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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福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六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設計製作完成紙卡樣品,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快遞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英國LISTER公司,亦寄有一份予被上訴人確認。嗣後雖被上訴人表示紙卡樣品有瑕疵,然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傳真總價為五萬零三百五十元之訂貨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重新製版打樣後,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再將樣品寄予英國LISTER公司及被上訴人確認。而後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表示樣品有二點需改正,上訴人亦依其指示改正,故系爭紙卡樣品於修改後已無瑕疵;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五萬零三百五十元、打樣費用五千七百元及模具費四千八百元。縱認因上訴人未開始正式印刷而無法就承攬報酬、打樣費用及模具費有所請求,然上訴人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支出之彩色紙卡打樣印刷五色二萬八千五百元、條碼二千八百五十元、設計稿費一萬九千元、打樣費用五千七百元、模具費四千八百元及材料費六萬元,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作訴外人英國LISTER公司之TP紙卡,上訴人遂依約設計製作完成,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快遞寄至訴外人英國LISTER公司並亦寄有一份予被上訴人確認。而後雖經被上訴人表示紙卡有瑕疵,然上訴人於重新製版打樣後復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再以快遞寄至訴外人英國LISTER公司並寄予被上訴人以供確認。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表示系爭紙卡有兩點需改正,上訴人仍依其指示修改完成,嗣後上訴人於完成承攬工作後向被上訴人請款卻未獲清償,故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為完成系爭承攬工作所支出之(1)彩色紙卡印刷費二萬八千五百元。(2)條碼二千八百五十元。(3)設計稿費一萬九千元。(4)打樣費用五千七百元。(5)模具費四千八百元。(6)二次快遞費用一千零九十四元。以上金額含稅後合計為六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傳真訂購單予上訴人後,即因採購紙張而支出費用六萬元,就此費用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一元,經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一千零九十四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各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TP紙卡稿件係由訴外人英國LISTER公司提供而非由上訴人設計製作,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訂貨及印製合約係以英國LISTER公司確認核對紙卡品質無誤為其先決要件。然上訴人未依英國LISTER公司所提供之原稿印製,以致其所印製之紙卡錯誤百出,品質不符約定要求而未能通過英國LISTER公司確認,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約定工作,則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自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承接英國LISTER公司之產品包裝卡紙及說明卡印製業務,於同年月七日傳真請上訴人依稿件報價。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傳真總價三萬六千八百元之報價單,嗣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傳真資料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供稿件及磁片印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快遞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英國LISTER公司,並寄一份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表示紙卡樣本有瑕疵,其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傳真總價為五萬零三百五十元之訂貨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早晨快遞一份予英國LISTER公司,並寄一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傳真予上訴人說明有二點要改正及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印製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傳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傳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傳真函、快遞郵費收據、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訴人傳真函、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傳真函、統一發票、訂購單、紙卡影本等件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被上訴人傳真函、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傳真函、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訂購單、訂購單、紙卡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本件所應審酌者應在於:(一)上訴人是否已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而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二)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並未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故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1、依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有於正式印刷前確認印刷模板之義務:查: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傳真函所載:「1.

..速製版,並用E-MAIL或FAX給LISTER確認。2確認後正式印刷,色樣速送確認,確認後才能正式印刷交貨。時間很急,務必趕1及2項確認工作」(見原審卷第十頁);及依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日回傳上訴人「...務必於星期六中午DHL寄正式樣品確定,再稿死,我也死」(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傳真訂貨單上之記載:「請十九種正式樣品務必於七月十三日星期六中午前UPS寄出給客戶確認,寄出前請確實核對無誤」(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等情,即得推知依系爭承攬契約(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傳真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之契約),上訴人有先製作印刷模板並經被上訴人之客戶確認之義務,上開義務且為上訴人所同意接受。

2、上訴人所製作之模板因未經被上訴人之客戶確認而違約:經查:上訴人所製作之模板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客戶確認等情,既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經參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卷之寧波美可泰鎖業有限公司傳真函所載:「茲證明福輝公司(上訴人)前后印製之二批樣品.品質低劣,錯誤百出,色號、文字編排完全與英國提供之原樣不符,無法使用。...。」(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一頁)之內情,即足認定上訴人已因其製作之印刷模板有瑕疵且未經被上訴人之客戶確認而違約。

3、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傳真函已確認其並無違約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前開傳真函仍指出上訴人之模板有小問題等情,既如該函所示:「小問題如下:①在反面印刷部分:...。②正面部分:...。」(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並未完全確認模板符合被上訴人客戶之要求,準此,上訴人所製作之模版不因被上訴人之前述傳真而生確認之效力亦堪認定,上訴人實不得僅憑被上訴人前述傳真函即認其並未違約。

4、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完成其確認模板之義務及系爭承攬工作並未印製完成等情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五萬零三百五十元,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所列打樣費用五千七百元、模具費四千八百元及購紙支出六萬元部分,除未見於系爭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訂貨單)而無法認定屬承攬報酬外,於上訴人未完成印製之情形下,上訴人亦不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查:上訴人因其製作之印刷模板有瑕疵且未經被上訴人之客戶確認而違約,既如前(一)2所述,則系爭承攬契約無法履行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情,亦堪認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賠償其本件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損害云云,即顯與前述民法規定不合,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承攬費用及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