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子○○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上訴人 辛○○
癸○○壬○○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王素香被上訴人 庚○○
戊○○乙○○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被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店簡第四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有關上訴人放棄座○○○鎮○○里○鄰○○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切權利之協議書非真正。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如按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今子○○一份權利由丙○○付予新台幣二十萬元整購
得所有」,表示被上訴人已付二十萬元,但所謂見證人鄭火木不知情,證明該協議書確實虛偽。
㈡兩造之舅母並非見證人,並未見證協議書,其聽李慶隆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丙○○有拿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給上訴人之事,非親自見聞事實之人,並無證明能力。
㈢上訴人雖稱二十萬元係丙○○自四十七年至六十五年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
但系爭協議書是要上訴人放棄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並非丙○○過去使用該房屋之對價,不得將此二件不同事實混為一談。
㈣上訴人既未在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被上訴人即應證明該簽名用印為上訴人所有
,而非上訴人應證明該簽名用印係遭人冒用或係偽造,否則即違反主張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
乙、除被上訴人乙○○、己○○方面具狀聲明陳述如下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張義忠為上訴人之三弟,其智障、無謀生能力,終其一生均由丙○○扶養,協
議書第六條所謂,「有關張義忠往後之事,一切由丙○○負全部責任」,等於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要大哥負責三弟之一生,自為上訴人所樂見,上訴人不該於花完二十萬元後,昧於事實再作分外請求。
㈡上訴人前案請求分配房租之訴,因有系爭協議書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本件訴訟
縱令由上訴人勝訴,性質上即回復為其繼承權受侵害之問題,兩造之先翁張德旺於四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去世,於今已有四十餘年,依民法第一一四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已過法定時效,則本件確認之訴對上訴人已無實益,依法即不得提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八五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履行債務民事案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請求其繼
承人即辛○○、癸○○、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有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一件在卷足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與訴訟標的相關,但並不具有既判力,故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本件系爭協議書真偽之訴,前雖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八五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履行債務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中列為爭點而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惟該案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無使用收益權限而得請求分配房租,而非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依諸前揭判例意旨,並不發生既判力,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協議書真偽之訴,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無違,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真否已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云云,即非可取,合先敘明。
㈢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原係兩造先翁張德旺所留之遺產,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上訴人出讓其就房屋之共有權利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是上訴人主張協議書之真正將使其在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為可取,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至被上訴人所辯稱縱令由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法定時效而無實益,自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此為上訴人嗣後如何主張實體上權利之問題,與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涉,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鎮○○里○鄰○○路○段○○○號房屋(後整編為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號),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之父張德旺所留之遺產,四十七年至八十年間由丙○○使用經營自行車行,並自八十年十一月起出租予他人並逐月收取房租,但因丙○○提出系爭協議書否認上訴人有何權利,致被上訴人未將其出租所得分配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協議書非真正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已經前案判決認定無誤,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且張義忠為上訴人之三弟,其智障、無謀生能力,終其一生均由丙○○扶養,依協議書第六條所謂,「有關張義忠往後之事,一切由丙○○負全部責任」,等於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要大哥丙○○負責三弟之一生,上訴人亦已收受二十萬元,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簽訂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之協議書,為丙○○於前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八五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該案審理中承審法院曾先後通知協議書上載之見證人鄭火木到庭具結證稱:「...協議書內容確為當時協議內容,當時協議同意後,我才蓋印證明,為其等雙方說好,我看過才蓋章」、「蓋章時子○○、丙○○均在場」、「兩造確曾提到給二十萬元後,拋棄一切權利」等語,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八五七號民事卷宗,有該案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可稽,已明確證述其親身參與協議之內容,並親見上訴人在協議書上用印,上訴人主張印章並非真正,其未曾簽署協議書云云,即無可取;又協議書上載另見證人李慶隆之妻即兩造之舅母李廖于亦曾於該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兩造舅舅李慶隆生前曾替他們兄弟處理過系爭房屋之事,當初系爭房屋價值六十萬元,三兄弟一人分得二十萬元,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二十萬元,房子歸被上訴人使用,在談時我有跟著去...,當初三兄弟均同意這樣處理」、「(我)有聽李慶隆講(被上訴人有拿二十萬元給上訴人之事)」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證人雖未在協議書上簽名,然於雙方協議時在場,而就其親身見聞所為陳述,自非屬傳聞證據,而為可取。且本件所確認者為協議書之真否,而非丙○○是否履行協議,是證人證稱其曾聽聞李慶隆講丙○○曾交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之事,縱屬傳聞證據,亦無礙本件協議書真否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證人李廖于為傳聞證據,其證詞並不可採云云,亦無足取。再者,上訴人於上開訴訟進行中亦自承曾於六十五年間託鄭火木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之事實(見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雖上訴人否認該二十萬元即係協議書所載之二十萬元,辯稱係丙○○自四十七年至六十五年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然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曾向丙○○領取二十萬元,與協議書上所載對價相符乙節,益徵兩造曾有協議書上所載內容之協議,且丙○○曾據此履行協議,本件協議書應屬真正。至該協議書雖非由全體繼承人合意為之,只涉及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仍有權利可資主張,於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之真偽無涉。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確係遭人冒用或係遭偽造,其再次空言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非真正,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官 傅中樂法官 王貞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