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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佳駿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之妻呂佳燕所服務之工廠因資金週轉不靈,其父乙○○將其汽車出售,使呂佳燕無交通工具,為達節稅目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初欲購買一部白色日產自小客車供呂佳燕使用,車款約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經呂佳燕出面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三十三萬元,經上訴人同意後,於同年月二日、三日分別從土地銀行、郵局提領二十五萬元、八萬元,其中三萬元於同年月二日親交該小客車出售人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陳慶龍,另三十萬元則以匯票交予陳慶龍,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借用之三十三萬元迄今尚未償還,爰依法主張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貸買車之事實,該小客車實係上訴人夫妻自己買來供呂佳燕使用的。而該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下,係因上訴人夫妻為節省牌照稅及燃料稅之支出,且可以讓被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始為信託登記。

(二)此由左列事證,足以證明:

1、呂佳燕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出庭作證時證述「我們(證人呂佳燕與上訴人甲○○)是九十年四月結婚,車子是九十年五月底買的,登記在佳駿公司名下為的是節稅與投資抵減,車子是我們夫妻在用,並非公司在用,佳駿公司並沒有向甲○○借錢」。

2、另由證人陳慶龍、林揚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庭作證時之證詞觀之,渠等均稱為被上訴人代墊車款之事,係聽上訴人講的,實情如何他們均不知情。渠等二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買車之事實。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唯恐財產遭查扣,乃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七十萬元暫轉存入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允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錢匯還。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事後竟未依約將錢匯還,屢經催討,僅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匯還四十萬元,尚欠三十萬元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三十萬元。

上訴人則以為達節稅目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初欲購車供呂佳燕使用,經呂佳燕出面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三十三萬元,該車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借用之三十三萬元迄今尚未償還,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初,因恐其財產遭人查扣,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於同年月十日將其所有七十萬元存入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並允諾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返還;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返還其中四十萬元,尚餘三十萬元未為返還;(二)因呂佳燕有用車之需要,擬購買代步用之車輛,上訴人陪同呂佳燕前往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所(設於臺北市○○市○○路一段一九四號)選購,由業務員陳慶龍負責接待,嗣由呂佳燕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基於節稅之原因,指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由呂佳燕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三萬元以支付部分車款,此有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支票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卷第八至九頁),且經證人呂佳燕(見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陳慶龍(見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證述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三萬元?如是,上訴人得否以此三十三萬元債權與上訴人應返還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債務,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茲分述如下:

(一)按受寄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寄託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準用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年月三十一日前返還被上訴人所寄託之七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尚餘三十萬元未為返還,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返還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為購車供呂佳燕使用,而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三萬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系爭車輛係供呂佳燕所使用,但節稅因素,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由呂佳燕出面借款,並承諾將盡快還款,且曾告知陳慶龍由於呂佳燕資金不足,故由其代墊,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七

十九、八十一至八十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妹王心瑜(原名王美雲)亦證稱:(上訴人)借款給我嫂嫂買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借款人應為呂佳燕,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謂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顯屬率斷。

(三)至證人陳慶龍雖證稱:(問:如何付款?)因為上訴人的家住在我們公司附近,所以由上訴人代墊車款。(問:為何知道由上訴人代墊?)我那時並不知道代墊,我有問過上訴人,上訴人說是呂小姐要用車,所以呂小姐用公司名義買,我於收車款時,我再去問上訴人為何要這麼麻煩,上訴人告訴我他代公司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陳慶龍係聽聞上訴人單方之陳述,純屬傳聞,且其證述與上訴人所稱:其對系爭車輛表示,由於呂佳燕資金不足,故由其代墊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另證人林揚博固結證稱:八十九年底上訴人尚未結婚前,曾向林揚博提及呂佳燕於婚後考慮買車,呂佳燕娘家因週轉問題而要求上訴人先行代墊車款;於九十年三、四月至六、七月間曾聽他們二人(即上訴人、呂佳燕)討論何時要將車款三十萬元返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查呂佳燕係於九十年五月間結婚後,始與上訴人討論購車、借款之事,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揚博之證言顯然有誤,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三十三萬元,自不得以之與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之債務主張抵銷。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