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艋舺築巢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即買受人詹寶讀給付第一期款四十五萬元中收取一十三萬六
千元,係違反兩造所簽立委任代售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上訴人補貼。
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次簽約前並不知道系爭房地賣多少錢,亦不知收取訂金事,且未同意被上訴人多收取十三萬六千元。
㈢被上訴人艋舺築巢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艋舺築巢公司)僅有一間會議室,
訴外人即第一位買主許惠峰於原審證稱其於上午九時至公司,迄中午才開離開云云,惟上訴人於當日從上午九時即到該公司,卻未見到他,可見其證言並不實在。
㈣被上訴人稱十萬元係要賠償許惠峰之訂金,並不實在,且上訴人未答應要再多
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六千元之報酬,而被上訴人之收據係記載三萬六千元為房屋修理費,但買受人詹寶讀並未收到該筆款項,故本件被上訴人收受十三萬六千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十萬元是付給許惠峰之賠償,非被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同意放棄舊買主,要
賣給新買主,且多付百分之一的報酬,三萬六千元即係賣價較高,上訴人同意多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如果上訴人如覺不妥,當初根本可以不辦過戶。
㈡又系爭房屋當初有漏水且有廢棄物,上訴人言明原來補貼如有不足,由被上訴人自該三萬六千元中扣除,與上訴人無關。
㈢證人丁○○所言一萬元部分於簽約時就自買賣總價中扣除,另外一萬五千元是交尾款時扣除。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九月委任被上訴人代售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二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代理銷售期間利用其專業知識,一下說有人出價三百三十萬元,一下又說有人出價三百五十九萬元,被上訴人艋舺築巢公司之職員胡文賢又稱公司規定三百三十萬元及三百五十九萬元間之差額要另外抽取定金十萬元及三萬六千元之報酬,伊想房屋賣出就好,乃簽字讓被上訴人收受買方第一次付款四十五萬元,詎被上訴人於上開四十五萬元中向伊多收取十三萬六千元,而該十三萬六千元並非兩造所訂立房屋委任銷售契約書中所約定之報酬,被上訴人稱十萬元係要賠償第一位買主許惠峰之訂金,並不實在,且伊未答應要再多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六千元之報酬,而被上訴人之收據係記載三萬六千元為房屋修理費,但買受人詹寶讀並未收到該筆款項,故本件被上訴人收受十三萬六千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許惠峰就系爭房地原本談好買賣價格為三百三十五萬,
許惠峰繳交十萬元訂金後已算成交,被上訴人應收取服務費十萬元,嗣後出現第二位買主詹寶讀願意以三百六十萬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希望與詹寶讀簽約,所以要加倍返還訂金予許惠峰,又因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滲水現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詹寶讀談妥以三萬六千元作為修理費用,詹寶讀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任何修繕費用,等於上訴人多給被上訴人百分之一之服務費,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十三萬六千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九月委任被上訴人代售其所有系爭房地,嗣出售予曾寶讀,
被上訴人收受買方第一次付款四十五萬元於其中向伊收取十三萬六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代收條、築巢房屋委任代售契約書、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修正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所訂立房屋委任銷售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
以任何理由請求上訴人補貼,其收取上開十三萬六千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十三萬六千元係不當得利,依上所述,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兩造所訂立委任代售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委任期限內甲方(即上訴人)全權
