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0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乙 ○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敏崧律師
鄭旭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甲○○、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應將通知檢調機關,關於偽冒上訴人信用卡之文書製給繕本交付上訴人。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第一次辯論期日,曾指明何者為上訴人之授權書,但第一審法院竟未為斟酌,逕認定上訴人並未出示任何授權書。且第一審法院也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是第一審判決違法。次按,非財產之損害,該意義為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痛苦,以現今權利意識高張之年代,很難想像權利遭到侵害而不憤怒,不感受到心理之痛苦。因此,上訴人處於為這個年代下的一份子,權利受到侵害,豈不憤怒不感受到心理之痛苦。所以,原審認為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實有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事實經過為:添
1、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有不明人士持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消費,因上訴人聲明並未使用,故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承擔全部損失,共十二萬六千零四十一元。
2、嗣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奉接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融局五字第○九一○○四四四七一號函,轉知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詢問,而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一荷銀法字第一五一號函回覆財政部金融局,同時副本函送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又接獲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許個保字第○九一○五○三八○一八○號函之申訴,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則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荷銀消字第七○○一號函回覆。
3、另於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曾有自稱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丁○○,赴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之松山分行,就上開函文內容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說明,然該代理人從無表明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須就被上訴人所保有之上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予以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況且,該代理人無法出示授權書或其他證明以表彰代理權限,故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僅能依據已向財政部金融局及上訴人覆函內容略作說明。
(二)被上訴人等並無侵權行為。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三十條則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請求損害賠償,自須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包括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行為不法、有責任能力、有故意或過失。惟查:
1、被上訴人並無加害行為。按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以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者,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查上訴人向財政部金融局及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提出之申訴,並未表明要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就保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況且,詳核上訴人之申訴內容,不僅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涉,甚至還有與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毫無關聯之事。因此,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或受僱人基於對客戶資料之保密義務,當然不可能主動就保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檔案,予以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是被上訴人等既然無受上訴人之請求,即不可能因為違反法律上之作為義務,或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詎料,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荷蘭銀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而依據該法第二十八條要求賠償,實屬無據。
2、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使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按當事人主張非公務機關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致當事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據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證明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與非公務機關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要件。查上訴人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從未具體說明或舉證,僅徒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拒絕答覆,加以上訴人之姓名,曾遭被上訴人等不實更改,小人物權利遭侵害心中之悲苦,豈只是一慘字了得等主觀情緒之陳述,實難認定上訴人確實受有任何非財產上之損害。承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受有何種非財產上損害。退萬步言,縱使受有損害,依據上訴人之前開主觀情緒之陳述,亦無從認定,與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未盡任何舉證責任,遽而要求賠償高額慰撫金,實與法不符。
3、被上訴人等並無故意或過失。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如前所陳,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荷蘭銀行要求,就保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被上訴人等自無可能因為故意或過失,而不為法律上之作為義務,或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因此,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予答覆之資料,並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
1、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明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檔案,係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2、據此,非公務機關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以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僅就保有而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依當事人之請求而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3、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就通知檢調機關之文書製給複製本云云。惟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將上訴人信用卡遭冒刷之事通知檢調機關,縱使認為通知之內容,有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然內容仍屬該冒刷之人之社會活動或足資識別該冒刷之人個人之資料,並非上訴人個人之資料,上訴人既然表示遭冒刷之信用卡,並非其使用,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亦認定本件係屬信用卡冒刷事件。因此,被上訴人荷蘭銀行通知檢調機關之內容,自非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檔案。事實上,一般銀行向檢調機關報案信用卡冒刷情事時,幾乎沒有人會以書面方式為之,更遑論以電腦處理,並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作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甚至,受理通知或報案之檢調機關,亦未必會作成受理通知或報案之紀錄。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就通知檢調機關之文書,應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檔案。
(四)被上訴人乙○、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又按,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以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者,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
