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千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雖不否認為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業務之特約商店,但卻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有上訴人簽名蓋章其上之特約商店合約書,是以上訴人自不知悉該合約書之條款,亦不受該合約書第十六、二十六條規定之約束。被上訴人如主張兩造間確有簽立特約商店合約書,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特約商店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之簽約流程中,均會提供制式特約商店約定書予特約商店審閱並供辦理簽約之用,其中除明列各項約定條款外,商店尚須詳細填具該店之基本資料、付款方式等事項,被上訴人並依據約定書之內容將商店資料建檔管理,並據此辦理商店信用卡簽帳、請款事宜。若特約商店日後基於業務需要須裝設EDC電子簽帳端末機,則須另行填具「特約商店申請電子簽帳端末機專用資料表」(背面即為『電子簽帳端末機授權使用約定事項』向被上訴人申請裝設,裝機完成後始得利用EDC設備處理持卡人簽帳交易。
(二)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即已陸續接受持卡人刷卡交易,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裝設EDC設備以處理持卡人簽帳交易,並同時將匯款帳戶由之前「萬泰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改為「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則若兩造間未簽立有特約商店約定書,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上訴人如何知悉辦理信用卡簽帳、請款之作業方式?被上訴人又如何得知需將款項匯至上訴人位於萬泰銀行之帳戶內?另據上訴人所不爭執簽立之「電子簽帳端末機授權約定事項」主文說明,可知該約定事項為兩造簽立特約商店合約書之特別規定,該約定事項第四條第四項亦規定「對於已經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之帳款,其中若有不符合合約書約定者,甲方(即被上訴人)保留索回之權利」,可知特約商店合約書仍係兩造處理簽帳交易之原則依據,又該約定事項於商店簽章處亦已明示特約商店須蓋妥與「原約定書」相同之印鑑章,上訴人自不得推諉不知特約商店約定書之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交易既經被上訴人給予授權號碼,被上訴人即應負付款之責,惟特約商店透過簽帳端末機與發卡銀行連線索取授權號碼時,發卡銀行僅審核持卡人簽帳之金額是否逾簽帳限額,是以簽帳端末機取得授權號碼之程序並不能確認該信用卡之真偽及持卡人之身分,上訴人於接受信用卡簽帳交易時仍應依憑約定書及作業手冊所定之程序,履行各項義務,不得單憑授權號碼之取得,即認被上訴人或發卡銀行已確認該筆交易係真正持卡人本人所為之簽帳交易。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為被上訴人信用卡刷卡業務之特約商店,若消費者至上訴人處購物欲持卡消費時,即可由上訴人持消費者之信用卡刷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簽帳端末機,由被上訴人核定無誤給予授權號碼後,上訴人即可與消費者完成交易,而被上訴人即負給付消費金額與上訴人之義務,如刷用簽帳端末機,產生「CALL BANK」(與發卡銀行聯繫)之異常訊息時,則上訴人須與發卡銀行電話連繫,再行確認核可後,取得人工授權號碼,始能完成信用卡交易行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四筆,係自稱「丁維國」之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至上訴人處購買攝影機四台所為,消費者之身分經初步核對並無問題,況該交易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回覆授權號碼後而完成之交易行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消費金額二十八萬元;兩造間並無簽立特約商店約定書,上訴人自不受該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拘束等語,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處理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交易,係在六分鐘之內(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九分起至十五時十五分止),利用同一持卡人之二張信用卡,連續分拆帳單成為四筆簽帳交易,規避發卡銀行人工授權報備查核所招致之風險,已違反兩造所簽立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事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毋須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為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業務特約商店,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電子簽帳端末機授權使用約定事項」,申請裝設EDC電子簽帳端末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四筆簽帳交易,均係以訴外人「丁維國」之掛失卡交易所為,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九分,先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金額十萬元,於取得授權號碼後,於三分鐘內以同卡號之信用卡刷卡八萬元,復立即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一分鐘內連續刷卡完成二筆五萬元之交易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電子簽帳端末機授權使用約定事項、丁維國切結書、聲明書、報案證明申請書、被上訴人電腦授權報表等件(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六頁)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兩造陳述觀之,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簽立特約商店約定書?
