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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之爭點在於,法院所認定之本件事實與有價證券交易實務,有重大悖離之情形!按有價證券融資借款與民法四七四、四七五條所稱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迥然不同。蓋有價證券之融資交易買賣,非如一般借款關係,被上訴人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後,非必然立即發生信用交易借款關係,實係應待1、被上訴人於其普通交易帳戶中下單,並言明以融資方式買進,且2、須待被上訴人之股款交割專戶中確有融資自備款之扣除後,兩造間始發生真正之融資法律關係。也即,無論買進或賣出,該等股票俱發生於被上訴人帳戶之中,獲利亦盡歸被上訴人所有,故依一般常理及被上訴人帳戶之客觀使用狀況以觀,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合法有效之「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前提,在被上訴人完全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且條件均成就之同時,則上訴人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並撥付融資款項,要屬履行契約必要且無過失者,且核無論本件系爭交易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買進,該股票俱留存於被上訴人帳戶中,如有獲利亦盡歸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故於被上訴人帳戶中所為股票之融資買賣,其效力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原審以系爭股票非被上訴人買進亦未授權他人買進、據以認「兩造未有借款合意」,並忽略證交實務上「下單」買進後,尚須被上訴人之股款交割金融帳戶中有同意扣款者之重要合意表示行為之存在,實屬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縱有將印章存摺置於營業員林信達處,亦不能成立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云云;然查,本件之情形與上開判例之情形根本自始條件即不相同,毫無比附爰引之餘地!查本件上訴人將印章存摺置於營業員林信達處,即謂營業員林信達可控制二種帳戶:1、證券集保帳戶。2、證券交割股款帳戶。前者僅係表徵或記錄投資人買進股票之種類與數量以備查對之用,真正攸關權利至鉅者,乃為後者即進出股款所用之銀行帳戶。按此銀行帳戶,除供被上訴人存(匯)入融資自備款外,尚可供被上訴人於股票賣出後獲利了結時,領取股款之用。亦即,「掌握該銀行帳戶者,即得完全掌握被上訴人之全部股票交易權利(買進或賣出)」,此為曾經進出股市進行投資交易者均俱備之常識。則本件被上訴人於開戶後,將完全代表自己權利行使之工具,即股款交割存摺及印鑑交付予營業員,即係授權營業員全權使用其帳戶進行股票買賣進出,本件實為有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再稽目前國內股票交易實務之運作,投資人不必事先填寫買賣委託書,而可以單純透過電話向證券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是一般投資人必定妥善保管個人所有之印鑑及存摺,以避免他人因知道個人股票交易帳號或掌握股款交割專戶而直接冒名下單或提領其中股款。此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六五七號判例所指單純將印章交付與他人委託辦理特定事項之情形,尚屬有間。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於開戶後即將印鑑、存摺置於營業員林信達處,能否謂無授權其使用信用交易帳戶,已非無疑,即便上訴人未再行授權林信達以外之其他人使用,核其上開所為,亦屬「訴外人林信達基於上訴人授權其使用系爭帳戶所為之有權代理行為」。原審誤以該行為為無權代理,並認無表見代理之餘地,顯有違誤。

三、上訴人撥付融資款項固非如原審所認「非因有他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相信該人有代理權,始同意提供本件融借款,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而係因兩造間合法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已如上訴理由第一點所述,然查,本件並非上訴人撥付融資借款之原因為何之爭議,而係倘實際下單之人非被上訴人本人時,被上訴人有無為其授權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問題。原審誤將無權代理行為與授權行為責任,二者混而為一,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按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又按現行信用交易制度,投資人從事信用交易後,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時,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投資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二○,且未補繳差額,授信機構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處分上揭擔保品之手續費由投資人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授信機構即自投資人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投資人限期清償,融資之有價證券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授信機構未能處分時,投資人不得拒絕清償債務,此有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五、六、七條,以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為該契約之一部分)第二十、四十三及四十四條等分別定有明文;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後,投資人即負有因契約有效成立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是被上訴人既須受到有價證券買賣契約之拘束,故其對進行證券交易攸關之印章存摺,均必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冒名使用,在證券交易實務上,自己使用為原則,交他人使用而自願負擔契約責任者為例外,不論原則或例外,契約名義人均應負前開所稱「契約義務」,以保障交易安全。本件被上訴人開戶後即將印章存摺交付予營業員林信達,即可認被上訴人對林信達日後之交易行為,均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再據原審林信達證詞稱:本件金緯部份係鄭雲生買進(下單亦由林信達下單),後面南亞之交易是我買的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所有股票均由林信達進出使用,被上訴人對同一帳戶中係林信達下單買進之南亞股票而言,並不爭執,顯然事後被上訴人亦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故在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豈有謂同一帳戶中發生獲利者即予承認,發生損失時即一概否認之謬理?準此,被上訴人知悉其帳戶為他人使用融資買進股票之情形下,其應受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拘束,自不待言。

