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邱榮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開戶後,將完全可得行使自己權利之工具,即股款交割存摺及印鑑交付予營業員,然依證券交易之運作,被上訴人消極不取回表徵工具之行為,即等同授權營業員全權使用其帳戶並進行股票買賣進出;係屬完全有效之有權代理,應由本人負擔全部責任。況交付印章存摺行為,在外觀上足使他人信其有代理權,本件交易並非該帳戶中之惟一交易,在此之前尚數十筆完成交割之有價證券交易,輔以楊尚威證述該帳戶均無被上訴人個人買賣,而上訴人撥付融資款項依規定亦僅憑有效下單與融資自備款之扣除等二條件,而本件融資自備款既由被上訴人帳戶中扣除,上訴人自無理由拒絕撥款,準此,其交付權利要件行為,縱不成立有權代理,亦該當於表見代理之行為。
二、倘被上訴人自始即將有價證券買賣之權利授予他人行使,其對帳戶日後可能發生交易情形,自屬事前明知。依現行股票交易實務之運作,投資人不必事先填寫買賣委託書,而可以單純透過電話向證券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是一般投資人必定妥善保管個人所有之印鑑及存摺,以避免他人因知道個人股票交易帳號或掌握股款交割專戶而直接冒名下單或提領其中股款。此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六五七號判例所指單純將印章交付與他人委託辦理特定事項之情形,尚屬有間。更何況被上訴人所提關於訴外人鄭雲生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鄭雲生護盤金緯股票所使用之人頭,自與本案爭點,並無相甘。另縱如被上訴人所言本件交易非其親為,則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上訴人任令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既屬其使用系爭帳戶所可掌握,自應由其負擔。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證人楊尚威提供系爭信用帳戶予訴外人鄭雲生買賣股票交易確未曾受被上訴人委任:
㈠、按被上訴人係因女兒之男友楊尚威任職偉利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向伊表示該公司剛開業,需要「開戶」業績,伊只須申請開戶,不必實際買賣股票,乃不疑有他而同意申請開戶,詎楊尚威趁被上訴人尚未取回存摺及印章,竟私下將被上訴人之帳戶提供予鄭雲生買賣,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更未同意,依楊尚威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既「未」委任亦「未」授權證人楊尚偉從事任何股票交易,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內金緯股票之買賣,確非被上訴人委任所為。
㈡、按被上訴人之普通交易帳戶從未使用過,而信用交易是為了有交易紀錄,其中股票類別非金緯部分係由楊尚威操作,其餘金緯股票部分則由邱東華接單處理,當時偉利證券有客戶要買金緯股票,由主管透過營業員使用被告帳戶,直接提供公司使用,亦經楊尚威證述屬實。另金緯股票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廿日變為全額交割股後,鄭雲生能立即將偉利證券公司所使用之人頭戶彙整書立「承諾書」予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承擔「協議書」,其上均有列明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帳戶,亦可證實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二、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及適用:
㈠、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僅係消極未取回印章存摺而已,從未委託證人楊尚威買賣股票。
㈡、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條件有四:1.須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2.須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3.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4.最近一年之年所得與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之百分之三十。前項第四款所定「財產證明」以委託人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已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繳稅單或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持有三個月上之有價證券為限。本件被上訴人雖有「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惟既未提供任何財產證明文件,且亦不具備前述四項要件,依前開規定無法與上訴人發生融資融券關係。
㈢、被上訴人普通交易帳戶「並未使用過」,信用交易帳戶內之信用交易係為「要有交易紀錄」,而由「陽信證券」(原名偉利證券)提供資料予營業員操作,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所有帳單皆係由楊尚威「蓋章後抽掉」。而陽信證券公司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其為提供帳戶予鄭雲生使用,盜用被上訴人帳戶以券沖、資沖及券買方式補足交易紀錄,並刻意抽掉帳單,隱瞞事實之行為,顯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及知悉等情以觀,上訴理由謂被上訴人對存摺印章交付他人可能發生之事後風險已有明白之認識云云,亦有與卷內證據不合之謬誤。
㈣、盜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者,非但下單係由盜用者決定,買賣股票之資金更係由盜用者操控及提供,盜用者為滿足其盜用帳戶之目的,自以支配控制被盜用股票、資金進出為前提,於盜用目的達成前絕不可能讓被盜用者知悉或干涉,避免自暴犯行或受制他人。以本件鄭雲生盜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而言,因證券商陽信證券之積極配合及協助支配操控,鄭雲生始得盜用與其素昧平生之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就其代理人「陽信證券」公司明知被上訴人未同意亦未授權,仍違法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鄭雲生使用乙節恝置不問,竟仍主張鄭雲生如無被上訴人同意無法處分金緯股票或股款云云,亦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合之違誤,而無可信。
㈤、「第三人於為該項法律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無代理權,仍與之為法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可參。按以證券金融公司對「金緯股票」可以融資融券之額度及張數,向有一定之限制,且由專人控管,然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短短三個月間,上訴人竟同意陽信證券公司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二二七○張,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八百四十六萬元,已與證券交易慣例不合。又上訴人從未曾與被上訴人有過接觸或洽詢,惟同年九月廿三日單日竟同意被上訴人信用帳戶核貸七百一十一萬二千元,亦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認知之金融業核貸業務處理慣例有悖。是綜觀融資交易過程、楊尚威證稱證券公司提供帳戶予鄭雲生之情節,參佐金緯股票變為全額交割股後,鄭雲生於不到二個月之時間內即能簽立承諾書、協議書予上訴人等情以觀,上訴人對於鄭雲生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融資乙節,應早已明知,依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帳號:八七一0─一一一,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於偉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利公司)為買進「金緯」股票一九二、000股,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融資五百六十三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並依約提供上開股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嗣該股票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上訴人即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未獲置理,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融資款二十萬元及自實際撥款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收之違約金等語;復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他人縱無授權,亦有表現代理。