主張不實。
㈣另,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報價單(原審卷附原證五號中訂單編號C000-0000及C000-0000)雖係由盧顯融簽名,惟盧顯融當時為元上富公司之副總經理,依上開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亦為元上富公司之負責人,且盧顯融嗣於九十年七月間起即為元上富公司之負責人,是上開報價單對元上富公司自亦發生效力,關此,亦有證人盧顯融之證述可稽,上訴人謂上開報價單對元上富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殊是與法有違。
六、就系爭本票確屬有效,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存在,業為元上富公司、以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張廷睿、盧顯融等人所承認,有上開乙○○、盧顯融及元上富公司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協議書、以及證人盧顯融、乙○○之證述可證(見本院卷附被上證一號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共同原告乙○○部份,亦因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經原審判決確定,在在足證上訴人主張之不實。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協議書一件、元上富
公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偵查案件補充告訴理由狀二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偵查案件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訊問筆錄一件壹、元上富公司登記資料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盧顯融。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乙○○(原審原告,經本院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業己確定)、盧顯融為保證元上富公司履行其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代理合約書所載之給付代理費用債務,為此其與乙○○、盧顯融共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簽發、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六F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該本票並未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票據自屬無效,又兩造雖有簽立空白票據授權書,惟空白授權票據在票據法上亦屬無效,況縱認為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為空白授權票據之依據,惟觀兩造所簽立空白票據授權書之內容,上訴人亦僅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補充「到期日」,仍未授權其填載系爭本票之「一定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之應記載事項,就此二項目被上訴人係未經授權擅自填載,仍不符合空白授權票據之要件,故系爭本票仍為無效,本票票款請求權自不存在;又縱認為系爭本票有效,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亦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之事由,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元上富公司發文,單方面宣稱「一、將該元上富公司由全區代理商變更為台中地區經銷商;二、禁止該元上富公司以進線方式銷售其頻寬及專線;三、要求該元上富公司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共享式頻寬合約;四、取消該元上富公司之網路流量圖(MRTG)。」,被上訴人其舉顯違反其與元上富公司間之代理合約書約定,且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元上富公司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後之代理費用,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元上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是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就元上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得併予提出。退步言之,即便認為元上富公司與上訴人不得主張前述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元上富公司應給付前開代理費用,惟網際網路服務每月流量不定之性質,元上富公司每月應給付之代理費用金額,端賴元上富公司所設之「網路流量圖」來逐月計算,核對無誤雙方皆無異議後金額始為確定,被上訴人單方無故取消該元上富公司之網路流量圖,在恢復網路流量圖或以其他方式證明之前,該元上富公司自無法計算核對九十年八月後之代理費用金額,就此部分合約當事人間無合意可言,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後之代理費用債權尚未發生,上訴人的保證債務亦不發生,故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仍不存在等語,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為實務及學說所肯認,且系爭空白票據授權書授權填載之事項,包括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發票地、金額、以及到期日,非僅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而已。又被上訴人與乙○○、盧顯融、元上富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其等於第三條載明,乙○○、盧顯融、元上富公司均承認系爭本票為其等與上訴人共同所簽發,並共同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發票地、金額及到期日等事項,是系爭本票確屬有效,又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上訴人所提出代理合約(附於原審卷之原證五),因元上富公司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終止合約,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為無據。至於上訴人所稱MRTG流量表,被上訴人本無提供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MRTG流量表予元上富公司,亦無理由,按元上富公司共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服務費計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未付,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本票先向上訴人等人請求其中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即取消對元上富公司提供之網路服務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是就系爭本票確屬有效,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存在,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與乙○○、盧顯融為保證元上富公司履行其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代理合約書所載之給付代理費用債務,為此簽發系爭本票,惟未記載金額、發票日,兩造為此並簽立空白票據授權書,載明「特開票據一張,到期日為空白,特授權得隨時填載補充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本票、空白票據授權書、代理合約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惟被上訴人以前揭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㈡系爭授權範圍是否包括發票日、發票地、金額?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反面解釋,如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即應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之事由,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元上富電公司履行其與被上訴人給付代理費用債務之保證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抗辯,即非無據。又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即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規定)、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保證人之抗辯權)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權)復定有明文,是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事由,致對元上富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乙節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及保證人抗辯權,即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辯權,就此兩造厥有爭執者,乃㈢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情形?㈣元上富公司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十二日止的服務費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玆分述如下:
