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 上訴人 偉志探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搖管機確經證人李丕旻、陳永隆共同驗收,業經證人李丕旻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九日到庭證稱:「‧‧‧我們維修組一開始加油、發動引擎,‧‧‧,因為搖管機下夾整個被水泥包住,無法使用,油管接頭有多處漏油,‧‧‧。當時被上訴人方面有在場證人陳永隆在場共同會勘,陳永隆也有看到上述情形,‧‧‧。」等語屬實。證人陳永隆雖於同日到庭原僅證稱:「動力箱在試的時候,只有發動而已,引擎冒黑煙,‧‧‧,我就去買材料要回來修,‧‧‧,他們在試的時候,我都不在場,所以其他的瑕疵我都沒看到‧‧‧。」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命二位證人對質,證人李丕旻證稱:「我在試車發動時,陳永隆都在場,我還把瑕疵狀況都告訴陳永隆。」等語,證人陳永隆始改證稱:「搖管機下夾的清理是我一個人在清理。」等語,足證其亦知悉本件搖管機下夾確有被水泥包住等情,顯見陳永隆就本件搖管機之驗收過程,有隱匿偏頗被上訴人之情,其所為未共同會勘本件搖管機之證述顯有不實。原判決僅摭拾其證言之片斷,未審酌其與證人李丕旻對質後之證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不合。
㈡本件搖管機有引擎發動時會漏油、散熱系統有重大問題致操作時溫度會急遽升
高、油管接頭有縫隙致操作時嚴重漏油現象、下夾被水泥包住加壓時無法操作等瑕疵,亦經證人李丕旻於原審證稱:「‧‧‧,我們維修組一開始加油、發動引擎,因溫度急遽上昇,而且引擎冒出黑煙太大,如果繼續發動的話,引擎溫度會持續上昇,機器會燒壞,所以我們無法操作,就馬上關掉。這種瑕疵如果要修理,須花長時間及大量金錢,所以我認為這是不能修的重大故障,搖管機也不符合需要,因為搖管機下夾整被水泥包住,無法使用,油管接頭有多處漏油,因此這個機器就無法運作,而且會產生危險。當時被上訴人方面有在場證人陳永隆在場共同會勘,陳永隆也有看到上述故障情形。‧‧‧」等語屬實,證人陳永隆亦證稱:「動力箱在試的時候,只有發動而已,引擎冒黑煙‧‧‧。」、「搖管機下夾的清理是我一個人在清理」等語,足見搖管機在交付時僅於發動之初即有重大瑕疵,遑論繼續使用、運作,機器將燒壞並產生危險,且該搖管機若要修復,須花費二個星期,且費用高達上百萬元,是該搖管機確有重大故障無法修理之情。況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即另向訴外人淩基企業工程有限公司購買價金高達六百三十萬元之搖管機,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交貨使用,益證若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搖管機確實不符契約要求之品質,且有重大瑕疵,否則上訴人實無須花費較高價金另購搖管機。原審所為認定,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且所為事實之認定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對於兩造買賣契約是否約定本件搖管機應為德國原廠動力箱?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標的物是否為德國原廠動力箱?等情,未為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須先受領,才有檢查義務,並非買受人一經受領即可認為買賣之標的物無瑕疵,自難以周陽達於簽單上簽收,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況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台北簽定本件買賣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前將本件搖管機送至嘉義縣東石鄉,因時間緊迫,上訴人於簽約後以電話通知李丕旻轉知周陽達,被上訴人將交付一組搖管機至工地,並命周陽達簽收,周陽達並未見過契約暨所附進口報單,只負責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搖管機,無從檢視其規格及型號。兩造為共同試車而檢視該搖管機時,經李丕旻發覺動力箱非德國原廠,已當場告知陳永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周陽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搖管機無論於交貨現場或被上訴人倉庫,由於上訴人拒絕,兩造人員從未
共同試車或驗收。證人陳永隆於原審證稱「發動動力箱,發現有冒黑煙」,係排氣管接頭有一固定環脫落所致,陳永隆隨即到五金行購買材料更換,至於下夾包覆有土,係陳永隆購買材料回到交貨現場時,上訴人告訴陳永隆,始由陳永隆清理,前揭均屬兩造合約第五條由買方自行處理之小問題。是本件搖管機未按兩造約定方式試車,亦未會同專業技師檢查認定,單憑上訴人現場人員事後片面說詞,不足以證明該搖管機達兩造合約所約定「重大故障無法修理買賣取消」之條件。
㈡上訴人於起訴前從未主張動力箱非德國原廠之動力箱,臨訟無端主張洵屬無據
,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上訴人持有本件買賣標的之進口報單,且清楚標的物之編號,於本件搖管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到達上訴人所指定之交貨地點,經其指定點交人周陽達點交簽收無誤,足證上訴人已按兩造買賣契約書所附進口證明當面點交買賣標的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德國原裝進口LEFFER2000搖管機一組,約定價款含稅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簽約時上訴人已給付三十萬元,兩造同意由買方試機七天或試做二支椿,如有小問題買方自行排除,如有重大故障修理費由賣方負責,重大故障無法修理買賣取消,訂金及貨款應退回買方。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將搖管機一組送至上訴人位於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之工地,由上訴人之人員李丕旻及被上訴人之人員陳永隆一同在現場試作時,出現「引擎發動時會漏油、散熱系統有重大問題致操作時溫度會急遽升高、油管接頭有縫隙致操作時有嚴重漏油現象、下夾被水泥包住加壓時無法操作」,甚至前揭機器內之動力箱竟非買賣契約所約定德國原廠之動力箱,而為雜牌動力箱,核其情狀已屬重大故障而無法修理,而滅失該機械應有之通常效用、契約約定之品質,兩造買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且上訴人已知會被上訴人將前揭搖管機運回並返還前所交付之三十萬元,應認已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若被上訴人仍有爭執,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爰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三十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前揭搖管機動力箱非德國原廠,亦否認有「引擎發動時會漏油、散熱系統有重大問題致操作時溫度會急遽升高、油管接頭有縫隙致操作時有嚴重漏油現象、下夾被水泥包住加壓時無法操作」等無法修復之重大瑕疵存在,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德國原裝進口LEFFER2000搖管機一組,約定價款含稅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簽約時上訴人已給付三十萬元,兩造同意由買方試機七天或試做二支椿,如有小問題買方自行排除,如有重大故障修理費由賣方負責,重大故障無法修理買賣取消,訂金及貨款應退回買方,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將搖管機一組送至上訴人位於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之工地,由上訴人之人員李丕旻及被上訴人之人員陳永隆一同在現場發動時,發生引擎冒黑煙及搖管機之下夾被包覆等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即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務本旨交付德國原裝進口LEFFER2000搖管機一組?㈡前揭機器是否有重大故障無法修理之情形?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兩造同意由買方試機七天或試做二支椿,如有小問題買方自行排除,如有重
