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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英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被上訴人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複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二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然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拒付保全服務費,被上訴人依約終止二造間保全契約後,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月至十二月之保全服務費(含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認上訴人指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遭竊之美麗華飯店對面之工務所,並非二造間保全契約所約定之保全範圍,而被上訴人執行保全服務工作時,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以遭受損害之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為抵銷為無理由,並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前開金額。

(二)上訴人上訴仍以遭竊之「榮星工務所」為二造間保全契約所約定之執勤範圍,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並以之抵銷,惟:

1、依二造所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服務對象,..

三、標的事物:美麗華飯店」、「勤務規劃:一、本契約訂立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對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保全標的工作現場勤務勘查。」,則雙方既於契約中明文約定駐衛保全服務標的係美麗華飯店,被上訴人當以此為範圍負執行保全勤務之責。又查,該工務所非位於美麗華飯店之工地內,而係位於對面大廈(建國北路二段一五一巷八號)之地下一樓,至於上訴人主張該工務所原係美麗華飯店之員工餐廳,屬美麗華飯店之一部份,惟美麗華飯店早已未再營業,且處於拆除之狀態,故就一般非飯店員工之人而言,又怎可能知悉該處於拆除前曾作為美麗華飯店員工餐廳使用?是以,上訴人縱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明系爭工務所所在建物之所有權確屬美麗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亦無法證明二造於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之際,確已合意將將非位於美麗華工地範圍內之工務所,涵蓋於執行保全勤務之範圍內。

2、又系爭工務所之對外聯繫,除面對一五一巷有一大門外,另尚有二處出入口,均與該大廈之樓梯間互相連接,若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執行勤務之範圍確實涵蓋工務局,則上訴人自應將各出入口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得以出入或至週邊進行巡邏工作,以防破壞、盗賊侵入或協助災難急救等事宜,否則被上訴人如何就該工務所執行保全勘查之工作?是在上訴人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亦無交付任何鑰匙之情形下,雙方所意定之保全工作範圍,自不能包括上訴人之工務所。是本件上訴人失竊處所既非保全契約執勤範圍,則上訴人主張遭竊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又縱認係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保全勤務之執行範圍確包括上訴人之工務所,惟就工務所遭竊一事,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並未交付大樓及工務所鑰匙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執行保全職務,充其量亦只能從大門外查看門鎖有無遭人破壞、侵入,及注意附近有無可疑人員徘徊出沒,以確保安全,而無法進入工務所所在之大樓內部進行巡邏、查看,而工務所內若發生任何破壞或盗賊侵入之情事,即難歸責被上訴人。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當時遭竊的時候是在夜裡,工務所公司下班以後都要上鎖,是遭竊的隔天,公司人員上班開啟工務所的門進入以後才知道遭竊,工務所的大門並沒有遭破壞。」等語,可知竊賊當時並非從大門侵入行竊,而係從上訴人已自行封閉之工務所內部二處出入口進入,足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工務所遭竊乙事,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自無須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負賠償之責。至於上訴人主張二造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工務所遭竊一事開會協調,並有會議記錄為證。惟查,當時參與會議之被上訴人人員江錦隆僅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勤務人員,本無代表被上訴人為任何之決定,況揆諸該會議記錄內容所載,江錦隆只是了解竊案發生及其後續情形,對於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部分,亦表示會向被上訴人呈報,並無任何承諾。同時被上訴人於會議後隨即發函予以回覆,重申「依據貴我雙方所定之保全服務契約第二條第三項標的事物僅註明美麗華飯店,並未註明內含榮星工務所」外,對於上訴人主張賠償一事亦未表同意,是上訴人上訴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遭竊物品之價值亦有疑義。以對講機六台部分,依上訴人提出請購單及物品驗收單,並不足明確證明曾遭竊;就波測距經儀及附件,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儀器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遭竊;照相機及數位相機各一台,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列之損失清冊:「相機/伸縮鏡頭及CANON一般相機/2部/9000元」,未見數位相機字樣,同時金額亦不相符,顯係上訴人日後購置確非實際遭竊之物;就油漆工資,依上訴人所提被證五號之估價單及其後發票,金額顯然不符,且估價單之抬頭係「大清營造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況修復工務所遭塗鴉之牆壁,竟需花費一萬元,嫌有浮報之嫌;就二部電腦軟體資料重建費用,查關於系爭電腦主機於失竊隔天即已尋回,電腦軟體資料是否須另行重灌本有疑義,況上訴人所提乃原購買軟體之報價資料,而非重灌軟體所生之勞務費用,亦證上訴人虛報損失之情。故綜上,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依二造間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應於所約定之工作時,對於保全標的事物負保全之責,惟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保全標的即美麗華飯店對面之工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遭竊賊侵入,使上訴人受有對講機六台及附件、光波測距經儀及附件、照相機及數位相機各一台、牆壁油漆工資、二部電腦軟體資料重建費用之損失,共計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是上訴人自得以前開金額與被上人請支之本件保全服務費用相抵銷。

