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0二號
上 訴 人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有價證券融資借款與金錢之消費借貸性質完全不同。蓋有價證券之融資交易買賣,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後,非必然立即發生信用交易借款關係,應待融資人於其普通交易帳戶中下單,並言明以融資方式買進,且待融資者之股款交割專戶中確有融資自備款之扣除後,始發生真正之融資法律關係,即無論買進或賣出,股票俱發生於投資人即融資者帳戶之中,獲利亦盡歸投資人所有。故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確實合法有效之前提,在被上訴人完全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且條件均成就之同時,履行契約義務並撥付融資款項,要屬履行契約必要且無過失者,系爭股票不論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買進,其效力應歸屬於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將印章存摺置於營業員游旭昱處,游旭昱可控制證券集保帳戶及證券交割股款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前者僅係表徵或記錄投資人買進股票之種類與數量以備查對之用,而後者除供被上訴人存(匯)入融資自備款外,尚可供被上訴人於股票賣出後獲利了結時,領取股款,即『掌握該銀行帳戶者,即得完全掌握被上訴人之全部股票交易權利(買進或賣出)』。被上訴人於開戶後,將股款交割存摺及印鑑交付予游旭昱,係授權游旭昱全權使用其帳戶並進行股票買賣進出。而目前國內股票交易實務之運作,投資人不必事先填寫買賣委託書,即可透過電話向證券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故一般投資人必定妥善保管個人所有之印鑑及存摺,以避免他人因知道個人股票交易帳號或掌握股款交割專戶而直接冒名下單或提領其中股款,此與單純將印章交付與他人委託辦理特定事項之情形,尚屬有間。被上訴人縱未再行授權游旭昱以外之其他人使用,,亦屬游旭昱基於上訴人授權其使用系爭帳戶所為之有權代理行為。
(三)被上訴人自開戶後並未確實作股票買賣,而其銀行帳戶早於八十七年一月起開始即有交易記錄,至系爭交易發生之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其間已進行數十筆成功交易完成之買賣,足見被上訴人自開戶起即授權旭昱操作並據以獲利,被上訴人開立普通帳戶之聯絡地址俱係被上訴人之帳單均係寄發至其自填之
(四)訴外人鄭雲生與上訴人間於事後簽訂之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或可認鄭雲生為實際出資下單之人,然而,被上訴人之相關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均係置於游旭昱之支配範圍,進而由其代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縱系爭帳戶係鄭雲生所使用下單買賣金緯公司股票,應認其取得使用系爭帳戶之權限,已事先獲得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概括授權,否則鄭雲生如何於下單後將自備價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又如何完成交割?又如何處分系爭金緯股票?又如何於事後取回股款?再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上訴人既已授權或同意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如認風險有超過其負擔能力之可能,亦得以結清該系爭帳戶等方式,限制或撤回伊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上訴人所肇致且為其所可掌握,故由被上訴人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
(五)本件並非上訴人撥付融資借款之原因為何之爭議,而係倘實際下單之人非被上訴人本人時,被上訴人有無為其授權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惟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融資款均係在被上訴人尚未開戶前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發生,系爭股票買進時,被上訴人尚未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兩造間並無融資融券契約關係。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融資借款責任之成立,應以被上訴人實際買進證券或授權他人買進有價證券為前提。系爭交易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均付之闕如,至交易帳號則係填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所開之普通交易帳戶三八○-五;另委託書上記載系爭交易之營業員為王慧嫄及顧淑珍,被上訴人並未透過渠等下單購買系爭股票,系爭股票係由鄭雲生下單予游旭昱,游旭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被上訴人帳戶買賣。系爭股票既非被上訴人買進,自非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無處分或受利益之可言。
(三)被上訴人並未委託游旭昱購買系爭股票,亦未委託其購買任何股票,游旭昱以系爭帳戶為鄭雲生下單,並未經被上訴之同意,被上訴人既未曾授權予游旭昱使用其帳戶,游旭昱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無上訴人所稱之代理權之限制情事;上訴人就鄭雲生盜用系爭信用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融資借款係因游旭昱將系爭信用帳戶提供予鄭雲生使用早有認知,並非因被上訴人 將印章及存摺放在游旭昱處,上訴人既非因有他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相信該人有代理權,始同意提供本件融資借款,自無表見代理原則適用。協和證券係被上訴人融資融券相關業務之「代理人」,而游旭昱又係協和證券之受僱人,並為該公司處理融資融券業務,游旭昱於處理系爭股票買進時已「明知」實際買賣交易人為鄭雲生,上訴人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鄭雲生無代理權,仍與之為法律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情事,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鄭雲生與上訴人簽立清償協議書「前」,即出具「承諾書」載明鄭雲生於協和證券使用系爭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承諾承擔上述虧損所產生之所有債務並負責全數清償且負一切法律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與鄭雲生簽立協議書「前」,非但已明知系爭金緯股票係鄭雲生買賣,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亦明知鄭雲生係為清償系爭股票之「所有債務」之「全數清償」始與上訴人協議清償。上訴人與鄭雲生簽立清償協議書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且未要求鄭雲生出具被上訴人之委任書或授權同意書,即與其簽立將系爭股票作為鄭雲生二億六千八百餘萬元債務之擔保,故系爭融資款應由鄭雲生清償。
