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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上訴人簽發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一紙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歐陽施秀治,並聲請向大營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函詢及函調證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一四號給付借款民事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六號侵占案件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為借錢給其友人即訴外人張麗慧四十萬元,因被上訴人甲○○自己僅有十萬元,尚不足三十萬元,乃向上訴人周轉三十萬元,另以甲○○自已之資金十萬元出借予張麗慧,嗣被上訴人甲○○為清償其向上訴人支借之三十萬元借款,乃交付張麗慧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給原告收執,作為清償之擔保。上訴人即交付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乙○○委任其代為向張麗慧收取票款。惟被上訴人乙○○於收取四十萬元本金及相關利息後,竟未向上訴人報告並交付其已收取之票款,致上訴人誤認張麗慧尚未返還票款。迄至九十年間,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九十年雄簡字一九一四號給付借款事件中,始知張麗慧已將前開票款交付被上訴人乙○○收取,復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被上訴人乙○○始稱已將收取款項轉交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既接受上訴人委任向張麗慧收取票款,竟未將款項交付上訴人收受,反而交付所收受之四十萬元票款予無受領權人之甲○○收取。被上訴人乙○○應將其因委任所收取之金錢交付原告之債務並未消滅,為此,依委任關係請求乙○○給付三十萬元。又被上訴人甲○○無故代為收取上開款項,且未轉交予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該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既依不同法律關係各自對上訴人負有三十萬元之給付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被上訴人乙○○則對伊受上訴人委任向黃麗慧收取票項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伊向黃麗慧收取票款後,已交付上訴人之同居人即被上訴人甲○○等語;被上訴人甲○○則對於伊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三十萬元款項出借予黃麗慧,另對於收受被上訴人乙○○交付之票款,亦不爭執,但因上訴人當時到大陸,伊與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收到之前開款項,均幫上訴人支付房屋工程款及家庭雜支費用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曾交付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甲○○,連同甲○○自己之十萬元,出借予張麗慧,張麗慧並開立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之擔保,由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交付前揭支票予被上訴人乙○○,委任伊代為向張麗慧收取票款,嗣被告乙○○收取四十萬元票款及相關利息後,將該金額交付被上訴人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委任書、立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一四號民事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實在。惟被上訴人甲○○抗辯:伊與上訴人為同,伊將前揭四十餘萬元支票款,扣除伊出資之十萬元後,其餘之三十餘萬元,已幫原告繳付前揭房屋之工程款及家庭雜支費用,並提出存款憑條、統一發票、契稅繳款書、昆山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授權書、交屋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抗辯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甲○○所抗辯代上訴人繳款之事實,是否為真實?經查:

⑴上訴人於其對被上訴人乙○○所涉嫌侵占案件之偵查時,自承伊與被上訴人甲○

○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有交往,並於八十二年間常在大陸上海,偶而回台灣,每次都停留一星期就回大陸,直至八十五年出車禍止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六號侵占案件偵查卷宗調卷為證(上開偵查卷宗第三八頁參照),並有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伊與上訴人間之親暱照片多幀可資為證;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在大陸發生車禍時,上訴人之母歐陽施秀治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甲○○,內載「本人家屬丙○○○因車禍頭部受創住院,在台家屬同意委託甲○○女士視實際狀況執行必要之醫療(含轉院)之行為」等,均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關係匪淺,上訴人否認伊與被上訴人甲○○間之關係匪淺,尚非可採,被上訴人甲○○所辯伊與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提起前揭侵占告訴之偵查案中曾出庭