五、另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簽約後同日短短三十九分鐘之內,上訴人即予同意融資高達四十筆,顯然知悉該帳戶實際使用人係鄭雲生云云,更屬斷論!蓋證券交易講究時效,分秒必爭之情形下,高達四十筆之交易亦屬平常,且被上訴人開戶後如何使用其帳戶,是否以融資方式進行,均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所稱「簽約後同日短短三十九分鐘之內,上訴人即予同意融資高達四十筆,顯然知悉該帳戶實際使用人係鄭雲生」之推論,違背論理法則,且無實際之根據,顯無可採。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以系爭股票非被上訴人買進亦未授權他人買進,即認兩造間未有借款合意忽略證交實務上之「下單買進後尚需被上訴人之股款交割帳戶中同意扣款」之重要合意表示行為存在,而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二)原審認被上訴人縱有將印章存摺置放營業員林信達處,亦不能成立表見代理行為,亦有違誤。(三)被上訴人明知本件交易買賣,原審誤認自始不知,自有誤判。(四)縱訴外人鄭雲生果係本件交易之實際買受人,亦無妨被上訴人授予代理權後應負本人責任之成立云云。

二、系爭借貸之成立既需「表示以融資買進」之特別(意思)條件,原審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林信達或鄭雲生使用系爭帳戶,即表示未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等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一)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認本件信用交易借貸法律關係之發生尚另須具備「被上訴人於其普通交易帳戶中下單,並言明以融資方式買進」、「被上訴人之股款交割專戶中確有融資自備款之扣除」等兩項要件。原審以兩造合意訂立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明定:乙方(即原告)之融資金額,以甲方(即被告)買進證券成交價格,按融資比率核貸之等語,認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應負返還融資借款之責,必須被上訴人「實際」買進證券,或「授權」他人買進,經上訴人予以核貸撥款,兩造間借貸款關係始能成立;如被上訴人「未」實際融資買進證券,亦「未」授權他人買進,即「未」為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亦揭明在案。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七日在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證券公司),買進二十萬、五萬股,合計廿五萬股之金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之股票,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反證證明其並「未」購買上開股票,且對訴外人鄭雲生購買系爭股票乙節並不知情,經原審查證後認定可信在卷,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判決認上訴人訴請返還融資借款無據,亦屬有理。

三、被上訴人置放印章存摺之行為與表見代理要件有間,上訴人之融資撥款並非因有他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相信該人有代理權,始同意撥款,自不成立表見代理:

(一)查原審參酌鄭雲生與上訴人間之協議書、鄭雲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判決、鄭雲生刑事補充自訴狀,均足證系爭股票並「非」被上訴人買進,再衡以國內股市交易情形,遂認證券金融公司在受託融資融券股票業務時,應慎選代理人或使用人(即證券公司),俾免證券公司或其營業員私自使用客戶之帳戶,且本件上訴人所以融資借款之主因,在於陽信證券公司要求林信達提供系爭信用帳戶予鄭雲生使用,並非因被上訴人將印章及存摺放置林信達處,亦非因他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相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始同意提供本件融資借款,而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認本件無表見代理適用。認事用法翔實明確,並有卷內證據可按。上訴人猶持前詞,主張林信達持有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即有權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查,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係為表示對其外甥林信達之捧場,開戶後因故未立即取回相關存摺印章而已,並「無」授權或同意林信達使用系爭帳戶,對林信達使用系爭帳戶賣賣股票或將之出借予訴外人鄭雲生使用,更係毫不知情等事實,證人林信達業已證述在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林信達使用系爭信用帳戶知情或同意,依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有理。

