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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李如龍律師倪伯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榮獲被上訴人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版投資人須知手冊唯一代表全體員工具名列印於其上之主要證券分析人員,且於八十九年度曾擔任被告公司財務事務主管,專司複核會計傳票與出納支票之正確性逾半年之久,再於八十九年下旬奉被上訴人公司安排,陪同代銷銀行人員赴日本考察其關係企業期間共計五天四夜,又八十九年度在被上訴人公司薪資所得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與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相較調高比例逾百分之十,詎被告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另案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答辯(五)狀以文字明文記載:上訴人於去職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稱固為投資顧問協理,其本應執行職務內容亦固為上開投資顧問服務。然實際上,其工作內容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平均相比,實微不足道。以上訴人離職前一年即八十九年整年為例,上訴人工作內容約有舉辦五次稅務座談會、發表五篇文章及晨讀會且均為其自行所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應為之職務。因之,上訴人稱其於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之內容,顯係與實際狀況不符等語。上開答辯狀內容嚴重不實指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成績及服務成果,業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個人名譽,已使上訴人內心感到相當不堪且精神上受到極度痛苦,儘管被上訴人僅於民事答辯狀上以文字分發予特定少數人,但卻已經輾轉傳閱,使多數人知悉其不實誹謗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名譽之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另案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答辯(五)狀上之陳述言論,為訴訟上防禦自己權利之行為,並非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亦無故意過失可言,況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於該答辯狀上所稱皆非真實,盡可於該事件審理中一一提出證據主張,而非以其個人評價論證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言該答辯狀有使多數人知悉被上訴人不實誹謗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虞,乃其片面揣測、毫無根據之詞,再上訴人於損害賠償額上並未說明計算基礎,被上訴人除否認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外,亦否認上訴人慰撫金額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答辯(五)狀上記載:原告於去職前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職稱固為投資顧問協理,其本應執行職務內容亦固為上開投資顧問服務。然實際上,其工作內容與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平均相比,實微不足道。以原告離職前一年即八十九年整年為例,原告工作內容約有舉辦五次稅務座談會、發表五篇文章及晨讀會且均為其自行所為並非被告公司主管應為之職務。因之,原告稱其於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之內容,顯係與實際狀況不符等語,嚴重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個人名譽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答辯(五)狀上之陳述言論,係合法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答辯(五)狀上之陳述言論,是否已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而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自應就被上訴人於前揭答辯狀之答辯行為屬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按所謂名譽者,係指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將名譽列於身體、健康之後加以保護,並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其對於名譽權之重視。次按訴訟權者,係指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得向法院提起救濟,請求裁判之權利,與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等均屬人民得對國家請求為一定行為以照顧其生活之受益權利,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並明白揭示對人民訴訟權利保障之精神;而廣義之訴訟權,解釋上應包括提起訴訟之權利與利用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得為如何之陳述與言論,始為妥當,則與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有關。而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堪稱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則為民主社會之基石,如何而能調和對於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時兼顧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誠屬重要之事。對於他人之名譽加以侵害,須負刑法上誹謗罪之刑事責任及民法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誹謗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民法上侵害名譽則兼括故意及過失行為,兩者在歸責事由上尚有不同,亦即,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惟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亦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首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答辯(五)狀上記載:原告於去職前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職稱固為投資顧問協理,其本應執行職務內容亦固為上開投資顧問服務。然實際上,其工作內容與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平均相比,實微不足道。以原告離職前一年即八十九年整年為例,原告工作內容約有舉辦五次稅務座談會、發表五篇文章及晨讀會且均為其自行所為並非被告公司主管應為之職務。因之,原告稱其於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之內容,顯係與實際狀況不符等語,足使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一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答辯(五)狀影本一份為證。惟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非法解職上訴人後,仍在被上訴人經財政部證券期貨交易委員會核准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主要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欄記載上訴人姓名及專業證書字號,且寄交該投資須知手冊予投資大眾,侵害上訴人姓名權,而提起該訴訟,被上訴人於該訴訟則抗辯被上訴人於○○○年十一月版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上所載之上訴人姓名係列於「主要證券投資分析人員」項下,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為全球最大基金管理集團,則依社會一般觀念,上訴人能於是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顯係對於上訴人專業能力正面評價,當無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權之理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答辯(五)狀上係記載:二、原告於前次庭訊時以鈞院詢問其任職事項內容,陳稱: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時,所任職為投資顧問部協理,且係被告公司主要(唯一)之證券分析師;主要對銀行客戶提供投資顧問服務,包括海外基金、國際股市之分析,及到銀行擔任座談會之講座等語,強調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全體員工中唯一具備專業證照(辯論意旨狀(二)第八頁七、)之重要人員(辯論意旨狀(三)第二頁3、),並謂被上訴人於伊去職後未將其姓名職稱資料去除,為侵害其姓名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前揭抗辯之記載,為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訴訟之主要爭點,被上訴人對前揭爭點之答辯,應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堪可採信。

(三)又被上訴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是否尚屬合理範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反面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學說上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並且包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不罰之行為。權利之行使,係屬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受合理之限制而無濫用之情形,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答辯(五)狀上記載:原告於去職前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職稱固為投資顧問協理,其本應執行職務內容亦固為上開投資顧問服務。然實際上,其工作內容與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平均相比,實微不足道。以原告離職前一年即八十九年整年為例,原告工作內容約有舉辦五次稅務座談會、發表五篇文章及晨讀會且均為其自行所為並非被告公司主管應為之職務。因之,原告稱其於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之內容,顯係與實際狀況不符等語,係對於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之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去職後,未將上訴人姓名職稱資料去除,為侵害其姓名權等語,所為之抗辯,前揭上訴人之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抗辯,居於相對應之關係,而有一定之關連性,又屬該訴訟之重要爭點,是被上訴人所為應屬訴訟上合理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且自客觀上加以觀察,亦無濫用訴訟上權利之行為或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係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即為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上以文字分發予特定少數人,但卻已經輾轉傳閱,使多數人知悉其不實誹謗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虞等語。惟按,所謂名譽權之侵害,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受他人憎惡、輕視、嘲笑等,遍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五)狀上之前揭記載等語,該判決中均未曾引用記載,是該判決書之內容,尚不足以使於司法院網站查閱下載該判決之一般大眾,輕易對於上訴人產生憎惡、輕視或其他負面觀感,上訴人是否因該答辯狀之引述而名譽受損,即非無疑。復按,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外,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庭公開原則,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意旨,國家刑罰權或審判權之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是法庭之公開原則係法院獨立公正審判之象徵,亦係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基本保障,故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上之辯論,任何人均得到庭旁聽之,法院對於裁判之宣示,亦必須對外完全公開。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對上訴人之指摘,或許因法庭或裁判之公開而使不相干之第三人得以見聞,惟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係屬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之合理行使,已如前述,自不因法庭或判決之公開,即構成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綜合客觀事證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答辯(五)狀上之陳述言論加以觀察,認為其所為係屬訴訟上合理攻擊防禦方法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尚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可言,且法庭或裁判之公開又為法治國家法院公開原則之表現,被上訴人之言論行為自不構成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尚難因此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上訴人請求調取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名卡等文書,實與系爭爭點無涉,且無礙於本院心證之形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李家慧法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