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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國昌律師被上訴人 甲○○○

六樓之三訴訟代理人 陳英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4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支票金額自各該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2,820元,其中二紙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另二紙則依聲請支付命令程序向上訴人請求,均不獲兌付,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則以:兩造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為租賃(委託經營及買賣經營權)與委託修繕契約聯立或混合併存,故被上訴人違約在委託經營關係期限屆至前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自毋庸負擔相當租金之1000,000元。另上訴人亦已於92年1月30日異議書、9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及94年3月15日辯論意旨狀表明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附表所示之支票權利。上訴人於經營東和幼稚園時所為之裝修,附著於原告所經營之房屋,其利益歸於原告所有,原告片面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享有相當於裝修金額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2,82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或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之真正。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交付1,000,000元。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1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經被上訴人向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示遭退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則未經提示,此據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陳述甚明,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聲證2、3),此部分之事實應甚確認。依前開決議意旨,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既未經提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款。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介入東和幼稚園之經營拒絕給付票款,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語。按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見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依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異議書中陳述被上訴人為維護東和幼稚園免於被撤銷立案,請求上訴人經營,並提供1000,000元作整修幼稚園費用,不收租金,但要求上訴人開立支票12張,第1至6張每月支付18,000元利息,其餘7至12張分6月本利攤還,口頭約定,被上訴人不介入經營,不收租金,直到營運正常,有利潤時再作分配等語。是被上訴人所給付1000,000元雖作為東和幼稚園整修之用,惟兩造既有返還本金及利息及借款期間(支票發票日)之約定,依前揭民法規定所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應屬於消費借貸。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為租賃與委託修繕契約聯立或混合併存契約云云,惟兩造既約定依票載發票日期給付票款,而無約定還返借款之條件,足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為一獨立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東和幼稚園僅得視為消費借貸之動機,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及效力,亦非返還借款之條件,而與票據原因關係無涉,故被上訴人縱有介入幼稚園經營情事,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抗辯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於經營東和幼稚園時所為之裝修,附著於原告所經營之房屋,被上訴人享有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不當得利之事實,及不當得利之數額(裝修現存之價值),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就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於93年2月24日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鑑定人於93年4月7日、5月20日函請上訴人提出施工相關照片、圖示、施工圖、竣工圖、工作日誌等,並於6月30日、12月23日請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之說明資料,此有卷附中華工商研究院函可憑。迄本件94年2月16日終結準備程序時止,上訴人未能提供完整資料,致鑑定人因資料不足無法完成鑑定,則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其所為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租賃與委託修繕契約聯立或混合併存契約,以及其有不當得利可供抵銷云云,為無可取,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未經向付款人提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付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在206,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金額自各該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命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出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無違或無涉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無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羅富美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