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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訴訟代理人 楊明松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辦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二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郭源泉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上訴人乙○○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郭源泉、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郭源泉、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源泉、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美堅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源泉、乙○○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郭源泉、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美堅公司已完成代辦被上訴人夫婦澳洲科廷大學(下稱科廷大學)博士班

入學許可相關事務,被上訴人已赴科廷大學繳費入學,進行研究,又在台北接受教授指導。被上訴人夫婦係自行中途輟學,拒絕接受指導,主動放棄進修博士學位,並非上訴人美堅公司代辦入學有瑕疵所致,上訴人美堅公司無需返還任何費用。

㈡上訴人美堅公司係科廷大學在台之代理人,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台招收博士班學生

,從十三名申請者錄取五人,被上訴人郭源泉、乙○○在錄取名單內,科廷大學並指派二名教授為二人指導教授,被上訴人乙○○因係企管碩士,被要求補修會計碩士課程,被上訴人則被要求改變財務方面的研究方法,兩人係自覺課程、研究方法困難,主動放棄攻讀博士之機會,與上訴人美堅公司無關。上訴人除帶二人前往科廷大學報到並接受指導外,在台灣另安排曹昭南教授指導二人。上訴人代理科廷大學在台從事相關服務工作,約定部分費用為在台收取之行政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

㈢博士班學費本為澳幣二萬三千元,實際向上訴人郭源泉、乙○○收取費用為澳幣

二萬二千二百元,科廷大學收取澳幣一萬六千元,其餘澳幣六千六百元則為上訴人美堅公司經科廷大學授權得收取之款項,被上訴人亦知該筆費用係由繳交予上訴人美堅公司,上訴人美堅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該筆費用為在台學雜費。

三、證據:均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乙、上訴人郭源泉、乙○○(下稱上訴人郭源泉、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郭源泉、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堅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郭源泉、乙○○每人各新台幣三

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美堅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九十年初被上訴人美堅公司雖曾派員陪同上訴人郭源泉、乙○○至科廷大學,但

上訴人郭源泉所提研究計畫為「台灣會計準則公平性評估」,屬會計論文,科廷大學安排之指導教授卻堅持郭源泉應自「財務管理」角度探討,否則無法為指導,至上訴人乙○○則被科廷大學告知無法找到適合指導教授,科廷大學已將澳幣三萬二千元退還予上訴人二人,並明白表示上訴人需修改研究計畫,才能被允許入學,由此可知上訴人二人並未被允許入學。被上訴人美堅公司應僅收取代辦費澳幣二百元。

㈡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被上訴人美堅公司向上訴人聲稱已辦妥入學許可,需要收取學

雜費,要求上訴人購買澳幣三萬二千元之支票(每人澳幣一萬六千元)寄給科廷大學,並向上訴人收取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元(每人新台幣十二萬六千元),被上訴人美堅公司當時表示該筆費用係在台學雜費,被上訴人美堅公司僅代辦申請留學事宜,應僅收取代辦費,豈有巧立名目收取學雜費之理;被上訴人美堅公司在「各班次學費表」上亦稱「行政服務費」係繳交給被上訴人美堅公司,學費則購買外匯匯票直接交予科廷大學,豈有再向上訴人收取在台學雜費之理,況被上訴人亦坦承在台指導教授賈昭男係科廷大學所聘僱,並非被上訴人所委託,自應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將該筆費用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本身為專業教育機構,對於博士班研究題目之專業分科應甚為清楚,會

