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參 加 人 陳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7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10月10日招募互助會,由上訴人擔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上訴人招募會員連同會首共48名,會期自83年10月10日起至87年2月10日止,每月10日下年8時標會,每年6、12月加標一次。詎上訴人於86年2月10日標會後,於次月即86年3月10日應標時宣佈倒會,該互助會尚有伊在內之活會計14會,上訴人應清償每一位活會會員1,020,000元,而上訴人給付最後一期會款之日期為87年2月10日,則自87年2月11日起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二)伊之配偶即參加人陳素真(為死會會員,下稱陳素真)因已標得一會,應繳會款420,000元,用以扣抵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會款,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會款計600,000元,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會款600,000元及加計自87年2月11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陳素真為被上訴人之妻,前於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010663號給付會款事件中,曾於91年6月12日起訴狀中自陳:「緣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10日招募互助會,由被告擔任會首,每會30,000元,被告招募會員連同會首共48名,會期自
83 年10月10日起至87年2月10日止,每月10日下午8時標會,每年6、12月加標一次,原告(指陳素真)參加二會,並標得一會。」,並主張「…被告應清償每一位活會會員1,020,00 0元,原告因已標得一會,應繳會款420,000元,用以扣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會款600,000元,惟被告已清償95,772元,尚有504,222元未為清償。」則陳素真參加之二會,即為編號17陳素真及23丁○○(即被上訴人),均由陳素真自行負責標會、支付標息、收受標金,從而被上訴人僅為形式上會員(即人頭會員),陳素真始為實質會員。陳素真於85年3月14 日標得一會後,尚餘一個活會,上訴人乃自86年3月10至86年10月10日,按月給付陳素真尚餘之一個活會應分配款28,572元,此有陳素真兌領上訴人於86年5月13日及86年6月13日簽發之支票二紙足稽。系爭互助會編號17陳素真及23丁○○之實際會員均為陳素真,被上訴人僅為形式上會員 (即人頭會員),被上訴人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系爭合會於86年3月10日停標後,伊業與活會會員達成協議,自86年3月10日至86年10月10日計9期,由伊按月給付每人58,572元,合計527,146元。86年11月10日至87年2月10日計5期,伊按月給付每人400,000元,合計200,000元。餘款292,852元,自87年4月10日起至89年6月10日止,伊按月給付每人2,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竣止。陳素真,為被上訴人之妻且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應負擔繳納死會會款420,000元,業經伊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擔陳素真之死會會款債務420,000元(30000元×14期=420000元),則自86年3月10日起至87年2月10日止,按月抵銷陳素真每期應給付30,000元之死會會款。依前開伊與活會會員之協議內容,抵銷陳素真每月30,000元之死會,從而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分期款如次:86年3月10日至86年10月10日計9期,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572元,合計仍為527,148元。86年11月10日至87年2月10日計5期,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合計仍為200,000元,餘款292,852元,自87年4月10日起至89年6月10日止,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迄今尚餘235,664元。又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2日起訴狀已自認「被告86年3月10日應標會時宣布倒會,該互助會尚有原告在內之活會計14會,被告應清償每一活會會員1,020,0 00元,而被告給付最後一期會款之日期為87年2月10日」,且被上訴人在鈞院前自認有和解不爭執,足認兩造間業經和解,伊並依和解方案清償至87年2月10日,伊僅積欠被上訴人235,664元。
(三)又陳素真為被上訴人之妻,已於另案即91年度北簡10663號起訴狀稱:「被告已清償95,772元,...... 被告給付最後一期會款之日期為87年2月10日」,陳素真居於民法第1003條夫妻代理人之地位已代被上訴人收受28,572元之支票三紙,則上訴人已另清償被上訴人181,488元(95772+28572+28572+28572=181488)自應予以扣除。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10月10日招募互助會,擔任會首,每會30,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48名,會期自83年10月10日起至87年2月10日止,每月10日下年8時標會,每年6、12月加標一次,被上訴人參加一會事實,已據提出互助會單為證,然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合會契約當事人云云,經查,丙○○於原審陳稱:「丁○○(指被上訴人)是他本人入會,並非我借用他名字入會..當時是丁○○賺的錢都拿給我去跟會,但被告(指上訴人)不讓我扣,所以以我名義起訴的部分我就撤回。當時7月5日我起訴時我先生同意讓我扣抵,債權轉讓420,00 0元,被告不同意..」(見原審卷100頁)等語,已明白表示係由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入會。按民間互助會運作方式,均由會首依入會會員名義製作會單,交付會員供作為入會證明,並以會單上名義人為認定互助會員依據。系爭互助會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入會,列名編號23號,丙○○則以本人名義編號17號入會,二者入會名義人已有不同,並由被上訴人以個人金錢按月支付應繳會款,實難僅以夫妻二人共同入會,即可推論必係妻借用夫之名義入會。況被上訴人於本院91年北簡10663號事件中,曾具狀抗辯:「原告(按即丙○○)僅參加一會,且為系爭互助會死會會員,......,原告(即陳素真)與丁○○均係分別獨立與被告(即上訴人)發生債之關係」乙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屬實,則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既主張係被上訴人個別與其發生債之關係,依「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中,自不得就此相同事實之爭點,再為不同之主張。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云云,自不可採。
