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被 上訴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0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係因友人甲○○在佳億公司任職,為捧場而受周招攬在該公司開立帳戶及交割,存摺、印章則留在甲○○處。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記載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稱:「一直都有買...之前被告都有金緯的買賣,只有這一筆不是」乙節,核與事證不符,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此部分自認。另所述「存摺在我們這裡」之記載,有所錯誤,亦一併依上開規定撤銷之。
(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授權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並不知情,自無庸就系爭融資債務負責: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融資買進金緯股票計一萬二千股(即十二張),且向被上訴人融資計二十七萬六千元等情。惟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融資分戶帳可知,上開日期系爭信用帳戶內共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一百三十三張,其後之九月五日、九月九日及十月九日又陸續買進金緯股票,前後總共二百六十張,是被上訴人係就上開全部交易中之一小部分起訴。然上開二百六十張金緯股票,均係鄭雲生所買進,此點除據鄭某在原審證述外,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協議書中,亦載有「戊○○二六○張」之紀錄,系爭交易所生之融資債務係出於鄭雲生所為。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情系爭交易,係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曾經自認「自行保管存摺」,且認存摺應包含證券存摺及交割帳戶存摺,而由交割存摺即可得知系爭股票之買進云云為論據。惟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固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存摺在我們這裡」,但並未表明係銀行交割存摺,亦未指明始終由上訴人保管,其真意當係指上訴人於案發後已取回存摺而言。
3、鄭雲生既不認識上訴人,自不可能任由上訴人控制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否則上訴人就可能將其資金領走,故上訴人並未保管該交割帳戶存摺及印章。
4、況鄭雲生亦自承在每一個交易日均會使用大量之信用帳戶作為人頭戶,其資金必然在此等戶頭中流動,且買賣次數亦必甚多,自無將存摺或印鑑交由人頭戶之名義人自行保管之理。原判決竟執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殊有未合。
5、依證人甲○○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之證券存摺、交割帳戶存摺及印章,均在證券公司營業員掌控中,上訴人並未自行保管。
6、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訂立融資契約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份止,向被上訴人融資四十一次之多,且系爭交易後尚有融資買賣致茂股票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依證人甲○○所述,系爭信用帳戶係周星華私自於八十五年送件開戶,目的即在提供鄭雲生進出股票,再對照原審向銀行調取之上訴人交割帳戶往來明細及憑證,可知上訴人帳戶係自八十五年間即開始與周宇華等人有資金往來,直到系爭交易後均如出一轍,更證明此間甲○○手上除擁有上訴人帳戶外,周宇華等人亦係其掌控之人頭戶,鄭雲生之資金即在此等戶頭中流動,既然帳戶非上訴人使用,其中縱有致茂股票之買賣,亦非出自上訴人之委託,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要屬誤會。
7、系爭股票既由鄭雲生買進,唯有在被告直接、間接同意或授權鄭雲生買進之情形下,始能令被告負融資契約上之償還義務,而此等授權或同意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開戶後,應自行保管存摺云云,惟依證券法規至多僅禁止證券商及其從業人員為客戶保管存摺、、印章,不能據此進而認為客戶有自行保管之義務。況縱令應保管而未保管,至多僅為過失,被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授權之事實存在,自無命上訴人就系爭融資債務負責之理。
(三)系爭融資債務不應令上訴人負責:
1、本件信用交易帳戶係上訴人透過佳億證券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被上訴人與佳億證券公司必訂有代理契約,原即有一定之委託關係。然依鄭雲生之證述,伊竟能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買賣系爭股票,佳億證券公司顯已違反規定,原告縱受有損失,亦應向佳億證券公司求償。
2、買賣股票是否客戶本人下單,技術上並非不能稽核查考,被上訴人不經審查即行撥款,待發生問題後,又先行與鄭雲生協議而未依規定處分擔保品,直到鄭雲生無力清償時,始向上訴人求償,系爭融資債務不應令上訴人負責。
3、上訴人對本件融資購股之事並不知情,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自無從授權他人,亦無從為反對之表示。
4、本件並無任何人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或名義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更非因上訴人有何表示而相信有代理關係存在,既無代理之外觀,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存摺應由當事人自行保管:
1、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謂上訴人自行保管存摺乙節,未說明此存摺究係證券存摺或交割存摺部分,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交割作業方式,均採行轉帳劃撥之作業,故投資人開立受託有價證券買賣委託帳戶之際,即應同時開立有價證券之集中保管帳戶,以及銀行交割帳戶,該二存摺,姑不論為何者,均應由投資人本人保管之。
2、次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就該條文立法精神以言,凡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存摺,應由投資人本人保管之,不得由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保管之。