(二)本件遭竊之「榮星工務所」依二造間保全契約為被上訴人執勤之範圍:

1、本件遭竊之工務所原係美麗華飯店員工廳餐,屬美麗華飯店之一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再依一般經驗法則,營建工程必設有工務所,工務所內則存放攸關工地正常運作之重要性文件物品,其重要性不亞於工地,為求保障工程順利進行,保險及保全之標的除工地外,亦包括於工務所,始符事理常情。本件兩造訂約當時上訴人正進行美麗華飯店拆除改建為金融大樓之工程,建築地點之地號為:榮星段五小段三九地號,為營建該工程所設之工務所因無法設置於工地之內,乃設於美麗華飯店之對面地下室一樓即原為美麗華飯店員工餐廳,故稱為「榮星工務所」,有關該工程之文件、檔案、設備、電腦設備等攸關工程順利進行之重要性文件物品則存放於該工務所內,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若非已委託被上訴人負責保全服務,上訴人斷無可能不簽訂其他保全契約,以免工程進行中,因工地及工務所發生意外事故而無法順利進行。且上訴人為工地及工務所之保全,要求被上訴人將哨所設置於工務所與工地之間,俾便被上訴人確實履行對工地及工務所防火防盜、預防破壞、夜間巡邏等服務項目,而哨所與工務所相距二、三公尺,較工務所與工地相距八公尺更近,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益徵工務所確屬被上訴人保全之標的。乃原審判決僅述及與工務所相距二、三公尺,忽略哨所與工地相距八公尺,亦未審酌上開經驗法則,遽認工務所非位於美麗華飯店內,而非本件保全範圍,自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標的不包括工務所云,洵無足採。

⒉再細繹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擔任上訴人公司的

採購發包科科長,我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任職迄今,本件是因為上訴人公司的工地即美麗華飯店要拆除,所以才僱請保全,我是負責從議價到簽訂契約完成,都由我負責,我有與被上訴人公司的江錦隆副理、蔡國鐘經理,說保全的範圍包含工地及工務所,所以才會把保全崗哨設在二者之間,即工務所入口的旁邊,相距大概二、三米,因為我們認為美麗華飯店當然包含工務所,所以沒在契約裡面特別註明。保全的目的是為了美麗華飯店的拆除,不要讓閒雜人等進入,因為美麗華飯店沒有辦法設立崗哨,才會設立在工務所附近。保全設立之後,就有人想去工地偷東西時間是在夜裡,保全都沒有發現,是鄰居告訴我們的,所以我們就加派入手,於夜間的時侯多增加一個巡邏人員,所以原告增加一個夜裡巡邏人員的服務費...。工務所於八十九年六、七月份成立的,我們要求原告公司對進入工務所的人員都要登記,不管白天或是晚上,進入工務所總共有三個門,但是其中二個已經封閉,只留崗哨旁邊的出入口,這是江錦隆要求的...。」亦足證上訴人所述為真實。