2、又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明訂:「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前條不予公告者添二、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者添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於非公務機關準用之。」因此,上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顯然係以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規範對象添
3、查上訴人主張其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不為答覆,因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乙○、甲○○對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首先應探究被上訴人乙○、甲○○對於上訴人在法律上是否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惟查:
(1)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係金融機構,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所指非公務機關中之金融業,故有上述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2)惟被上訴人乙○、甲○○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之受僱人,並非該法所指之非公務機關或金融業,更非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自無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乙○、甲○○對於上訴人在法律上,則無作為義務。故無可能因為不作為之行為,而構成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3)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為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之受僱人,而答覆上訴人之查詢及請求閱覽為被上訴人乙○、甲○○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甚至要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不得分別依據民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請求二重賠償。
1、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致當事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當事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該規定在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當事人如主張因非公務機關之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而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又同時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二重賠償。添
2、上訴人請求二重賠償,與法不合。
(1)上訴人先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要求十二萬元之慰撫金。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為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之受僱人,而答覆上訴人之查詢及請求閱覽,為被上訴人乙○、甲○○執行職務之行為,所以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乙○、甲○○負連帶責任等語。足見上訴人係認為其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乙○、甲○○就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保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而其請求未獲答覆,故為被上訴人乙○、甲○○不作為之加害行為而受害,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乙○、甲○○連帶賠償十二萬元之慰撫金。
(2)上訴人又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另外十二萬元之慰撫金。惟上訴人雖已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等連帶賠償其因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請求,不獲答覆所受之損害。詎料,上訴人竟又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應賠償十二萬元之慰撫金。
(3)查上訴人所主張係因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上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請求,未獲被上訴人荷蘭銀行答覆而受害,縱民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均有損害賠償之規定,然上訴人不得分別主張而請求二重賠償。因此,上訴人之請求,顯不合法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融局
(五)字第○九一○○四四四七一號函及附件、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荷銀法字第一五一號函、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許個保字第○九一○五○三八○一八○號函、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荷銀(消)字第七○○一號函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末或十一月初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兩次委託代理人丁○○前往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就所保有上訴人個人之資料檔案,予以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以便瞭解上訴人信用卡遭冒用之情事。詎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之行員即被上訴人乙○、甲○○拒絕答覆,小人物權利遭受侵害,心中悲苦豈是一個慘字了得。是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拒絕上訴人之查詢及請求閱覽,已侵害上訴人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享有之隱私及資訊自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乙○、甲○○因執行職務,拒絕上訴人關於個人資料之答覆、查詢及提供閱覽,亦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荷蘭銀行自應就被上訴人乙○、甲○○,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一章第六項風險管理第四點規定:「發卡機構如發現偽冒信用卡案件,應積極主動通知檢調單位。」本件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就上訴人之信用卡遭冒用一事,於通知檢調機關時,將利用上訴人之資料,上訴人得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就通知檢調機關,關於偽冒上訴人信用卡之文書製給複製本,上訴人願意給付因製給複製本所需之費用。爰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調查上訴人之信用卡交易,認為應屬冒用事件,故上訴人所否認之各筆交易,金額共十二萬六千零四十一元,悉由被上訴人荷蘭銀行自行承擔,因此,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可言。俟於九十一年十月、同年十一月間,雖有自稱上訴人代理人之「丁○○」,至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份申訴函要求說明,但從未表明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必須就所保有之上訴人資料、檔案,予以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而該「丁○○」始終無法出示任何上訴人之授權書,以證明代理權限,被上訴人荷蘭銀行為保護客戶資料,依法即無提供之義務。況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就所保有且由電腦處理之有關上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予以答覆,亦未曾表明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必須答覆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範圍。因上開二份申訴函所詢內容,無一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個人資料,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既無作為之義務,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縱認為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有義務提供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證明因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未提供其個人資料,致權利受有損害,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如認為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代理人「丁○○」當時未提出授權書,亦屬有重大過失。