3、再按存摺乃係載明有價證券交易之過程,融資買入之股票,雖未載入集中保管存摺本中,惟交割銀行存摺內卻係一一載明買入、賣出何種股票及其金額,投資人即上訴人自行保管存摺情形下,自可得知其所從事之交易情形,因此,下單買賣股票仍須用到存摺,實無上訴人指稱下單買賣股票根本不須用到存摺之情事,其指摘實乃混淆事實,洵不足採。
4、綜上,開立證券戶之人,即須自行保管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存摺,實乃符合常理,上訴人對於自行保管存摺部分,並不爭執其真正,足徵有關證券帳戶之存摺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無庸置疑。故原審自相關事實予以認定,縱未說明此之存摺究係證券存摺或交割存摺,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之處。
(二)上訴人就系爭融資交易應係知情:
1、按上訴人指稱融資買入到賣出,均在被上訴人持有擔保中,不會顯示在上訴人之股票存摺乙節,如前所述,集中保管存摺本雖未載明融資買入之股票,然交割銀行存摺內業已載明買入及賣出之股票及其金額,上訴人仍能得知其融資融券帳戶內之交易情形,上訴人之指摘即有違事實。
2、再依上訴人之交易明細以觀,上訴人從事之融資融券交易甚為頻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系爭交易股票達應補繳差額之情事時,被上訴人依契約書之約定郵寄應補繳差額通知書至上訴人用,何以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上訴人之舉,即有違常情。又系爭融資融券帳戶係屬上訴人所有,對於帳戶內之股票及股款,均可依所有權之權能,而加以支配,故上訴人指摘縱自行保管存摺,亦未必即能完全支配帳戶,他人若予以冒用而為融資交易,上訴人仍無從知悉,實係似是而非,卸責強辯之詞。
(三)系爭交易上訴人應有同意或授權:
1、按現今社會之投資人從事多元化之理財投資,以獲取高投資報酬,其中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為其中一種方式,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之信用交易帳戶,即係由投資人本人使用之,始乃常態之情。倘如投資人開立之後,卻將一般受託帳戶暨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以及交易所需之證券存摺暨交割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第三人保管使用,則該投資人開立帳戶之目的及真意,應有同意該第三人使用帳戶之意思,無庸置疑。
2、再按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制度,投資人進行買賣交易,俟成交後,即須將自備款項撥入其於所屬往來證券商之交割銀行所開立之交割專戶,如該銀行帳戶已存入自備款項,其所屬證券商即依應行程序替投資人完成交割。
本件系爭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之交易,其交割作業均已按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予授信,及代為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爰此,該系爭融資交易,既於上訴人帳戶內買進,且交割亦無違約之情,即應視上訴人所為,況且依帳戶所有權之法理,以及契約締訂之法效,上訴人自應為帳戶內之交易負契約上清償責任。
3、基於帳戶所有權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如未同意或授權,證人甲○○豈能擅自使用上訴人所有帳戶常達三、四年間,實令人匪夷所思,上訴人未曾發現遭盜用之情,亦非是常理所見。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寄發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予上訴人,且寄發地址即係上訴人之地,上訴人自有收受並予以申報,遑論不知其信用帳戶內有從事融資融券交易。爰此,系爭存摺及印章,顯非係證人甲○○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保管使用。再如證人甲○○確係盜用上訴人之所有帳戶,上訴人知悉系爭融資債務,並有與鄭雲生和解之情事後,上訴人何以卻稱『不管,只找證人甲○○處理』,足徵上訴人明知證人甲○○有使用其所有帳戶。因此,證人證述稱係於八十七年始告訴上訴人使用帳戶買賣乙事,及上訴人始知其帳戶有遭證人或鄭雲生冒用之情,洵非事實。
(四)對於交易所用之存摺及印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稱存摺及印章均係在上訴人手中保管,該存摺及印章保管使用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案,顯無庸舉證存摺及印章之保管者為何。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證人所證述稱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係由其保管,顯與事實不符,因此,上訴人自認保管存摺及印章部分,所生自認之效力,鈞院應詳予審酌斷定,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五)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既由本人保管,證人甲○○或其他第三人仍能自上訴人之帳戶內買賣有價證券,以及將資金匯入匯出,必係已獲上訴人之允許而為之,由此等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甲○○等人使用,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六)退萬步言之,上訴人主張未曾親自委託買進金緯股票,亦無負清償之責任,依上訴人主張之情形,應僅限於信用帳戶有遭他人盜用之下,始能免責。惟本件實非上述情形,此有刑事判決理由書即可知上訴人帳戶無遭訴外人所盜用。再者,該刑事判決理由內,雖有論及鄭雲生有利用不知情之人頭戶買入系爭金緯股票之情,然並未明確指摘鄭雲生或其他營業員有冒用上訴人帳戶之情事。又該刑事判決,主要係以鄭雲生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商業負責人,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依刑事訴訟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相關法條論罪科刑,顯與上訴人主張之盜用無涉。
(七)本件縱無直接或默示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1、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未直接或默示授權甲○○或鄭雲生使用,惟上訴人如無授權第三人使用之意思,又豈同意將自己保管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第三人控管,且對系爭股票之買賣交易,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行為,自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