大故障修理費由賣方負責,重大故障無法修理買賣取消,訂金及貨款應退回買方,於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將搖管機一組送至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工地,由上訴人之人員李丕旻及被上訴人之人員陳永隆一同在現場試作時,出現「引擎發動時會漏油、散熱系統有重大問題致操作時溫度會急遽升高、油管接頭有縫隙致操作時有嚴重漏油現象、下夾被水泥包住加壓時無法操作」等重大故障而無法修理之情形,兩造買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前揭搖管機有重大故障而無法修理情形存在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李丕旻為證。然依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李丕旻到場證稱:「‧‧‧我們維修組一開始加油、發動引擎,因溫度急遽上昇,而且引擎冒出黑煙太大,如果繼續發動的話,引擎溫度會持續上昇,機器會燒壞,所以我們無法操作,就馬上關掉。這種瑕疵如要修理,須花長時間及大量金錢,所以我認為這是不能修的重大故障,搖管機也不符合需要,因為搖管機的下夾整個被水泥包住,無法使用,油管接頭也有多處漏油,因此這個機器就無法運作,而且會產生危險。當時被告方面有在場證人陳永隆在場共同會勘,陳永隆也有看到上述故障情形。因為西濱快速道路的工期正在趕工中,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等待這部機器的維修,這部機器的動力箱是拼揍出來的,維修需要花兩個禮拜,我們公司不能等待,‧‧‧。」、「(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維修花費?)曾與維修組討論,花費要上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搖管機有證人李丕旻所述之情形,亦非無法修理,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陳永隆到場結證在現場發動時,曾發生引擎冒黑煙及搖管機之下夾被包覆等情形,其去買材料修繕,並清理搖管機下夾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益徵並非無法修理,自難謂已該當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重大故障無法修理買賣取消」之要件,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搖管機有重大故障無法修理之情形,其據以主張解除條件成就,兩造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委無足採。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固有有明文。然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倘當事人間就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有特別約定,即應受其拘束。查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係以交付特定物即德國原裝進口LEFFER2000搖管機為給付,因為被上訴人使用過的舊品,故兩造於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特別約定:「兩造同意由買方試機七天或試做二支椿,如有小問題買方自行排除,如有重大故障修理費由賣方負責,重大故障無法修理買賣取消,訂金及貨款應退回買方。」,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搖管機若有瑕疵,必達重大故障無法修理程度,上訴人方得行使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解除權,應堪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搖管機有重大故障無法修理之瑕疵,已如前述,其主張以退回被上訴人之搖管機或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與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相違,自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㈢又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
旨而為給付。倘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除該特定物有瑕疵存在,債務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如係可能補正,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法則,拒絕受領該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補正,債務人未為補正,債權人方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搖管機並非德國原裝進口LEFFER2000搖管機,屬重大故障而無法修理,而滅失該機械應有之通常效用、契約約定之品質云云,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據證人李丕旻到場證述:「‧‧‧,當時我是嘉義工地的主任,搖管機及動力箱兩個合起來壹組,我當時看到的動力箱不是原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會同上訴人在嘉義工地發動機器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住陳永隆結證:「我沒有看過買賣合約書,我不知道公司該送何種廠牌去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實難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德國原裝進口LEFFER2000搖管機動力箱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員工周陽達簽收之領料單三紙(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搖管機,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搖管機動力箱確為德國原裝進口。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搖管機動力箱非德國原裝進口,衡情非屬該搖管機有重大故障,亦無不能補正之情形,上訴人逕以退回被上訴人之搖管機或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搖管機有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重大故障無法修理」之情事,亦未合法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從而,其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受領時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貞秀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