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0五號

上 訴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宏普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北簡字第三五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喪失宏普大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壹拾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但因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法)尚未公布施行,無法源依據,對住戶並無拘束力,故仍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寓法公佈施行後,互推召集人一人重新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決議,訂定規約,並於規約中載明設立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再依上開規約載明選舉方法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方能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取得當事人能力(公寓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一六四號函釋參照),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法定方式重新成立管理委員會,自無當事人能力。此外宏普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成立時所提出之文件中,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六次會議紀錄部分,並無記載依規約約定方式重新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議案及決議,益證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定方式重新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上開報備文件中,關於宏普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名冊部分,所載任期係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初任日期亦早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足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依規約約定重新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僅係將先前不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而已。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有於上開會議中決議追認被上訴人繼續留任管理委員,惟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雖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召開第八屆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並經向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報備。惟按依公寓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但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不能當然使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仍應調查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法,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請報備書申請事項二載明:「本申請案僅係申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同意發給報備證明,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足證。本件上開住戶大會之出席及表決人數並不足額,且代理出席者亦有未持委託書及有偽造簽名之不合法情形。再參諸公寓法第三章關於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住戶大會實無權決議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足證經上開住戶大會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仍非合法,縱經報備亦無當事人能力。

三、被上訴人既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訂定規約,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份止之管理費,即屬無據。又按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事項,公寓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事項,即無授權管理委員或住戶大會決議之可能。故原判決所為系爭大廈管理費之收繳、支付方法,因已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宏普大第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追認宏普建設管理費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決定上訴人管理費之收繳、支付方法,應屬適法之認定,顯有違誤。

四、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頂好公司經營超級市場,雖頂好公司有於租賃期間繳交管理費用,惟當時公寓法尚未制定施行,且因頂好公司所經營之超級市場,出入人車眾多,故純係基於住戶間互助合作精神,始由頂好公司與住戶委員會協議繳交管理維護費用,並特別繳交多項其他住戶所無項目之管理維護費用,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止。然頂好公司與住戶委員會間關於繳交管理費用之協議,純係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不能拘束上訴人或其他住戶。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繳付管理費,應受上開頂好公司與住戶委員會間協議之拘束,並應繳交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之管理費用,顯屬無據。況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作出租營業,已完全空置不用,屬一般住戶,故有關先前承租戶頂好公司因經營超級市場,而特別協議繳交之頂樓冷卻水塔使用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地下商場清潔消毒費每月三千元、基本費外每坪每月收費四十元共計一萬六千六百元、車道使用費每月三千五百元及水電分攤提高為每月一千二百一十元等,自不應再令上訴人繳納。

五、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管理費之訴之追加。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於第十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款明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則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約約定,提出合法支出之管理費單據後,再由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乃被上訴人竟仍依據頂好公司與住戶委員會間之協議、管理委員及住戶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繳付管理費,自屬無據。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元。

三、前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宏普大第大廈早於八十一、二年間由上訴人協助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運作多年,而公寓法立法通過後,被上訴人即依宏普大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六次會議,以出席人全數照案通過「本宏普大第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及訂定大廈規約,並申請報備」案,使原管理委員會成員再次選 (留)任及追認而組織成立,嗣再提出報備申請,並經台北縣市蘆洲市公所審核後發給報備證明。故被上訴人係合法成立,依公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確有當事人能力。又宏普大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六次會議會議紀錄明載第一案之案由為:「本宏普大第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及訂定大廈規約,並申請報備」,且係:「出席人全數照案通過」,而會議紀錄所附之「宏普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名列(冊)」及規約,亦足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及訂定大廈規約等事,均經表決,並且係出席人全數照案通過。是上訴人所云該次會議並無選舉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事實,實不足取。

二、又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制定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經費負擔,經住戶之同意而訂立規約者,即可施行並拘束該住戶。本件宏普大第大廈既已於八十一、二年間由當時承購戶基於互助合作需要,由上訴人協助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協助住戶委員訂定住戶規約及管理費收費標準,其中管理費收費方法,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行之有年,故縱認上開規約係於公寓法公布實施前所為,然依上開辦法,此規約仍應屬有效,對全體住戶(包括上訴人)自生拘束力。再上開規約既係由上訴人所協助成立,則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亦應受該規約及其收費標準之拘束,而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況上訴人之承租戶頂好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止均有繳交管理費之記錄,上訴人公司復始終未曾表示異議,益證上訴人至少有默示同意上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約定。

三、按公寓法之公布,係為使公寓大廈之管理能有遵循之依歸,至公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僅係肯認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非使該法公布前之管理費均喪失請求權基礎,況依前開內政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公寓法施行前所約定之管理費收費方法,對上訴人仍應有拘束力,故上訴人依公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宏普大第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仍有繳納應分攤管理費之義務。而依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本件上訴人依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應負擔之管理維護費用為每月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元,此項決議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所召集之第八屆住戶大會決議予以追認,並向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報備在案。

