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接洽、簽約及使用無自用住宅優惠貸款利率等事宜,均由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乙○○親自處理,貸款之保證人亦由上訴人方面尋找,被上訴人從未參與或負擔,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放棄合夥關係,乙○○並非僅為登記所有權之人頭而已。嗣後被上訴人見有利可圖又回頭表示要再合夥,且願意賠償乙○○利率損失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非上訴人要求。
㈡因乙○○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裝潢等事宜,上訴人代墊部分費用,乃書寫
原審卷第八、九頁之明細供乙○○核對,再從系爭不動產貸款後之款項內扣除。被上訴人執有明細表之影本亦屬非法取得,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因上訴人當時沒錢,又剛好保管乙○○之存
摺,且乙○○曾與被上訴人為同事,雙方熟稔,上訴人就將乙○○之存摺交給被上訴人,由其領得十萬元,並約定於付裝潢款之前清償,但被上訴人逾期未清償,上訴人只好自己拿錢墊裝潢費,嗣後被上訴人陸續還款八萬元,而另二萬元由被上訴人轉交其姑丈,作為訂購系爭房屋廚具之用。故裝潢費非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而佯稱其係支付裝潢等,並不實在:
⒈鐵窗費用一萬五千元,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自上訴人帳戶匯款給付。
⒉木工、油漆費用一萬五千元,上訴人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之支票給付。
⒊裝潢費一十五萬八千元,上訴人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支票支付。
㈣支付訴外人林阿根裝潢費用之支票,為乙○○軋入,被上訴人分文未付,足證
被上訴人事後因無法出資而放棄合夥關係之事實。又系爭房屋裝潢廚具費用二萬元,原係交予林阿根承作,嗣被上訴人要求給伊姑丈施作,上訴人遂佯稱另一合夥人之姑丈係從事廚具業,為做人情而由其施作,以博取林阿根之諒解,致林阿根誤會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㈤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等,惟不能為合夥關係之證
明。蓋被上訴人亦為房地產仲介人員,將買賣契約書影印乙份留存乃慣例,而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仲介,故其持有買賣契約書,又土地、建物謄本任何人皆可向地政事務所調閱,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具有合夥人之身分。
㈥證人黎靜宜、謝守鋒與兩造本均為力霸房屋大安店之員工,目前僅上訴人繼續
任職該店,而其他三人因故陸續離職。謝守鋒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與其於原審所證十月離職不符,黎靜宜在職期間因被上訴人之故,與上訴人在公司內發生爭執,故該二人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另有訴外人即力霸房屋大安店同事黃述恩提出之書面證明,表示其並未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詢問是否賣系爭房地,並且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為合夥人。
㈦合夥應各自都要出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裝潢費等不僅分文未付,亦未陪同乙
○○辦理所有權過戶、銀行貸款等事宜,系爭房屋迄今尚未出售,被上訴人只享權利未盡義務,顯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合夥之定義不符。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彰化銀行存摺
、泛亞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美商ERA大師房屋信義營業處人員通訊錄、謝守鋒之員工離職交接單及切結書、律師函、存摺,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倘無合夥,上訴人不可能書寫原審卷第八、九頁之明細。
㈡系爭房地售價為一百二十五萬元,貸款可得一百五十萬元,餘二十五萬元係兩
造一人一半,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要先用十萬元,並非向乙○○借十萬元,可由原審證第三九頁錄音譯文中上訴人提到:「貸款下來,你拿了你的一部分去用」所指的一部份,即指該十萬元。且被上訴人雖認識乙○○,但非熟稔,乙○○不可能同意將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領款。
㈢自原審錄音譯文可知,因當時兩造合夥買系爭房地,以乙○○名義登記,致
其後來欲購屋損失貸款利率二十年共八十萬元,上訴人要求由被上訴人負責,如無合夥,作何解釋?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到力霸房屋大安店找上訴人,係因黃述恩於
前二日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委託其賣系爭房地,因其知兩造有合夥,故詢問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元要不要賣?且上訴人曾影印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頁資料交與被上訴人,表示曾支出該等費用,以便將來計算,可見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
㈤被上訴人未參加貸款過程,是因要借乙○○名義登記,保證人也是上訴人之堂姊,故均由上訴人方面處理,惟不表示兩造無合夥關係。
㈥證人謝守鋒之證言實在,在房屋仲介業就算離職也可能和原公司合作。
㈦就算被上訴人本身沒錢,還是可以合夥買系爭房地,錢可以跟別人借,上訴人亦是向其母借款支付訂金。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間同為力霸房屋大安店同事時,得知一業主
擬將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四、建號一三四九之房屋及坐落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五(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出售,兩造認系爭房地委託出售價格低廉,如購入再裝修後轉售,應有獲利之機會,乃約定由二人出資各一半,以合夥方式共同投資,所獲利益於扣除各項費用後均分。嗣兩造及業主談妥以一百二十五萬元成交,並商議借用上訴人之弟乙○○名義出面訂約,因簽約時兩造均無現金可供支付訂金,且被上訴人曾多次介紹客戶予上訴人之母作墊款生息之業務,乃由兩造向上訴人之母先行無息調借二十萬元作為簽約訂金,於訂約過戶後即辦理銀行貸款,計貸得一百五十萬元,於清償一百零五萬元買屋尾款及向上訴人之母借用之二十萬元後,尚餘二十五萬元。其後,兩造即分工找裝潢師父進行房屋裝修,並以貸得餘款二十五萬元支付裝修費用、貸款利息、管理費及水電費等,不足部分則由雙方各別先行代墊,於裝修後即以五萬元之仲介費將系爭房地委託力霸房屋大安店銷售。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故離開力霸房屋大安店,上訴人將該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委由力霸房屋大安店黃述恩仲介,原擬以二百二十五萬元訂約銷售,嗣因上訴人於計算原擬分配之費用及賸餘財產後,突否認被上訴人合夥之事實,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合夥法律關係於不安之狀態等情。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投資合夥關係存在。