計與財務管理為不同研究領域,上訴人本身之專業在於會計,所欲深造之領域當屬會計,而非財務管理,被上訴人對科廷大學之專長並不清楚,亦不透過查詢管道瞭解該校得否提供上訴人所需之專科講授,不顧一切先代上訴人申請學校,再就專業領域討價還價,實非一教育輔助機構所應有之態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上訴人乙○○英文申請資料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郭源泉、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美堅公司係受科廷大學委託辦理該大學博士班申請入學相關事宜,上訴人郭源泉、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美堅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同意書」,由上訴人美堅公司代為辦理申請留學相關手續,代辦費用澳幣二千元,如申請入學未獲准,代辦費全額退回,僅收取手續費澳幣二百元。上訴人郭源泉並當場繳付代辦費澳幣二千元(折合新台幣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予上訴人美堅公司。上訴人美堅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表示已辦妥入學申請,要求上訴人郭源泉、乙○○繳費,上訴人郭源泉、乙○○遂購買澳幣三萬二千元之支票(即每人澳幣一萬六千元)轉寄予科廷大學,並交付在台學雜費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元(即每人澳幣六千二百元)予上訴人美堅公司。九十年初上訴人郭源泉、乙○○於上訴人美堅公司人員陪同下赴科廷大學一次,因上訴人郭源泉與指導教授研究方向有歧異,上訴人乙○○在校面談時,所提有關會計方面之研究方向,無法找到合適教授指導,科廷大學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將澳幣三萬二千元支票直接寄還給上訴人郭源泉、乙○○,並通知二人未被允許入學,則依兩造前開約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美堅公司除扣自相關手續費每人澳幣二百元後,應將所餘費用返還,為此請求上訴人美堅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郭源泉新台幣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澳幣二千元扣除澳幣二百元,為澳幣一千八百元折合新台幣為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加上在台學雜費新台幣十二萬六千元,合計為新台幣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上訴人乙○○新台幣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在台學雜費新台幣十二萬六千元扣除相關手續費澳幣二百元,為新台幣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及各該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美堅公司則以:上訴人郭源泉、乙○○委託上訴人美堅公司代辦科廷大學博士班入學手續,上訴人美堅公司已依約代向科廷大學申請,並獲該校許可入學,該公司並兩次派員帶領上訴人二人前往澳洲科廷大學報到,每次各一星期,由科廷大學教授指導研究方法及主題。回台期間,科廷大學並委託淡江大學教授賈昭南博士擔任助理指導教授,提供研究參考資料,上訴人二人實際已進入博士班研究課程,其等係因個人理由不願繼續研究,科廷大學依舊歡迎上訴人二人繼續攻讀,上訴人二人接受指導即應付費,上訴美堅公司與上訴人郭源泉、乙○○二人間契約均已履行完畢,至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元之費用係上訴人美堅公司經科廷大學授權得收取之相關行政費用,自無退還之理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郭源泉、乙○○主張其二人委託上訴人美堅公司辦理科廷大學博士班入學許可申請事宜,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美堅公司留學服務中心代辦留學手續,負責代為辦理科廷大學博士班申請手續及學生入學許可證,代辦費澳幣二千元,如申請入學未獲准,代辦費全額退回,僅收取手續費澳幣二百元,上訴人郭源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場繳付代辦費澳幣二千元,上訴人乙○○尚未支付任何代辦費用;嗣上訴人於美堅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通知上訴人郭源泉、乙○○已辦妥入學申請,上訴人二人購買澳幣三萬二千元(每人澳幣一萬六千元)支票轉寄予科廷大學,並交付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元(即每人澳幣六千六百元)予上訴人美堅公司,上訴人郭源泉、乙○○於九十年初經上訴人美堅公司人員配陪同至科廷大學接受教授指導,科廷大學因故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將澳幣三萬二千元支票直接寄還給予上訴人等情,有委託代辦同意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統一發票、科廷大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美堅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郭源泉、乙○○主張其等申請入學並未獲准,上訴人美堅公司巧立名目收取在台學雜費二十五萬二千元,上訴人美堅公司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將各該費用返還予上訴人二人云云,則遭上訴人美堅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查,系爭委託代辦同意書已載明「本人郭源泉同意由美堅國際公司留學服務中心代辦留學手續,代辦費澳幣二千元,美堅國際公司負責代為辦理澳洲國立科廷大學博士班申請手續及學生入學許可證,如申請入學未獲准,代辦費全額退回,僅收取手續費澳幣二百元,本人是否獲得留學國之簽證或簽證後是否出國,與美堅國際公司無關,本人同意不因此對申請費用提出任何異議‧‧‧」,有該委託代辦同意書在卷足憑,又上訴人美堅公司已代上訴人郭源泉、乙○○為向科廷大學申請入學,並曾經派員陪同至澳洲科廷大學接受一星期之研讀指導,在臺灣並曾接受科廷大學所指派之JOHN SIMPSON博士指導一星期,接受賈昭南博士指導三至四星期,嗣因上訴人郭源泉研究計劃與指導教授認知歧異,上訴人乙○○則因科廷大學派JOHN EAVAN博士至臺灣與原告乙○○見面指導修改研究報告,但原告乙○○未與JOHN EAVAN博士會面,而決定撤銷,故科廷大學因而寄回上訴人郭源泉、乙○○前所開立澳幣三萬二千元之支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科廷大學於二十八日寄予楊明松之信函及譯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況科廷大學於年三月二十六日寄予上訴人郭源泉之信函亦表明:「‧‧‧退還這張支票並不代表我們拒絕你向科廷商學院提出的博士學程入學申請,事實上你的指導教授JOHN

