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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台北市○○區○○路三段六十巷二十九弄七號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複 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被 上訴人 乙○○ 基隆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由功軒企業有限公司交由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日常維修保養費用,如有事故授權上訴人自行求償,此有功軒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立之授權書可稽。是上訴人為上該車輛之使用人,且應負擔該車之維修保養費用無疑。其為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毀,根據上開授權書,上訴人自得有權自行對被上訴人求償。縱本件之修復費用暫由功軒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程祖逖(即上訴人之弟)暫行墊支,惟根據上開授權書,上訴人仍應負擔最終之車損修復費用,則上訴人仍負欠程祖逖上開修車費用之債務,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上訴人雖非上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惟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實際駕駛該車輛之人,亦即為該車輛之實際使用權人,對該車輛負有維修保管之責任,亦有使用之權利。該車輛既為被上訴人所毀損,則上訴人同有以自己之費用加以修復之義務,上訴人須因而支出修復費用,難謂無損害,已如前述;且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車輛,上訴人之使用權利亦因而受有侵害,實難謂上訴人非實際受有損害之人。

三、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違反交通號誌管制所肇致,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書可稽,是被上訴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洵可確定,被上訴人辯稱無侵權行為,自非有理。

四、上訴人僅請求車輛修復部分(包括拖吊費),慰撫金部分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費不請求;本件上訴人之汽車使用權受有侵害,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授權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因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償被駁回後,再另以使用權之法律關係提出上訴,此顯係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同法條第三項:「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等規定,自應駁回為宜。

二、縱如上訴人所謂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車輛,上訴人之使用權利亦因而受有侵害」云云,則上訴人所謂之「使用權」受到侵害,係指受到何種損害、其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整之修車費與其所謂使用權之關係、其依據及計算方式又為何?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0日,縱上訴人所謂之「使用權」受到侵害,則係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始見提出請求損害賠償,已有二年又五個月之久,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為法之所許。

三、上訴人所舉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訴外人功軒企業有限公司交由上訴人使用,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立有授權書可稽云云。惟上開授權書係由功軒公司早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已書立,然其內容卻記載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始交由上訴人使用。是以,何以卻早於三個半月前就已書立上揭授權書,顯有違常理;又於原審時,照上揭授權書記載之日期以觀,該文書證據即應已存在,是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竟不即為提出,俟第二審時始提出;是以,上開上訴人所提證之授權書,顯為臨訟杜撰並倒填日期所作,並無證據力。

四、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已具狀關於本件修車費用請求金額由原來之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縮減為十八萬九千元,此有該訴狀附原審卷可稽,詎上訴人又重提修車費用為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請求標的,即顯為不實,且與其主張使用權受有損害而毫無關係,自亦應予駁回為允洽。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由功軒企業有限公司交由上訴人使用,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日常維修保養費用,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使該車受有毀損,係侵害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權,因而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車之修復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因該車非屬其所有,卻遲至第二審始提出主張使用權受侵害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所謂使用權被侵害,其損害計算之依據及方式,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且其基於使用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功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交由上訴人使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敦化北路口,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HZ-三二六七號自用小課車相撞而發生車禍,上訴人因修復LK-一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支出修復費用十八萬九千元,有發票在卷為憑,並經證人鍾添權證述無訛,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按上開「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規定是否包括「債權侵害」,迭有爭論,縱為肯定之見解,亦認僅限於第三人故意使債權人之債權內容無法實現之惡意行為,始有其適用。本件車禍,係因過失行為所致,為上訴人所自認,顯非因被上訴人故意之惡意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主張其「使用權」有被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應屬無據。況使用權與所有權(或基於該權利所得享受之利益),兩者法律性質不相同,上訴人主張其使用權遭受侵害,其損害賠償之計算,卻依照所有權回復原狀所須之回復費用為依據,亦有失出。可知,上訴人之請求,並不足採。

四﹑倘上訴人若因該車受有損害,對於所有人功軒企業有限公司,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須負擔該LK-一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之賠償責任,因而須支出該修復費用,以使該車得回復原狀,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功軒企業有限公司讓與基於該車之所有權對於被上訴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案之請求;雖上訴人提出功軒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授權書為證,因上訴人是否主張讓與請求權不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明確陳稱:基於使用權被侵害,非基於受讓請求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關於讓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予以斟酌,併此說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

使用權被侵害之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侯水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