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環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既於契約之必要之點以書面訂明,並經兩造簽名其上,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係親自簽名於系爭契約,應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互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生效。而所謂通訊地址並非契約成立生效所需具備之要件,並非不得由他人代為填載,而通訊地址填載錯誤致無法送達時,郵政機關通常會退回原發件單位,原發件單位自會另行通知,故被上訴人以該通訊地址非其本人填載,且該地址亦非本人收受送達之處所,而抗辯其主觀上無訂約之意思云云,要無足取。
(二)倘該「代償合約書」係債務承擔契約書,則第三人鄭孟松何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再召開債權協商會議?並協商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簽訂正式債務承擔協議(實際上並未簽訂),顯見,代償合約書僅係天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絲公司)單方或被上訴人方面臨訟所為。
且天絲公司開立並由鄭孟松背書之四張支票,尚知應以影本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何以重要之代償合約書未要求上訴人公司一併簽蓋,此有違一般交易常規,更足證明該代償合約書僅為天絲公司單方或上訴人方面臨訟製作。
(三)按「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與債務人訂立者,須經債權人承認其債務,始移轉於第三人。‧‧‧‧‧‧上訴人雖以所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已交付(訴外人)趙振芳簽發支票,認其債務消滅,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為抗辯。但經原審查明上訴人係以訴外人趙振芳所簽發支票二紙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第三人趙振芳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有何訂立承擔債務承擔之契約,上項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一八號判例理由,著有記載。復按債務清償之方式,「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清償僅需依債務本旨為清償,債務人亦得指示由第三人任意清償,其由第三人為清償行為時,並不因此當然解為該第三人承擔債務。
故上訴人主張天絲公司之四張支票僅係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並非第三人債務承擔之行為,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支票影本上簽名,僅係依照一般交易習慣簽收,以表示收到系爭四張支票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方面所謂「天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債務糾葛,何須開立支票交上訴人公司收執」等答辯,則係天絲公司與被上訴人等二人間之事,與本案無涉,並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系爭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之通訊地址為「彰化市○○路○○○號之一」,此地址為被上訴人任職之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營業處所地址,並非被上訴人服務之聚隆公司芳苑廠(址設:彰化縣○○鄉○○村○區路○○○號),復所載之被上訴人三號,亦非被上訴人之十號,衡諸經驗法則,倘若被上訴人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而有意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使用並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自不可能會填載本身未居住他人「依規定應通知‧‧‧‧‧‧之事項」;甚至遭上訴人「暫停其融資融券交易」不利益風險之理,足證上訴人確實未與上訴人公司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既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合致,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未有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融資融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融資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無理由。
(二)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只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可徵,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者,只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今者,代償合約書固未有上訴人公司之蓋章或簽名,然上訴人既自承收受系爭天絲公司開立之四張支票,足見上訴人公司在收執天絲公司四紙支票同時,其與天絲公司已然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即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天絲公司承擔清償。
(三)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同條文第二項卻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由上開規定可徵,債之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得由第三人為之,即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清償有異議,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亦僅債權人得拒絕受領而已。債權人如願受領,仍足發生清償效力。
此在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情形亦復相同。茲上訴人對天絲公司開立系爭四紙支票,非但未予拒絕,反而在支票影本簽名以示簽收,顯然上訴人於收受此四紙支票之時,已然同意接受第三人天絲公司開立之四紙支票,做為被上訴人應清償之融資借款債務承擔之用,上訴人直稱收受此四紙支票,只是照一般交易習慣表示收到事實而已,關此,實為上訴人片面飾詞,無足憑信。良以天絲公司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糾葛,何需開立支票交與上訴人收執,苟上訴人收受天絲公司該四紙支票,非為同意承擔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債務,則試問上訴人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持有天絲公司系爭四張支票?無疑地,上訴人公司簽名收受天絲公司系爭四張支票而未拒絕收執之時,即已表示上訴人同意由天絲公司承擔被上訴人之融資借款債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上訴人因買進股票向上訴人融資借款七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後,因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遭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及十四日處分其擔保品償還後,尚不足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為清償,爰僅就部分債權起訴請求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被上訴人地址與實際不符,衡諸經驗法則,足證上訴人確實未與上訴人公司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既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合致,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未有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融資融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融資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無理由。又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只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今代償合約書固未有上訴人公司之蓋章或簽名,然上訴人既自承收受系爭天絲公司開立之四張支票,足見上訴人公司在收執天絲公司四紙支票同時,其與天絲公司已然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即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天絲公司承擔清償。況天絲公司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糾葛,何需開立支票交與上訴人收執?苟上訴人收受天絲公司該四紙支票,非為同意承擔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債務,則試問上訴人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持有天絲公司系爭四張支票?故上訴人公司簽名收受天絲公司系爭四張支票而未拒絕收執之時,即已表示上訴人同意由天絲公司承擔被上訴人之融資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代償合約是否成立?茲分敘如下:
(一)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其上既有被上訴人簽名,且參以該契約書開頭「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此文字依常情即足令觀者知悉該契約之性質,縱令於簽約之時無暇詳閱契約內容,亦應清楚知悉該契約之性質,而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況其中一處被上訴人之簽名即在此段文字之旁,難謂被上訴人於簽名時不知所訂立之契約為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次查契約上有關被上訴人,縱令記載錯誤,亦不影響契約效力,且他人代為填載,內容有誤亦非不可想像,尚難以契約通訊地址填載錯誤而推論當事人無訂約意思,況此究與契約成立與否無涉。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簽約時無暇審閱契約內容,僅係依證券公司要求於預先勾出之欄位簽名;且其上地址有誤,衡諸經驗法則,倘若被上訴人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而有意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使用並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自不可能會填載本身未居住他人,故可證被上訴人並無訂約意思,契約並不成立云云,為無理由,尚非可採。
(二)再查系爭代償合約書僅有被上訴人單方之蓋章,並無上訴人之蓋章,自不得執此單方用印之文書主張契約已經成立。而所謂債務承擔契約固非要式行為,然書面係證明契約成立之方法,倘無書面可證債務承擔契約已然成立,則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成立之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意旨,抗辯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只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等語,固非無據,然依該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仍應就「得有債權人之同意」負舉證之責,不因債務承擔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即解免其舉證之責。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清償僅需依債務本旨為清償,債務人亦得指示由第三人任意清償,其由第三人為清償行為時,並不因此當然解為該第三人承擔債務。查系爭四張天絲公司開立之支票雖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支票影本簽收無誤,然依一般交易習慣,收受支票並於其影本簽名僅係表示收受之意。又支票係屬流通證券,持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債務所在多有,亦應為金融交易常態,就此難謂上訴人收受天絲公司支票即係同意天絲公司代被上訴人清償。況上訴人縱有同意第三人清償之意,但第三人清償與第三人承擔債務係屬二事,概念上前者之債務人並未改變,第三人對債權人並不負有債務,後者則係債務已移轉於第三人。是縱債權人願意受領第三人之清償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亦與債務轉由第三人承擔之法律關係不同,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僅依上訴人同意第三人清償即解為上訴人同意第三人承擔債務,仍應就上訴人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負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則債之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得由第三人為之,即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清償有異議,依前開規定,亦僅債權人得拒絕受領而已。債權人如願受領,仍足發生清償效力。此在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情形亦復相同云云,並無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融資融券貸款契約已經成立,且代償合約書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上訴人有同意第三人天絲公司承擔債務之意思,則債務承擔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自仍應負清償責任。原審以前開單方用印之代償合約書及上訴人收受第三人天絲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即率論上訴人與第三人天絲公司間有債務承擔契約之認定,並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劉素如法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