S IMPSON博士仍在等你把研究計畫修改好‧‧‧」,足徵上訴人美堅公司確實已代上訴人郭源泉、乙○○向科廷大學辦理博士班入學申請,並已獲入學許可,如上訴人郭源泉、乙○○二人未獲入學許可,科廷大學焉有可能提供上訴人二人接受相當之博士候選人教育訓練,並指派專門指導教授指導上訴人二人關於博士班之研究計畫?上訴人郭源泉、乙○○雖以其等未正式註冊,持學生簽證赴澳為由主張上訴人美堅公司應返還全數代辦費,惟查兩造所簽訂之委託代辦同意書並未約定上訴人美堅公司保證上訴人郭源泉、乙○○二人正式註冊並獲學生簽證,且前揭科廷大學寄予楊明松之信函亦提及:「‧‧‧在正式入學前,六個月以上充分準備甚至對澳洲學生來說,也是正常的研讀過程。(還有,他們必須對他們的研究非常積極)‧‧‧」,足見科廷大學博士班學生在獲得入學許可後仍須進行相關之研讀過程始能正式註冊入學,上訴人郭源泉、乙○○事後既因個人考量不願繼續進行相關研讀課程,自不能以未獲正式註冊持學生簽證赴澳洲為由,主張其等未獲入學許可,要求上訴人美堅公司返還相關代辦費用。是上訴人郭源泉請求上訴人美堅公司返還澳幣一千八百元(即代辦費澳幣二千元扣除手續費澳幣二百元),折合新台幣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郭源泉、乙○○另主張上訴人美堅公司巧立名目向其收取每人新台幣十二萬六千元(即澳幣六千六百元)合計二十五萬二千元之在台學雜費,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應予返還,並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統一發票及科廷大學簡介為證,惟經上訴人美堅公司否認,辯稱:該筆費用係該公司依規定得收取之相關行政費用,該公司從未向上訴人郭源泉、乙○○表示該筆費用為在台學雜費等語。查科廷大學簡介上各班次學費表上係記載:「博士班學雜費澳幣二萬三千元,行政服務費用(即代辦費)澳幣二千元‧‧‧,⒈學費—向外匯指定銀行換購外匯匯票‧‧‧,直接繳交科廷大學」,經議價後,上訴人郭源泉、乙○○購買澳幣三萬二千元(每人澳幣一萬六千元)支票轉寄予科廷大學,並交付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元(即每人澳幣六千六百元)予上訴人美堅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學費表及發票在卷足憑;然前揭發票係由上訴人美堅公司所出具,該發票品名係記載「留學收入」,並非「在台學雜費」,綜上可知兩造於獲取入學許可後,同意後續相關費用為澳幣二萬二千二百元,其中每人澳幣一萬六千元之費用係以澳幣匯票直接交付予科廷大學,至餘澳幣六千六百元(即台幣十二萬六千元)則係自澳幣二萬二千二百元費用中上訴人美堅公司得收取之部分,上訴人郭源泉、乙○○為支付該筆費用,始直接交付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元予上訴人美堅公司,並收取上訴人美堅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況上訴人美堅公司曾於九十年初派員陪同上訴人郭源泉、乙○○至澳洲科廷大學接受一星期之研讀指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訴人美堅公司於上訴人郭源泉、乙○○取得科廷大學博士班入學許可後,已完成其代辦義務,依約定可取得澳幣二千元之代辦費用,如兩造未約定前揭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元費用為上訴人美堅公司得收取之相關行政費用,上訴人美堅公司焉有可能,再支付金額相當可觀之機票、食宿費用派員陪同二人付澳洲接受科廷大學一星期之課程指導?上訴人郭源泉、乙○○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費用係在台學雜費,上訴人美堅公司主張該筆費用為美堅公司依約得收取之相關行政費用,應為可採。上訴人美堅公司既已派員陪同上訴人郭源泉、乙○○至科廷大學接受一星期之研讀指導,上訴人郭源泉、乙○○於接受相當課程指導後係因個人因素不願繼續課程,自不得再以「巧立名目收取在台學雜費」為由,主張上訴人美堅公司收取該筆費用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是上訴人郭源泉主張上訴人美堅公司應返還在台學雜費新台幣十二萬六千元,上訴人乙○○主張扣除相關手續費澳幣二百元後,上訴人美堅公司應返還在台學雜費新台幣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及各該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美堅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郭源泉新台幣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上訴人乙○○新台幣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及各該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郭源泉、乙○○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美堅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上訴人美堅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允許部分,為上訴人郭源泉、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郭源泉、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人美堅公司之上訴有理由,上訴人郭源泉、乙○○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李家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返還代辦費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