2、據上,上訴人基於帳戶之所有權,即對帳戶之交易享有權利及義務,故帳戶內如有未足清償之交易,自應依約負清償之義務。再者,證人甲○○於七月八日所證述之情事,多與事實不相符,且上訴人又無證據以證明其有遭他人盜用之事實,遑論無庸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就帳戶內之任何交易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融資融券交易資料明細及扣繳憑單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暨光碟一片。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信用帳號,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即起息日,融資買進金緯股票計一萬二千股,並向被上訴人融資合計二十七萬六千元,同時提供上開股票予被上訴人擔保融資債務,之後,上訴人融資買進之金緯股票,因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未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出財務報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同年六月三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停止買賣,同年八月十二日終止上市,並成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因市場成交量萎縮,致無法順利處分,嗣後,該股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櫃檯買賣中心停止買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櫃,被上訴人無法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取償,依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上訴人應負系爭融資債務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授權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並不知情,自無庸就系爭融資債務負責,且本件信用交易帳戶係上訴人透過佳億證券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被上訴人與佳億證券公司間有一定之委託關係,縱其受有損失,亦應向佳億證券公司求償,況買賣股票是否客戶本人下單,技術上並非不能稽核查考,被上訴人不經審查即行撥款,待發生問題後,又先行與鄭雲生協議而未依規定處分擔保品,直到鄭雲生無力清償時,始向上訴人求償,系爭融資債務不應令上訴人負責,及本件並無任何人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或名義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更非因上訴人有何表示而相信有代理關係存在,既無代理之外觀,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雙方約定遵守被上訴人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依該辦法,上訴人從事融資融券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應依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上訴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時,上訴人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被上訴人即自上訴人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上訴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編號000-0-00000號信用帳號。之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該信用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一萬二千股,並向被上訴人融資合計二十七萬六千元,惟金緯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同年六月三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停止買賣,同年八月十二日終止上市,並成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櫃,鄭雲生於000年0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鄭雲生就包括系爭債務之金緯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五萬元,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卷附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分戶帳資料、融資融券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櫃台買賣中心終止上櫃公司名單及協議書等件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即一般俗稱之融資融券),係指帳戶開立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被上訴人)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之一種交易方式,惟如所買進之股票價格,低於約定之擔保維持率致授信機構處分擔保品時,帳戶開立人就不足扣抵之餘額自應依約清償,此於帳戶開立人自己下單交易或將信用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無不同,除授信機構明知實際下單交易之人係盜用他人信用帳戶或未得本人同意外,信用帳戶開立人就該帳戶所生之融資債務,均應依約負清償責任。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一萬二千股,並向被上訴人融資合計二十七萬六千元,之後金緯股票下市下櫃等節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除非證明確有未經授權擅自盜用帳戶之情形外,上訴人自應就此融資融券債務負責清償。