㈠「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於絕對的應記載事
項(效力要件),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依前揭判例之見解,自難謂空白授權票據無效,至上訴人主張空白授權票據無效,固據其提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之三十四與三十六研究意見以供本院審酌,惟既與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意旨抵觸,自難援引逕認空白授權票據係屬無效票據,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亦為「於本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及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見解未變更前,仍照上開判例及決議之意旨辦理。」,併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本票(即空白票據)業經兩造簽訂授權書授權填載之事項,應屬有效乙節,即堪信採。
㈡次查,上訴人復稱本件系爭空白票據授權書授權填載之事項,僅有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並不包括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發票地、金額,是縱認本件系爭空白票據非俱為無效,惟本件系爭空白票據得經授權書授權填載事項,既僅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仍屬無效票據云云,惟被上訴人以辯稱協議書係授權填載本票之發票日、發票地、金額及到期日等事項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本院觀之系爭空白票據授權書(附於原審卷十一頁)全文之記載,兩造於首行關於系爭本票記載情形之表格中,業已詳列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發票地、及金額均為空白」(惟未列到期日),並於次行載明「特開票據壹張,到期日為空白,特授權得隨時填載補充之。」核其文意,其次行所謂「到期日空白」應屬補充首行表格漏列之「到期日」,即系爭空白票據授權書授權填載之事項,包括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發票地、金額、到期日」,上訴人主張授權事項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云云,核與兩造真意不符,難認可採。況查,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乙○○、盧顯融、元上富公司間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簽訂之協議書,乙○○、盧顯融、元上富公司等人均承認系爭本票為其等與上訴人共同所簽發,並共同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發票地、金額及到期日等事項乙節,有其提出之協議書(卷附本院卷,被上證一號,詳參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在卷足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空白票據授權填載事項,包括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發票地、金額及到期日乙節,堪予認定。
㈢第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函文元上富公司,稱「一、將該訴
外人由全區代理商變更為台中地區經銷商;二、禁止該訴外人以進線方式銷售其頻寬及專線;三、要求該訴外人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共享式頻寬合約;四、取消該訴外人之網路流量圖(MRTG)」等語,是被上訴人對元上富公司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函一件在卷為證,惟觀之該函文係載明「一、要求各經銷商停止以Co-Router方式銷售網咖市場,另簽訂網咖Share
d T1經銷合約,在新合約未簽訂前,禁止何以Co-Router方式連線。二、由於原和宇台中元上富客戶的MRTG Server,因另有他用,因此無法再為元上富公司提供此服務,請元上富公司自備MRTGServerCo-Lo,在台中機房內,以服務元上富公司客戶」等語,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函文意旨僅係被上訴人以經銷合約書要約元上富公司簽訂等語,即非無據,是上訴人依此謂被上訴人將元上富公司由全區代理商變更為台中地區經銷商、禁止元上富公司以進線方式銷售頻寬及專線云云,即難認可採。
㈣再查,上訴人又稱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元上富公司MRTG流量表,是有債務不履行云
云,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提供MRTG流量表之義務,本院觀之系爭代理合約書(見原審第二十至三十頁)亦確未有如是約定,被上訴人前揭否認,即非無據;至上訴人謂依上開代理合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元上富公司有給付代理費用及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觀該代理契約書與其附件所表現之當事人真意,與網際網路服務每月流量不定之性質,該代理費用之實際金額,仍無法於締約當時即確定,每月份之代理費用金額,皆須賴網路流量圖逐月計算,而依據該契約之性質,於每一月份雙方核對無誤皆無異議後,始發生代理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單方無故取消該元上富公司之網路流量圖,在被上訴人恢復網路流量圖或以其他方式證明之前,該元上富公司自無法計算核對九十年八月後之代理費用金額云云。惟兩造間既無前揭義務之約定,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此義務屬實,亦非主給付義務,又審酌上訴人所述義務性質,無非係附隨債之關係的發展,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衍生之作為義務,俾以補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核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學者咸認縱有附隨義務之違反,惟既非屬對待給付,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詳見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三冊,債編總論第一卷,第廿九頁至第三十頁),是上訴人依此主張其基保證從屬性,基於保證人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即乏所據。
㈤被上訴人辯稱元上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服
務費計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未付乙節,有其提出之債務明細暨報價單十六紙(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九四頁)在卷足參,又前開債務明細暨報價單(即原審卷第七七頁至九四頁),業經本院提示證人即元上富公司前業務副總經理盧顯融及證人即元上富公司前負責人乙○○詳實審認後,業經證人盧顯融到庭結證確為真正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證人盧顯融係系爭本票債務債務人,衡情應不致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詞,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信而有徵,應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報價單部分有盧顯融簽名,惟盧顯融並未經元上富公司授權,純係其個人行為,對元上富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前揭業經盧顯融簽收之報價單,斯時盧顯融為元上富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嗣於九十年七月間起,並任元上富公司負責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元上富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被上證四號)在卷可參,且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空白票據受權書之授權人,是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於簽收前揭報價單,均應屬公司法之執行業務行為,則揆之前開說明,自屬元上富公司負責人無訛,上訴人否認為其所為行為,並主張對元上富公司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應屬有效,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存在,且為元上富公司、以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張廷睿、盧顯融承認,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且本票所載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乙○○、盧顯融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