(三)再查,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第三人於為該項法律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無代理權,仍與之為法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參照。本件陽信證券公司係上訴人融資融券相關業務之「代理人」,而證人林信達又係陽信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並為該公司處理融資融券業務等事實,業經原審查明在卷。是以證人林信達於處理系爭金緯股票買進時既已「明知」系爭股票之實際買賣交易人為鄭雲生,上訴人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鄭雲生無權使用系爭信用帳戶,仍與之為法律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彰彰明甚。

(四)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至富邦證金開戶之事實,有證人林信達證述可稽。按以上訴人在審核兩造融資融券契約過程,從「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或晤談,而系爭信用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始填表,惟「同年月日上午九時廿七分至十時五分止」,短短卅九分鐘,即有四十筆融資購買金緯公司股票,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之紀錄;參佐金緯公司八十八年元月廿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票,鄭雲生已出具聲明其使用系爭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承諾承擔虧損所產生之所有債務並負責全數清償且負一切法律責任,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之「切結書」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在已明知訴外人鄭雲生有冒用被上訴人帳戶融資買進股票之情形,卻未通知被上訴人即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與訴外人鄭雲生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並於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將系爭融資股票,作為鄭雲生二億六千八百四十六萬餘元債務之擔保,足見系爭股票之「處分權人」及「利益歸屬人」俱為鄭雲生而非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亦認本件交易實際買受人係鄭雲生,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人責任云云,實無可信。

四、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買賣知情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合:

(一)查系爭帳戶開戶後,被上訴人即出國,且其長期住在美國,證券公司對帳單是寄至證人林信達之住處,系爭帳戶內金緯公司股票之資金係陽信證券公司處理等事實,有證人林信達之證述可憑。上訴人對證人林信達之證詞並不爭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交易知情,上訴人以臆測之詞主張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對系爭股票交易買賣知情云云,已與卷內證據不符,要無可採。

