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許春芬律師右上訴人與惠慶科技有限公司因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九0號給付簽帳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銀元叁拾叁萬伍仟肆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壹仟捌佰肆拾伍元,折合新台幣伍仟伍佰參拾伍元,雖據上訴人繳納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尚有貳仟參佰肆拾柒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