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商江律師被 上訴人 徐建興即亞太國際專利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所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專利及相關後續事宜者為

訴外人飛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翔公司),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即有未合。

㈡被上訴人係以代上訴人繳納專利年費及受任向國外辦理多件專利之報酬,訴請

上訴人給付,惟其中有經上訴人表示不再繳納,被上訴人未繳卻稱已繳,亦有經上訴人表示不再繳納,被上訴人仍繼續繳納,此部分既係違背上訴人之意思而繳納,上訴人應無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之所以記載飛翔公司名義,係因當時上訴人為飛翔公

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可能一時因行文之便,逕以飛翔公司名義發出對帳單,然事實上除對帳單外,所有兩造往來之書面資料,委任人均為上訴人無疑,自不得僅以該對帳單之記載,遽認當事人不同一。

㈡兩造間曾因上訴人欠款問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協商,上訴人並就

對帳單上五筆款項表明願意付款,此有上訴人親筆於對帳單上所勾及附註之對帳單可佐,而其餘部分上訴人雖以當初未簽名同意為由拒絕付款,然查其餘部分上訴人均有簽名同意,上訴人事後否認委任之事,實無可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發票二件、費用明細、收據、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專利收費收據各四件、美國專利及商標辦公室收據、澳洲專利辦公室收據、專利資費繳納通知函、橫濱國際專利辦公室收據、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專利證書、答辯譯文各一件、智慧財產局函六件、收據九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委任被上訴人向國外辦理聲請多件專利及相關後續事宜,並陸續委請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專利年費,截至目前尚欠被上訴人酬金及代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專利及相關後續事宜者為飛翔公司,並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部分,有經上訴人表示不再繳納,被上訴人未繳卻稱已繳,有經上訴人表示不再繳納,被上訴人仍繼續繳納,均係違背上訴人之意思而繳納,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酬金及代墊費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就附表(即對帳單及被上證四號請款單)所列之款項有無給付義務,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一五○頁)。

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向國外聲請專利及相關後續事宜,及代為繳納專利年費之事務有委任契約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提出專利申請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為證

,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委任契約書為真正,但辯稱伊係代表飛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然查:

⑴前揭專利申請委任契約書明白記載委任人為上訴人個人,並無任何表明上

訴人為飛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意旨之文字,故上訴人所辯係代理飛翔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云云,並非可取。

⑵又上訴人復自承除前揭專利申請委任契約外之其他專利申請、後續事宜,

如原審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三七頁所附之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均係上訴人個人親簽,且專利權利人均為上訴人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足證本件委任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而非飛翔公司。

㈡上訴人就附表(即對帳單及被上證四號請款單)所列之款項有無給付義務?

⒈如附表編號一、九、十八所示之委辦事項及未付金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

帳單(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專利收費收據(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八○頁)、收據(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各一件、智慧財產局函、收據各六紙(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一六頁)為證,其中前揭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上申請人欄內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並據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一五五頁),自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二千元、四千七百零四元、一萬五千三百元有給付義務。

⒉如附表編號二、八、十所示之委辦事項及未付金額,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對帳

單(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美國專利及商標辦公室收據(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四頁)、專利資費繳納通知函(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專利收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第八四頁)、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為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對帳時,已承認並願意付款,且載明於前揭對帳單上(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雖辯稱已告知被上訴人不要繳,被上訴人仍繼續繳納(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惟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上訴人又再辯稱如被上訴人確實有繳納,並提出繳納收據正本,即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惟查被上訴人雖因正本無法找到,而僅提出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但本院衡諸上訴人於前揭對帳單上之記載,及專利資費繳納通知函、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第八三頁)上申請人欄內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上訴人不能舉出影本有何與正本不符之處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認定前揭文書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如數繳納費用,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十四所示之委辦事項及未付金額,亦已據被上訴人

提出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見原審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三七頁)、外國專利核准通知函(見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三八頁)、澳洲專利辦公室收據(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九頁)、後補優先權程序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三九頁、第七○頁、第九○頁)、發票(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九一頁)、澳洲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已告知被上訴人不要繳,被上訴人未繳卻稱已繳(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云云。然查前揭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後補優先權程序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均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對上開簽名之真正亦不否認,僅謂被上訴人應提出前揭文書之原本,而其中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上上訴人之簽名,並據證人乙○○到場證述為真正(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此外,上訴人就伊已告知被上訴人不要繳及被上訴人未繳竟稱已繳等情復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仍無足取。