(二)次查「南亞股票」係證人林信達自行買進,被上訴人業已出國等事實,證人林信達已於原審結證在卷;因上開股票買賣交易時,被上訴人正在國外並不知情,自無同意授權之可言。又被上訴人原即有「南亞塑膠」八千現股(自全弘證券移轉而來之現股),證人林信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現股賣出後,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且亦非無反對表示,僅因其並非本件訟爭事項,上訴人既未曾主張,被上訴人亦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故尚未提及,上訴人據此指稱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已有謬誤。另證人林信達買賣「南亞股票」,無論係融資賣出或買回,均係虧損並無任何獲利之事實,此亦可觀其嗣後買回之單價均較賣出之單價為「高」即明,上訴人主張有獲利即予承認,發生損失時即一概否認云云,亦與卷內證據不合,而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確實並未授權亦未同意證人林信達使用被上訴人帳戶買進金緯股票,上訴人係因陽信證券公司要求林信達提供系爭信用帳戶予鄭雲生使用,並非因被上訴人將印章及存摺放置林信達處,亦非因他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始同意融資借款,陽信證券公司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自應向其代理人求償,而非向已證明被盜用事實之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要求負責,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開立信用帳戶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之用,兩造約定融資利息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在案之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核算。嗣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七日在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由該公司承受其業務,下稱陽信證券公司)買進二十萬、五萬股,合計二十五萬股之金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故向上訴人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六萬五千元,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提供融資款項予被上訴人,以供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惟因金緯公司股票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十五條之約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上訴人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辦理,以及嗣後法令如有變更,應依變更後之法令規定辦理,上訴人遂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之融資款項(因不瞭解被告之資產狀況,僅作一部請求),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外甥林信達原在陽信證券公司任職營業員,八十七年六月間林信達表示該公司剛開業,伊亟須開戶業績,被告才同意在該公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同時向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以示捧場,然因被上訴人經常出國,自己又不打算買賣股票,故開戶後未即刻向林信達取回相關存摺及印章。詎林信達為求工作表現,遂應該公司之要求,私下將被告之帳戶提供與訴外人鄭雲生買賣股票,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更未同意或授權。鄭雲生因買進上開股票發生違約,曾與上訴人達成償還之協議,可見上訴人亦承認系爭股票非被上訴人所買進,且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鄭雲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為之判決,亦認定鄭雲生係金緯公司之負責人,竟挪用公司資金利用不知情人頭戶買賣金緯股票,而鄭雲生在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刑事補充自首狀」中,復承認購買股票係使用公司員工或其親友在證券商開立之股票帳戶,與各證券商營業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其中即包括本件以被上訴人名義買進系爭股票之部分,足見系爭股票確非被上訴人所買入。系爭股票既由鄭雲生所買進,則被上訴人只有在直接、間接同意或授權鄭雲生買進之情形下,始需負返還融資借款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同意林信達保管存摺及印章,林信達應善盡其保管義務而無使用之權限,乃林信達竟將保管之物品任由鄭雲生使用,顯係越權之行為,自不能令被告負責,而本件並無任何人以被告代理人身分或名義為法律行為,上訴人更非因有他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相信該人有代理權,始同意提供本件融資借款,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又系爭信用帳戶係被上訴人透過陽信證券公司向上訴人申請開立,上訴人與該公司間本即有一定之委託關係,而林信達係陽信證券公司營業員,理應受該公司之監督,然由林信達之證述,陽信證券公司竟要求其營業員提供帳戶供鄭雲生買賣股票,則上訴人即應向陽信證券公司及林信達求償。況買賣股票是否客戶本人下單,技術上並非不能稽核查考,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明細帳顯示,系爭信用帳戶在區區二個營業日,即融資高達七百餘萬元,上訴人事前不作任何審查即行撥款,待發生問題再以其無權干涉為由逕向被上訴人求償,實難謂公允。綜此,被上訴人既未授權林信達或鄭雲生使用,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即不該當本件融資借款返還之責,足見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業據提出上訴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就簽訂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林信達以被上訴人之印章、存摺進行系爭股票交易,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七日在陽信證券公司分別買進二十萬、五萬股,合計二十五萬股之系爭股票,有原審向陽信證券公司調閱股票交易明細表、委託書、客戶買賣成交憑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不曾下單購買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云云。惟查,依上開文件足認被上訴人於陽信證券公司已成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信用帳戶之證券金融帳戶銀行之印章、存摺於開戶後,僅交付其外甥林信達保管,但並未授權得將前揭保管之物品任由鄭雲生使用云云,且鄭雲生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亦自白其利用不知情人頭戶買賣金緯股票,且含系爭融資借款,因認對於系爭融資借款,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云云。然查,按進行有價證券交易買賣,有開立「普通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者,普通交易帳戶開戶手續,需開戶人先至證券商處,填妥開戶文件並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後,開戶櫃檯立即給予使用帳號及證券集保存摺乙本,開戶人與證券商間即成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開戶人同時亦須於證券商指定之銀行開立買賣證券股款交割進出之銀行帳戶,以作為股款進出交割之用。開戶人若資金不足,得於開立普通交易帳戶後再向授信機構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程序需開戶人先持有普通交易帳戶滿三個月,並檢附相關財力證明及過去交易金額多寡紀錄後,簽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經授信機構審核其財力暨信用能力通過後,投資人即取得以融資或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資格,並得於授信機構核定之融資限額之下,於投資人之普通交易證券帳戶中,透過融資信用之帳號向授信機構借款,以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撥付之融資資金,於集中市場買進股票,並以所買進之股票交付與該授信機構,作為該筆融資債務之擔保,爾後投資人於清償期屆至前或授信機構屆清償期之際,將原買進、擔保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如有剩餘,授信機構即將餘款交付投資人。查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林明達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開立本件證券普通帳戶後,將印章及存摺交付林明達後,隨即出國,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回國後,經伊之要求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填妥相關資料,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業以有效開戶之意思,完成開戶之全部手續等語,並不爭執,此有原審卷第一0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融資契約,並對於陽信證券公司及證券金融帳戶等均為其所開立,即可認定,是兩造間對於系爭融資契約自已達成合意,亦堪認定。被上訴人另以系爭融資借貸契約之成立,應以表示融資買進為特別要件,本件借貸契約尚未成立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券融資借款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所稱之一般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迥然不同。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後,非必然立即發生信用交易借款關係,實係應待被上訴人於其普通交易帳戶中下單,並言明以融資方式買進,且須待被上訴人之股款交割專戶中確有融資自備款之扣除後,兩造間始發生真正之融資法律關係。亦即,無論買進或賣出,該等股票之交易,均發生於被上訴人證券金融帳戶中,獲利亦盡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對於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不否認,則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前提下,在被上訴人完全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且條件均成就之同時(即於證券金融帳戶存入一定比例之資金後),則上訴人依約必需履行契約義務並撥付融資款項,此與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明顯不同,被上訴人逕以前詞為抗辯,顯係對於系爭融資契約之性質有所誤會,所辯洵無足採。