四、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授權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並不知情,自無庸就系爭融資債務負責云云,惟系爭融資融券債務既來於上訴人所有信用帳戶之交易,則上訴人在無法證明有何人盜用或冒用信用帳戶之情形下,自不得反於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指摘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授權之事實及泛稱對系爭交易不知情。上訴人在原審自認開立系爭融資融券帳戶,並自行保管相關存摺,雖其聲請傳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證述:「我是佳億證券公司的助理營業員,在八十一、二年間上訴人向我的一位高姓同事開的戶,當時就填好所有的資料,高先生在八十四年間因為和客戶發生糾紛,以後就沒有到公司上班,...,大約八十五年初鄭雲生找我,問我能不能用我的戶頭進出股票,...,我當時手上有一、二個自己的融資帳戶不夠用,所以我私自把高先生抽屜內拿出來保管戊○○名義的融資開戶帳號申請書送出去。我事先沒有得到戊○○同意。」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與上訴人一再自稱與甲○○為朋友,受甲○○招攬而開立系爭帳戶捧場之情節顯不相符(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上訴人同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一頁),足見所為證言顯有瑕疵,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
五、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交易為鄭雲生所為,伊不應負責云云,惟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刑事判決,係針對鄭雲生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商業負責人,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而依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相關法條論罪科刑,上開刑事判決事實雖論及鄭雲生有利用不知情之人頭戶買入金緯股票,惟尚難依此遽論上訴人之信用帳戶係遭冒用或盜用,況證人鄭雲生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金緯公司的負責人,為了護盤,所以我買入很多我們公司的股票,需要很多的融資戶,當時券商直接與我聯絡,很多的證券公司自動來找我去作股票,大約有三十多家,當他們買入後,他們會對帳,再由我匯款入帳戶來完成交割,我並不知道是用那些的帳戶,帳戶是由券商安排的,我都不認識人頭戶,且我也不知道券商如何找這些帳戶,人頭戶有沒有代價,我也不知道,但股票確定是我買的。」(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頁),是據上開證詞,尤難認定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帳戶係遭盜用或冒用,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六、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與佳億證券間訂有代理契約,原告縱受有損失,亦應向佳億證券公司求償,及買賣股票是否客戶本人下單,技術上並非不能稽核查考,被上訴人不經審查即行撥款,系爭融資債務不應令上訴人負責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融資融資契約為請求依據,此與被上訴人是否與佳億證券另定有代理契約本屬無涉,且縱令佳億證券因系爭信用交易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糾葛,上訴人亦不能據以免責,上訴人以此為辯,顯有誤會。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查證是否本人下單即行撥款乙節,本院經核兩造所簽定之融資融券契約,當中並無被上訴人應負查證義務之約定,尚難苛求被上訴人應負確認是否上訴人親自下單之義務,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先行與鄭雲生協議而未依規定處分擔保品,直到鄭雲生無力清償時,始向上訴人求償,已屬與有過失,系爭融資債務不應令上訴人負責云云,惟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三條:「乙方(即被上訴人)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之約定所示,並未定明應以何種郵寄方式為之,被上訴人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限時單掛號方式寄發通知予上訴人,此有原審卷附通知清償函文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可稽,而該補繳通知復依上訴人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填載之通訊地址寄發,上訴人雖稱未收到該補繳通知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以此拒絕清償,且參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之約定,衡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寄發通知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金緯股票即列為全額交割股,於股票市場上已難為正常交易等情,應認縱上訴人未處分金緯股票,亦不得遽認有何過失,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因不知情系爭交易,就系爭融資融券債務無庸負責云云,自不足採。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約定所示,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融券手續費及融資券賣出貸款與保證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被上訴人訂定。前項利息按上訴人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日止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上訴人已融資融券未清償部份,被上訴人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融資利息於上訴人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上訴人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查被上訴人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有原審卷附之融資融券操作辦法摘錄條文及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各乙份可參,本件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融資買進金緯股票計一萬二千股,向被上訴人公司融資二十七萬六千元迄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及自融資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