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並於二審主張:(一見起訴狀,二至五見二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三二頁)
一、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本件合約),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八六一四─○○○六二號信用交易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做為融資買賣股票之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現由國票證券併購)南京分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據以買進「聚亨」股票共二十五萬股,約定融資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上訴人並提供前揭股票予被上訴人擔保融資債務。聚亨股票交割後,因股價下跌致維持率不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處分擔保品,尚不足三百六十五萬七千零九十一元,依約上訴人應於賣出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清償,但上訴人未清償;被上訴人僅暫就其中二十萬元債務及利息先行求償。並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訴訟費用由對方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間融資契約已成立:本件合約由上訴人親簽,並開立本件帳戶;本件合約為「法定要式契約」,雖得以蓋章代簽名,但僅有簽名而無用印仍有完全之效力,上訴人既自認在本件合書上簽名用印,即已完全符合要式性之要求。且本件合約前言即載明「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以下稱甲方)...向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等語,可知雙方已達成融資之意思合致。
三、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帳戶開戶過程合於規定:依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證密字第0920020274號函,甲○○開立普通交易帳戶之時間,應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見二審卷第二一九頁)。按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買賣,係投資人不論於全國何處之證券商開立普通交易證券帳戶滿三個月後,即得檢附相關財力證明及過去交易記錄,向授信機構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經授信機構審核其財力暨信用能力通過後,投資人即取得以融資或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資格:
⑴上訴人開立受託買賣帳戶已滿三個月:
開立普通交易帳戶之券商不必與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代辦券商相同,實務上僅要投資人曾經於全國任一證券商開戶滿三個月,事實上即當然符合「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之要求。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即於建華證券安和分公司(代號:551K)開戶,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等期日於其他證券商亦有開戶,應認申請符合上開條件。縱上訴人所提供之開戶日期並未滿三個月,亦不影響上訴人可得融資金額多寡之認定,且該部份之瑕疵,法無明文規定其效果,自不得逕予認定為全部無效。
⑵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百分之五
十:所謂「最近一年內」縱與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為同日,亦不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委託書號2-0069-0,2-0084-4等兩筆現股交易(標明為「集」者),其買進賣出之總額(即累積成交金額)為玖佰玖拾伍萬柒仟元,已然超過其所申請肆級之融資額度柒佰伍拾萬元;另同日總計成交之筆數總計為十二筆,而被上訴人撥款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即交割日),故交割日前之交易,亦可作為申請信用交易開戶之用。累積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亦符合上開規定。
⑶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上訴人申請融資額度所用存摺存款證明,已可證明其具備相當之財力可進行融資融券交易,當時存款金額尚有貳仟零柒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以觀,亦符合上開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之規定。
四、本件已成立事實上之借款關係:有價證券之融資交易買賣,非如一般借款關係。上訴人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後,非必然立即發生信用交易借款關係,實係應待⑴上訴人於其普通交易帳戶中下單,並言明以融資方式買進,且⑵須待上訴人之股款交割專戶中確有融資自備款之扣除後,兩造間始發生真正之融資法律關係。也即,無論買進或賣出,該等股票俱發生於上訴人帳戶之中,本件股票既已完成交割,顯已扣除自備款並由被上訴人提供融資獲利亦盡歸上訴人所有,故於上訴人帳戶中所為股票之融資買賣,其效力自應歸屬於上訴人,而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五、上訴人開戶後其帳戶使用權責之歸屬,應由上訴人負授權風險:原審上訴人訴狀中自承「開戶後將印章存摺交付陳心萍保管,並委由其代為領取股息云云」,姑不論上訴人交付印章存摺予證人陳心萍之目的究係為「領取股息」或如證人歷次證言所稱係「上訴人與其合資購買股票」,上訴人自開戶後即將印章存摺交付證人陳心萍,且核上訴人開立普通戶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自開戶後確曾進行普通股票買賣(即現股交易),則其開戶後即行將印章存摺交付證人,並授權其代領股息,要已符合「有權代理」之情形,則縱代理人有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要屬上訴人對代理權所加之限制,依法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如認風險有超過其負擔能力之可能,亦得以結清該本件帳戶等方式,限制或撤回伊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其因授權使用自已帳戶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上訴人自已行為所肇致且為其所可掌握。何況,陳心萍持有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顯係上訴人於開戶後積極交付,上訴人對陳君行為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併參見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
六、因而聲明:⑴駁回上訴。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辯稱:(見二審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九頁)
