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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0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游雅鈴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房屋造價成本加上權利金,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出售予上訴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

嗣九十年八月及十一月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就系爭房地分別退款六百四十元及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甲方(即上訴人)承受乙方(即被上訴人甲○○)因本標的物附隨之一切權利義務」約定,該退款之權利應由上訴人承受,詎被上訴人甲○○竟自行領取,屢經催討,迄未返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退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國宅處以總價八百九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完成繳款承購,同年十二月另以總價一千零五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出售予上訴人,兩者為不同之買賣關係。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付款方式、系爭房地已存有之權利及負擔既經上訴人認可,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國宅處嗣後所退之款項。至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係指附隨系爭房地之地下室停車位及相關公共設施權利,核與本件之退款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一千零五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出售予上訴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嗣國宅處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及十一月間退款六百四十元及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元予被上訴人甲○○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宅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宅四字第九○二二四四一八○一號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甲○○應將上開國宅處退款返還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何?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不動產標示」欄已明確記載:「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8-9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73/57000。建物坐落:

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權利範圍:全部」,並於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就系爭房地之價金、付款方式、交屋義務及稅捐之負擔約定明確,且買賣價金亦未區分房屋造價成本、權利金,堪信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非被上訴人甲○○對系爭房地之承購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買受之標的為系爭房地之承購權,不足採信。

(二)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係約定:「甲方承受乙方因本標的附隨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地下室停車位及相關公設等權利,除買賣價金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其他價款。本標的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不論登記結果如何,甲、乙雙方不得要求增減總價款或主張其他補貼」,並無系爭房地溢收款或相類此字句之記載,足見雙方當時之真意係就系爭房地於締約時之現況,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並約定締約後不得要求增減總價或主張其他補貼,雙方於締約時既未能預見系爭房地將來有溢收款之退款,自不能摭拾該條中「甲方承受乙方因本標的附隨之一切權利義務」一語,即任意推解於締約時被上訴人甲○○有將系爭房地溢收款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意思。至於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孫殿年雖證稱:「::系爭房屋買賣是兩造透過仲介公司談好之後才請我去做見證,仲介公司當時告訴我兩造決定的總價付款方式,買賣條件大致上跟松山新村其他國宅住戶都差不多,契約書是我提供的,買賣契約條款與其他國宅買賣契約條款差不多,在兩造簽約之前我有向他們朗讀過,如果他們沒有意見我就讀過去,至於他們當時對哪壹條有意見或請求修改哪壹條條款我記不得,如果有塗改在契約書上有增刪的記號,買賣契約第五條的約定是因為國宅要兩年才可過戶,而被告是買了國宅之後不到一年就立刻賣給原告,所以約定過戶以前國宅社區要徵收一些其他費用如管理基金建設費用等無法預知的狀況,包括國宅處要增減國宅的價金,依照合約的精神都由買方承受,因為房子已經賣給買方,所以由買方概括承受,第五條地下停車位及相關公設等權利是列示並非列舉,本件系爭房屋退款是因為國宅處後來發現當時工程造價計算高估,所以將多餘款項退還給國宅買受人::」等語(參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筆錄),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地,而非系爭房地之承購權,已如前述。職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方式核與一般外加權利金,概括承受國宅承購戶購買國宅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同,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亦與買受國宅承購權之買賣契約就溢繳款部分已明確約定:「乙方對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所應負擔之任何權利與義務,甲方均自然承受之,亦即乙方對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所應支付各項款項、規費、利息及各項稅費等,均由甲方負擔。但若因溢繳上述費用,國宅處因而退費時,此退費亦應歸還甲方」、「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享有,乙方應無條件交予甲方,如有房租補貼,則由乙方享有」(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三、三八七六號判決)相異。因此,證人孫殿年所述,顯係未區分買賣方式之不同,而為其個人對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解釋之意見之詞,尚不足以推論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地溢收款已約定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買受標的為系爭房地之承購權,基於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概括承受被上訴人甲○○之權利與地位,有權請求國宅處返還溢收款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非承購權之買賣,且買賣契約第五條亦無將系爭房地溢收款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房地溢收款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賴劍毅

法官 吳素勤法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返還退款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