而本件縱然如被上訴人所言其對系爭股票實際操作情形並不知情,亦不影響本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仍應受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拘束,並負清償本件融資欠款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辯稱:訴外人楊尚威為偉利公司之營業員,據其表示公司剛開業需要開戶業績,被上訴人乃應邀申請開戶,楊尚威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帳戶提供訴外人鄭雲生融資買賣股票。鄭雲生為金緯公司負責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融資五百六十三萬元買賣「金緯」股票,鄭雲生嗣因買進上開股票後股價下跌,造成融資擔保品維持率成數不足而違約,乃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其負責清償全數債務並負一切法律責任。
被上訴人從未買進股票,亦未向上訴人融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復於本院補稱:證人楊尚威提供系爭信用帳戶予訴外人鄭雲生買賣股票交易確未曾受被上訴人委任,且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及適用等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後,再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查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之買賣非被上訴人親自下單,而係偉利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楊尚威指示下單,被上訴人在偉利公司開賣股票應使用交易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楊尚威所持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則本件之爭點,即在①楊尚威以被上訴人之印章、存摺進行股票交易,能否證明係受被上訴人委任所為?②前項情形,若非出於被上訴人委任,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㈠、查證人楊尚威於原審固證述:我於八十七年間在偉利證券擔任業務員,因業績關係,請被上訴人親自開戶,被上訴人從未使用過帳戶。...信用交易帳戶及普通交易帳戶被上訴人皆無授權使用等語,則以委任關係之成立,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可成立,是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自不成立委任關係。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即所謂表見代理。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實際上並未授與代理權,僅表示已對行為人授與代理權之意;又所謂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股票交易並非被上訴人下單,而係楊尚威所為。又系爭帳戶相關存摺及印章均由楊尚威所保管,已如前認定。而依目前金融機構之作業流程,開立存款帳戶,均須核對申請人之帳戶之可能,是被上訴人為使其買賣股票之交易帳得以劃撥交付價金,尚向世華銀行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股票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有卷附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偉利證券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陽證九二字第四○二一號函(見原審卷)之說明第三項可知。而楊尚威既持有該股票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依前述存款帳戶無由他人代為開立之說明,楊尚威持有之事實自屬被上訴人於開戶後,有積極之交付行為始得之,足證楊尚威於原審所證「被上訴人透過我開兩個帳戶,信用交易帳戶與普通交易帳戶」之情,尚與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無涉,而被上訴人抗辯楊尚威持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章係被上訴人單純未取回,並無交付一節,與社會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況前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章係屬股票交割帳戶,目的即係為從事股票交易,與單純交付印章之事實無法認定授與代理權之事實並非雷同,是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並不適用於本件事實。
1、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買賣,係投資人於開立普通交易證券帳戶後,得檢附相關財力證明及過去交易紀錄,向授信機構如本件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經授信機構審核其財力暨信用能力通過後,投資人即取得以融資或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資格,並得於授信機構核定之融資限額之下,於投資人之普通交易證券帳戶中,透過融資信用之帳號向授信機構借款,以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撥付之融資資金,於集中市場買進股票,並以所買進之股票交付與該授信機構作為該筆融資債務之擔保,爾後投資人於清償期屆至前或授信機構屆清償期之際,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如有剩餘,授信機構即將餘款交付投資人。是以兩造間之委託融資融券契約於被上訴人簽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之際即已成立,惟須授信機構審核其財力暨信用能力通過後,被上訴人始取得以融資或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資格。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不符合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四個條件「㈠須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㈡須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㈢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㈣最近一年之年所得與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之百分之三十」之情,係屬締約當事人所得裁量得否給予授信予因素,非屬阻卻契約成立之要素,如授信機構願給予不符前開四個條件之人授信之可能,亦屬授信機構承擔風險之問題,要與契約之成立無涉。而依卷附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函文所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買進委託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可知,被上訴人之信用交易帳戶確有買進「金緯」股票之事實。前開信用交易帳戶,除金緯股票外,尚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融資出售及購買智邦、泰豐等股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一日以以融資出售及購買年興股票,徵之證人楊尚威所述「陽信證券所提供的資料,其中股類別非金緯部分由我去操作,其餘金緯股票部分則由邱東華接單處理」等語,顯然利用被上訴人信用帳戶交易股票有不同之購買者,是其資金自不可能共用,由此可知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世華銀行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有任意之存、提款行為,始足以應付及區分不同購買人之資金。而楊尚威係因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始得以該利用該帳戶供不同之人進出股票。