一、協和証券為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之代理証券商:委託人應先洽由代理証券商之介紹,與被上訴人簽定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証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協和證券員工陳心萍與上訴人係朋友,商請上訴人開戶,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開立0七六三0─七號普通交易帳戶,同時騙取上訴人在空白之本件合約與信用帳戶開戶聲請書上簽名,而冒名開設本件帳戶。陳心萍在本件合約未經核准之前,即與新巨群集團操盤手唐潤生勾結融資買賣聚亨,嗣因操作失敗,無法償還被上訴人之融資款,致其不法行為暴露,上訴人始知被害之事實。因上訴人事實上未曾委託陳心萍申請本件信用帳戶與融資買賣聚亨股票,故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返還融資款及利息之請求。
二、本件開戶程序違反法令,具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應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被上訴人審查信用帳戶之開立申請,應按照証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訂定所授權訂定之「開戶條件」第二條規定辦理(印製於開立証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背面),被上訴人審核本件帳戶之開立及辦理本件融資,不問在程序上或質實上,均違反上開規定,具有重大瑕疵,對本件融資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或其所受之損害,係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在協和證券開立0七六三─七號普通帳戶,未滿
三個月即開設本件帳戶,不合規定。至於陳心萍在本件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所填寫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開戶日期,並非真正。
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准予開立本件帳戶之前,從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間,即有五十七次融資信用交易,顯然違反上開被上訴人業務操作辦法第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⑶財力證明,其中僅有一百元係上訴人所存入,其他係陳心萍自第三人帳戶所轉入,非屬上訴人所。
⑷本件帳戶開立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但被上訴人所提出十筆交易資料,
印製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依審核時不存在之文件實施審查,可認根本上未經審查而逕行核准開立信用帳戶。
被上訴人審核本件帳戶,確有重大程序與實質瑕疵,可認被上訴人對其所受之損害,與有重大過失或可認被上訴人公司不肖人員與陳心萍相勾結之結果,應咎由自取,上訴人不應負任何責任。
三、上訴人依特定之目的及用途將普通交易帳戶存摺,開戶印鑑等物交付陳心萍保管之行為,並不構成「表見代理」。何況,陳心萍為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作業之協和證券之員工,係申請開立本件信用帳戶之介紹人,亦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不可認為係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
四、陳心萍證詞不可信,其聲稱與上訴人間合資買賣股票一節,實係陳君為推卸其與唐潤生勾結使用本件帳戶所虛構之事實。証人王嵩竹為陳心萍之助理,其證詞偏頗於陳心萍,亦不可取。
五、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簽立本件合約與開設帳戶方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開設普通交易戶時,陳心萍持空白融資融券契約書與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因而騙取上訴人在其上簽名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此情。經調查:
⑴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陳心萍騙取其簽名。所述號已屬可疑。
⑵何況,上訴人在陽明證券、環球證券、建華證券、國票證券、安和證券等證券
商先後開設普通股票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戶,並有多筆買賣資料,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證密字第0九二00二0二七四號函暨交易紀錄在卷(見二審卷第九八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股票交易已有豐富經驗與知識,焉有可能任意在空白契約文件上簽名而不過問其效果?參酌本件合約前言已載明「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以下稱甲方)...向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等語,上訴人推稱不知合約內容為何,並不可取。
因此,本件合約與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係出於上訴人意思而簽署、填寫,應無疑問。上訴人聲稱遭人騙取簽名而簽約、開戶一節,並不可取。
二、本件帳戶開設過程有無瑕疵?對契約效力有無影響?上訴人主張開戶時間不符規定、相關交易紀錄也在開戶之後,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應由其負完全責任。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開戶程序合於規定,並無疏失。經調查:
⑴按「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帳戶開戶條件」係基於証券金融事業
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所訂定,開戶條件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開設信用帳戶必須在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指普通證券交易帳戶)已滿三個月,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資料一份附卷(見一審卷第一0二頁);開戶申請書背面亦明列此一條件(見一審卷第九頁)。足見雙方合意以此一事項為契約必要因素之一,如有欠缺,將影響本件合約效力。至於該款所稱受託買賣帳號(普通證券交易帳戶)是否限於同一證券商,法令與契約均未明定此一限制;解釋上並不以同一證券商為限,但是申請人須提供資料交予被上訴人審查。
⑵然而,上訴人在協和證券開設普通交易帳戶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此有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國證(九二)風字第00一一八六號函暨開戶資料可證(見二審卷第九六頁);且為雙方所不爭。詎料,開戶後未及三個月,上訴人即在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合約並開一審卷第九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係以其在協和證券開戶滿三個月為理由,據以申請開設本件帳戶。其申請事實顯與上訴人在合約所要求前提違背,雙方既未達成合意,則本件合約即不能發生效力。
本件合約既未生效,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不能發生融資借款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縱使支付若干款項亦與本件合約無涉。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融資借款返還請求權,一部訴請上訴人給付貳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第三項。(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李家慧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