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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 理 人 乙○○

王偉凡律師被上 訴 人 精偉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車號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起火與上訴人無任何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否認系爭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

且系爭貨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出廠,應扣除折舊。

㈢否認被上訴人有營業損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而系爭貨車在上訴人駕駛中,又無證據證明為他人所為,

足證該遺留火種係上訴人行車前及行駛中,重大過失在系爭貨車上遺留有火種而引燃系爭貨車。

㈡台北縣中古汽車協會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執照,認定系爭貨車於九十一年五月

間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格為三十三萬元。系爭貨車在毀損後沒有修理,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五萬元之價格賣給訴外人華隆汽車商行。

㈢系爭貨車毀損前,有其他人以電話預約借用系爭貨車,但不記得有幾個人預約及各預約借用幾天,電話預約之資料已經撕掉而無法提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用汽車切結書,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貨車交付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於翌日返還時,系爭貨車已全部毀損,上訴人之乘客訴外人楊碩強有抽煙之習慣,起火點在車斗右前方,上訴人沒有妥善保管系爭貨車,重大過失遺留有火種而引燃系爭貨車。系爭貨車之價值為三十三萬元,且被上訴人受有一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七萬五千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八條,及借用汽車切結書第五、六、八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沒有抽煙之習慣,坐在駕駛座旁之楊碩強雖有抽煙之習慣,但楊碩強當時並未在車上抽煙,不知起火之原因為何,有可能是電線短路故障而起火,如起火原因是遺留火種,有可能是因高速公路上其他車輛駕駛人於行駛中所丟之煙蒂,引燃棉被而火災,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否認系爭貨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之交易價格為三十三萬元,也否認被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向上訴人租用系爭貨車,系爭貨車之車斗為無車頂之車斗,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約四十二公里處,系爭貨車行駛中,自右前車斗附近起火延燒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照片數禎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五八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固定有明文。然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此乃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排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故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就系爭貨車之失火有無重大過失,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㈠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固認系爭貨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中,右前車斗附近

處所之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煙蒂..)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消調字第○九一○○○五七四九號函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五八頁)。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或坐在駕駛座旁之楊碩強有在車上抽煙並遺留火種,及抽煙與本件車斗起火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系爭貨車因上訴人或楊碩強遺留火種而失火。

㈡且倘若係因上訴人或楊碩強以外之人遺留火種而引燃無車頂車斗上之棉被,致延

燒系爭貨車,惟被上訴人自陳棉被是用以防止載運之貨物碰撞,貨物卸載之後,棉被通常是放在車斗上,不會放在駕駛艙,因為駕駛艙放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且兩造又未就棉被、帆布、繩子之放置位置為約定,則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以防止貨物碰撞之棉被放在無車頂之車斗上,並非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並無重大過失。

㈢上訴人就租賃物即系爭貨車之失火既無重大過失,依上開說明,自無需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依借用汽車切結書第五、六、八條,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揭切結書第五條固約定:「乙方(上訴人)如行駛途中如發現機件有異:應立即停駛並通知甲方(被上訴人)處理,乙方不得自行更換零件,否則車輛損壞,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然本件上訴人於發現失火後立即停駛,且上訴人並無自行更換零件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談話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故本件應無切結書第五條之適用;至切結書第六條雖約定:「車損修理期間乙方得支付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修理費用。」,但就切結書全文觀之,第六條應屬第五條之補充規定,應係以承租人違反第五條之約定,自行更換零件致車輛損壞之情形為限,承租人方需給付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修理費用;另切結書第八條雖約定:「乙方若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權益時,乙方願聽從甲方請求損害賠償,不得異議。...。」.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自無切結書第八條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借用汽車切結書第五、六、八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五、再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此係借用人保管義務之規定。惟查,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貨車,兩造間屬租賃之關係,而非借貸之關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自無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八條,及借用汽車切結書第五、六、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賴劍毅法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