另被上訴人乙○、甲○○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不可能為上訴人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提供銀行客戶個人資料檔案,予以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亦非被上訴人乙○、甲○○之職務,被上訴人乙○、甲○○即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亦無需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給付就通知檢調機關,關於偽冒原告信用卡之資料,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無關,已超出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所應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範圍,足見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十月末或十一月初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訴外人丁○○前往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要求被上訴人說明關於上訴人之信用卡遭冒用情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上訴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丁○○曾表明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所保有之上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予以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卻遭被上訴人等拒絕,致其資訊自決權、人格權或隱私權受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等均否認之,並均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訴外人丁○○至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查詢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是否曾出示足以表彰代理權限之授權書?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就通知檢調機關,關於偽冒上訴人信用卡之文書製給繕本,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訴外人丁○○至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查詢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是否曾出示足以表彰代理權限授權書之爭點:
1、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末或十一月初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兩次委託代理人丁○○前往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就所保有上訴人個人之資料檔案,予以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以便瞭解上訴人信用卡遭冒用之情事等情;惟被上訴人等否認之,並抗辯稱訴外人丁○○始終無法出示任何上訴人之授權書,以證明代理權限,被上訴人荷蘭銀行為保護客戶資料,依法即無提供之義務等語。而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依此規定,本人授與代理權予代理人,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旨,始足當之。本件訴外人丁○○於九十一年十月末或十一月初,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兩次前往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主張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要求被上訴人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就所保有上訴人個人之資料檔案,予以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係提出申訴函二份,以證明訴外人許鴻明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已附卷,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申訴函二份在卷足證。而依該二份申訴函,係分別記載:「財政部金融局,申訴主旨:本人丙○○對荷蘭銀行有以下十項主張,煩請財政部金融局主持公道:a、請荷蘭銀行(以下簡稱荷銀)就本人信用卡遭冒用(確切用語尚不清楚,先以冒用稱之)為說明,及是否通知檢調單位,--當事人丙○○,代理人丁○○,--」、「受文者:財政部金融局第五組,--發文字號:許個保字第○九一○五○三八○一八○號,--主旨:--2、荷蘭銀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保法)第十八條,依個保法第三十八條請求金融局對荷銀的相關負責人處以罰鍰。--」是依上開二份申訴函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發行之信用卡,遭他人盜用之事,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丁○○,向財政部金融局提出申訴;上開二份申訴函中,均未記載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荷蘭銀行請求所保有上訴人個人之資料檔案,予以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則依上開申訴函之記載,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丁○○,向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查詢相關資料。故被上訴人等抗辯稱,依上開申訴函之記載,被上訴人等實難認定上訴人已合法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丁○○,被上訴人等自不能僅因第三人自稱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任意提供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屬可採。
2、次查,另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再依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貴行對信用卡申請人、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之交易資料應予保密,但(1)依法律規定或法院之命令所為之揭露;(2)對貴行(包括貴行總行及其他分行)其他作業單位或有管轄權之各主管機關(不論於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所為之揭露;(3)對貴行專業顧問及對貴行提供服務者所為之揭露;(4)為貴行營運管理或電腦處理資料之需要而提供予為貴行提供相關服務之人;(5)其他法令或契約所允許之揭露;不在此限。」本件訴外人丁○○至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查詢有關上訴人個人資料時,並未出示足以證明為上訴人代理人之授權文件,已如前述。是依前述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荷蘭銀行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乙○、甲○○為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之受僱人,因訴外人丁○○未提出足以證明為上訴人代理人之授權文件,自得拒絕提出有關上訴人之資料、檔案,以供訴外人丁○○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因執行職務,拒絕上訴人關於個人資料之答覆、查詢及提供閱覽,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荷蘭銀行自應就被上訴人乙○、甲○○,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
(二)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就通知檢調機關,關於偽冒上訴人信用卡之文書製給繕本,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上訴人主張依相關之規定,被上訴人荷蘭銀行為發卡銀行,如發現偽冒信用卡之案件,應積極主動通知檢調機關,本件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就上訴人信用卡遭冒刷之情事,在通知檢調機關時,將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上訴人自得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就通知檢調機關有關偽冒原告信用卡之文書製給複製本等語。惟查,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曾將上訴人之信用卡,遭冒刷之情事,通知檢調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之目的,乃在於通知檢調機關,有關系爭信用卡有遭冒刷之情事,主要應記載者,係信用卡之相關消費資料,如消費地點、時間及簽名字樣等等,該信用卡遭冒刷,既非上訴人所為之社會活動,亦無從用以識別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非前述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則上訴人主張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交付上開資料,亦屬無據。
六、綜前論述,本件訴外人丁○○至被上訴人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查詢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所提出之二份申訴函,並未記載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荷蘭銀行請求所保有上訴人個人之資料檔案,予以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被上訴人等實難認定上訴人已合法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丁○○,被上訴人等自不能僅因第三人自稱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任意提供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乙○、甲○○連帶給付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荷蘭銀行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就通知檢調機關,關於偽冒上訴人信用卡之文書製給繕本,因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將上訴人之信用卡,遭冒刷之情事,通知檢調機關,該通知非屬於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亦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則上訴人主張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荷蘭銀行就通知檢調機關,關於偽冒上訴人信用卡之文書製給繕本,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蓓蓓法 官 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