(三)係爭工務所遭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依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三條:服務項目:一、門禁管制。二、夜間巡邏。三、協助防火防盜。四、會客登記。五、預防破壞。六、協助災難急救。」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致契約標的事物美麗華飯店工地工務所遭竊賊侵入,設備財物被洗劫一空,所有資料散落地面致工地無法正常營運,牆壁亦遭胡亂塗鴨,上訴人受損嚴重,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判決既認「原告(即被上訴人)保全服務之範圍包括美麗華飯店對面之工務所(原審判決第四頁第十行)」,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有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義務,惟原審判決竟又認「因被告對於工務所執行保全工作之內容,係管制該工務所一樓大門入口之門禁,但本件被告工務所遭竊係在夜間,工務所於下班後均有上鎖,惟工務所之大門並未遭破壞,顯見竊賊並非由工務所之大門進入,則被告工務所遭竊不能認為原告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工作時,有何可歸責之處(原審判決第四頁第十行)」,自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益徵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標的不包括工務所云云,要無可採。

2、再者,兩造為此事件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會協調,對於上訴人於會議中之主張:「1、國聯保全應協助尋回失竊物,積極向警方瞭解竊盜案的偵辦進度。2、英順公司失竊物之財物價值約值新台幣參拾伍萬元,請國聯保全先行賠償。3、本案竊賊已鎖定為何森青,請國聯保全協助瞭解竊盜案的情形及賠償意願。4、警衛服務費待本件竊案有結果後,再行核發。」被上訴人分別回覆:「第一條擬盡力向警方刑三組瞭解。第二條部分財物賠償金額擬向公司上層呈報,再行答覆確實數額。第三條部分擬視警方偵辦情況再行斟酌辦理。回覆的日期訂於三日內回覆。第四條將英順的作法轉告公司上層。」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上開工務所遭竊賊侵入所造成之財物損害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相關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復參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三號(89)國字第89638號函載:「貴公司(即上訴人)榮星工務所於89年11月10日遭竊,本公司深致歉意,有關事件經過與處理情形,本公司已於11月11日上午至管區建國派出所備案...」,果如被上訴人所稱工務所非在本件保全契約範圍內,被上訴人根本無須「深致歉意」,更無須「至管區建國派出所備案」等情。

(四)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二造所約定之保全服務契約係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物,當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時,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對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全業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被上訴人皆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參。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被上訴人派駐該工程之保全人員李定清、劉志模未能善盡職責,致保全標的即該工程之工務所遭竊賊入侵,上訴人受損嚴重,而由竊賊上開侵害之情及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崗哨站係位於工務所一樓入口處相距約僅二、三公尺等情以觀,李定清、劉志模於執行夜間巡邏時豈有未能聽見破壞之聲音而前往查看以預防破壞、防止竊盜之理,顯見渠二人具有過失。又李定清、劉志模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竊賊入侵工務所,更於竊賊入侵工務所後,亦未能及時預防、制止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渠二人履行債務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亦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保全業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因上開事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總計損失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計算式:對講機六台及附件三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光波測距經緯儀及附件二十五萬元+照像機及數位照像機各一台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牆壁油漆工程一萬元+兩部電腦軟體資料重建費用一十八萬四百四十元=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有積欠被上訴人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之保全服務費,惟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失竊事件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而上開保全服務費與損害賠償債務兩者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並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請求之數額抵銷,而上訴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上訴人,故在抵銷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之債業已消滅,其提起本件請求自非有理由,原審判決誤予准許,顯非適法,並聲明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二造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契約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服務對象名稱為上訴人,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標的事物為美麗華飯店。由被上訴人派駐安全警衛就上訴人前開契約「標的事物」即美麗華飯店執行現場勘查保全之工作,而上訴人則須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十萬五千元(稅外加),另如增派人員,其服務費則依每月服務費之比例核計,以一小時一百四十五元(稅金另計)計價。同時二造間協議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增派一名保全人員;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拒付保全服務費,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後,二造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四時止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上訴人合計應支付被上訴人保全服務費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

