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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認上訴人容許第三人使用信用卡,上訴人當時遺失之皮包內,除多張信用

卡、提款卡、身分證外,尚留有當時工作之名片,而被上訴人在刷卡授權時所詢問的問題,均屬身分證及名片所能顯示的資料。

㈡原審既認系爭消費簽帳單非上訴人所簽,且本件盜刷事件,是其掛失信用卡廿四小時內,上訴人依約自有免責權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兩造並未有信用卡遺失二十四小時內免風險之約定條款。

㈡依常理說,被上訴人認在短短小時內,盜用人不可能在上訴人遺失的皮包中得

知上訴人所有的資料。且每家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條款均不盡相同,本件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主張系爭帳款係透過電話授權。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有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是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系爭信用卡),兩造約定上訴人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之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容許或故意將系爭信用卡交予第三人使用,並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報案,且既遲未至商家調閱錄影帶,亦未至被上訴人處聽授權錄音帶,顯有拒絕協助調查之行為,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對因此產生之消費款,不得主張免責,應負清償責任,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尚有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迄今拒不清償。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其中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在太電欣榮和平店十七萬元之消費款係為第三人於伊掛失被上訴人信用卡前所盜刷,伊掛失時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上訴人當時遺失之皮包內,除多張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外,尚留有當時工作之名片,而被上訴人在刷卡授權時所詢問的問題,均屬身分證及名片所能顯示的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領用系爭信用卡,兩造約定上訴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之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又系爭信用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簽帳消費十七萬元,斯時持卡人簽帳時係經特約商店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並特別經過被上訴人授權人員於電話中與持卡人核對相關身分資料無誤授權後,方接受持卡人之消費。上訴人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三分掛失系爭信用卡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花旗附卡升等主卡活動「終身免年費」簡易申請表格、花旗信用卡帳單、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系爭簽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厥有爭執者,乃㈠系爭消費之信用卡簽帳是否為上訴人親自或容許他人簽名消費?㈡本件爭信用卡如非上訴人親自或容許他人消費簽帳所生之帳款債務,是否應歸上訴人負擔?經查: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八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觀之系爭契約第六條兩造約定「貴行(按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按即上訴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十七條約定:「(第一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臺幣一千元。惟如貴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第二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⑴、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是依兩造約定意旨,上訴人如有遺失情形,其若已依規定辦理掛失停用手續,除上訴人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情形,上訴人就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應負清償責任外,縱特約商店已盡應盡之核對責任仍未能發現上訴人之簽名非真實,及身分被冒用之情形時,則系爭信用卡遺失後被「冒用」所生之損失全數,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㈢、查上訴人否認本件系爭簽帳單為其消費及簽名,原審以肉眼核對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歷次開庭報到單上上訴人書寫之「甲○○」簽名與系爭簽帳單簽名,其中「李」字之「十」部分,上訴人寫法是一劃完成,而系爭簽帳單是寫一橫再一豎,並無相連,二者筆劃差一劃,「賢」字之上部,上訴人亦係一劃完成「臣」與「又」部分,而系爭簽帳單則先書寫二豎,再書寫「又」字,二者筆劃差二劃,「賢」字之下部,上訴人亦是一筆完成,系爭簽帳單則是分成數筆完成,至於「文」字之「、」部分,上訴人書寫之寫法係與整個「文」字相連,簽帳單則係與整個「文」字相分離,就上訴人親寫「甲○○」與系爭簽帳單上「甲○○」整體觀察,二者筆跡、書寫方式、流暢度並不相同,依此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寫乙節,核無違誤。

㈣、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容許或故意將系爭信用卡交第三人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系爭消費授權錄音帶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觀之該筆消費授權錄音帶譯文記載,被上訴人授權人員確於系爭簽帳消費當時,經由電話中核對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居住地址、申請信用卡時之上班地點、附卡使用人(按即上訴人前妻)資料,該持卡人均能對答如流無誤,持卡人甚至言及上訴人前曾持有上訴人前妻附卡等問題,衡情上揭查核內容係上訴人極私密之個人資料,是被上訴人執之主張有容許或故意將系爭信用卡交第三人使用情節,即難謂無據。至上訴人固辯稱其當時遺失之皮包內,除多張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外,尚留有當時工作之名片,而被上訴人在刷卡授權時所詢問的問題,均屬身分證及名片所能顯示的資料云云,惟觀之前揭消費授權錄音帶譯文內甚至記載持卡人說明「我之前是用附卡,最近才申請主卡」等語,則持卡人如未經上訴人容許、告知,持卡人如何僅憑其所謂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名片之記載內容得知?況上訴人辯稱其信用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遺失,系爭消費為第三人所冒刷云云,然一任意拾獲系爭上訴人信用卡之第三人,竟能於短短一、二小時內,查知前揭有關上訴人授權人員詢問之問題,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是上訴人前揭辯解,自難遽信為真。

㈤、從而,上訴人既有容許或故意將系爭信用卡交第三人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㈡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主張上訴人就該筆消費款應負清償之責,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