(五)上訴人並不直接與投資人接觸,投資人欲為信用交易,應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即上訴人之代理券商)申請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嗣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後,再進行信用交易買賣,俟成交後,代理券商編製融資彙計表送交上訴人,上訴人憑以給付授信;上訴人與其所屬證券經紀商簽訂有「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由上訴人「授與」證券商對各投資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之「代理權」。如證券商之營業人員趁機盜用證券商客人之股票買賣帳戶,以向上訴人申請融資之方式融資買進股票,證券商將此不實交易紀錄編製不實之彙計表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基此一彙計表將融資款項憑以撥入各被盜用客戶之帳戶俾完成交割,因此致生之損害,應係向證券商之營業人員及證券商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上訴人簽立融資融券契約,開立帳號000-0-000號信用帳戶。嗣被上訴人於協和證券買進系爭金緯股票二十三萬六千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至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融資七百四十二萬九千元,並提供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作為融資之擔保。系爭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上訴人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取回系爭股票結清融資關係,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求命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而系爭股票均在被上訴人開立信用帳戶之前買受,在信用帳戶開立之前,被上訴人不可能向上訴人融資;而上訴人明知系爭股票係游旭昱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受鄭雲生之託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融資買進,被上訴人不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簽立融資融券契約,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在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前,得否以融資方式買賣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游旭昱或鄭雲生以系爭帳戶向上訴人融資七百四十二萬九千元買進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對於鄭雲生融資之行為應否負授權人之責?經查:
(一)按一般融資買賣股票實務,投資人必須先與銀行簽立融資融券契約,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待完成開戶手續後,尚須經過銀行之徵信決定得融資之額度後,始得開始融資買賣股票,而融資買賣股票時,投資人在下單買賣時即須言明以融資方式購入,並須備足一定之自備款。故在開立信用帳戶之前銀行徵信完成後,投資人根本不可能以融資方式買進任何股票。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日與上訴人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此有卷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卷契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而系爭股票係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十月二十二日以融資方式買入,此有協和證券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委託書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九頁),其下單買進時間均在被上訴人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之前,被上訴人實無從於購買系爭股票時向上訴人融資,與上訴人達成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合意;而系爭股票交易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十月二十二日間,已如前述,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並無「金緯」股票之交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其融資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元買進「金緯」股票,亦屬無據。被上訴人辯稱未向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即堪採信。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開戶後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股款交易帳戶及印章交付協和證券營業員游旭昱,係授權游旭昱融資買賣系爭股票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則在此之前,根本不可能授權游旭昱融資買賣系爭股票。而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印章交付予游旭昱,縱可認係授權游旭昱買賣股票,其對於游旭昱融資買賣股票之行為,亦應自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得融資買賣時起,始負授權人之責任,對於游旭昱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立前以融資方式買進之股票,不負授權人責任。故系爭股票不論係由鄭雲生或游旭昱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入,被上訴人均無從事前授權鄭雲生或游旭昱向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游旭昱之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據右述,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融資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