2、前開保全契約存續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保全標的即美麗華飯店對面之「榮星工務所」遭竊賊侵入,上訴人之設備財物被洗劫,損失項目為對講機六台計三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光波測距經緯儀及附件二十五萬元、照像機及數位照像機各一台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牆壁油漆工程一萬元、兩部電腦軟體資料重建費用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總計損失金額為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

3、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造對榮星工務所遭竊一事開會協調,上訴人於會議中主張1.被上訴人應協助尋回失竊,積極向警方瞭解竊盜案的偵辦進度。2.上訴人失竊物之價值約三十五萬元,請被上訴人先賠償。3.本案竊賊鎖定為何青森,請被上訴人協助瞭解盜竊案情形及賠償意願。4.警衛服務費待本件竊案有結果後,再行核發。被上訴人之員工江錦隆則回覆1.第一條擬盡力向警方刑事三組瞭解。2.第二條部分財物賠償金額擬向公司上層呈報,再行答覆確實金額。3.第三條部分擬視警方情況再行斟酌辦理。回覆的日期訂於三日內回覆。4.第四條將上訴人作法轉告公司上層。嗣被上訴人即於同日發文上訴人陳稱略以:二造間保全契約標的物僅註明美麗華飯店,未包括「榮星工務所」,上訴人規定之值勤哨所值勤人員無法發現是否有人侵入,保全員之巡邏範圍以美麗華飯店工地範圍為準,同時二造間約定未有賠償事項。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遭竊之「榮星工務所」是否為二造間約定之保全契約執勤範圍?被上訴人就失竊事件上訴人所受損失應否負賠償責任(法律依據)?

2、上訴人失竊物品之價值?可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保全服務費抵銷?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遭竊之「榮星工務所」並非二造間保全契約執勤範圍。

1、依二造不爭執之保全契約書第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全責任之「標的事物」為「美麗華飯店」;而本件上訴人遭竊之榮星工務所,係位於美麗華飯店對面大樓地下室一樓,二者間以建國北路二段一五一巷約八米巷道相隔,並非位於美麗華飯店內,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二造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及簡圖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查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我們加派人力就是為了要保全工務所,工務所所在的大樓,不是被上訴人保全的範圍(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是依契約文句表面意義,「榮星工務所」並不在二造間保全契約之標的事務範圍。

2、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丁○○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略以:「我有與被上訴人公司的江錦隆副理。蔡國忠經理,說保全的範圍包含工地及工務所,..因為我們認為美麗華飯店當然包括工務所,所以沒有在契約裡面特別註明。保全的目的是為了美麗華飯店的拆除,不要讓閒雜人等進入,因為美麗華飯店無法設立崗哨,才會設立在工務所附近,保全設立後,就有人想去工地偷東西,時間是在夜裡,保全都沒有發現,是鄰居告訴我們的,所以我們就加派人手,於夜間的時候多增加一個巡邏人員,所以原告增加一個夜裡巡邏人員的服務費等語。」,是證人丁○○前開證詞亦證明,二造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同時,上訴人雖有意識美麗華飯店與榮星工務所並非同一標的事物,但仍未『明示』將本件遭竊之「榮生工務所」納入契約範圍;同時上訴人訂立保全服務契約之目的,係為保全美麗華飯店拆除工地之安全,另增派巡邏人員亦是因應美麗華飯店工地夜間之保全,並非為保全本件遭竊之「榮星工務所」。且查本件被上訴人亦始終陳稱「榮星工務所」全並非二造間保全契約之「標的事物」;而證人丁○○前開「我們認為美麗華飯店當然包括工務所」證詞云云,顯與被上訴人之認知不同,二造間就「榮星工務所」是否為保全契約之標的事物範圍,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此部分契約並未成立。且查本件若認二造間訂立保全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證人證詞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訂約當時自我『心中保留』(即單方認為本件二造合約之標的事物包含系爭之榮星工務所,惟並未於簽定契約時提出並明文載於契約中),復為被上訴人所不明知,故參考民法第八十六條後段規定,本件上訴人亦難執證人丁○○證詞證明二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標的事物包含本件遭竊之榮星工務所,亦應敘明。