⒋如附表編號六、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委辦事項及未

付金額,被上訴人已提出後補優先權程序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三九頁、第七二頁)、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九二頁、第九三頁、第九九頁至第一○三頁)、外國專利核准繳費領證通知函(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四四頁)、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第八五頁、第八七頁、第九四頁)、收據(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第八八頁、第八九頁)、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專利收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四七頁)為證。上訴人則辯稱已告知被上訴人不要繳,被上訴人仍繼續繳納(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有告知不要繳費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次查,前揭後補優先權程序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三九頁、第七二頁)、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六頁、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五頁、第八五頁、第八七頁、第九四頁)上均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對上開簽名之真正亦不否認,而其中編號十七之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本院卷第四六頁)上訴人雖無回簽,然上訴人有同意繳納第三年年費(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四七頁),堪認上訴人亦同意繳納第二年年費,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並不違背常理等情,復據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故上訴人空言辯稱伊曾告知被上訴人不要繳云云,亦不足取。

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委辦事項及未付金額,被上訴人亦已提出專利申請委任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本院卷第四○、四一頁)、對帳單(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橫濱國際專利辦公室收據(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為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對帳時,並已承認願意付款,且載明於前揭對帳單上(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僅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辯稱如被上訴人確實有繳納,並提出繳納收據正本,即願意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前揭橫濱國際專利辦公室收據正本,僅提出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上訴人於前揭對帳單上之記載,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專利申請委任契約書上委任人為上訴人個人,暨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影本與正本有何不符之情形等情,認定前揭橫濱國際專利辦公室收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費用之事實,故上訴人所辯仍無足取。

⒍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之委辦事項及未付金額,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

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三頁、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一頁)、繳費收據、帳單(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專利證書(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上訴人親筆書立之答辯書(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答辯譯文(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外國專利審定書通知(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五四頁)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請款單上記載「代收國外付代理人費用」、「本所服務費」與委辦事項不符拒絕付款。惟查前揭請款單上亦記載專利名稱、國別\種類、委辦程序為「電子計算筆結構、法國\新型、領證+AN3年費」、「電子計算筆結構、英國\發明、修正答辯」(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三頁、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一頁),並無與委辦事項不符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辯解,殊非可取。

三、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具狀提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繳費之天津三元專利事務所函文(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因未於本院指定準備言詞辯論之期間內提出(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其主張。況上開函文係指上訴人電子計算筆之新型專利權於大陸第三年專利年費未繳納,與兩造有爭執之如附表編號十、十六大陸專利權年費部分,前者係關於自動擠牙膏器之新型專利權(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後者係關於訂書機之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權(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四五頁、第九四頁)無關,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委任契約既係存在兩造之間,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貞秀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附表:

┌──┬────┬───────┬───────┬──────────┐│編號│請款日期│委 辦 事 項│被上訴人檔號 │未付金額(新臺幣) │├──┼────┼───────┼───────┼──────────┤│ 一│88/11/18│大陸AN2 │PB000000-0000 │二千元 │├──┼────┼───────┼───────┼──────────┤│ 二│88/11/18│美國IA3.5 │PB000000-0000 │二千元 │├──┼────┼───────┼───────┼──────────┤│ 三│89/03/06│澳洲ISS │PB000000-0000 │一萬一千三百元 │├──┼────┼───────┼───────┼──────────┤│ 四│89/03/06│英國優先權 │PB000000-0000 │三千元 │├──┼────┼───────┼───────┼──────────┤│ 五│89/03/06│澳洲答辯 │PB000000-0000 │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 六│89/05/29│印度優先權 │PB000000-0000 │九千一百三十八元 │├──┼────┼───────┼───────┼──────────┤│ 七│89/06/08│日本新型 │PB000000-0000 │四萬五千元 │├──┼────┼───────┼───────┼──────────┤│ 八│89/06/15│大陸AN4 │PB000000-0000 │二千元 │├──┼────┼───────┼───────┼──────────┤│ 九│89/08/31│法國AN2 │PB000000-0000 │四千七百零四元 │├──┼────┼───────┼───────┼──────────┤│ 十│89/12/01│大陸AN3 │PB000000-0000 │二千八百元 │├──┼────┼───────┼───────┼──────────┤│十一│89/12/14│美國IA1-3 │PB000000-0000 │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十二│90/02/19│澳洲AN2 │PB000000-0000 │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十三│89/10/15│法國AN2 │PB000000-0000 │三千一百元 │├──┼────┼───────┼───────┼──────────┤│十四│89/06/07│英國補件 │PB000000-0000 │九千零五十元 │├──┼────┼───────┼───────┼──────────┤│十五│90/08/30│法國領證 │PB000000-0000 │九千四百五十元 │├──┼────┼───────┼───────┼──────────┤│十六│90/10/16│大陸AN3 │PB000000-0000 │四千五百一十五元 │├──┼────┼───────┼───────┼──────────┤│十七│90/10/18│加拿大AN2 │PB000000-0000 │六千六百元 │├──┼────┼───────┼───────┼──────────┤│十八│ │國內墊款 │ │一萬五千三百元 │├──┼────┼───────┼───────┼──────────┤│十九│91/08/16│法國AN3 │PB880200 │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二十│91/09/03│英國修正答辯 │PB880195 │四萬六千元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0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