證稱:因為當時告訴人(即上訴人)人在大陸,其家中的事都是由伊代處理,所以向張麗慧的收回金額,被告(即被上訴人乙○○)才交給伊。(檢察官問: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你為告訴人處理何事?)家庭開銷、桃園購屋工程款。光僅「台北檳城」之工程款,伊就按期共繳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另交屋之花費約十七萬元等語(前揭偵查卷宗第三九頁參照);另上訴人於該案中亦自承八十二年間在大陸時,台灣的事皆由甲○○處理等情(前揭偵查卷宗第三九頁參照)。上訴人竟於本件主張購屋之事均委由上訴人之母歐陽施秀治處理云云,上訴人前後所陳已有矛盾,況若上訴人所稱購屋繳納房屋等款項,均係歐陽施秀治處理等屬實者,何以該有關繳納房屋各項款項工程款、交屋款及契稅繳款書等文書,均為被上訴人甲○○所持有?再者,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中對甲○○所證稱,伊為其處理台灣桃園購屋之工程款繳納,共計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及交屋款花費十七萬元一節,均於前揭偵查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依甲○○所言」等語(前揭偵查卷宗第三九頁背面參照),復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於該期間之密切關係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甲○○所抗辯伊為上訴人代繳房屋款一節,堪信真正。上訴人固提出:①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票之支票一紙,以證明前揭房屋之價款為伊所繳納。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則因所待證之事實,與被上訴人甲○○抗辯由伊代繳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房屋價款無涉,並不足採,先予敘明。②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歐陽施秀治,欲證明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前揭房屋價款為歐陽施秀治所繳納;③並聲請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調取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上訴人甲存帳戶中,支付大營建設有限公司支票款共為何,藉以證明前揭房屋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房屋價款,為上訴人開票所支付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前揭證據,其待證之事實為前揭房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價款,為何人所繳納,然其先欲證明全部為歐陽施秀治所繳納,復欲證明為上訴人簽發支票所繳納,其所稱之待證事實,二者間明顯已有矛盾;且傳訊歐陽施秀治之部分,其待證事實,因與上訴人於偵查程序所陳不符,已不為本院所採信,已如前述,自無傳訊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甲○○僅稱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前揭房屋伊為上訴人按期繳納之價款為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且有些工程款為上訴人開票支付之等語,此有被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原告所述不實,房子的錢是我支出的,如工程款、水電費、管理費等,支票部分我沒有簽名,他有時拿支票給我付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參照)以證之,此部分核與上訴人所欲調取之伊設立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調取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甲存帳戶中,支付大營建設有限公司之支票款相符,自無調查之必要。④至於上訴人聲請向大營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營建設有限公司)函查上訴人之繳款情形,究為現金或以支票為之,藉以證明被上訴人甲○○所述不實云云,然本件上訴人對於前揭台北檳城之房屋繳款方式,本有部分為現金,部分為支票,此業經被上訴人甲○○所不否認,復因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六號侵占案件偵查卷宗,已查明上訴人確實對於被上訴人甲○○為其繳付之購屋購屋工程款共計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及交屋款花費十七萬元之事實,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自陳「沒有意見,依甲○○所言」等語(前揭偵查卷宗第三九頁背面參照),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已無礙本院心證之形成,亦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⑶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曾向其母歐陽施秀治借款三十三萬元,以為付貸

款所用云云,為甲○○所否認,並抗辯:該五十五萬元係因上訴人之母親不認識字,由伊代寫取款單,並未向上訴人之母借錢等語。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信為真實,且縱甲○○確實向歐陽施秀治借款,此亦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債務無涉,上訴人所為之前揭主張,亦無足採。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多紙用以證明其支付工程款,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其中多為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之支票,僅有一張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然本件被上訴人甲○○所抗辯代墊之房屋款項期間為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五年間,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其提示人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此尚難以證明,該支票為上訴人用以支付前揭房屋價款所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責任,難謂已盡完臻,所陳亦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受其委任向張麗慧代收四十萬元支票款及利息,乙○○收受後交付無權收受之人被上訴人甲○○,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一節,固屬實在,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所支付之房屋款項,含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之房屋價款及交屋款花費十七萬,共計六十五萬餘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則被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查本件兩造之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無不能抵銷之情形,被上訴人甲○○自得依法主張抵銷之;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因其中一人之給付責任消滅,另一人之免給付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甲○○因主張抵銷而使系爭債務消滅,則被上訴人乙○○亦同免其給付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或甲○○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等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