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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於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三紙支票係訴外人李明宗向上訴人乙○○購買車輛而交付作為支付價款之用,而上訴人乙○○出售汽車係由上訴人之夫許首謙代為,故收受本件支票時,上訴人即委託許首謙代為取款,而將系爭三紙支票將存入許首謙帳戶內,並非退票後始取得該票,故無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

二、上訴人乙○○取得票據係本於合法之汽車買賣契約而來,且於簽定汽車買賣汽車之時,即依約交付汽車予訴外人李明宗,契約義務已完全履行,至於汽車過戶只是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問題,與出賣人之給付義務無關,故伊取得票據並無惡意可言,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李明宗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之夫李淵自訴訴外人李明宗詐欺乙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李明宗詐欺確定在案,而觀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之判決理由中載有:「被告(即李明宗)持上開支票交付於案外人許首謙,此業經許首謙迭於本院結証明確。被告辯稱其持該票係向許首謙調現云云,然依被告所供:其於請許首謙調現之後,未再詢問調現結果之事實,此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坦承其積欠許首謙八百零四萬元,而許首謙提出本件三張支票、案外人觀音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合計六百十四萬元之支票三張,及案外人高聯財為發票人之九十萬元支票一張,總計八百零四萬元,與許首謙所述相符,亦足以佐証被告將本件支票交付許首謙作為車款。」等語,足證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明宗交付上訴人作為車款之用。

四、次查上訴人曾以訴外人李明宗持未能兌現之支票向上訴人詐購車輛為由,對李明宗提起詐欺告訴,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受理在案。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系爭支票係李明宗為詐購車輛而交付予上訴人,是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李明宗向上人購買車輛而交付,作為支付價款之用,上訴人取得支票乃係基於合法之汽車買賣契約而來,且有對價關係,非惡意取得甚明,原審判決徒以訴外人李明宗不實之指述,率而認定系爭支票係李明宗持以向上訴人之夫許首謙調現乙節,委無足取。

五、系爭賓士車雖有三百萬元之抵押貸款,惟買賣時雙方業已約定抵押設定應俟買方全數清償買賣價款後方塗銷,之此觀諸訴外人李明宗所交付之支票是全額之價款即明。且依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李明宗依約有先為付款之義務,須清償價款後,始得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過戶事宜,惟訴外人李明宗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顯未清償車款,是訴外人李明宗既有先為清償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之外,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外,另補陳:

一、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所簽之買賣契約,第二條已記載買賣價金一百四十萬元於簽約當時繳交,而訴外人李明宗遲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始取系爭三紙支票,故二者實不相干。又九十年六月間之買賣契約中所稱之賓土汽車,並未過戶登記與訴外人李明宗,則系爭支票之交付是否為車價之一部,即有可疑。況訴外人李明宗於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陳稱:系爭支票並不是付車款,是請許首謙調現,伊雖有向許首謙買車,但未積欠車款等語。是本件系爭票據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由被上訴人之夫李淵交由訴外人李明宗調現,李明宗再持交上訴人之夫許首謙調現,詎許首謙竟擅自移挪當作李明宗應給付上訴人之部分車款,交予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既為調現而交付,李淵、李明宗、許首謙及上訴人等取得系爭支票均未支付對價,且許首謙亦明知李明宗交付其系爭支票係為調現供擔保之用,自屬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系支票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之前手為其夫許首謙,上訴人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甚明。

二、依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前段固約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汽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惟同條項後段則另載有:「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等語,另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出售賓士汽車予訴外人李明宗時,同日亦將上開車輛同時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六百一十萬元於其上,李明宗於交車後,始知悉其事,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權利瑕疵,依首揭說明,訴外人李明宗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指稱已與李明宗事前約定,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與事實有間,