五、被上訴人雖否認曾簽立特約商店約定書,惟查:
(一)觀諸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子簽帳端末機授權使用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其開端即載明「本約定事項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甲方)與千大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訂定,同意本約定事項為雙方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特別規定,以授權乙方使用電子簽帳端末機及印表機等機具設備(以下簡稱EDC設備),自動處理信用卡簽帳、請款作業。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等文字;復於該使用約定事項末端立約定書人簽章處,亦註記「請蓋妥與原約定書上相同之印鑑章」。該使用約定事項既為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特別規定,顯見兩造於簽立該使用約定事項前,自應已簽立特約商店約定書,否則,兩造應依何為信用卡簽帳、請款之原則規定?又如何比對該使用約定事項之印鑑章是否符合要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已簽立特約商店約定書,尚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請領簽帳款,被上訴人原將款項撥付至萬泰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上訴人申請裝設EDC電子簽帳端末機後,始依上訴人之要求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簽帳端末機安裝使用測試驗收單、商店請款報表、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特約商店申請電子簽帳端末機專用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第七四、七五頁),自堪憑信。又被上訴人主張特約商店必須填寫付款方式,被上訴人始依特約商店指示之方式,為匯款或開立支票以支付簽帳款項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白特約商店約定書(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六頁)觀之,其中之特約商店資料表第十二欄確係為關於付款方式之記載。而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前上訴人裝設EDC電子簽帳端末機前,上訴人固稱兩造間並無特別書面約定,其係依被上訴人業務員之要求影印匯款帳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將簽帳款匯至萬泰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惟查,簽帳款之匯款帳戶對特約商店與被上訴人而言係屬重要事項,為避免日後有未付款或匯錯帳戶之爭執,自必須有明確之依據,以釐清兩造間責任歸屬,故上訴人稱兩造間並未為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係依其所影印之帳戶帳號為匯款云云,實有違常情。再者,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之請款依據,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業務員告知只要具備請款單、簽帳單,再放入業務員所交付之請款專用信封袋,交予被上訴人,即可完成請款手續云云,惟上訴人完成上開手續後,何以被上訴人即必須給付款項?仍未據上訴人說明,復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中,清楚載明請款之依據,以及被上訴人應擔負之付款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特約商店約定書中所為規範,始得進行信用卡簽帳款之請款等語,自可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已簽立特約商店約定書等語,應可信實。雖被上訴人因故無法查得兩造所簽立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正本,惟仍不妨礙上開認定。
六、兩造間既已簽立有特約商店約定書,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為兩造間處理信用業務之依據,則上訴人自應受特約商店約定書及特約商店作業手冊規定之拘束。按「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例外許可並明列於作業手冊中之特殊情形外,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事實確定前,得不支付該款項。」、「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十六條所謂「同一筆交易」必須以一張簽帳單完成,該同一筆交易係指同一次之購買行為,可能包括數個消費項目在內;而例外許可同一筆交易不限於以一張簽帳單完成交易之特殊情形,係專指「部份付款」及「延後送貨」二種情形,所謂「部份付款」係指簽帳金額只是同一筆交易之一部份,餘款部份,持卡顧客同時用現金或支票支付;所謂「延後送貨」,則係指先訂貨後送貨的情形,通常這種情形必須分為兩張簽帳單,一張用來支付定金,一張用來支付餘款,而且特約商店必須在簽帳單上註明「訂金」及「餘款」的字樣,「餘款」簽帳單必須在貨物送達持卡客戶後才可辦理請款,此參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中之記載即明。查附表所示四筆交易,係自稱「丁國維」之人至上訴人購買攝影機四台,惟表示欲以二張信用卡各刷二次付款,上訴人始在六分鐘之內,利用同一持卡人之二張信用卡,連續分拆為四筆簽帳交易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準備書狀),則上訴人顯有未依前揭規定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四筆信用卡簽帳情事,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簽帳款項之義務。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費簽帳款二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