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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丁○○訴 訟 代 理 人 丙○○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 訴 人 閒情意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 定 代 理 人 甲○○訴 訟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2年度店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志祥,嗣變更為甲○○,有台北市政府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甲○○已於民國92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第110頁),嗣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82頁),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繕屋頂平臺之費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許,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長年欠缺清潔與維修管理,導致遇雨或水塔洩水即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壁櫥霉污、油漆剝落、壁紙及天花板處處霉漬、物品毀損。系爭屋頂平台係共用部分,並未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且上訴人未曾簽屋頂使用權同意書,也未曾見過屋頂使用權同意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約第12條規定,修繕責任歸屬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自行雇工修繕,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返還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26,650元、營業稅6,333元、照相及催告通知函郵資費用5,000元,共計137,9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修繕費用24,150元、營業稅1,208元,共計25,358元,及自92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嗣於92 年7月23日提起附帶上訴,就此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屋頂平臺漏水是因房屋結構施工不當所造成,上訴人向訴外人啟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昇公司)購得系爭房屋時,曾於86年12月26日簽立協議書1份,依該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向啟昇公司主張之,被上訴人不應負責,且系爭屋頂平臺是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又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因建商於出售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物時,均要求頂樓以下之買受人簽立屋頂使用權同意書,除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之公共設施外,其餘部分同意歸頂樓住戶管理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是頂樓,故系爭屋頂平台應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為約定專用部分,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所以被上訴人沒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閒情意境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閒情意境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屋頂平臺漏水,上訴人雇工修繕之事實,被上訴人除對漏水之原因有爭執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原審卷第31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有一定之目的、名稱、會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同條例第38條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據此規定,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係認管理委員會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管理委員會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部分:

㈠按閒情意境大廈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

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份,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份。」、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內含閒情意境大廈規約之閒情意境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見系爭屋頂平臺為共用部分,該部分之修繕,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為之。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建商於出售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物時,均

要求頂樓以下之買受人簽立屋頂使用權同意書,故系爭屋頂平台應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沒有不當得利云云,但上訴人否認有屋頂平臺由上訴人專用之約定及否認曾簽或見過屋頂使用權同意書等情,被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洪櫻娟等13人所寫之屋頂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65至75頁),但查系爭房屋所在大廈之住戶共計24戶,被上訴人僅能提出其中2人之屋頂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屋頂使用權同意書11紙,則非系爭房屋所在大廈之住戶所寫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建商與各買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各買受人全體間均訂明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已難認建商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承購戶全體間有屋頂平臺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之分管約定。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並非第一手之買受人,原始之買受人均有簽屋頂使用權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其亦未能提出上訴人之前手及其餘買受人曾簽訂屋頂使用權同意書之證據,堪難認建商與上訴人之前手及其餘買受人有頂樓平臺由頂樓住戶專用之約定,則建商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部分買受人間屋頂專有使用權之約定,對上訴人之前手及其餘買受人,並無拘束力。況縱若建商與上訴人之前手及其餘各買受樓房之人,於訂立買賣房屋契約時,即令曾訂有關屋頂管理使用之條款,但區分所有權房屋一經轉讓,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除非受讓人於受讓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否則對該受讓人並無拘束力,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縱若上訴人之前手有訂立分管契約,上訴人亦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頂樓平臺應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所以被上訴人沒有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取。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屋頂平臺漏水是結構性漏水,依協議

書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向建設公司主張之,被上訴人無庸負責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本件係結構性漏水,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屋頂平臺漏水是結構性漏水,自難認系爭屋頂平臺漏水之原因為結構問題所致。且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葉佐誠等64人與啟昇公司所簽協議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該協議書第2條固記載:「關於『閒情意境』共同使用部分除涉及結構問題外,甲方(葉佐誠等64人)不執任何理由對乙方(啟昇公司)主張權利」,但此僅係葉佐誠等64人與啟昇公司間之約定,故僅在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而依閒情意境大廈規約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屋頂平臺為共用部分,該部分之修繕,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為之,已如前述,則不論系爭屋頂平臺漏水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均應負責修繕,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葉佐誠等64人與啟昇公司間之上揭約定為由,辯稱其無庸負責修繕系爭屋頂平臺。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支出系爭屋頂平臺之修繕費用含營業稅共計83,63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2頁)為證,並經證人乙○○證稱:「(本件修繕總共收了多少錢?)就如附件一發票上的金額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此次工程總共做了估價單上所列編號1至5的項目,6、7項沒有施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堪信為真實。呈上所述,系爭屋頂平臺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屋頂平臺之修繕費用含營業稅共計83,633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83,633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利益83,63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修繕費用126,650元、營業稅6,333元,在83,633元之範圍內,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上訴人並無實際支出,且亦非系爭屋頂平臺之修繕,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至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照相及催告通知函郵資費用5,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縱若上訴人有該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此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0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超過25,358元部分(83,633-25,358=58,275),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8,275元,及自9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25,358元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賴劍毅法官 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