三、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觀之:LEXUS汽車一百四十萬元車價,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當日已交付完畢;另賓士汽車之六百七十萬元車款,則由李某交付第三人高聯宗之九十萬元支票乙張及觀音藥品公司之支票各二百零四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三張,合計為七百零四萬元,已逾六百七十萬元車款,足證甲○○之一百萬元支票三紙,應不包括在雙方車款中。又系爭賓士汽車迄未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亦未將過戶證件交予李明宗,且於交車當天,上訴人又同時設定六百一十萬元之動產擔保,貸得三百萬元現金,換言之,上訴人於本件買賣尚無損失可言,李明宗因而於退票後,拒再補付價款,從而,本件應屬許首謙與李明宗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四、且刑事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件LEXUS汽車一百四十萬元車價訂約當天即已付清,與本件支票之交付,似無關連,又賓士汽車車價六百七十萬元,但迄今該車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另參酌李明宗在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所辯:「(你給許首謙三張支票是要調現還是付車款?)不是付車款,是請他調現,我雖有向許首謙買車,但有陸續開公司票給他::所以我沒有欠他車款,」等語以觀,益證上訴人以支票抵付部分車款之說,應非真正。本件上訴人徒憑訴外人許首謙與李明宗間之汽車買賣關係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為由,主張系爭支票係汽車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云云,亦難謂當。

六、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許首謙提示退票後上訴人始自許首謙處取得,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既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亦得就許首謙與李明宗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執以對抗上訴人。而許首謙於出售三C─九七八八號賓士汽車予訴外人李明宗前,該車輛業已先行設定六百一十萬元之動產抵押擔保金額,上訴人並因此取得三百萬元車輛貸款金額,連同李明宗已支付許某之其餘汽車買賣價款,合計顯已超過其雙方買賣之價款金額八百一十萬元;則在李明宗受讓取得上開汽車完整所有權之前,依買賣雙方應同時履行義務之原則,許首謙或上訴人似無於過戶前逕主張買方應先行給付全部價款之餘地。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訴外人李明宗向其購買汽車,經李明宗交付而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面額合計一百萬元,作為部分購車款,詎屆期提示,竟因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紙支票,係訴外人李明宗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之夫李淵調借,欲持之以為擔保向他人調現一百萬元用以清償李明宗積欠之同額款項;訴外人李明宗並稱系爭支票屆期前將會全數贖回,不致有遭提示兌現之虞云云;被上訴人夫妻不疑有他,乃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交付訴外人李明宗,並取得其交付之一百萬元客票乙紙,詎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訴外人李明宗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不慎遺失,要求被上訴人自行申請止付;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即湊出同額款項,於發票日前,向付款銀行聲請止付,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正式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明宗間並無汽車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支票非訴外人李明宗交與上訴人作為部分購車款之用,上訴人未支付對價取,且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⑴上訴人乙○○持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甲○○簽發票據號碼AG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AG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AG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支票三紙,面額合計一百萬元,該票屆期經提示均遭付款人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未獲付款;⑵系爭三紙支票係訴外人李明宗向被上訴人調借,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予李明宗,嗣由李明宗交予上訴人乙○○之夫許首謙,其後由許首謙、林姿妙背書委任彰化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⑶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九十年六月間上訴人乙○○曾由其夫許首謙代理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約定價格六百七十萬元)、三C─九七八八號(約定價格一百四十萬元)汽車予訴外人李明宗,並已交付此二車與訴外人李明宗。其中三C─九七八八號汽車因李明宗將之轉賣,故直接過戶與訴外人王定康,ZE─三七六六號汽車則尚未辦理過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原審第九至十三頁、支票背面影本附卷足憑,自足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李明宗向其購買汽車而交付,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李明宗間之原因事實對抗上訴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掛失止付票據,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李明宗與許首謙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之票款請求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

