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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游興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即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揭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曾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不合程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