四、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已積欠應繳納之大廈管理費計二百零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其計算式為:每月應繳管理費36,310元×57個月=2,069,670元)。雖經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顯已遲延。經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亦拒不繳付,顯無到期清償之意並繼續遲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及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即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元暨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之管理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宏普大第管理委員會函(附件:第八屆住戶大會出席名冊、第八屆委員及主任委員名冊、第八屆第一次委員會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大樓管理費二百零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嗣後按月以每月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元計算之管理費,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管理費,且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自屬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管理委員組成,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經宏普大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六次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經向台北縣蘆洲市公所申請報備成立在案,依公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有當事人能力。雖上訴人抗辯管理委員會之任期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乃先於上開會議召開時間,及規約之制定而成立,並不合法,故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查系爭大廈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建築完成,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乃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法公布施行之前,而依公寓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在公寓法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本得先成立管理組織,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次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宏普大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六次會議會議記錄明載討論事項第一案為:「本宏普大第成立管理組織及訂定大廈規約,並申請報備」,決議結果為「出席人數全體照案通過」,並附有管理委員名冊,足見被上訴人管理組織之成立及成員均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至該次會議所議決制定之規約第五條僅約定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產生,並未就選舉之方法另為限制,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既存之管理組織成員續任為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成員,自仍不失為經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產生。而該次會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全體通過,未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之溫春金亦已檢附會議出席委託書,此有原審依職權向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調閱之被上訴人報備所附相關申請文件中之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則該次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自屬合法。至於管理委員之任期,法律或規約定並無限制須自決議後始得起算,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其大廈個別需求之考量,決議使管理委員之任期回溯,亦非法之所禁。是以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管理委員之任期溯及會議召開前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尚難認有何不法。故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成員之選任不合法,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抗辯,自非可取。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造並申請使用執照販賣宏普大第大廈,上訴人並為該大廈八十三號地下一層商場,面積四百七十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及該大廈一○一號地下一層商場面積六百五十七點七二平方公尺,合計一千一百三十七點四五平方公尺(約三百四十四坪),及該大廈一○一號地下二層停車場面積達二千二百三十七點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十八分之八,計二百二十九點五平方公尺(約六十九點四坪)之區分所有權人,故有繳納該大廈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共積欠應繳納之大樓管理費二百零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以: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已到期之管理費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亦未依約定繳納,且有繼續遲延給付將來之管理費之虞等情,追加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按月以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元計付管理費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宏普大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六次會議並無選舉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事實,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不成立,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所憑之系爭大廈住戶委員會於八十一、二年間管理費收費決議,乃八十一、二年間承購戶間因基於互助合作需要,而成立住戶委員會作成決議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惟該住戶委員會及所訂立之收費標準,對住戶並無拘束力,且公寓法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布施行,有關管理費之特別約定,自應於規約中載明,否則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依據上開住戶委員會所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與公寓法之規定顯有未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管理費之收取須以規約定之,然宏普大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始召開住戶大會追認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管理委員會決定之收費標準,故被上訴人另憑上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管理委員會決定收費標準,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亦於不合。此外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未再出租,應按一般住戶標準收取管理費,自不應另收其他費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宏普大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管理費上訴人均未繳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三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依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追認之收費標準,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按月以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元計算之管理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上訴人主張之收費標準是否有效?(二)如是,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收費標準是否有效?查內政部為管理公寓大廈之安寧及安全,在制定公寓法之前,已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制定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上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寓大廈及社區建築物之共同基地與共同使用部分等共同事務之管理維護、管理員、巡守員之費用負擔方式得經住戶之同意,訂定規約共同遵守」。故依當時之管理辦法,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經費負擔,經住戶之同意而訂立規約者,即可施行並拘束該住戶。本件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起造、出售宏普大第大廈,當時承購戶因基於互助合作需要,乃成立住戶大會,並由住戶委員會訂定大樓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等語,顯見上訴人原亦同意依住戶委員會所訂定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故此一同意具有契約之性質,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查公寓法施行後,宏普大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第六次會議業已決議訂定規約,其中第十條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取、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此有區分所有權人第六次會議會議紀錄、宏普大第公寓大廈規約在卷可稽,該次會議決議並無決議不存在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該次會議所決議訂定之規約即屬有效,上訴人須受其拘束。而規約第十條既已明訂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前,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將費用收取、支付方法等細節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按管理委員會所決定之收費內容繳納過去之管理費。次按管理費之收取,依公寓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既得以規約定之,則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權在規約內容明訂應追繳過去之管理費,此與以生效在後規約收取過去之管理費者,尚屬有間,上訴人指摘此係溯及既往云云,容有誤會。又公寓法係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其係尊重區分所有權人之意志,並未嚴格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須明確規定收費標準,不得授權管理委員會依實際需要機動調整。系爭規約既已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收費標準,管理委員會即有權為此決定,上訴人抗辯不得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收費標準云云,尚非可取。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追認上訴人管理費收費標準,有宏普大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此一決議即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此向其收取管理費,於法無據云云,亦不足取。

(二)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數額為何?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因上訴人未再出租商場營業,每月可只收取二萬八千六百元,若上訴人不願依此標準繳納,或有在出租營業,則回復原收費標準每月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元,此有宏普大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迄今均未繳納任何管理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決議,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即為每月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出租商場營業,應按一般住戶標準收費云云,然查,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依規約係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委員會之決定,僅需無與法律強行規定抵觸而無效之情事,法院即無從加以介入,至其收費標準是否合理,有無改進必要,此乃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以決議修改規約內容,或向管理委員反應,由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新收費標準之問題,並非法院得逕予干預。本件管理委員會決議上訴人每月繳納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元,決議內容顯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問題,揆諸前開說明,縱上訴人認為收費標準不合理,亦應循前述管道尋求變更收費標準,於收費標準修正前,上訴人仍應依規定繳納,尚非本院所得逕予增刪,是以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仍為每月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元。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以上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繳納管理費用,積欠達二期以上之管理費用,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不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可稽,故就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業已發生之管理費,依前開規定及規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繳納。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管理費,衡諸上訴人欠費已逾五年,迄未繳納分文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惟依宏普大第大廈規約第十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始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主體,是以上訴人繳納義務之終期應至其喪失宏普大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日止。至超過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法之規定及宏普大第大廈規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用共計二百零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其計算式為:36,310×57=2,069,6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喪失宏普大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日止按月以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元計算之管理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上開範圍之追加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二百零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其金額與上訴勝訴部分之金額總計已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郭美杏法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謝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