2、揆諸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被上訴人自承與上訴人間締結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自應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事務,預見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並對結果負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締結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並將印章及證券存摺交付楊尚威保管等情,從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信用帳戶內之變動,即被上訴人不論親自為之,或授權同意他人自系爭信用帳戶進行買賣因而產生之風險,均應自負其責,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則被上訴人指摘:係楊尚威所盜用一節,自其為交付存摺及印章之行為觀之,實屬無稽。
3、從而,被上訴人既有交付供交割用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予楊尚威,自有容許楊尚威使用其存摺意思,則楊尚威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所為股票之融資買賣,其效力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表現代理人清償之責。再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上訴人既已授權或同意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亦可限制或撤回伊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上訴人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上訴人所肇致且為其所可掌握,故由被上訴人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三個月之期間內,同意陽信證券公司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二二七○張,總金額高達二億六千八百四十六萬元,與證券交易慣例不合。又上訴人從未曾與被上訴人有過接觸或洽詢,惟同年九月廿三日單日竟同意被上訴人信用帳戶核貸七百一十一萬千元,顯與日常生活經驗所認知之金融業核貸業務處理慣例有悖,可知上訴人明知係鄭雲生使用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無庸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證券公司與上訴人簽有融資融券代理契約,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所稱陽信證券公司(原為偉利證券公司)就申請融資開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一節,固無不合,惟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履行輔助人故意過失責任,亦即其知情與否,乃以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既有表現行為使人信其有授與楊尚威使用系爭信用帳戶,已如上述,則就楊尚威代理為系爭股票之買賣,陽信證券公司並無何履行融資業務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另就融資融卷額度之限制,被上訴人另以二億六千八百四十六萬主張額度過高,然以證券市場之交易量及金額,單日之交易量即可能達到五、六百億之普,甚而上千億元,況以被上訴人主張二億六千八百四十六萬之交易期間長達三個月,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單一證券公司於特定期間確有超額前,難認有何不當。末查,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於聲請人所獲之授信額度內,上訴人均應按買進成交價金,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而兩造契約所約定之融資額度係以級收為區分(兩造之契約係屬第二級),是被上訴人以兩造未曾接觸,於單日獲得七百一十一萬之授信額度主張上訴人係屬惡意,亦與證券市場之交易習慣有違,所辯自不足採。
4、被上訴人抗辯鄭雲生盜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陽信證券公司之積極配合及協助支配操控,上訴人就其代理人「陽信證券」公司明知被上訴人未同意亦未授權,仍違法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鄭雲生使用乙節恝置不問,竟仍主張鄭雲生如無被上訴人同意無法處分金緯股票或股款,亦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合之違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在偉利證券公司開立交易帳戶時,填寫對帳單「自取」,有偉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可證。是被上訴人之對帳單由楊尚威按月自證券公司領取,亦難認上訴人有故意隱匿幫助盜用他人帳戶之意思。況陽信證券公司之前身偉利公司分別為兩造之代理人,代理關係應分別視之,對於事實之知悉與否,應取決於公司之負責人或係就特定業務有代表公司權限之人。而楊尚威於證券買賣業務之執行中,僅係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就楊尚威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尚難等同於上訴人之主觀意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已依兩造融資契約之約定,將前開融資款項五百六十三萬六千元撥交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帳戶內,供上訴人授權使用該帳戶之人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金緯股票,則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融資款項之行為,故兩造間就本次金緯股票之融資契約有效成立甚明。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同條第三項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一、二項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申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洽商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份,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同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則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而上訴人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之情,亦有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富金業發字第二九六號函文附卷可憑。從而被上訴人之信用交易帳戶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融資五百六十三萬六千元,買進金緯公司股票十九萬二千股,該公司股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上訴人乃依契約約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被上訴人就前揭融資金額及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一部融資借款,洵屬有據。
五、準此,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洪于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