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於九十年十月間談及欲合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惟因雙方都
沒錢,故找乙○○購買,上訴人問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放棄。系爭房地是由乙○○出資,銀行貸款之接洽、簽約及使用無自用住宅優惠貸款利率等均由乙○○處理,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未支出任何費用,貸款之保證人亦由上訴人方面尋找,並由乙○○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裝潢事宜,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之前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並不能以該匯款即謂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投資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曾出資投資購買系爭房地,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屋有投資合夥關係存在,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苟經合法表示入夥意思,則股金是否實交,股票是否收執,均非所問,而合同議單之有無,自亦不得認為合夥之要件。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二四號判例、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費用付款明細單、萬通商業銀
行交易明細表、上訴人存摺明細表、談話錄音譯文、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其中上訴人自承為其親書之費用付款明細單上(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載明系爭房地保證金、管理員紅包、管理費、裝潢費、鐵窗費、木工費、利息、水電費、房屋稅等項目及費用明細,並註明係瑩(即上訴人)支付或碧(即被上訴人)支付。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有投資合夥之關係,上訴人豈會在自行書寫之系爭房地費用付款明細單上載明被上訴人付款多少、上訴人付款多少及各項費用明細?上訴人雖辯稱因乙○○委託其處理系爭房屋裝潢等事宜,其代墊部分費用,乃書寫該明細供乙○○核對,再從系爭不動產貸款後之款項內扣除,被上訴人執有明細表之影本亦屬非法取得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非法取得該明細並未舉證證明,則若非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對帳,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該明細?且若該明細係上訴人寫與乙○○核對扣款用,何以在最後一行記載被上訴人支付八萬元?是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㈢第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力霸房屋大
安店之談話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就該譯文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上訴人亦未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曾有一人出資一半合夥投資之約定,只是因為被上訴人實際所出投資款項較少(均由上訴人之母及弟乙○○協助),利息亦未按時繳納,以及乙○○因辦理系爭房地之優惠貸款致喪失再辦理優惠貸款之權益等事由,從而不欲承認兩造之前關於合夥之約定。再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前同事黎靜宜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都曾向伊提及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年初曾因要給上訴人銀行利息向伊借現金,伊只道該筆錢係向上訴人之母借,據伊所知兩人各出資一半,所得利益平分,有提到以上訴人之弟名義購買(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證人即兩造之前同事謝守鋒於原審結證稱:兩造曾找伊介紹裝修師傅去估價,伊介紹工人時,上訴人有在場,伊有問她們為何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有提到二人合夥購買,當時上訴人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及負責系爭房地裝修工程之林阿根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有聽說兩造是合夥關係,施工期間兩造都常到系爭房屋來,並提及施工要低調,不要讓管理員知道是兩造一起買,所有裝潢事項兩造均有參與(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各等語綦詳。上開證人均係實際見聞之人,且與兩造各一方並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彼等證詞應為可信。至證人乙○○雖證稱:上訴人告訴伊系爭房地可以買,伊母拿二十萬元給伊簽約,伊有辦理優惠貸款並繳納利息,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扣除買賣價款一百二十五萬元,餘二十五萬元伊委託上訴人處理裝潢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惟證人乙○○所證僅為其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且其為上訴人之弟,又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及貸款名義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對上訴人有所迴護,與前揭證人之證言內容復有不符,尚難遽信。
㈣承前,足認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投資
買賣行為,係兩造以一人出資一半之方式合夥投資。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已因無法出資而放棄前項合夥權利,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放棄合夥權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合夥契約並非要物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縱有未按照合夥協議出資之情形,亦為上訴人是否得依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問題,尚不能以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金係無息向上訴人之母調借,以及因借用上訴人之弟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優惠貸款,致喪失再辦理優惠貸款之權益等涉及合夥利益分配所應扣減之事由,即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合夥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提出證據為相當之證明,應
為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因無法出資而放棄合夥權利,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投資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