3、再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提供保全服務,乃於榮星工務所旁設立哨所,而該哨所距美麗華飯店工地約八米,與榮星工務所位巷道同側且相距約三米等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及簡圖附卷可稽。然查二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四條勤務規劃僅約定,被上訴人在訂約時,得對上訴人委託保全標的物工作現場勤務勘查。並未進一步約定哨所應設置於何處,更未約定本件榮星工務所為二造契約之標的事物。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造對榮星工務所遭竊一事開會協調,被上訴人並未「自認」榮星工務所為二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標物事物範圍,且被上訴人於會議後隨即發函上訴人,並強調「依據貴我雙方所定之保全服務契約第二條第三項標的事物僅註明美麗華飯店,並未註明內含榮星工務所」,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函一件(附原審卷第六三至六四頁)可稽,是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二造間約定「榮星工務所」為二造間契約之標的事物。

4、再查遭竊之榮星工務所原為美麗華飯店之員工餐廳,惟二造簽訂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時,美麗華飯店早已未再營業同時處於拆除之狀態,是上訴人雖提出榮星工務所建物登記謄本,證明榮星工務所之所有權確屬美麗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惟仍無法證明二造於簽定保全服務契約之際,業已合意將非位於美麗華工地範圍內之榮星工務所,納入被上訴人執行保全勤務之範圍內。

5、再查榮星工務所之對外聯繫,除面對建國北路二段一五一巷有一大門外,另尚有二處出入口,均與該大廈之樓梯間互相連接,本件二造若約定被上訴人應執行勤務之範圍確實涵蓋榮星工務所,則上訴人理應將各出入口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出入或至週邊進行巡邏工作,以防破壞。盜賊侵入或協助災難急救等事宜,以執行保全勘查之工作,惟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鑰匙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執行保全勤務之用,是被上訴人在執行本件保全勤務時設立之哨所,縱併負有管制出入榮星工務所員工之保全義務,惟亦不能持哨所之設置地點推論二造間合意將工務所納入保全標的事物之範圍。綜上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依約本件榮星工務所,為被上訴人保全標的事物範圍,從而被上訴人辯稱遭竊之榮星工務所並保全範圍,無庸負責等語,自有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因「榮星工務所」失竊事件所受損失,被上訴人無需負責。

1、經查本件「榮星工務所」並非二造間約定之「標的事物」,即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標的及範圍,是上訴人榮星工務所所失竊所受損失,被上訴人本無需負責。

2、再查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三條明文規定:服務項目:「一、門禁管制。二、夜間巡邏。三、協助防火防盜。四、會客登記。五、預防破壤。六、協助災難急救。」,其中對竊盜部分,被上訴人依約僅負有「『協助』防火防盜」之義務及責任,同前述,本件遭竊之榮星工務所位於大樓地下室,上訴人並未交付相關鑰匙供被上訴人巡邏查察,同時遭竊時間為夜間,依榮星工務所失竊當時大門並沒有遭破壞之現場狀況判斷,竊賊當時並非從大門侵入,而依從榮星工務所內部另二處出入口侵入,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縱認係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保全勤務之執行範圍確包括榮星工務所,惟被上訴人依已依約「協助防盜」(即日間為人員管制出入),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亦屬有據。

3、綜上本件上訴人因榮星工務所失竊所受損失,被上訴人無需負責。

(三)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榮星工務所失竊乙事無庸負責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以失竊物品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保全服務費抵銷,即當然無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二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榮星工務所失竊損失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業經協議整理爭點,同時事證已明,二造間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彥如

法官 劉又菁法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