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艋舺築巢公司)代收受訂金、不動產意願金,乙方為甲方所收受之訂金、不動產意願金,...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必須加倍返還訂金或有其他賠償時,均應由甲方負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金收據亦載明:「茲收到許惠峰先生訂購座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二樓房屋連地共乙戶,訂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總價叁佰叁拾伍萬元正,言明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AM10: 00時攜帶新台幣貳拾萬元正,至本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屆時買方若不來或不買,訂金無條件沒收,賣方若不賣,則訂金加倍退還...。」可見被上訴人艋舺築巢公司確曾收受許惠峰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定金十萬元,並約定簽約日若賣方不賣,訂金須加倍退還,且須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責。其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原覓得買方許惠峰以三百三十五萬元買受,並向許惠峰收取訂金十萬元,嗣又有買主詹寶讀願以三百六十萬元購買,經上訴人同意後與詹寶讀簽約,惟須加倍返還許惠峰訂金十萬元等情,經證人胡文賢於原審結證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任職被上訴人艋舺築巢公司經紀人,九十年十二月離職,當時系爭房地之買方丁○○及詹寶讀是伊經手的,丁○○及詹寶讀跟伊談好要買屋當天,就是許惠峰要買的那天,當時系爭房地要買時是丁○○及詹寶讀跟伊聯繫,簽約當天上訴人有在現場,伊及公司負責人、李囿緯跟上訴人洽談,告訴上訴人丁○○及詹寶讀要以三百五十九萬元購買,並告訴吳丙○○要再賠給許惠峰十萬元,因為之前伊公司跟許惠峰收了十萬元訂金,所以要加倍返還給許惠峰,當時吳丙○○同意,伊就通知丁○○及詹寶讀來簽約(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惠峰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看到被上訴人艋舺築巢公司有系爭房地,伊跟該公司聯絡,他們就帶伊去看系爭房子,看了之後覺得還滿便宜就付了十萬元訂金要買,伊簽立一份訂金收據(如被上訴人所提訂金收據所示),伊有跟公司說房子沒有賣給伊的話定金要加倍返還,三、四天之後大約九十年十月底早上十點,被上訴人公司約伊到公司與屋主簽訂買賣契約,當天早上十點鐘伊到被上訴人公司,一直等到中午時李囿緯跟伊說屋主不賣了,伊就說契約有約定房子不賣要加倍返還訂金,當天下午四、五點李囿緯打電話給伊說公司同意返還訂金十萬元,再賠償十萬元,總共給伊二十萬元,伊在當天晚上親自到他們公司領取這二十萬元等語甚明(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被上訴人係從事房屋仲介,以賺取仲介費為業,自不至於在已收取許惠峰之訂金而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決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另一出價較高之買方詹寶讀,而甘冒自負加倍賠償訂金責任之風險,則被上訴人抗辯渠經上訴人同意向上訴人收取十萬元,係為加倍返還訂金予許惠峰等語,應為可信。
㈢第依系爭委任代售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艋舺築巢公司)應
積極努力透過市場正常流通管道儘速尋找買方,早日完成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之交易。乙方接受甲方委託仲介銷售服務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與甲方無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補貼。」觀之,該條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艋舺築巢公司間就仲介期間管銷費用由被上訴人艋舺築巢公司負擔之約定,服務報酬並不與焉,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為締約代理人吳丙○○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提議要多給百分之一服務費,伊說要回去跟上訴人本人商量,商量後有答應多給被上訴人服務費三萬六千元,簽好買賣契約後伊再看委託契約發現不須多給三萬六千元(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如不同意被上訴人轉交買方曾寶讀給付頭款四十五萬元內扣除系爭十三萬六千元,衡情上訴人亦不可能繼續履行買賣契約辦理過戶手續。是被上訴人收取該服務報酬既為上訴人所同意,系爭委任代售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規範又不及於服務報酬,則被上訴人收取該三萬六千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收據記載三萬六千元為房屋修理費,但買受人詹寶讀
並未收到該筆款項。然查,該三萬六千元為上訴人同意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陳明系爭房屋有漏水且有廢棄物,上訴人言明原來補貼如有不足,由被上訴人自該三萬六千元中扣除,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該三萬六千元既為上訴人同意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尚難以收條上所載名目為修理費或上訴人未將三萬六千元交予買受人,即謂上訴人收取該三萬六千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多收取十三萬六千元係屬不當得利,並未
舉證證明,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