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二十萬之款項,係被上訴人代訴外人陳永福清償退夥債務所交付,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傳訊證人莊勳城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借據並非變造,而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時,即已將「收據」改為「借據」,並由被上訴人於上開借據上載明借款明細、交付支票之票號及備註欄清償期等部分,上訴人知之甚捻,上訴人如與陳永福有任何債務糾紛,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借據原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約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被上訴人即簽發九十年五月九日為發票日、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收受,嗣經上訴人當日提示兌領完畢。詎前揭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竟不依約清償借款二十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二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業係被上訴人將「收據」變造為「借據」,且其上並未約定清償期,亦顯由被上訴人所變造。緣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永福原約定合建房屋,因而投資交付陳永福四十萬元,嗣因合作未成,雙方協議由陳永福分兩次返還該四十萬元退夥債務,陳永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曾依協議返還二十萬元予上訴人,剩餘之二十萬元,本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返還之。惟迄至九十年五月九日,上訴人至陳永福所開立之東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願代陳永福返還伊所積欠之二十萬元退夥債務,因而交付前揭支票,故系爭二十萬元,係被上訴人代陳永福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退夥債務,並非借款等語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交付上訴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九日、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上訴人並於當日提示兌領完畢,又被上訴人於交付上開支票時,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立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借據一紙為證,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前揭支票,究為交付借款或代陳永福向上訴人清償之意思表示?以下審酌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交付借款而簽發,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借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借據,係經被上訴人將「收據」變造為「借據」,且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期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簽名於前揭借據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該借據之真正,自堪認定;上訴人既抗辯該借據,係經被上訴人所變造,則此部分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變造前揭借據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交付前揭支票係代陳永福清償退夥債務云云,該抗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據原審傳訊陳永福到庭證稱否認曾與上訴人合建房屋,且並非東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上訴人固提出伊與東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以為伊與陳永福確實有合建之協議及退夥金返還之證明,惟查,該協議書明載東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周旭耑,核與證人陳永福證稱者同,則上訴人所稱與陳永福合夥合建房屋,並約定由陳永福負返還退夥金等情已不無疑義。再查,縱上訴人所稱曾與陳永福合夥之事屬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前揭支票係代陳永福清償積欠退夥金一節,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前詞,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莊勳城以證東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由陳永福所經營云云,並無礙本院心證之形成,嗣因上揭理由,顯無傳訊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應予准許。原判決據以准許被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