(二)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即所謂表見代理。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實際上並未授與代理權,僅表示已對行為人授與代理權之意;又所謂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將印章存摺置於營業員林信達處,該等存摺於證券交易實務上為證券集保帳戶及證券交割股款帳戶。前者僅係表徵或記錄投資人買進股票之種類與數量以備查對之用,後者為進出股款所用之銀行帳戶。此等證券交割股款帳戶,除供被上訴人存(匯)入融資自備款外,尚可供被上訴人於股票賣出後獲利了結時,領取股款之用。本件被上訴人於開戶後,將完全代表自己權利行使之工具,即股款交割存摺及印鑑交付予營業員林信達,此有林信達於原審之證詞為憑,以目前國內股票交易實務,投資人不必事先填寫買賣委託書,而可以單純透過電話向證券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是一般投資人必定妥善保管個人所有之前揭交科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以避免他人因知道個人股票交易帳號或掌握股款交割專戶而直接冒名下單或提領其中股款,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六五七號判例所指單純將印章交付與他人委託辦理特定事項之情形,顯有不同。被上訴人亦自認前揭存摺及印章係伊開戶後,置放於林信達處,交付於伊保管,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與上訴人間締結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伊自應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事務,預見林信達之任何使用系爭帳戶之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並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負責。即從被上訴人將印章及證券存摺交付林明達保管等情以觀,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信用帳戶內之變動,即被上訴人不論親自為之,或授權同意他人自系爭信用帳戶進行買賣因而產生之風險,均應自負其責,上訴人本無置喙之餘地,則被上訴人空以伊僅交付前揭帳戶等由林明達保管,自不應就系爭融資借款負責云云,實屬無稽。又查,被上訴人既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即應知悉前揭金融交割帳戶,為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重要文件,且本應於被上訴人支配之下。詎被上訴人將其存摺及印鑑交付第三人林明達保管,堪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將其帳戶供第三人使用,則利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所為股票之融資買賣,其效力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且縱實際下單者未出具上訴人授權之委任書,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亦僅為被上訴人是否可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之問題,此為行政刑罰上之規定,與兩造業已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無礙。再從經濟分析之角度觀之,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且應對其行為負責。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交易非其親為,然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為系爭信用交易已如前述。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上訴人既已授權或同意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亦可限制或撤回伊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上訴人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上訴人所肇致且為其所可掌握,故由被上訴人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

(三)至被上訴抗辯上訴人從未曾與被上訴人有過接觸或洽詢,惟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單日竟同意被上訴人信用帳戶核貸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可知上訴人明知係鄭雲生使用系爭帳戶,上訴人竟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庸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證券公司與上訴人簽有融資融券代理契約,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所稱陽信證券公司(原為偉利證券公司)就申請融資開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一節,固無不合,惟系爭契約及交割帳戶既為被上訴人所訂定,則陽信證券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締結事實,並無任何過失,惟被上訴人本應於開戶後,將系爭相關存摺及印章取回保管,以免發生盜用之情事,詎被上訴人將此等重要物件,置於林信達處,是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已依兩造融資契約之約定,將前開融資款項撥交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帳戶內,供被上訴人授權使用該帳戶之人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金緯股票,是被上訴人自應負有給付本件融資款項之責,其逕將此等責任,置於上訴人與陽信證券公司之間云云,亦屬無據。

五、末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上訴人)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七日向上訴人融資七百零六萬五千元,買進二十五萬股之系爭股票,該公司股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上訴人乃依契約約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被上訴人就前揭融資金額及屆期未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一部融資借款,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融資融券契約,被上訴人下單買進系爭股票融資借款七百零六萬五千元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下單買進系爭股票,就系爭股票之融資借款並未合意云云,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