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四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票據無上訴人之背書,而分經持票人林姿妙(票據號碼AG0000000)、許首謙(票據號碼AG0000000、AG0000000)背書委任彰化銀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付款遭退票一節,有系爭支票(背面)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正。據此,上開支票於到期日前既無上訴人轉讓系爭票據權利與許首謙之背書,復無上訴人委任許首謙取款文意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伊出售汽車係由上訴人之夫許首謙代為,故收受本件支票時,上訴人即委託許首謙代為取款,而將系爭三紙支票將存入許首謙帳戶內,並非退票後始取得該票,無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云云,與前揭規定即有未合,要無可取。又依系爭票據之票載文義以觀,上訴人既非系爭票據之被背書人,於系爭票據屆期經他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後,始持票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票據,即非無據。

(二)、又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委任取款背書

,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實質上僅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本件訴外人許首謙雖於系爭票據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惟該背書並無權利移轉之效力,是本件上訴人未據許首謙、林姿妙於委任取款背書外,再行背書轉讓票據權利,則其縱於到期日後受讓,並持有票據,自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票據債務人有關人之抗辯並不因之而被切斷,其所有可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均可對抗執票人,票據法所定之善意受讓(即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此並無適用。據此,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與許首謙間之原因事實對抗上訴人,即非無據。

(三)、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照),據此,票據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本件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許首謙之票據債權,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1、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票據係被上訴人簽發後,由被上訴人之夫李淵交由訴外人李明宗調現,李明宗再持交上訴人之夫許首謙調現云云,無非以訴外人李明宗於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陳稱:系爭支票並不是付車款,是請許首謙調現,伊雖有向許首謙買車,但未積欠車款等語為據。惟查,訴外人李明宗持上開支票交付許首謙用供清償車款一事,迭經訴外人許首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五○號詐欺刑事案件中結証明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供調現之用,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查:⑴訴外人李明宗於前揭刑事案件固供稱:「當時我的票還沒有到期,所以我沒有欠他車款。」、「(你到底積許首謙欠多少錢)八百四萬元。(是否包括甲○○這一百萬元)包括,我與他之間並沒有其他債務,只有車款六百多萬元、一百多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等語,惟未曾稱其未積欠車款等語,是被上訴人稱李明宗稱伊雖有向許首謙買車,但未積欠車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⑵至訴外人李明宗於該案固供稱其持該票係向許首謙調現云云,唯其於請許首謙調現之後,未再詢問調現結果等情,亦為李明宗所是認,惟李明宗果以系爭支票向許首謙調現,焉有於交付調現支票後未加聞問之理,是其所稱顯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⑶另李明宗供陳其積欠許首謙八百零四萬元,已如前述,核與許首謙於該案提出之票據(即本件系爭三張支票、訴外人觀音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合計六百十四萬元之支票三張,及高聯財為發票人之九十萬元支票一張。)金額總數八百零四萬元相符,是訴外人李明宗顯以本件系爭支票併同訴外人觀音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高聯財為發票人之票據交付許首謙作為清償欠款之用,此益徵系爭支票,非李明宗持向訴外人許首謙調現之用,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簽發之系爭票據係李明宗持供調現之用云云,要難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執其與訴外人許首謙、李明宗間所存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供李明宗向他人調現,李明宗持之向許首謙調現。)對抗執票人,卻未能就此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2、此外,被上訴人辯稱許首謙明知李明宗交付其系爭支票係為調現之用,其為惡意取得支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訴外人許首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五○號詐欺刑事案件中亦證稱:「(被告(即李明宗)拿甲○○本件二張支票給你是要調現還是付車款?)付車款。」,此外,被上訴人就許首謙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辨則其辯稱:許首謙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上訴人未支付對價自許首謙取得系爭支票,自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亦屬乏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而未能就其執以對抗執票人之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依法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清償票款之責,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郭麗琴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新台幣)

1 AG0000000 0十萬元 90.10.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敦北分行

2 AG0000000 0十萬元 90.11.30. 同右

3 AG0000000 0十萬元 90.12.31. 同右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11-04