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得利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從未拒付帳款而是被上訴人沒有去收款。
㈡上訴人給付一年度五萬五千元之物流費,被上訴人只履行七個月,被上訴人未履行雙方之合約。
㈢上訴人提出未經被上訴人蓋公司章的契約影印本,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時間,
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項、第十九項、第二項、第柒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未能依約。上訴人代收租金結帳方式都是被上訴人直接到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從未有匯款,而被上訴人也從未通知上訴人匯款事宜。
㈣上訴人交付契約正本二份每份都有本票三十萬,依契約第十六條與第十七條向被
上訴人要求合約書與本票未有不當之處。上訴人也從未拒絕付帳款,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契約與本票,為何本票與契約書都不知去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已先後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000000000(下稱影視社)於民國九十年間與經由被上訴人北區經銷商即新潮社有限公司之代理(下稱新潮社),與其訂立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成為被上訴人之聯營店家,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經授權以聯營加盟方式發行之錄影帶、影音聲品(如附件)供上訴人出租,而被上訴人所提供出租之商品與租金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負保管之責,被上訴人再將租金之一半給付與上訴人作為其負責保管上開商品與收受租金之報酬。詎上訴人未依約將代收款項繳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三十萬元,並返還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訴人則以其從未拒付帳款而係被上訴人未去收款,且上訴人給付一年度五萬五千元之物流費,被上訴人卻只履行七個月,未依約履行,況被上訴人僅提出未經上訴人蓋公司章的契約影本,而被上訴人都是直接至上訴人處收取款款項,上訴人從未匯款至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亦從未通知上訴人匯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之北區經銷商「新潮社有限公司」(下稱新潮社)與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淑媛所訂立、上訴人仍占有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及視聽著作、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繳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等情,於原審並不爭執,即於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未予爭執上開事實,復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帳款影本、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之信函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權物明細單(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對上開證物亦均未爭執)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
(一)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系爭契約正本,惟其主張新潮社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約,並交付如附件所示商品予上訴人出租營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自承已依約給付五萬五千元之物流費,是上訴人既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並出租營業,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雖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僅有上訴人之簽名,惟契約之成立生效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是此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且上訴理由謂上訴人已給付一年之物流費,被上訴人卻只履行七個月,係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然上訴人既有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應繳付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詳下述),則已違約在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一項之規定已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與上訴人所稱未履行契約,實屬二事。
(二)又依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系爭契約影本,其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自可明瞭,依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經授權以聯營加盟方式發行之錄影節目帶、影音產品供上訴人出租,或其他經被上訴人選定之商品供上訴人出租或出售,但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各項商品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或原著作權人所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暨逾期金所得之所有權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影視社前揭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為上訴人代租錄影節目帶及影音產品暨代收租金之報酬,惟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指示定其價金、租金暨逾期金,非經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上訴人不得為任何折讓或價格調整;上訴人同意依前項規定之結帳方式,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帳單為繳費依據,於繳款截止日前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若指定日期遇國定假日或銀行結算日,則順延一天;上訴人如依上開規定匯款逾三日,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重大違約;被上訴人得不經任何通知或催告而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三十萬元;上訴人且如怠於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或有上開所定重大事由者,被上訴人得收回各項商品及聯營專屬電腦設備。是以兩造對上訴人未依約依被上訴人所提帳單繳付帳款之事實既未爭執,被上訴人並以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償還帳款,有宏律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憲函字第四一二三號函附卷可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仍堅稱其並未拒付應繳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即難採信,其以被上訴人收款方式向為直接收取而非由上訴人匯款為之等而為抗辯,亦無解於其確有拒繳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依前述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返還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設備。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契約正本等語,然被上訴人交付契約正本之義務並非系爭契約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即並非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須繳付帳款之主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以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帳款,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繳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已違反系爭契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之違約金及利息,並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腦設備及視聽著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雖漏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字句,惟衡諸判決理由全文,該部分之主文漏載應僅係原判決明顯誤漏之裁判更正問題,對本院上訴審理之範圍以及上訴駁回之結論並無影響,併予敘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雯惠法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