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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中華大使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中華大使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中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⑴原審共同被告潘進益、翁英華係以公司發起人身分,為被上訴人募集資金,該二

人之行為乃設立中公司之準備行為,自應由嗣成立之公司繼受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⑵原審共同被告潘進益、翁英華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又為公司股東及代表

人(彼二人分別為總經理、副總經理),足以代表公司為一切承諾,故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成立返還股金之契約,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股金之義務。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當時未成立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部分,完全未考量當時公司以「中華長春」同名登記,雖不符公司法登記要件,但上訴人投資公司之事實早已存在,上訴人之投資應屬延續原投資標的,而且原始股東、發起人均未變更異動。況潘進益、翁英華亦有補開公司股權確認書等情,顯有違誤。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返還股金,有其合法性。

⑶被上訴人當初既要求公司發起人一起募集,現卻一再撇清與發起人關係,而要發起人自行負擔,變成個人債務,其動機不無可議之處?被上訴人顯係不當謀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均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向上訴人收受投資款,均係潘進益、翁英華個人之行為,完全與被上訴人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卷全卷。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中華大使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大使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更名)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增吉,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變更為丙○○;被上訴人中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增吉,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變更為甲○○;被上訴人中華大使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潘進益,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均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依職權裁定命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潘進益、翁英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將成立「中華長春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長春公司)為由,並詐稱該公司之董事長為前立委廖福本,全台僅核發三張執照,該公司前景看好等詞,邀上訴人投資四十萬元為股東,並表示上訴人日後可至該公司任職,保證每年配發紅利,上訴人信以為真,交付四十萬元款項。嗣中華長春公司因故不能登記而未成立,並更名成立被上訴人「中華大使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使顧問公司)、「中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築物公司)、「中華大使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使消防公司)三家公司。詎上訴人投資後,均未收到公司紅利,並拒絕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而被上訴人公司地址遷移,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詢,始發現自己未列名於公司股東名冊中,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發函潘進益、翁英華,表示退股,但潘進益、翁英華告知隔年即九十年一定發放股利,如未發放,必返還投資款,上訴人雖勉強同意,惟至九十年間,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仍未依約發放股利。潘進益、翁英華收取上訴人投資款後,竟予以侵占入己,未使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之股東身分,顯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潘進益、翁英華既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之董事,其因職務上募集資金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三家公司即應就潘進益、翁英華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間確未發放股利,則潘進益、翁英華代被上訴人所約定之返還投資款之條件即已成就,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投資款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九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翁英華、潘進益連帶給付四十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翁英華、潘進益敗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資四十萬元,係以翁英華之名所為,故其既自願以翁英華名義為投資行為,則純屬上訴人與潘進益、翁英華個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三家公司之股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元本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股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股款及與上訴人訂定投資契約之事實,則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取。又上訴人主張潘進益、翁英華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將成立中華長春公司,邀其投資四十萬元作為股東,伊已交付四十萬元予潘進益、翁英華,並取得股權確認書。嗣中華長春公司因故不能登記而未成立,並更名成立被上訴人中華大使顧問公司、中華建築物公司及中華大使消防公司等三家公司,惟潘進益、翁英華並未將投資款以伊名義投資被上訴人公司,反將該款侵占入己,並以翁英華名義為投資,亦未曾交付股利予伊之事實,業據潘進益、翁英華在原審到場自認明確,復據上訴人提出股權確認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回覆函、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一○頁、第十二至十六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潘進益、翁英華乃被上訴人之董事,故彼等上開侵害伊權利之行為,屬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潘進益、翁英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中華大使顧問公司、中華建築物公司及中華大使消防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分別設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六頁),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卷查明屬實。次查上訴人交付四十萬元投資款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投資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潘進益、翁英華亦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故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餘地。又縱如上訴人所云潘進益、翁英華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惟公司法或民法均無關於設立後之公司應就發起人在公司設立前所為之個人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亦無應繼受發起人個人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規定。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又上訴人主張潘進益、翁英華曾允諾如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未發放股利時將退還四十萬元投資款,而潘進益、翁英華乃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應視同被上訴人為相同允諾,故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未發放股利之條件成就後,返還四十萬元投資款予上訴人云云,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投資契約關係,復未受領上訴人交付潘進益、翁英華之四十萬元,已如前述,故本無返還上訴人四十萬元之契約義務,是潘進益、翁英華所為允諾返還投資款之行為,自非屬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之行為,並不能發生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據此所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四十萬元之主張,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九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為請求,惟查上開法條並非關於侵權行為或返還股金之規定,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一併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