(二)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合會於86年3月10日停標後,上訴人業與活會會員達成協議,由上訴人86年3月10日至86年10月10日計9期,按月給付每人58572元,合計527,148元;86年11月10日至87年2月10日計5期,按月給付每人40,000元,合計200,000元,餘款自87年4月10日起至89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每人2,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竣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傳訊之證人林火煌、蔡有財(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及本院傳訊之證人戊○○(見本院9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2至3頁)到庭所為之陳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停標後與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間有成立分期清償會款之和解協議。雖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去開協調會,伊有同意讓會首分期還錢等語,惟亦證稱:開協調會當時有幾個人去開伊沒有算人數,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夫婦,伊去開會時有無見到被上訴人的太太,時間太久伊沒印象,開會沒有寫書面字據,其他會員有無同意分期攤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9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依證人甲○○所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證人甲○○同意上訴人分期攤還會款,尚難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達成和解之協議。至上訴人雖提出付款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發票日86年5月10日、86年6月13日,面額均為28572元,有丙○○背書之支票二紙,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覆本院稱支票號碼634615,交易日期86年4月17日,支票金額28,572元,係存入陳素真之帳戶(即上證七、八號),縱參加人丙○○有受領上開支票票款,僅能證明上訴人停標後有清償部分會款,亦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達成和解之合意。又上訴人僅能提出上開三紙支票證明有支付部分會款,而上開三紙支票兌現交易日期分別為86年4月17日、86年5月10日、86年6月13日,是上訴人抗辯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572元,不等款項至87年2月10日,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認和解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於本院93年
8 月5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陳述,其所謂有和解不爭執,是指對於上訴人與其他活會會員有和解之事實不爭執,但是根據陳素真的陳述,上訴人並沒有跟被上訴人和解等語,審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非明白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和解,且丙○○於當庭即表示停標之後沒有和解,又上訴人並未提出與上訴人有和解合意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和解一節為自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自認和解云云,亦不足採。
(三)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僅能證明付款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發票日86年5月10日、86年6月13日,面額均為28572元之支票,有丙○○之背書,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覆本院稱支票號碼634615,交易日期86年4月17日,支票金額28,572元,係存入陳素真之帳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支票係由其配偶丙○○提示兌現,參酌丙○○就與本件同一筆會款債務,於91年6月12日本院91年北簡10663號事件中,已陳明上訴人已清償95,772元;而於本院93年8月5日調查時仍陳稱:「剛開始倒會時有給我幾次錢,一共九萬多元,他之前共還我95,772元,但這95,772元中包括如上證七的二張28,572元的支票」等語,於本院93年9月2日調查時仍陳稱:「我有幫被上訴人丁○○收上訴人所給的錢,因為我的會已經是死會,丁○○的會是活會,當初上訴人有拿一共95,772元過來,他是以還活會錢的名義還錢,我有收下來,95,772包括二張28,572之支票在內,支票跟現金共95,772元」等語,足認陳素真有受領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部分活會會款共95,772元,雖陳素真於93年8月5日否認以代理人之身分代替被上訴人收錢,惟陳素真於前揭調查時既已明白自陳是代被上訴人收受活會會款,且陳素真亦未說明其所收受上開95,772元,係與上訴人之其他金錢往來,其空言否認未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該款項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僅能證明其提出上開支票三紙,共85,716 元,交由陳素真受領,而陳素真稱其受領之95,772元係含支票及現金,是僅能認定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活會會款之數額為含上開三紙支票款加上現金共95,772元,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有另行支出95,772元之積極證據,故其辯稱其已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數額為181,488元(計算式:95,772+28,572+28,572+28,572=181,488),應再自會款中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四)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參加上訴人召集之系爭合會,上訴人於86年3月10日停會,尚應清償被上訴人活會款1020,000萬元,而被上訴人已將其中420,000元會款債權轉讓丙○○,已據丙○○陳述在卷。另陳素真又代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部分活會會款共95,772元。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之活會會款應為504,228元(計算式:1,020,000-420,000-95,772=504,228)。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504,228元及自87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